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2 講 - 公司的設立、監督與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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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講 - 公司的設立、監督與負責人
講次摘要
壹、講次摘要
  公司是營利社團,須有構成員為其社團之社員,在取得法人資格之前,需完成法律規範之要件,另公司既為法人則必須要有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並管理公司之相關業務之執行,又經理人於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公司雖依私法自治原則得自行為公司之管理,但亦須由國家為適當的監察督導。


貳、講次提綱
 一、公司的設立
二、公司的監督
三、公司的負責人與經理人


参、重點提示
 一、公司的設立
公司的設立,就是創立公司,取得法人的資格,並完成法定要件的一切行為,包括發起人、資本和章程。然而各國政府對於公司設立所採取的主義約分兩種:
1.自由主義:也稱放任主義即對公司的設立,為當事人的自由,政府不加
干涉。
2.特許主義:即公司都必須經過國家元首頒布命令,或由立法機關特定法律加以特許以後,才能設立。
3.許可主義:又稱核准主義,即公司的設立,除需具備法令所規定的要件之外,還要經過行政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許可(核准)才行。
4.準則主義:即預以法律規定設立公司的一切要件,任何籌設中的公司只要符合這些條件,就當然可以取得公司的資格,不必再經任何特許或核准我國公司法採納之。

二、公司的監督
公司是私法人,依私法自治的原則,應尊重它的意思,任它自由活動。但是,必須由國家加以適當的監察督導。在公司登記監督方面,本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須經發起人依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才能登記成立。假如未經設立登記就直接以公司的名義營業或從事其他法律行為,不但行為人會受到刑罰的懲處,主管機關並可以禁止使用公司的名稱。另外,本法第九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由股東收回者,亦有相關處罰之規定。
  在公司業務經營監督方面,有本法第十條命令解散之規定,又公司解散後,本來應該立刻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如竟不登記,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但公司負責人得聲明異議。另外,公司如違法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公司股東或任何他人,或違法擔任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各公司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基於同樣的理由,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以上所述,是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一般規定。

 三、公司的負責人與經理人
(一)公司負責人
公司的負責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不過,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或重整監督人、在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前者為公司的當然負責人;後者只在依其身份執行職務時才算是負責人,故有學者稱之為「職務負責人」。
另外,政府或法人為公司之股東時,也可以當選為執行業務的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這時,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不過,這些人本身並非股東,只是政府或法人的代表,當然可以依照他們的職務關係,隨時加以改派補足原任期的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並非人人得知,所以也不得以其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負責人既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自應遵守法令,如違法而致他人受損害,對於該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損害是指私法上的損失而言,公法上的損害則不在本條範圍之內。
(二)公司的經理人
經理人就是能為公司管理事務,並可代表公司簽名的人,其以輔助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在執行業務的範務內,他又同時是公司的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既云「得」設,自亦可不設;但若決定要設,則應依章程的規定。另外,本法第二十九、三十條亦規定經理人的資格。有關經理人與公司間的關係,應屬民法上的有償委任契約,因此,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另外,經理人亦有禁止競業的義務,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公司管理事務,遵守法令及章程的義務:否則,如因經理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致公司損害時,也要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三四條)。


陳宥群  老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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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講 - 公司的設立、監督與負責人 評量題目
一、問答題
1.公司經登記後其效力為何試說明之?
公司一經設立登記即有下列效力:
1.公司經登記即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具有權利能力。
2.從此可以正式使用「公司」的名義經營事業。
3.取得公司名稱(即商號)的專用權。
4.股份有限公司經設立登記方得發行股票。
5.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登記對抗主義。


2.公司法關於公司登記種類為何試說明之?
本法關於公司登記種類,主要可分為下列兩種:
1.設立登記,又稱創設登記。就是把公司已經成立的事實,紀錄在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掌管的公簿上。
2.其他登記,可歸納為以下四種,補充登記、變更登記、停業登記及解散登記。


3.公司與經理人間之法律性質與競業禁止之規範目的為何試說明之?
1.有關經理人與公司間的關係,應屬民法上的委任契約,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且經理人與公司間的有償委任契約及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既是有償委任,即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公司管理事務。
2.禁止競業之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本文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其立法目的為使經理人專心服務,並防止他利用自己在業務上知悉的公司秘密,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俾保障公司安全之規定。

  
陳宥群  老師提供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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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講 公司的設立、負責人與監督 陳宥群老師提供
補充教材(公司法修正重點理由)
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公司法第八條已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所應
負之責任,主要為侵權行為之連带賠償責任,公司法另增訂公司負責人之
「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踐行忠實義
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司負責人之「忠
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全心為公司之利益行
事,不得圖謀個人私利,將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利益之上,而公司負責人
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在處理公司是務實,必須要負之注意義
務,相當於我國民法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等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二者仍有差異。
在政府或法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並無不得擔任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之限制,故公司法修正第二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文義,俾
符實際。另外,依現行公司法第二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之數代表人,得同時分別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設計,值得商榷,
因為此不但違反股東平等之原則,且破壞公司監控制度和內部自治監督之
目的,屢次有修法刪除之建議,均未為修正令人感到缺憾,公司法第二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實已不具時代意義,其實應該採用行政院版之修正建議,
明定政府或法人股東其數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排
除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營事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
為董事監察人之限制,俾利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營事業實務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