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4 講 - 鼓勵事業以結合擴大經濟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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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2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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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次摘要
一、結合的限制與開放
公平法立法之初採「事前許可制」,主要為市場濟經濟國家對於大型企業採較強限制,而後慮及我國多為中小企業,宜鼓勵結合以對抗國際上的大型企業,為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新法律,以擴大企業經濟規模,故放鬆公平法的限制,改為「申報異議制」,即達到一定規模的業者需進行申報,在一個月的期間內不能進行結合,如經過一個月可再延長一個月,若公平會始終未進行准駁,則事業得逕行結合。

二、結合的型態
依公平法第6條的規定,有下列五種型態: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三、結合管制的門檻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公告之規定,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結合時,應先提出申報:1.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者。2.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者。另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應以併計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核認。

四、違反結合規定的效果
1.民事法律關係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應回復到未結合的狀態。即依公平法第13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3.依公平法第40條進行罰鍰。

五、其他公平會實務見解
(一)共同投資設立新事業的行為構成結合;(二)違法徵求委託書可能涉及結合;(三)控制董事半數席位為控制事業的人事任免。

六、未來的結合展望
(一)公平會應排除不在於參與他事業業務經營或影響他事業競爭行為的結合,如投資公司的購股及人事管理。(二)公平會應遵守比例原則以立附款,並須符合市場原則。(三)不適宜以「參與結合事業應將其內部利益外部化」為附款,除非有產生暴利之情形。

七、實際結合作業面的改進
目前有作業過度法制化,阻礙事業結合的情形,仍需提出對提昇整體經濟利益且無妨礙之說明,且事業結合申報書紙上作業的份量過高,亦有增加事業不必要支出的狀況,應只針對可能有異議之部分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