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諮商專業倫理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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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諮商專業倫理守則
守則修訂說明
  為規範本會會員諮商服務的專業行為,並保障諮商服務的專業品質,本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初次公佈了會員倫理守則。鑑於社會環境的轉變及諮商師實際的需要,特將原倫理守則予以修訂。首先將主題改為「中國輔導學會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並將「會員」改為「諮商師」,以便非會員諮商師也可藉供參考,而「諮商師」一詞亦用以泛稱包含諮商心理師、輔導教師及其他以諮商之專業技術來從事助人工作之專業人員。其次,把原倫理守則許多重覆之處刪除或歸類,並將所有條文重新予以調整,使之更有組織也更有系統。再其次,為便利諮商師查閱,予以分類編碼,並於各條文前加註小標題,使本守則更為簡明、完整而有系統。最後,為因應網路諮商的發展趨勢,本次修訂並新增「網路諮商」一章,以對此一發展中的諮商服務型態加以規範。

前言
  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以下簡稱本會)係一教育性、科學性與專業性的組織,旨在聚合有志從事輔導、諮商與心理治療之專業人員,促進諮商學術研究,推展社會及各級學校之諮商工作、幫助社會大眾發展其潛能、創造健康幸福的生活、並促進國家社會及人類的福祉。
  本守則旨在指明專業倫理係諮商工作之核心價值及諮商實務中相關倫理責任之內涵,並藉此告知所有會員、其所服務之當事人及社會大眾。本守則所揭示之倫理原則,本會會員均須一體遵守並落實於日常專業工作中。本守則亦為本會處理有關倫理申訴案件之基礎。

1. 總則
1.1. 諮商的目的:  諮商的主要目的在維護當事人的基本權益,並促進當事人及社會的福祉。
1.2. 認識倫理守則: 諮商師應確認其專業操守會影響本專業的聲譽及社會大眾的信任,自應謹言慎行,知悉並謹遵其專業倫理守則。

1.3. 專業責任:  諮商師應認清自己的專業、倫理及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服務的專業品質。

1.4. 與服務機構合作:  服務於學校或機構的諮商師應遵守學校或該機構的政策和規章,在不違反專業倫理的原則下,應表現高度的合作精神。

1.5. 責任衝突:  諮商師若與其服務之學校或機構之政策發生倫理責任衝突時,應表明自己須遵守專業倫理守則的責任,並設法尋求合理的解決。

1.6. 諮商師同仁: 若發現諮商師同仁有違反專業倫理的行為,應予以規勸,若規勸無效,應利用適當之管道予以矯正,以維護諮商專業之聲譽及當事人之權益。

1.7. 諮詢請益: 諮商師若對自己的倫理判斷存疑時,應就教諮商師同仁或諮商專家學者,共商解決之道。

1.8. 倫理委員會:  本會設有倫理委員會,以落實執行倫理守則,接受倫理問題之申訴,提供倫理疑難之諮詢,並處理違反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案件。諮商師應與倫理委員會密切合作。

2. 諮商關係
2.1. 當事人的福祉  
2.1.1. 諮商關係的性質:  諮商師應確認其與當事人的關係是專業、倫理及契約關係,諮商師應善盡其因諮商關係而產生的專業、倫理及法律責任。

2.1.2. 諮商師的責任: 諮商師的首要責任是尊重當事人的人格尊嚴與潛能,並保障其權益,促進其福祉。

2.1.3. 成長與發展: 諮商師應鼓勵當事人自我成長與發展,避免其養成依賴諮商關係的習性。

2.1.4. 諮商計劃: 諮商師應根據當事人的需要、能力及身心狀況,與其共同研擬諮商計劃,討論並評估計劃的可行性及預期的效果,儘量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決定權,並為其最佳利益著想。

2.1.5. 利用環境資源: 當事人的問題多與其所處環境有關,諮商師應善用其環境資源,特別是家庭資源,協助其解決問題,並滿足其需要。

2.1.6. 價值影響: 諮商師應尊重當事人的價值觀,不應強為當事人做任何的決定,或強制其接受諮商師的價值觀。

2.2 當事人的權利  
2.2.1.自主權: 諮商師應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決定權。
a. 諮商同意權:
當事人有接受或拒絕諮商的權利,諮商師在諮商前應告知諮商關係的性質、目的、過程、技術的運用、限制及損益等,以幫助當事人做決定。
b. 自由選擇權:
在個別或團體諮商關係中,當事人有選擇參與或拒絕參與諮商師所安排的技術演練或活動、退出或結束諮商的權利,諮商師不得予以強制。
c. 未成年當事人:
為未成年人諮商時,諮商師應以未成年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著想,並尊重父母或監護人的合法監護權,需要時,應徵求其同意。
d. 無能力做決定者:
若當事人因身心障礙而無能力做決定時,諮商師應以當事人最佳利益著想,並應尊重其合法監護人或第三責任者的意見。  

2.2.2.公平待遇權 : 當事人有要求公平待遇的權利,諮商師實施諮商服務時,應尊重當事人的文化背景與個別差異, 不得因年齡、性別、種族、國籍、出生地、宗教信仰、政治立場、性別取向、生理殘障、語言、社經地位等因素而予以歧視。

2.2.3.受益權: 諮商師應為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著想, 提供當事人專業諮商服務, 維護其人格之尊嚴,並促進其健全人格之成長與發展。 (參看2.1)  

2.2.4.免受傷害權: 諮商師應謹言慎行,避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a. 覺知能力限制:
諮商師應知道自己的能力限制,不得接受超越個人專業能力的個案。
b. 覺察個人的需要:
諮商師應覺知自己的內在需要,不得利用當事人滿足個人的需要。
c. 覺知個人的價值觀:
諮商師應覺知自己的價值觀、信念、態度和行為,不得強制當事人接受諮商師的價值觀。(參看2.1.6)
d. 雙重關係:
諮商師應儘可能避免與當事人有雙重關係,例如下述,但不止於此:親屬關係、社交關係、商業關係、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等,以免影響諮商師的客觀判斷,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e. 親密及性關係:
諮商師不可與當事人或與已結束諮商關係未超過兩年的當事人建立親密或性關係,以免造成當事人身心的傷害。諮商師若與已結束諮商關係兩年以上的當事人建立親密或性關係,必須證明此等關係不具剝削的特質,且非發展自諮商關係。
f. 團體諮商:
諮商師領導諮商團體時,應審慎甄選成員,以符合團體的性質、目的及成員的需要,並維護其他成員的權益。運用團體諮商技術及領導活動時,應考量自己的專業知能、技術及活動的危險性,做好適當的安全措施,以保護成員免受身心的傷害。  

2.2.5. 要求忠誠權: 當事人有要求諮商師信守承諾的權利,諮商師應對當事人忠誠,信守承諾。

2.2.6. 隱私權: 當事人有天賦及受憲法保障的隱私權,諮商師應予尊重。

2.3. 諮商機密  
2.3.1. 保密責任: 基於當事人的隱私權,當事人有權要求諮商師為其保密,諮商師也有責任為其保守諮商機密。  

2.3.2. 預警責任: 當事人的行為若對其本人或第三者有嚴重危險時,諮商師有向其合法監護人或第三者預警的責任。

2.3.3. 保密的特殊情況: 保密是諮商師工作的基本原則,但在以下的情況下則是涉及保密的特殊情況:
a 隱私權為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有權親身或透過法律代表而決定放棄。
b.保密的例外:在涉及有緊急的危險性,危及當事人或其他第三者。
c.諮商師負有預警責任時。(參看2.3.2)
d. 法律的規定。
e.當事人有致命危險的傳染疾病等。
f. 評估當事人有自殺危險時。
g. 當事人涉及刑案時等。  

2.3.4. 當事人的最佳利益:  基於上述的保密限制,諮商師必須透露諮商資料時,應先考慮當事人的最佳利益,再提供相關的資料。

2.3.5. 非專業人員: 與諮商師共事的非專業人員,包括助理、雇員、實習學生及義工等,若有機會接觸諮商資料時,應告誡他們為當事人保密的責任。

2.3.6. 個案研究: 若為諮商師教育、訓練、研究或諮詢之需要,必須運用諮商資料時,諮商師應預先告知當事人,並徵得其同意。

2.3.7. 團體諮商: 領導諮商團體時,諮商師應告知成員保密的重要性及困難,隨時提醒成員保密的責任,並勸告成員為自己設定公開隱私的界線。

2.3.8. 家庭諮商: 實施家庭諮商時,諮商師有為家庭成員個人保密的責任,沒有該成員的許可,不可把其諮商資料告知其他家庭成員。

2.3.9. 未成年人諮商:  未成年人諮商時,諮商師亦應尊重其隱私權,並為其最佳利益著想,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

2.3.10. 諮商資料保管:  諮商師應妥善保管諮商機密資料,包括諮商記錄、其它相關的書面資料、電腦處理的資料、 個別或團體錄音或錄影帶、及測驗資料等。
a. 諮商記錄:
未經當事人的同意,任何形式的諮商記錄不得外洩。
b. 本人查閱:
當事人本人有權查看其諮商記錄及測驗資料,諮商師不得拒絕,除非這些諮商資料可能對其產生誤導或不利的影響。
c. 合法監護人查看:
合法監護人或合法的第三責任者要求查看當事人的諮商資料時,諮商師應先瞭解其動機,評估當事人的最佳利益,並徵得當事人的同意。
d. 其他人士查看:
其他人包括導師、任課教師、行政人員等要求查看當事人的諮商資料時,諮商師應視具體情況及實際需要,為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著想,並須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審慎處理。
e. 諮商資料轉移:
未徵得當事人同意,諮商師不可轉移諮商資料給他人;經當事人同意時,諮商師應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進行諮商資料之轉移。
f. 研究需要:
若為研究之需要須參考當事人的諮商資料時,諮商師應為當事人的身份保密,並預先徵得其同意。
g. 演講或出版:
若發表演講、著作、文章、或研究報告需要利用當事人的諮商資料時,應先徵求其同意,並應讓當事人預閱稿件的內容,才可發表。
h. 討論與諮詢:
若為專業的目的,需要討論諮商的內容時,諮商師只能與本案有關的關係人討論。若為諮詢的目的,需要做口頭或書面報告時,應設法為當事人的身份保密,並避免涉及當事人的隱私。  

2.4. 諮商收費  
2.4.1.免費諮商:  服務於學校或機構的諮商師為本校學生或機構內人員諮商,乃係諮商師的份內事,不得另外收費。  

2.4.2. 收費標準: 自行開業或服務於社區諮商中心的諮商師可以收費,但應訂定合理的收費標準。合理的收費標準應比照當地其他助人機構一般收費的情形而定,並應顧及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容有彈性的付費措施。  

2.4.3. 預先聲明: 實施諮商前,諮商師應向當事人說明諮商專業服務的收費規定。

2.4.4. 收受饋贈: 諮商師應避免收受當事人饋贈的貴重禮物,以免混淆諮商關係或引發誤會及嫌疑。

2.5. 運用電腦及測驗資料  
2.5.1.電腦科技的運用: 在諮商過程中運用電腦科技時,諮商師應注意以下的事項﹕
a. 確知當事人是否有能力運用電腦化系統諮商。
b. 用電腦化系統諮商是否符合當事人的需要。
c. 當事人是否瞭解用電腦化系統諮商的目的及功能。
d. 追蹤當事人運用的情形,導正可能產生的誤解,找出不適當的運用方式,並評估其繼續使用的需要。 e. 向當事人說明電腦科技的限制,並提醒當事人審慎利用電腦科技所提供的資料。  

2.5.2 .測驗資料的應用: 在諮商過程中運用測驗資料時,諮商師應注意﹕
a. 解釋測驗資料應力求客觀、正確及完整,並避免偏見和成見、誤解及不實的報導。
b. 審慎配合其它測驗結果及測驗以外的資料做解釋,避免以偏概全的錯誤。


2.6. 轉介與結束諮商  
2.6.1. 轉介時機: 因故不能繼續給當事人諮商時,應予轉介。
a. 當事人自動要求結束諮商:
若當事人自動要求結束諮商,而諮商師研判其需要繼續諮商時,諮商師應協調其他輔助資源,予以轉介。
b. 專業知能限制:
若當事人的問題超越諮商師的專業能力,不能給予諮商時,應予轉介。(參看2.2.4.a)
c. 雙重關係的介入:
若因雙重關係的介入而有影響諮商師的客觀判斷或對當事人有傷害之虞時,應予轉介。  

2.6.2. 禁止遺棄: 諮商師不得假借任何藉口忽略或遺棄當事人而終止諮商,應為當事人安排其他管道,使能繼續尋求協助。

2.6.3. 轉介資源: 為便利轉介服務,諮商師應熟悉適當的轉介資源,協助當事人獲得其需要的幫助。

2.6.4. 結束諮商的時機: 在以下的情形下,諮商師可徵求當事人同意結束諮商﹕
a. 當事人不再受益時,可結束諮商。
b. 當事人不需要繼續諮商服務時,可結束諮商。
c. 諮商不符合當事人的需要和利益時,可結束諮商。
d. 當事人主動要求轉介時,無須繼續諮商。
e. 當事人不按規定付費或因服務機構的限制不准提供諮商服務時,可結束諮商。
f. 有傷害性雙重關係介入而不利諮商時,應停止諮商關係,並予轉介。  

3. 諮商師的責任
3.1. 諮商師的專業責任  
3.1.1.熟悉專業倫理守則: 諮商師應熟悉其本職的專業倫理守則及行為規範。  

3.1.2.專業知能: 為有效提供諮商專業服務,諮商師應接受適當的諮商專業教育及訓練,具備最低限度的專業知能。

3.1.3.充實新知:  諮商師應不斷進修,充實專業知能,以促進其專業成長,提昇專業服務品質。  

3.1.4.能力限制: 諮商師應覺知自己的專業知能限制,不得接受或處理超越個人專業知能的個案。(參看2.2.4.a)

3.1.5.專業領域: 從事不同專業領域的諮商師,應具備該專業所需要的專業知能、訓練、經驗和資格。  

3.1.6.自我瞭解:  諮商師應對個人的身心狀況提高警覺,若發現自己身心狀況欠佳,則不宜從事諮商工作,以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必要時,應暫停諮商服務。 (參看2.2.4.b)  

3.2. 諮商師的倫理及社會責任  
3.2.1.提昇倫理意識與警覺: 諮商師應培養自己的倫理意識,提昇倫理警覺,並重視個人的專業操守,盡好自己的倫理及社會責任。

3.2.2.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諮商師的首要倫理責任,即在維護當事人的基本權益,並促進其福利。(參看2.1.2﹔2.2.1-2.2.6)  

3.2.3 公開陳述: 諮商師在公開陳述其專業資格與服務時應符合本倫理守則之要求。所謂公開陳述包括但不限於下述方式:付費或免費之廣告、手冊、印刷品、名錄、個人履歷表或資歷表、大眾媒體上之訪談或評論、在法律程序中的陳述、演講或公開演說、出版資料及網頁內容等。
a. 宣傳廣告: 以任何形式做諮商服務宣傳或廣告時,其內容應客觀正確,不得以不實的內容誤導社會大眾。
b. 諮商師在委託他人為其專業工作、作品或活動促銷時,應擔負他人所作公開陳述之專業責任。
c. 諮商師若得知他人對自身工作做不正確之陳述時,應力求矯正該陳述。
d. 諮商師應避免不實之公開陳述,包括但不限於下述內容:1.所受之訓練、經驗或能力;2.學分;3.證照;4.所屬之機構或組織;5.所提供之專業服務;6.所提供專業服務之學理基礎或實施成效;7.收費標準;8.研究發表。  

3.2.4.假公濟私: 有自行開業的諮商師不得藉由其在所屬機構服務之便,為自己招攬當事人。

3.2.5.工作報告:  發表諮商工作報告時,諮商師應力求具體、客觀及正確,給人真實的印象。

3.2.6.避免歧視: 諮商師不得假借任何藉口歧視當事人、學生或被督導者。(參看2.2.2)

3.2.7.性騷擾: 諮商師不可對當事人做語言或行為的性騷擾,應切記自己的專業角色及身為諮商師的專業身份。(參看2.2.4.e)  

3.2.8.媒體呈現: 諮商師透過媒體演說、示範、廣播、電視、錄影帶、印刷品、郵件、網路或其他媒體以提供正確之訊息,媒體從事諮商、諮詢、輔導或教育推廣工作時,應注意理論與實務的根據,符合諮商專業倫理規範,並慎防聽眾與觀眾可能產生的誤解。

3.2.9.圖利自己:  諮商師不得利用其專業地位,圖謀私利。

3.2.10.互相尊重: 諮商師應尊重同事的不同理念和立場,不得冒充其他同事的代言人。

3.2.11.合作精神: 諮商師應與其他助人者及專業人員建立良好的合作關係,並表現高度的合作精神,尊重各人應遵循的專業倫理守則。

3.2.12.提高警覺: 服務於機構的諮商師,對雇主可能不利於諮商師倫理責任的言行、態度,或阻礙諮商效果的措施,提高警覺。

4. 諮詢
4.1. 諮詢的意義:  提供諮詢是鼓勵當事人自我指導、適應及成長的關係和過程。

4.2. 瞭解問題: 諮商師提供諮詢時,應設法對問題的界定、改變的目標及處理問題的預期結果與當事人達成清楚的瞭解。

4.3. 諮詢能力:  諮商師應確定自己有提供諮詢的能力,並知悉適當的轉介資源。(參看2.6.3)  

4.4. 選擇諮詢對象: 為幫助當事人解決問題需要請教其他專業人員時,諮商師應審慎選擇提供諮詢的專業人員,並避免陷對方於利益衝突的情境或困境。

4.5. 保密: 在諮詢過程中所獲得的資料應予保密。(參看2.3.10. h)  

4.6. 收費: 諮商師為所服務機構的人員提供諮詢時,不得另外收費或接受報酬。(參看2.4.1)  

5. 測驗與評量
5.1. 專業知能: 諮商師實施或運用測驗於諮商時,應對該測驗及評量方法有適當的專業知能和訓練。

5.2. 知後同意權: 實施測驗或評量之前,諮商師應告知當事人測驗與評量的性質、目的及結果的運用,尊重其自主決定權。(參看2.2.1)

5.3. 當事人的福利:  測驗與評量的主要目的在促進當事人的福利,諮商師不得濫用測驗及評量的結果和解釋,並應尊重當事人知悉測驗與評量結果及解釋的權利。(參看1.1﹔2.3.10. b)  

5.4. 測驗選擇及應用: 諮商師應審慎選用測驗與評量的工具,評估其信度、效度及實用性,並妥善解釋及應用測驗與評量的分數及結果,避免誤導。

5.5. 正確資訊: 說明測驗與評量工具技術時,諮商師應提供正確的訊息,避免導致誤解。(參看2.2.1. a)  

5.6. 解釋結果:  解釋測驗及評量結果時,諮商師應考慮當事人的需要、理解能力及意見,並參考其他相關的資料,做客觀、正確和適當的解釋。(參看2.5.2. a. b)

5.7. 智慧財產權: 諮商師選用測驗及評量工具時,應尊重編製者的智慧財產權,並徵得其同意,以免違反著作權法。

5.8. 施測環境:  諮商師應注意施測環境,使符合標準化測驗的要求。若施測環境不佳、或受測者行為表現異常、或有違規事件發生,應在解釋測驗結果時註明,得視實際情況,對測驗結果之有效性做適當的評估。

5.9. 實施測驗: 測驗與評量工具若無自行施測或自行計分的設計,均應在施測者監督下實施。

5.10. 電腦施測: 諮商師若利用電腦或電子科技施測,應確定其施測的功能及評量結果的正確性。(參看 2.5.1;2.5.2)  

5.11. 報告結果: 撰寫測驗或評量結果報告時,諮商師須考慮當事人的個別差異、施測環境及參照常模等因素,並指出該測驗或評量工具的信度及效度的限制。

5.12. 測驗時效: 諮商師應避免選用已失時效之測驗及測驗資料,亦應防止他人使用。

5.13. 測驗編製: 諮商師在運用心理測驗及其他評量技術發展和進行研究時,應運用科學之程序與先進之專業知識進行測驗之設計、標準化、信效度考驗,以力求避免偏差,並提供完善的使用說明。

6. 研究與出版
6.1. 以人為研究對象:  諮商師若以人為研究對象,應尊重人的基本權益,遵守倫理、法律、服務機構之規定、及人類科學的標準,並注意研究對象的個別及文化差異。

6.2. 研究主持:  研究主持人應負起該研究所涉及的倫理責任,其他參與研究者,除分擔研究的倫理責任外,對其個人行為應負全責。

6.3. 行為規範: 諮商師應遵循做研究的倫理規範,若研究問題偏離研究倫理標準時,應特別注意防範研究對象的權益受損。

6.4. 安全措施: 諮商師應對研究對象的身心安全負責,在實驗研究過程中應先做好安全措施。(參看2.2.4. f)

6.5. 徵求同意
6.5.1 自由決定: 諮商師應尊重研究對象的自由決定權,事先應向研究對象說明研究的性質、目的、過程、方法與技術的運用、可能遭遇的困擾、保密原則及限制、以及諮商師及研究對象雙方的義務等。(參看2.2.1)  

6.5.2 主動參與: 參與研究以主動參與為原則,除非此研究必須有其參與才能完成,而此研究也確實對其有利而無害。

6.5.3 缺乏判斷能力者: 研究對象缺乏判斷能力不能給予同意時,諮商師應盡力解釋使其瞭解,並徵求其合法監護人或第三責任者的同意。(參看2.2.1. c; 2.2.1d)

6.5.4 退出參與:  研究對象有拒絕或退出參與研究的權利,諮商師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強制。(參看2.2.1.)

6.5.5 隱瞞或欺騙: 諮商師不可用隱瞞或欺騙的方法對待研究對象,除非這種方法對預期的研究結果有必要,且無其他方法可以代替,但事後應向研究對象做適當的說明。

6.6. 解釋研究結果  
6.6.1 解釋蒐集的資料: 完成資料蒐集後,諮商師應向研究對象澄清研究的性質及資料的運用,不得延遲或隱瞞,以免引發誤解。

6.6.2 解釋研究結果: 研究完成後,諮商師應向研究對象詳細解釋研究的結果,並應抱持客觀、正確及公正的態度,避免誤導。

6.6.3 糾正錯誤: 發現研究結果有誤或對當事人不利時,諮商師應立即查察、糾正或消除不利現象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並應把實情告知研究對象。

6.6.4 控制組的處理:  實驗研究需要控制組,實驗研究結束後,應對控制組的成員給予適當的處理。

6.7. 撰寫研究報告  
6.7.1 客觀正確: 撰寫研究報告時,諮商師應將研究設計、研究過程、研究結果及研究限制等做詳實、客觀及正確的說明和討論,不得有虛假不實的錯誤資料、偏見或成見。

6.7.2 誠實報導: 發現研究結果對研究計劃、預期效果、實務工作、諮商理念、或投資利益有不符合或不利時,諮商師仍應照實陳述,不得隱瞞。

6.7.3 保密: 諮商師撰寫報告時,應為研究對象的身份保密,若引用他人研究的資料時,亦應對其研究對象的身份保密。(參看2.3.1; 2.3.10. f)  

6.8. 發表或出版:  
6.8.1 尊重智慧財產權: 發表或出版研究著作時,應注意出版法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參看5.7)  

6.8.2 註明原著者:  發表之著作引用其他研究者或作者之言論或資料時,應註明原著者及資料的來源。  
6.8.3 二人以上合著: 發表或出版之研究報告或著作為二人以上合著,應以適當的方式註明其他作者,不得以自己個人的名義發表或出版。  

6.8.4 對著作有特殊貢獻者: 對所發表或出版之著作有特殊貢獻者,應以適當的方式給予鄭重而明確的聲明。  

6.8.5 利用學生的報告或論文: 所發表的文章或著作之主要內容係根據學生之研究報告或論文,應以該學生為主要作者。  

7. 教學與督導
7.1. 專業倫理知能: 從事諮商師教育、訓練或督導之諮商師,應熟悉與本職相關的專業倫理,並提醒學生及被督導者應負的專業倫理責任。  

7.2. 告知督導過程:  督導者應向被督導者說明督導的目的、過程、評鑑方式及標準,並於督導過程中給予定期的回饋及改進的建議。  

7.3. 雙重關係:  諮商師教育者應清楚地界定其與學生及被督導者的專業及倫理關係,不得與學生或被督導者介入諮商關係,親密或性關係。(參看2.2.4.d; 2.2.4.e)  

7.4. 督導實習:  督導學生實習時,督導者應具備督導的資格,善盡督導的責任,使被督導者獲得充分的實務準備訓練和經驗。  

7.5. 連帶責任: 從事諮商師教育與督導者,應確實瞭解並評估學生的專業能力,是否能勝任諮商專業工作。 若因教學或督導之疏失而發生有受督導者不稱職或傷害當事人福祉之情事,諮商師教育與督導者應負連帶的倫理責任。  

7.6. 人格陶冶: 諮商師教育者及督導者教學與提昇學生的專業知能外,更應注意學生的專業人格陶冶,並培養其敬業樂業的服務精神。  

7.7. 專業倫理訓練: 從事諮商師教育者應給學生適當的倫理教育與訓練,提昇其倫理意識、警覺和責任感,並增強其倫理判斷的能力。  

7.8. 理論與實務相結合: 諮商師教育者應提供學生多元化的諮商理念與技術,培養其邏輯思考、批判思考、比較及統整的能力,使其在諮商實務中知所選擇及應用。  

7.9. 注意個別差異: 諮商師教育者及督導者應審慎評估學生的個別差異 、發展潛能及能力限制,予以適當的注意和關心,必要時應設法給予發展或補救的機會。 對不適任諮商專業工作者,應協助其重新考慮其學習及生計方向。  

7.10.教育課程  
7.10.1 課程設計: 應確保課程設計得當,得以提供適當理論,並符合執照、證書或該課程所宣稱目標之要求。  

7.10.2 正確描述: 應提供新近且正確之課程描述,包括課程內容、進度、訓練宗旨與目標,以及相關之要求與評量標準,此等資料應為所有有興趣者可取得,以為修習課程之參考。  

7.10.3 評估回饋: 在教學與督導關係中,諮商師應根據學生及被督導者在課程要求上之實際表現進行評估,並建立適當之程序,以提供回饋或改進學習之建議予學生和被督導者。  

8. 網路諮商
8.1 資格能力: 實施網路諮商之諮商師, 應具備諮商之專業能力以及實施網路諮商之特殊技巧與能力,除應熟悉電腦網路操作程序、 網路媒體的特性、網路上特定的人際關係與文化外,並具備多元文化諮商的能力。  

8.2 知後同意:
提供網路諮商時應進行適當之知後同意程序,提供當事人相關資訊。  

8.2.1 一般資訊:  應提供當事人有關諮商師的專業資格、收費方式、服務的方式與時間等資訊。  

8.2.2 網路諮商特性: 應提供有關網路諮商的特性與型態、資料保密的規定與程序, 以及服務功能的限制、何種問題不適於使用網路諮商等資訊。  

8.2.3 電腦網路的限制與顧慮: 有關網路安全與技術的限制、網路資料保密的限制, 特別應對當事人加以說明。  

8.2.4 未成年當事人:  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時,諮商師應考慮獲得其法定監護人的同意。

8.3 網路安全:
實施網路諮商時,在網路通訊上, 應採必要的措施, 以利資料傳輸之安全性與避免他人之冒名頂替。如: 文件的加密, 使用確認彼此身分之特殊約定等。諮商師亦應在電腦網路之相關軟硬體設計與安全管理上力求對網路通與資料保存上之安全性。  

8.4 避免傷害:  諮商師敏察網路服務型態的限制, 避免因網路傳輸資訊之不足與失真而導致在診斷、評量、技術使用與處理策略上之失誤, 而造成當事人之傷害。 諮商師應善盡保密之責任, 但面臨當事人可能自我傷害, 傷害他人或涉及兒童虐待時, 諮商師應收集資訊, 評估狀況, 必要時應採取預警與舉發的行動。  

8.5 法律與倫理管轄權: 在實施網路諮商與督導時, 應審閱諮商師、當事人及督導居住所在地之相關法律規定與倫理守則以避免違犯。

8.6 轉介服務: 諮商師應盡可能提供當事人其居住地附近之相關諮商專業機構與諮商師之資訊與危機處理電話, 以利當事人就近求助。網路諮商師應與當事人討論當諮商師不在線上時的因應方式,並考慮轉介鄰近諮商師之可能性。

8.7 普及服務: 網路諮商師應力求所有當事人均能得到所需之諮商服務, 除在提供電腦網路諮商服務時能在使用設計上盡量考慮不同當事人使用的方便性之外, 亦應盡可能提供其他型態與管道的諮商服務, 以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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