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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作者: 李永然、林振煌 | 吳巡龍主任檢察官投書認為偵查中並無不得誘導訊問之限制,所謂禁止誘導訊問,指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禁止對友性證人誘導。
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總則編關於被告之訊問,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在立法理由說明則指出:「立法例訊問方法有二:一為一問一答。一為答時不待再問,將事之始末自行陳述。」,前者學理稱為稱為「問答法」,後者稱為「報告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並規定,上述規定在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此一規定固不能解釋為在偵查中不得對被告為誘導訊問,但在司法實務上,該規定可謂從未被偵查或審判機關認真看待,遑論確實遵守。任何曾有偵查或審判經驗者,大概都有見過被告欲辯明犯罪嫌疑,卻遭中途制止的經驗。實施偵查或審判者,因基於現有證據而對如何訊問被告已有既定方向,所問者,都是希望得到心目中所預期的答案。若被告回答逸出訊問者的預期範圍,若非即刻遭制止,即是訊問者對於被告的回答,逕自認為與案情無關,而未詳載於筆錄上。尤有甚者,有的還將自己的發問當成是被告的回答而記載在筆錄上。
被告在偵查程序中,或者情緒惶恐,或者對於訊問者之問題不甚了解,常常無法對於問題為確符己意思或符合事實之回答。例如被告常將事後知道的事實,或者聽聞而得的事實,當成自己親身見聞的事實而加以陳述,此一情況,若非藉由使被告連續陳述的方式,甚難發覺,也是造成冤獄的最主要因素之一。
因此,筆者有次受邀前往司法官訓練所與學員座談時,即特別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希望此一在司法實務長期遭忽視的規定,能逐漸受到重視。
至於交互詰問制度中,主詰問為何禁止誘導訊問,依筆者數年前參加司法院第一期法庭指揮研習班之聽聞,關鍵在於証人作證的本質。因為主詰問的目的是在藉由証人陳述證明待證事實,因此,若許使用誘導訊問,即訊問人陳述事實經過,而証人回答「是」或「否」,此一問答方式等於是由訊問者作證,而非証人自己陳述親身見聞的事實,與作證的本質不符。
上述理由,在偵查中亦應有相同的適用。若犯罪事實是由訊問者發問,被告只能回答「是」或「否」,此種方式得到的被告自白,其實是在訊問者預設立場發問所達成的「自白」,而不是被告真正的「自白」。
作者:李永然(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林振煌(中國人權協會法律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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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然 | 取得律師資格證時間:1979年1月17日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永然地政士事務所、永然法律研究中心、永然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
經濟日報、民眾日報、青溪通訊、榮光周刊、青年日報、台北建築月刊、台灣新生報、台北市商會月刊、大成報...等法律專欄執筆
教師資格職銜:
輔大影視傳播系.銘傳大傳系兼任講師
曾任行政院陸委會諮詢委員、教育部兩性平等委員會委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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