標題: 何謂衡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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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19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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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衡平責任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衡平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http://www.6law.idv.tw/6law/law/%E6%B0%91%E6%B3%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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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失責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指在損害發生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上,該原則與過失責任主義相對立。

無過失責任的必要性
近代民法為了保障個人活動的自由,原則上採用過失責任主義。但是,鐵路,汽車,飛機等高速交通工具的發展以及礦業,電力產業,石油化工等擁有危險設備或者排放有害物質的大企業的出現,產生了大量的受害者群體,同時,由於企業使用高度複雜的技術進行生產,所以要認定企業的過失存在技術上的難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堅持過失責任原則,事實上就是放棄了對受害者的救濟。因此,超越過失責任主義,承認無過失責任主義的立法在逐漸增加。然而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過失責任下,原告僅需證明產品有瑕疵,且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獲得賠償,不必證明製造商是否因故意或不小心而作出瑕疵的產品,如此可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使得損失能迅速填補。另一方面更能迫使製造廠商生產品質優良及更具安全性之產品,以減少他人之損害。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採之無過失責任,乃屬一種特殊之無過失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對於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與純粹無過失責任須對於損害完全賠償不同。

無過失責任的論據
作為無過失責任論的根據,學者主張報償責任及危險責任的說法。前者指在獲取利益的過程中給他人帶來損害的人,必須從其利益中取出部分用以賠償損失的觀點,後者是指,製造某種危險的人必須賠償由此帶來的損失。但是,普遍認為,上述任何一種說法都不能全面說明使用無過失責任主義的所有情況。

適用領域
在特別法領域中,如僱傭者的事故補償責任,礦難賠償責任,核事故責任等方面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另外,機動車駕駛責任雖然接近無過失責任,但實質上屬於一種中間責任。此外,在公害方面,無過失責任主義的適用尚在探討過程之中。

無過失責任構成要件
關於無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兩要件說和三要件說,前者要求只要有損害事實以及加害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可;後者還要求多一個行為違法的要件。筆者贊成兩要件說,因為,過失這一要件往往和行為的違法性相聯繫。按“客觀過失說”的主張,過失就是對義務的違反,違反義務包含了違反法律,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往往也意味著行為不違法。在工業社會,人們的行為更多地受到標準,特別是強制性標準的約束。違反了強制性標準就是違法,符合標準的行為就不違法。但是沒有違反標準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很常見,特別是在環境污染方面。所以,不違法的行為同樣會產生損害後果。為了及時救助受害人,不必過多地糾纏於違法的確認方面,兩要件說更公平合理。

無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徵
(1) 不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
民法上的“過失”有兩種含義,其一為固有意義上的過失,即違反不得侵害他人權利的義務所產生的過失;其二為非固有意義上的過失;指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鬆懈,故又稱對自己的過失,這兩種過失也可以稱為加害人的過失和受害人的過失。只有在不考慮這兩種過失的情況下,確定責任時,才可稱為無過失責任,若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而要考慮受害人的過失(如產品責任等),就並未超出過失責任的範圍。
(2) 無法推定加害人有過錯。
這就是說。即使通過過失概念的客觀化和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也難以確定加害人有過錯。更確切地說,加害行為本身不具有非難性,很難用體現看法律對某種行為之否定評價的過錯概念來衡量。例如某些高度危險活動本身是合法的,是社會所應允許甚至鼓勵的行為,不能用過錯標準來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至於在許多情況下;行為人的過錯很難用心理狀態標準來衡量,就不能說,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過錯,而只能說由於確定過錯的標準和方法不適當,從而沒有找出行為人的過錯。此種情況絕不能用無過錯責任來加以概括。
(3) 因果關係是決定責任的基本要件。
在過錯責任適用的情況下,過錯不僅是責任的要件而且是決定責任的最終的要件。即行為人是否應承擔責任,最終取決於他有無過錯,而在無過失責任情況下,行為人有無過錯,不取決於他是否有過錯,而取決於損害結果與其行為及其物件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按照某些國外學者的理解,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損害的情況下,既可以否定行為人的過錯的存在,也可以否定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存在,所以,在無過失責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為通常作為免責事由,此種免責事由的存在並不與完全不考慮過錯的無過失責任理論相矛盾。
(4) 有法律的特別規定。
從國外的立法和司法情況來看,有的是以特別法明確規定了無過失責任,有的是通過判例確定了此種責任。應該指出的是,許多國家的法律對無過失責任的範圍,常常規定了法定的最高限制。例如,“在德國法中,幾乎所有規定無過失責任的法規確立了對於補救數額的最高限制。這種限制特別適用於鐵路和公路企業、從事電氣運輸和作業的企業、機動車駕駛員、飛機駕駛員,以及原子能設施的所有人的責任等”。《葡萄牙民法典》第508、519對汽車駕駛員的責任和從事電氣運輸和作業的企業的無過失責任,規定了賠償範圍的最高限制。法律作出此種限制的目的,在於適當限制無過失責任承擔者的責任範圍。正如德國立法者所指出的,“無過失責任只有在經濟上加以限制時才能為人們所承受”。

無過失責任的適用範圍
在美國學者巴蘭庭於19l6年提出無過失責任的概念之前,無過失責任已在一些西方國家適用於工業各種事故責任的案件。十九世紀被資產階級學者稱為“機器和事故的年代,”工業事故成了最嚴重的社會問題。無過失責任就是十九世紀末期由工業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所引起。這個時期,對工業事故的處理主要適用過失責任。根據過失責任原則,受害的工人必須舉出資本家有過失時才能獲得後者的賠償,這種舉證連資產階級法官也承認對於工人來說是十分困難的。即使能夠舉證,工廠主也能夠提出各種抗辯以證明自己無過失。普通法甚至從過失責任原則中引申出一條“共同過失”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如果事故的發生表明工人是有過失的,即使工人能夠證明工廠主有過失、但因為雙方互有過失,工廠主將不負賠償責任。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資產階級法律“事實上剝奪了工人的一切特殊保護,它讓工人在受到機器的傷害時向普通法院提出賠償損失的訴訟(在英國訴訟費用很高,這純粹是一種嘲弄),而另一方面又對專家鑒定作了一種非常巧妙的規定,使工廠主幾乎不可能敗訴,結果是事故急劇增加。”由於階級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階級的鬥爭,迫使資產階級不得不採取緩和階級矛盾的措施以維護資本家的長久統治。因此,十九世紀末期,對於工業事故的損害賠償,資產階級法律逐漸放棄了過失責任原則而採用了無過失責任原則。
在大陸法國家,德國於 1872年曾制定《國家責任法》。該法第2條規定經營礦山、採石場及工場者,對其所雇佣的監督者和工頭的過失,致勞工遭受損害者,在一定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過失。但該法適用以後,工人若要獲得賠償,仍需要證明監督者和工頭有過失,因此這一法律仍不能很好地保護勞工的利益,德國於1884年7月6日制定了《勞工傷害保險》,該法首次推行了工業事故社會保險制度,使工業事故的無過失責任得以落實,這一立法例也先後為各國法律所仿效。1911年,德國政府又將上述《勞工傷害保險法》與1883年制定的《疾病保險法》及1899年的《殘廢老年保業法》合併,統一頒行了《家國保險條例》。在大陸法系。法國也於1898年4月,制定了勞工賠償法,規定了工業事故的無過失責任。
在普通法國家,英國政府早在1880年就制定了《雇主責任法》,並多次修改了《工廠法》。在這些法律中,逐漸加重了雇主維護機器安全的義務。1897年英國頒行《勞工補償法》。該法規定,即使受害的雇員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對事故損害互有過失,而雇主無過失,雇主仍應對雇員在受雇期間的傷害負賠償責任。但該法並沒有把保險作為無過失責任的基礎加以規定。1942年英國學者拜弗里奇(Beveridge)提出應將勞工補償制度改為社會保險制度,英國政府採納其建議,於1946年制定了《社會保險(勞工災害法)》,一直實行至今。美國聯邦政府在1880年曾頒佈了《雇主責任法》,該法雖採納了過錯責任,但允許雇主和雇員之間就事故損害問題訂立合同,1887年麻薩諸塞州制訂了《責任法》。1907年加州制訂《責任法》。其他有一些州也相繼制訂了勞工賠償條例。“這些條例通常都規定:不論雇用人或受雇人有無過失。雇用人對於所發生的傷害事件在雇佣上應承擔風險。這種嚴格賠償責任的形式,輔之以強制的責任風險。使損失由整個企業來分擔。”

無過失責任適用的例外
環境民事法律責任在適用無過失責任同時,還存在一些例外情況,即對無過失責任的限制和免除,具體表現為:
首先,無過失責任的限制條件。一些採用無過失責任的國家,在實行該項原則時,規定了某些限制條件,但各國的規定不一樣。例如,原民主德國《民法典》在規定污染損害賠償實行無過失責任的同時,還規定,只有在超出正常水平或超過法定標準排放污染物,或沒有採取技術上、經濟上允許的消除措施而造成損害時,受害人才享有賠償的請求權;再如日本國的法律在公害的損害賠償方面,只對因大氣污染和水質污染造成的損害實行無過失責任原則,且只限於生命健康的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中國環境保護法對無過失責任原則尚未明確規定限制條件。
其次,無過失責任的免責條件。免責條件是指因環境污染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時,因具備法律規定的可以免除責任的條件而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從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無過失責任的免責條件主要有: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因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而造成損害的;由於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的情況等。中國環境保護法所規定的免責條件主要有:(1)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他人損害的。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及其他有關法律都規定把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作為免責條件。(2)戰爭行為。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戰爭行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3)受害人自身的責任引起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4)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都明確規定,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的污染損失應當由第三者承擔責任。

過失責任和無過失責任
有學者認為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是截然對立的,兩者不可能結合適用,不應同時在一個歸責原則體系中出現。筆者認為,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是在傳統民法基本原則和制度基礎上改造建立的。它並不否定傳統民法原則,只是對之作了適當的調整的從原來的偏重個人利益轉向既重視個人利益,又重視社會公共利益,以適應現代社會的市場經濟條件。無過失責任是現代民法保護弱者思想在侵權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於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受害人的不幸損害相聯繫,而不是如同過失責任般將損害賠償責任與加害人的過失相聯繫,從而達到合理分配不幸損害,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無疑是互相對立的,如果是適用於同一領域,有可能會造成矛盾衝突。但是在現實立法中,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的適用範圍界限是涇渭分明的。過失責任是一般原則,適用於一般領域;無過失責任是特殊原則,只適用於個別領域。在立法技術上,過失責任採取概括性的規定,無過失責任採取列舉性規定。可見,兩個原則同時存在於一個歸責原則體系中,不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至於它們在價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現代立法價值取向多元化的特點。

其他之 「責任」:
Q:何謂「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中間責任」與「衡平責任」?請就民法之規定,舉例說明之。
A:過失責任乃行為人就自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行為非出於過失,行為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時,縱有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如民法184條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需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受損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過失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形下,既使行為人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中間責任(又稱推定過失責任),為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一種責任類型。中間責任先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而加害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例如依民法187條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積極要件,近似無過失責任。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又可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以求免責,則近似過失責任(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p83)。故民法187條1項2項之規定為中間責任適例也。再者如民法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屬中間責任之責任類型。
又所謂衡平責任,係指行為人雖無過失,然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仍令行為人負責之規定。衡平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經濟弱勢者,乃立法政策之結果。如民法187條第3項「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188條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均為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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