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5 講 - 反壟斷與反勾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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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2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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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次摘要
一、聯合行為規制的原則及例外
公平交易法原則上反對有競爭關係之間的企業之間壟斷及勾結的行為,實務上如同業公會通過規程或理監會的決議進行一致性的行為,即可能受到公平法第14條的規範。而該條亦舉出有七種例外:
(一)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二、價格的聯合行為
價格的聯合行為,如就價格公式中計算單位有所約定,並不當然構成聯合行為,如銀行公會對一年期定義的約定。寡占市場並不會進行價格的聯合行為,例如寡占的電信市場,如有一業者提出價格戰,則其他業者亦會提出相同的價格,故於價格上並不會產生優勢,僅會減少彼此利潤。

三、聯合行為的態樣
聯合行為需要有意思的聯絡,如契約或是共同遵守的規章,但目前舉證不易。故在學說上同意可在嚴格的要件下,允許採用間接證據予以證明。
四、聯合行為實務評述
在執法的初期公平會尚能對全國性的大型企業進行公平法的執法,但市場寡占程度愈高的業種愈不易被認定有聯合行為,亦即目前僅在地區性的聯合行為有予以執法的可能。而在實務上對於共同研發及共同輸入的的聯合行為所給予的淮許最多。

五、聯合行為展望革新
(一) 對於聯合行為應該「只禁止足以限制、扭曲或阻礙市場競爭的聯合行為」,而不需限制促進良性競爭發展的行為。
(二) 參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的精神,對於中小企業的發展可以予以提昇,亦即應「降低對中小企業聯合行為的管制密度」。
(三) 公平法第14條允許7種例外種類過少,故應「增加例外許可聯合行為的概括規定」。
(四) 為避免法院及公平會的認定歧異,應「可考慮修法明文允許以間接證據認定意思聯絡」。
(五) 另對於輸出入聯合行為,為配合WTO的會員國的平等身分,故亦有一併廢除的必要。
(六) 同業公會的違法責任應由執行其決議的會員連帶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