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2 講 - 公平法的「執行」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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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3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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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講 - 公平法的「執行」與「運用」


講次摘要
一、公平法的「執行」
只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才有執行公平交易的權限,地方政府並無執行的權限,此乃因當時立法背景為地方制度尚未完全實施所致。此種制度造成中央機關性質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如不下放職權,在執行上頗為有限。加以競爭行為有其區域性,如921地震後的地方物價烘抬、砂石業者的壟斷等,故將導致只處理小事而沒有精力處理大案。
又因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院下的「惟一」公平交易法執行機關,但並不應看成一個傳統意義上的「行政機關」,故應允許難以避免的選擇性執法,將只針對比較重大的、具有外部效益或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案件選擇性辦案。如此才能以最少成本處理最重要事務。
所以我們可以知道,個人的檢舉未必是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的原因,因為個人雖有直接運用公平交易法來保護他直接權利的手段,但仍需以與重大公共利益有關者為限,而非個案處理,例如預售屋不實廣告的案例,雖與消費者的個人權利有關,但因其聚而為一個影響整體經濟利益的案件,公平會才有必要介入,並設置相關的處理規範的原則。其他還有智慧財產權的授權、著名標章的保護等。
另外在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也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本條文的精神在於給予公平交易委員會一個介入行政調查之機會。第27條亦有相關的行政調查權措施,但仍有不足。又自從公平交易法改為「先行政後司法」的處理程序後,司法機關的介入便以行政機關的調查為前提,鑒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本身具有準司法機關的特性,參考歐盟的立法例,給予其更大的調查權似乎頗為合理。

二、公平法的「運用」
公平交易法是一個「商業侵權法」,也就是企業受到其他事業的不公平競爭或是限制競爭而可以提出救濟,可以以公平會為當事人而為檢舉,或是似民事訴訟的方式提出除去、預防其侵害行為或損害賠償。而民事損害賠償更有其特別之處,例如在公平法第32條規定三倍的損害賠償或是懲罰性損害賠償,但目前尚十分少見。因此,主要還是將公平會視為行政機關而去執行公平法,長此以往並非妥適,關於商業競爭的爭端還是應以民事損害賠償為宜。
而在損害賠償的救濟時效上,公平法亦有特別的規定,以維持經濟秩序的穩定,在第33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此外在第34條尚有公告判決條款,這也是公平法上特別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