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確認僱傭關係勝訴判決確定,勞保提繳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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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 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01


民事訴訟法‎ > ‎民訴第244~264條(起訴)‎ >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張貼者:2012年10月23日 下午9:08建律法律事務所   [ 法務Bonnie 已於 2015年7月1日 下午2:54 更新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https://sites.google.com/site/ji ... angzhichuquzheer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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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確認僱傭關係勝訴判決確定,雇主違法解僱訴訟期間,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提繳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2日勞動4字第1010132917號函
一、查勞工保險係以僱傭關係為前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爰受僱員工之加、退保事宜,應依上開規定,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離職當日辦理退保。
二、次查本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規定,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 72 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不得追溯加保,爰不生原雇主得主張扣除中間收入後之實際給付薪資作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之情況。
四、至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疑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6條、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提繳率,按月為適用本條例之受僱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勞工同期間受僱於2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分別提繳。本案勞工業經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在案,原雇主須依上開規定為違法解僱勞工溯自被解僱日起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並無原雇主可扣除勞工在他處服務所得而相對應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之規定。
http://www.bli.gov.tw/sub.aspx?a=4Za7oE7iWXM%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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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勞工退休金 » 法令規章 » 行政解釋 » 提、停繳作業  http://www.bli.gov.tw/sub.aspx?a=4Za7oE7iWXM%3D   
      

提、停繳作業

1.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1年以2次為限意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25850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2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日。基此,往前推算1年,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期間,申報提繳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


2.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免列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財政部94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8580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勞工在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上開於規定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免予扣繳,扣繳義務人於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亦免予列入薪資「給付總額」申報。惟本部將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其申報書中增列適當欄位,供扣繳義務人填報勞工自提部分之金額。


3.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每月應按「勞工每月工資」提繳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準用該法第17條之規定)。


4.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工作期間,有關退休金提繳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動4字第0940035170號函
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含關係企業)工作期間,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或中止,勞工至他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工如選擇適用新制,其適用舊制之年資,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予以保留,由雇主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至其適用新制後,派駐他公司工作期間,雖非由公司直接支付薪資,惟因勞動契約繼續存續,雇主仍應以其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5.未實際領有工(薪)資所得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自願提繳退休金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94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8200號函
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月18日勞動4字第0940046156號函辦理。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同條例第7條第2項,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該自願提繳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亦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三、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月18日勞動4字第0940046156號函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退休金,係按勞工每月工資之一定比例提繳。所稱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準此,執行業務者,除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有關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契約領取之薪資所得外,其執行業務所得,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自願提繳退休金及同條第3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規定。同條例第7條規定之本國籍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未實際領有工資者,亦同。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雇主另行為其提繳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1日勞動4字第0940061782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所謂「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係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


7.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起始日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61034號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 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舊制) 之勞工,於5年內變更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雇主除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勞工改選擇」之日起15日內申報外,並應自「勞工選擇新制之日」起,開始為其提繳退休金。


8.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致全月無薪資期間,其退休金提繳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4 月 17 日勞動 4 字第 0950018870 號令
核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低級距1,500元為基準,辦理提繳退休金;如勞雇雙方約定優於最低級距提繳者,從其約定。


9.勞退新制實施前到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籍勞工,於勞退新制施行後取得本國籍身分,其退休金提繳事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9日勞動4字第0950040652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國籍勞工,並非該條例之適用對象。又,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外國籍勞工於新制施行後取得本國籍身分,得依上述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適用新制,由雇主於其選擇適用新制之日起15日內申辦提繳手續。


10.確認僱傭關係勝訴判決確定,雇主違法解僱訴訟期間,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提繳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2日勞動4字第1010132917號函
一、查勞工保險係以僱傭關係為前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爰受僱員工之加、退保事宜,應依上開規定,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離職當日辦理退保。
二、次查本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規定,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 72 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不得追溯加保,爰不生原雇主得主張扣除中間收入後之實際給付薪資作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之情況。
四、至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疑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6條、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提繳率,按月為適用本條例之受僱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勞工同期間受僱於2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分別提繳。本案勞工業經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在案,原雇主須依上開規定為違法解僱勞工溯自被解僱日起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並無原雇主可扣除勞工在他處服務所得而相對應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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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
一、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勞工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基上,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指定請領人持憑之遺囑,具有法令效力者,即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
3.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死亡勞工次順位遺屬之請求權與時點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9日勞動4字第0990078607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8條分別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可知勞工發生「死亡」事實,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即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復依本會94年11月15日勞動4字第0940063202號書函,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係自勞工死亡之日開始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另,同條例第27條係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故有關次順位之遺屬,其退休金請求權之5年時效規定,依上開規定,仍應以勞工死亡之日開始起算。
三、有關勞工死亡,其第一順位行蹤不明,次順位遺屬申請該專戶退休金者,比照本會81年7月24日81台勞保2字第21351號函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出具切結書述明第一順位受益人出面主張受領時,應將所領給付交付之,由次順位遺屬請領之,應屬可行。
備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4日臺81勞保2字第21351號函,關於被保險人死亡並無子女,其配偶行蹤不明,其死亡給付可否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規定之次順序受益人請領乙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遺有配偶者,應由其配偶請領遺屬津貼。惟勞保遺屬津貼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但目前行蹤不明,並有警方證明,如由次順序受益人(其母親)請領,並出具切結書述明第1順位受益人(其配偶)出面主張受領時,應將所領之給付交付之,似無不妥。
4.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1年以1次為限」之意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13日勞動4字第1000131741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所定「1年以1次為限」,指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如欲再次領取繼續工作雇主提繳之退休金及其收益,前後2次請領退休金期間,至少須屆滿1年。
http://www.bli.gov.tw/sub.aspx?a=V5IVT6kgPN4%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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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5.134.181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英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1.       
裁判字號:82 年台上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
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
訴之要件不合。

2.       
裁判字號:70 年台上字第 184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70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法院依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如何,屬於程序法上之判
斷問題。證據保全之效力,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
之訴之訴訟標的。
3.       
裁判字號:70 年台上字第 104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
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查本件罰金處
分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一
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
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
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罰金等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及提供擔保之存單,即非正當。
4.       
裁判字號:69 年台上字第 1424 號
裁判日期: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
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
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
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
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5.       
裁判字號:60 年台上字第 481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60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
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
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6.       
裁判字號:56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7.       
裁判字號:廢55 年台抗字第 61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5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
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
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
,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
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8.       
裁判字號:廢52 年台上字第 3115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2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9.       
裁判字號:52 年台上字第 192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2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
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
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10.       
裁判字號: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1.       
裁判字號:51 年台上字第 2307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1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
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人提起確
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謂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2.       
裁判字號:50 年台上字第 213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0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零五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買受之日
產,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經合法審查者而言,若未合法審查確定
,或假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則人民訴請法院確認其私權存在,
尚非不應受理。

13.       
裁判字號:50 年台上字第 123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0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
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
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14.       
裁判字號:50 年台上字第 23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0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
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
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
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15.       
裁判字號:49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16.       
裁判字號:49 年判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
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
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
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
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
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
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
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
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
,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
,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17.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8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18.       
裁判字號:
廢48 年台上字第 9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
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之訴,而無所謂確
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去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益為顯然。
19.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5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
,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
回贖之意思表示,如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對於其回贖權
有爭執者,得以典權人及轉典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典權及轉典權不
存在,並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之訴。

20.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7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
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
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田賦
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
21.       
裁判字號:
廢44 年台上字第 7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抵押權存在,雖為被上訴人中之某甲一人
所不爭執,然本件訴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應視為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被告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
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否,尚難僅
以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某甲一人之不爭執,而謂已臻明確。原審基此認定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欠允洽。
22.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23.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5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訟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所借用,被上訴人僅居於
介紹人之地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各借款字據可憑,是上訴人
主張此等借款已經陸續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債務關係不存在之
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24.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
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25.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 (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
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
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
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26.       
裁判字號:
廢39 年台上字第 10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固於有永佃權之土
地準用之,惟此種情形,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
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
人後,永佃權人除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外,本不得主張他人受讓
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無效,故此時永佃權人向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他人提起先
買權存在之訴,實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7.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3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
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
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28.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9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婚約存在與否,惟婚約男女當事人蒙其利害,故確認婚約不存在之訴,應
以男女當事人之一造為原告,並以他造為被告而提起之。
29.       
裁判字號:
廢37 年上字第 59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0.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68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訟爭荒地為其所私有,縱屬不當,然上訴人請領該荒地,既
未經陽春縣政府核准而取得若何之權利,此外又無何等情事可認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主張該荒地為其私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31.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59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
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
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32.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47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以訟爭田業為其所有,其子無權處分,主張物權移轉契約無效,起
訴求為確認自己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對於主張所有權移轉之買受人甲
乙,固有即受此項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於在場為中之被上訴人則不得謂
有此利益。
33.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9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
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
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4.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41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5.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3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36.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5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雖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某甲之妻,某甲於民國二十九
年舊曆七月二十八日又與被上訴人某乙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
其婚姻無效,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皆謂某甲係討某乙
為妾,被上訴人亦稱乙為甲之妾,始終未謂其兩人間有婚姻關係,上訴人
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主張其有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間之無婚姻
關係,在兩造間非不明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實無從認其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7.       
裁判字號:
廢32 年上字第 22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
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
,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
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
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
38.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3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
      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
      ,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
      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
      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
      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
      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9.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9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族叔某甲現尚生存,其收養被上訴人為子,無論是否合法成立,
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何等影響,上訴人提起確認收養不成立之訴
,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0.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甲立被
上訴人乙為其嗣孫,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原審亦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以伊等均為被上
訴人甲之近族,對於此項違法之立嗣,當然有請求確認其不成立之權等情
,為不服論據,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因立嗣之無效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
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立嗣之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1.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20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妾之身分既為民法所不認,則妾不願繼續為妾時,自得自由脫離,本無須
訴請法院為准許脫離之形成判決,惟其訴訟如由男方不許脫離而起,可認
為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之訴者,其請求確認,非無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予
以確認。
42.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17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法律關係之存否,繫於姓氏之為甲為乙者,原告求為確認姓氏之判決,固
不外求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若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專就姓氏
求為確認判決,則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
43.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14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他債權人未依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聲
明參與分配者,既不能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同受分配,其向聲請查封之債
權人訴請確認其債權之數額,即無法律上之利益。
44.       
裁判字號:27 年上字第 31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
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
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
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
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
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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