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7 講 - 不得約定轉售價格、營業毀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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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2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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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次摘要
一、不得約定轉售價格
商品製造完成後將經過批發轉售的過程,此為商業運作的常態,如果有業者於此過程中進行轉售價格的約定,將會限制競爭,此於公平交易法第18條有所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此即垂直價格約束,即上游製造商對下游經銷商約定轉售價格,如下游經銷商違反,將受到罰款或停止供貨等不利益,產生限制競爭的結果。

二、公平法第19條適用要件
(一) 限制商品轉售價格的約定。如維護統一價格,未依供應商所定價格,得片面終止合約等方式。無論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限制門市銷售價格皆屬之,須以其約定的限制效果加以判斷,視經銷商是否因此而產生心理壓力,並進而失去決定價格的自由而定。
(二) 須約定經銷商與第三人的轉售價格。單純標價販售行為並未違反,但如標示「不二價」,則因消費者將予議論,將實質上產生限制轉售價格的結果,則屬違反規範的規定。而目前製造商所標明的「建議售價」並未違反此約定。
(三) 價格約定之相對人係從事商品轉售。即限制價格之約定僅適用於上游供應商及經銷商之間,如為相對人為代銷商關係則不屬之,因供貨商方為銷售人,代銷商僅收取佣金。兩者的判斷標準多以所有權是否移轉,銷貨收入所得歸屬之分配等。

三、營業毀謗
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有所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一) 客觀構成要件
客觀上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的毀謗行為,就教科書影印侵犯著作權的案例中,公平會認為雖權利人對侵犯行為有所指摘,令其心生不滿,但非達到毀謗的程度。其次,須注意陳述或散布的結果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構成。
(二) 主觀構成要件
須基於競爭的目的從事毀謗的行為,例如比較性廣告,此時須注意是否有提供不實資訊,以達詆毀特定廠商的結果。而商標專利侵害事件中,發函警告的部分亦應注意是否會構成毀謗的結果,如有則將受本條之規範。

四、營業毀謗與刑法第313條的比較
營業毀謗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的規定有所不同,在主觀上須具備妨害競爭的意思,而客觀上則不限於散布流言及詐術,尚有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實務上認為公平法第22條為刑法第313條的特別法,於法規競合的關係中須優先論斷及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