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4 講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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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4 講 - 有限公司
講次摘要
壹、講次摘要
有限公司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其特色在於有限公司的股東,只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所以在理論上,應屬「資合公司」,公司的信用,悉以公司的資本做基礎。在公司的經營與管理上,僅存在於公司與股東之間才有密切的權益關係,因而具有相當的「人合性」,加以設立的程序簡便,對於中小企業發達的台灣,多以有限公司的組織型態為基礎。


貳、講次提綱
 一、有限公司的內部關係
  二、有限公司業務的執行與監察
 三、有限公司會計與盈餘分配
 四、有限公司的對外關係


参、重點提示
 一、有限公司的內部關係
有限公司的設立須:1、須有一人以上的發起;2、確定並繳足公司資本;3、訂立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然而,關於股東的出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但是,公司的全部資本,應由各股東在公司設立之前,一次全部繳足,既不能分期繳付,也不得對外招募,以鞏固公司的基礎。這就是一般學者所謂的「資本確定原則」。此外,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政府或法人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時,其代表不限於一人;但是,其表決權之行使,仍然按照政府或法人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股單」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的憑證,而出資又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股單也可以轉讓但非於公司設立後,不得為之,又因股單的轉讓可發生出資轉讓的效力,所以,須符合本法關於出資轉讓所設的規定。
「有限公司」的股東在相互之間,具有相當的信賴關係,故本法第一一一條特別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即為有限公司出資轉讓的限制。

 二、有限公司業務的執行與監察
現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的內部機關,分為「董事」及「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兩部份;前者負責業務的執行,後者職司業務的監察。「董事」是「有限公司」法定必備的常設執行機關。董事須有股東身份,並有完全行為能力。每一有限公司的董事,至少須有一人,至多不能超過三名,由全體股東互選產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代理時,是以「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之。」為避免利益衝突,「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董事由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故董事固然都能單獨執行,但有任何一位其他的董事提出異議時,就必須停止執行。若公司虧損達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董事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時,董事除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核予重整外,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並應本法第二二八條的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可以隨時質詢公司營運,查閱財產文件即帳簿、表冊。假如不執行業務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占出資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時,更可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有限公司會計與盈餘分配
本法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這就是所謂的「資本充實原則」。所謂「公積」,是公司在年度決算時,為準備彌補將來可能發生的盈虧,或為其他特定的用途,而自公司盈餘中所提出、積存於公司的特定財產。「公積」在從前稱為「公積金」,目前因不限於金錢,所以改稱「公積」或「盈餘公積」。為維持資本的充實,在公司無盈餘時,自不得再請求盈餘的分派,又因有限公司的股價並不上市,也不能自由轉讓,沒影所謂「維持股票價格」的必要。然而,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而分派盈餘者,將有處罰之規定。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各股東退還其溢領之利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有限公司的對外關係
有限公司對外,應以各董事為其代表。如公司設有董事長時,則專由董事長代表之。然而,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其對公司債權人,並不負任何直接的責任,故稱他們為「有限責任股東」,他們所組織的公司則為「有限公司」。


陳宥群  老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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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4 講 - 有限公司 評量題目

一、問答題

1.有限公司的董事如何產生?有何資格上得限制?

2.「盈餘公積」?種類有幾?其目的及作用為何?試敘述之
公積可分「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兩種。前者,是依法律的規定而強制提存的公積,故又叫「強制公積」,依本法第一依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特別盈餘公積」又稱「任意公積」,其目的,或為鞏固公司資本,或為其他特定的目的,如添置特定設備、增加特定業務等,均無不可。「有限公司」只有在彌補虧損並提存法定公積後,仍有盈餘時,股東才能請求分派以維持資本的充實,俾免減弱公司債權人的擔保。  

3.股東的各項權利,學理上的分類為何?
  
陳宥群  老師提供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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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講 有限公司 陳宥群老師提供
補充教材(公司法修正重點理由)
一、 允許一人有限公司之設立(新法九八Ⅰ)。
二、 廢除舊法有關股東人數上下限(五至二十一人)之規定(舊法九八Ⅰ)。
三、 章程不需記載董事姓名(修改公一0 一條Ⅰ7)。
四、 允許減資(新法一0 六Ⅰ及Ⅳ)。
五、 增列董事代理之規定及引入臨時管理人之制(新法一0 八Ⅱ及Ⅳ)。
另外,首先去除之障礙為公司人數之規定,在取消股東人數上下限之同
時,承認一人公司之設立。按一人公司早已普遍存在各國立法中,我國此次
引入一人有限公司似乎有與世界潮流接軌之意,但目前關係企業並不規範具
有控制力之自然人,亦無法揭穿面紗,對債權人之保障顯然不足,可謂修法
未竟全功。有限公司之修正,最後在此需加以說明者為臨時管理人之設。有
限公司因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結果,可能設有臨時管理人。在有限公司
部分,是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不無疑義。若非全體股東皆為董事,
則由其他非董事之股東經營即可,為何需要外人介入成為臨時管理人;此與
有限公司具有閉鎖之特性似乎並不相合。反之,若全體股東皆已無法參與經
營,此時應該是解散的問題,僅有選任清算人而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