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勞委會修正工作規則生效條件之見解_不再需要送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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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2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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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修正工作規則生效條件之見解
◎陳瑞敏
勞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工作規則效力疑義公布最新解釋令,謂「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無效。原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一號函停止適用。」

按勞基法第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即應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號函釋,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訂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如未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工作規則效力。」惟勞基法第七十一條已明文規定,工作規則僅在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規定時,方為無效。故前述內政部函釋與勞基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既有所衝突,實務上即造成工作規則效力究竟以經主管機關核備為生效條件,亦或僅於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規定時,方為無效,不無疑義。

依法院過去多數見解,係肯定工作規則並不以業經主管機關核備為生效條件。而勞委會前述發布之解釋令,即為修正內政部函釋與勞基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及法院多數見解之衝突。故此後凡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在不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規定,且經公開揭示後,即生效力;惟事業單位未按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仍得處新台幣六千元至六萬元之罰鍰。
http://www.leeandli.com/web/bulletin/artical.asp?id=1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