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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陳昆明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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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3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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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23號張鶴齡等家暴殺人上訴案件,定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2樓法庭行準備程序之法庭旁聽事宜。
本院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聯絡電話:(02)23141160
http://tps.judicial.gov.tw/
公發布日:
1021022
類 別:
新聞稿
摘 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23號張鶴齡等家暴殺人上訴案件,定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2樓法庭行準備程序之法庭旁聽事宜。
附 件:
[
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23號張鶴齡家暴殺人上訴案件行準備程序之法庭旁聽事宜.pdf
]
最高法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102年10月21日
發稿單位:書記廳
連 絡 人:法官兼書記官長 邱瑞祥
連絡電話:02-23141160#6711 0910027699
編號:102-刑017
陳昆明殺人案件新聞稿
一、犯罪事實摘要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昆明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0 日承
租新北市板橋區○○路○段○○○之○號一樓房屋,連續在
中國時報上刊登「誠徵檳榔門市,薪 2.8 萬,月休 6 天…
…意者洽謝先生 0976○○○○○○」之求才廣告,嗣於同
月 19日下午,林美玉依上開廣告內容,以行動電話與上訴
人所持用之門號 097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同日晚間,持履歷表至上訴人上開租屋處應徵,詎上訴人與
林美玉言談過程中,竟萌生殺人之意,遂向林美玉佯稱翌日
續行面談,林美玉不疑有他應允離去。迨翌日(20 日)上
午九時許,林美玉依約到達上訴人上開租屋處,上訴人竟基
於殺人犯意,於林美玉甫進入屋內,即持其所有、預先備妥
置於屋內之扣案木棒猛力敲擊林美玉頭部,林美玉雖試圖以
手防禦,惟仍不支昏厥倒地,上訴人猶未罷手,將林美玉拖
行至屋內儲物間,接續以木棒敲擊林美玉,造成林美玉頭
頂、頭後枕部撕裂等傷大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
出血死亡。上訴人見林美玉死亡後,遂以棉被包裹屍體,並
以屋內鋁板覆蓋其上,且擦拭大門左側牆面及地面血跡,在
該處停留至中午食用便當後始行離去。嗣因林美玉之夫蔡○
岳以電話聯絡林美玉無著,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等情。
二、一審判決情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號
陳昆明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二審判決情形: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 25 號
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決主文(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五、本院撤銷發回理由:
(一)上訴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業經台大等七家醫院
鑑定屬實,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兩公約之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漏未適用
ぇ
1984
年 5 月 25
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
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
;
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
2005
年之 2005/59 第七項
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
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及
ぉ中華民國
(
台灣 )政府落實國
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
意見與建議第 57 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
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旨,逕
將上訴人判處極刑,有不適用上開法則之違法。
(二)刑法第十九條為刑事責任能力之問題,同法第五十七條為
刑罰裁量權之問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縱使被告不具備
刑法第十九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審慎量刑。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殺人時,未處於
精神疾病發病狀態,不符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刑事責任之要
件,縱行為後仍在精神障礙狀態中,亦不必再將其精神障
礙之事實,列入量刑因素之中,而可以判處死刑云云,將
刑法第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混為一談,適用法則仍有未當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具體求處上訴人以極刑,第一審及原審亦
均判處上訴人死刑,原審卻未使檢、辯雙方就此科刑範圍
互為辯論,難謂得當。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
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
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原審於訊問被訴事實後,僅就上
訴人之前科紀錄一項為調查,不惟置原判決所審酌量處上
訴人極刑之其他科刑資料於不論,復將其中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等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
本案之證據調查,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難謂合法。
(五)原審認上訴人殺人之動機,既非為情殺、亦非為仇殺或財
殺,徒以:殺人本屬極端之舉,殺人者起意殺人之際,其
思維模式未必符合常情,殺人未必事出有因,上訴人與林
美玉素昧平生,無恩怨情仇,僅見面二次,即加以殺害,
顯係恣意為之云云,未查明其殺人動機為何,與經驗法則
有違。
(六)台大醫院僅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未就
「囑託鑑定時」其精神障礙是否仍然存在之事實為說明,
原審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誤。
(七)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對於受害者家屬,除了道
歉之外,還是道歉,伊母親願意湊新台幣一百萬元賠錢,
不奢求別人原諒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事後不知悔悟,與
卷內資料不甚相符,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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