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台灣電信總局公布查詢通聯記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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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24日報導】(據中廣新聞彭群弼報導)台灣交通部電信總局今天正式公布「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台灣民眾可以向電信業者申請調閱通聯記錄,不過,僅限收到的電話號碼。並根據查詢資料的多寡付費。查詢一個門號,一天內受話記錄的費用,行動電話為新台幣120元,市內電話500元。以往只有司法單位才能調閱的通聯記錄,現在民眾也有權知道了!經過與業者多次協商,電信總局上午正式公布了「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民眾可以申請從6月26號起,自己擁有的電話受話記錄。
電信總局表示:開放民眾追查來話記錄,對於以往故意隱藏發話號碼的騷擾或詐騙電話,應該可以產生高度的遏阻效用。
交通部電信總局表示:查詢通信紀錄的內容,以接通的電話為限,至於沒有接通的電話,因為系統沒有留下紀錄,所以無法提供;其次,不論查詢的結果有沒有通信紀錄,都必須付費;為了避免有人冒名查詢他人的通信紀錄,原則本人親自以書面方式,向電信業者提出申請。
至於現有通信紀錄的保存期限,市內電話為3個月,國際、國內長途及行動電話為6個月;換言之,超過保存期限的通話記錄查不到。
費用的部分,每查一天,市內電話收費上限為500元,行動電話為120元,不過電信總局也要求業者,查詢第二天起的查詢費用,必須更便宜,半年後,電信總局將會重新檢討費率,視實際需要調整。
立法院今年1月7號三讀通過電信法修正案,增訂第2條第8款及第7條第3項,授予用戶向電信業者查詢本人通信紀錄權利,取得開放查詢的法源。

6/25/2005 2:19:57 PM
http://www.epochtimes.com/b5/5/6/25/n96543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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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法規條文內容

列印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交通/電信
名  稱: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
  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第三條
  電信事業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查詢本人之發信通信紀錄者,其申請程序、資料提供方式
  、提供期限、查詢費用及繳費期限等事項,依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相關規定辦
  理。
  用戶查詢本人之受信通信紀錄者,應親自至電信事業營業窗口提出申請書,並載明需查詢
  之電話號碼、發話區域範圍、通信日期及起訖時間等;電信事業應核對用戶資料無誤後,
  始予受理。
  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之用戶為前項查詢者,應由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親自提出申請書;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項查詢者,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提出申請書。
  第二項所稱用戶資料,指電信用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電信
  號碼等資料,並以用戶申請各項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為限。


第四條
  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
  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
  二、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三、行動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


第五條
  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以前條所定電信事業應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
  前項通信紀錄之查詢,須以完成通信者為限。
  電信事業受理查詢受信通信紀錄,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十八日內提供之。


第六條
  電信事業受理用戶查詢受信通信紀錄後,應以書面回覆用戶。但經用戶同意者,得以磁片
  、光碟等其他方式提供之。
  電信事業所查得受信通信紀錄之發信方電信號碼欄位未能顯示完整資料者,電信事業應於
  前項書面中註明該筆通信之話務直接來源,包括電信事業及其網路之名稱。


第七條
  查詢受信通信紀錄之費用應分為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前者為與查詢通信紀錄號數及日數
  無關之費用,後者為每號每日之查詢單價乘以查詢號數及查詢日數後之費用。
  前項固定費用及查詢單價,電信事業得依受信通信紀錄之發話區域範圍及提供期限,分級
  訂定之;電信事業並得依用戶要求之資料寄送方式,另收取費用。查詢期間不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收費用。
  前二項每號第一日之查詢費用,受信方為市內電話者,以新臺幣五百元為上限;受信方為
  行動電話者,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為上限。
  用戶查詢受信通信紀錄,應於電信事業指定之繳費期限內支付查詢費用及寄送費用;查詢
  結果無資料者,亦同。


第八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查詢費用之訂定及調整,依電信法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規定
  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後七日內訂定各項查
  詢費用,並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
  第二類電信事業各項查詢費用之訂定,依電信法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資費規定辦理。


第九條
  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之申請書,電信事業應保存二年,逾期予以銷毀。


第十條
  電信事業經辦查詢用戶通信紀錄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內容等,
  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http://www.laws.taipei.gov.tw/taipei/lawsystem/lawshowall02.jsp?LawID=A040110070008800-20070705&Real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