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講 - 票據的承兌、付款與追索
講次摘要
壹、講次摘要
承兑制度只有在匯票才有適用,所謂承兑,乃是匯票執票人,在匯票到期日以前,向匯票付款人請求,在票據上承若支付委託,並照票據文義付款的一種票據附屬行為。票據上之付款有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付款是指一切的票據關係人,依據票面的文義,向票據債權人支付票載的金額,廣義付款,在付款之後票據的關係並非絕對消滅;狹義的付款則是專指票據之主債人,如匯票之承兑人、本票之發票人或支票之付款人所為消滅票據關係之付款。所謂追索權,乃是一般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在匯票期前不獲承兑,或有其他法定的原因,執票人在保全或行使票據上權利的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請求償還票載金額及利息費用的權利,本講次的重點就是承兑、付款與追索在票據上之相互關係。
貳、講次提綱
一、承兑概念與種類
二、承兑的延期、撤銷與效力
三、參加承兑的意義及效力
四、付款
五、參加付款的意義及效力
六、追訴權
参、重點提示
一、承兑概念與種類
承兑制度只有在匯票才有適用,必須要先有此承兑的行為,付款人才成為承兑人,而為匯票的主債務人,才有付款之義務,承兑的方式應為:1、承兑之字樣。2、承兑日期。3、擔當付款人。4、付款處所。又承兑依其方式而分,有正式承兑與略是承兑二種:
(一)正式承兑:指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兑的字樣,由付款人簽名。
(二)略式承兑:指只要在匯票票面上由付款人簽名,不必記載任何文義,即使不是以承兑的意思簽名,如果在匯票背面簽名,又未註眀持承兑字樣,則無法與空白背書區別而生混淆。
二、承兑的延期、撤銷與效力
承兑並不是付款人的當然義務,付款人即使已向發票人受有資金,對其所發的匯票,也不一定非加以承兑,或者付款人與發票人之間還有資金或其他關係,尚待商洽,所以付款人在執票人請求承兑時,得請求延期三天作為猶豫考慮的期限,但只得以三天為限,不得在請求延長,一般承兑的手續,都是執票人將匯票交付付款人,付款人在匯票票面上作承兑的記載後,在將匯票交還給執票人,付款人雖然在匯票上已簽名,在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兑,但如已向執票人或匯票人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兑者,就不得再行撤銷。
三、參加承兑的意義及效力
匯票,經承兑在到期日以前,可以背書轉輾轉流通,或者貼現換取現金,但是匯票在被拒絕承兑等情形之下,無從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則執票人可以在匯票到期日以前,行使追索權,因此,為防止執票人在到期日前追索權行使,得由付款人以外其他的人,對匯票承兑的行為,便是參加承兑。參加承兑的效力有下:(一)追索權停止。(二)期前清償。(三)參加承兑人之責任。
四、付款
(一)付款的意義
票據上得付款有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付款是指一切的票據關係人,依據票面的文義,向票據債權人支付票載的金額;廣義付款,在付款之後票據的關係並非絕對消滅,狹義的付款則是專指票據之主債人,如匯票之承兑人、本票之發票人或支票之付款人所為消滅票據關係之付款。公司法上所討論的付款,乃是指狹義之付款。
(二)付款人的責任與權利
付款人在付款時,附有審查之義務,如妥未盡此義務,對背書不連續之票據而為付款,應自負其責任,付款人於付款時,固然應對匯票上背書是否連續,作形式上的審查。主張付款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不同,一般債權的債務人得拋棄其期限利益,也就是說,只要債權人不反對,債務人可以期前清償。另外,票據債務與一般債務另一不同之處在於一般債務人不得主張債務部份清償,但是票據債務人一部分的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因為縱使一部分付款,亦能使票據債權債務範圍縮小,不僅可以減輕其他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亦可使票據關係更易於了結。此外,票據是一種繳回證卷,付款人為全部付款後,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計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票據。匯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發票人均非前手,無法免除責任,需要長時期保管票款,以便債權人領取,此種長時間債務之負擔,對於票據債務人而言,極為不便,且需負擔遺失之風險,因此法律規定,執票人在票據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人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提存之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五、參加付款的意義及效力
票據不獲付款,執票人將行使追訴權時,由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以外第三人,為特定票據債務人之利益,先行向執票人支付票據金額,以阻止追訴權之行使,保全票據之信用,這種制度稱之為參加付款。參加付款人參加付款後,對於承兑人、被參加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也就是可對之行使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被參加付款人的後手,因為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票據既經參加付款,自然不宜在繼續流通,因為如非參加付款,可能已發生追訴權行使之結果,故參加付款人不得將因此取得之票據再以背書更為轉讓,其轉讓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
六、追訴權
(一)追訴權的意義與行使的原因
一般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在匯票期前不獲承兑,或有其他法定的原因,執票人在保全或行使票據上權利的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請求償還票載金額及利息費用的權利,就是追訴權。行使追索權的原因有下列數種:
1、匯票不獲承兑時:執票人為合法承兑的提示,為付款人所拒絕,或付款人雖然沒有拒絕承兑,但是對承兑附有條件,執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權。匯票經執票人的同意,為部份承兑時,其未獲承兑的部份,亦得使追訴權。
2、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兑獲付款提示時。
3、付款人與承兑人受破產宣告時。
(二)追訴權行使的權利人與義務人
追訴權行使的權利人,首先是最後的執票人,其他票據債務人如對追訴權人為清償,則與執票人有相同之權利,也就是他可以再向前手追索,直到發票人為止。保證人為清償之後,對於承兑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均得行使追索權,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兑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前手也可以行使追訴權,但是執票人是發票時,對其前手沒有追索權,而執票人是背書人時,對其後手也沒有追訴權,追訴權的義務人,就是對票載金額、利息與費用有償還責任之人。
(三)拒絕證書
票據上的權利,應在規定的期限之內,正確的行使或保全,否則將會喪失追訴權的效果。執票人在行使追訴權以前,必須先證明,已經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得權利行為,而無法獲得正當的結果,或根本無從作此種行使或保全的行為,因此必須行使追索權,由特殊的途徑來實現其票據上的權利。另外,拒絕證書應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的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在目前實際的情形,作成拒絕證書,仍然不是一項為人熟悉的票據行為,其原因是我國習慣使用支票,而支票在需行使追訴權時,都有金融機構出具的退票理由書來代替拒絕證書。
(四)追索權的效力與行使
票據法規定發票人、承兑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也就是說執票人可以同時、先後,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逕行追索。票據債務人的連帶責任,與民法上一般的連帶債務有所不同,民法連帶債務人就全體的債額,固然對債權人而言是負全部清償的責任,但是內部彼此之間卻有平均分擔的義務,因此,連帶債務人在清償債務以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時,應將自己應負擔的一部分債務扣除。票據債務人對追索清償時,執票人應出票據,有拒絕證書應一併交出,追索金額當中如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聚集償還計算書。匯票如有部份承兑的情形,清償未獲承兑部份的人,因為執票人還需要持有匯票,所以可以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的謄本及拒絕承兑證書。
陳宥群 老師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