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01 講 - 公司法入門—公司的概念、名稱與能力
講次摘要
壹、講次摘要
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第二條的規定,公司可以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公司既是法人,自按照規定的程序發起、組織、成立、登記並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不過,公司僅是一個法人的組織,必須有自然人做它的代表才能實際運作,同時公司亦是營利法人,其資本之健全與否,將影響社會的經濟,因此,相關人士的權益,自然也要一併處理。
貳、講次提綱
一、公司的概念
二、公司的名稱與住所
三、公司的能力
参、重點提示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的意義,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由此可知,公司是法人就是具有法律上人格的社會組織體。公司是社團法人,「法人」分「社團」與「財團」。前者是以社員為成立基礎的法人,如學會、聯誼會是;後者則是以財產為成立基礎的法人,如各種基金會是。公司是營利社團因公司是商業組織,雖非不能從事公益活動,但依本法的規定及它本身的性質,必然在於為社員(即股東),謀取經濟上的利益,所以是營利法人。公司是依「本法」而組織、登記、成立的法人。按照民法第四十五條,營利社團的設立,應「依特別法之規定」。
我國營利社團的種類很多,如「銀行」、「合作社」等都是;但只有依公司法規定而組織設立的法人,才能叫做公司。否則,如銀行、合作社雖然也為營利,而且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因設立的依據是「銀行法」或「合作社法」,所以不是公司。公司的種類依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多寡所做的分類可以分為:1、無限公司:股東負無限責任,直到債務清償為止;2、有限公司:以出資額為限,股東需負有限責任;3、兩合公司:有無限責任股東及有限責任股東,前者負無限責任,後者則負有限責任;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負有限責任,只是股東之出資和有限責任股東不一樣,因公司將出資額劃分為等份之股份,由股東來認股負有限責任。四種公司一經登記即取得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享受法律上權利和負擔義務。依資本結構的不同,可分「公營公司」與「民營公司」,學理上的分類,以公司的信用基礎作標準,可分為「人合公司」、「資合公司」與「折衷公司」,公司以他全體股東所負的責任是否相同作標準,可分為「ㄧ元公司」與「兩元公司」。另外,關於公司資本有三大原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在資本確定原則之下,有幾項制度:「法定資本制」、「認許資本制」、「授權資本制」。
二、公司的名稱與住所
公司的名稱是指對外表彰其營業並與其他公司相區別的稱號。公司原則上可以自由選擇公司的名稱,但應遵守公司法有關的規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一八條四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亦即有所謂的專用權。但如果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此外在命名上,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公司的能力
(一)權利能力
法律上所謂的能力,實係ㄧ種資格,可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侵權行為能力」及「公法上的能力」與自然人大同小異,但是因身份而產生的權利則無。此為公司性質上之限制,公司不是自然人,所以自然人基於自然實體獨有的權利及義務,如生命權、身體權及基於身分關係而產生的身分權(如親權、繼承權、請求扶養的權利)等,都不能由公司享有或負擔。另外,在法令上亦有限制:
(1)轉投資的限制: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為這種股東和合夥人所負的,都是連帶無限的清償責任,一旦破產或大量虧損,必使公司遭受連累,所以加以禁止。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已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議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其目的在保障有限公司資本的確定與充實。
(2)保證的限制:公司除依其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因為公司做保往往會把公司拖累,保證通常是ㄧ種只擔風險而毫無所得的無償行為,對於公司有害無益,所以原則上不得為之。
(3)公司資金運用的限制:公司的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不得出借給股東或任何他人,ㄧ方面確保公司資本的充實,ㄧ方面亦可防止公司主管的濫權。
因此,公司既是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自然具有權力能力,可以獨立以公司的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二)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就是能依自己的意思取得權力負擔義務的資格。我國ㄧ般學說及實務上,對法人的本質,都採「實在說」,認為可由法人的機關「代表」
法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故法人有行為能力者,則公司自然也有行為能力。公司為一定行為必須透過自然人為之,即所謂「公司的代表人」,區分上可以分為「當然代表人」及「業務代表人」,前者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後者如業務經理。
(三)侵權行為能力
侵權行為本身不是法律行為,所以不能被代表所為,但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本身也是公司行為,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則由行為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公司無代表權的人,通常是公司的受雇人,依民法規定,若受雇人違法侵害他人權利,則公司對於受雇人之違法行為必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公法上的能力
公司在ㄧ定範圍內,也有享受公法上的權利,並負擔公法上義務的資格,若遭受到行政主管機關違法不當之處分,認為侵害到公司權利,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因此公司具有行政法上的救濟能力;此外公司亦應負擔納稅的義務。另外,在民事糾紛上,公司亦具有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在刑事上必須視刑罰之種類而定,大體而言,純屬罰金之情形,公司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過,在其他刑罰方面則無,例如執行自由刑或生命刑、身體刑等。
陳宥群老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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