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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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7-3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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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wiki.mbali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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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的定義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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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以損害對方利益為目的,惡意進行磋商、存在其他欺詐行為或者因違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的應負有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成立要件為:
  1、此種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是違反先合同義務,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若合同已經成立,因一方當事人過失而致使他方損害,就不屬於締約過失責任,而是違約責任,對方可以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或合同損害賠償請求權
  2、締約人一方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指自締約人雙方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開始逐漸產生的註意義務。這種義務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隨著債的關係的發展而逐漸產生的,因而學說上又稱附隨義務
  這種義務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但為了維護當事人利益,評依社會的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主要有:註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保密義務、不作為義務。這些義務,是基於當事人為締約而進行協商之際,已由一般的普通關係進人一種特殊的依賴關係,儘管合同尚未成立,仍然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註意義務。違反了這些義務,即構成締約過失。
  3、對方當事人受有損失。該損失僅為財產損失,為信賴的利益損失,而非履行利益損失。
  4、違反先合同義務與該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
  5、違反先合同義務有過錯,即對合同無效、被撤銷、不成立的有過錯。合同違約責任不以過錯為要件,這也是二種責任的主要區別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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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類型   締約過失責任分為二大類,一為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締約過失責任,二為合同不成立的締約過失責任,具體有如下幾現
  1、擅自撤回要約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2、締約之際未盡通知等項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責任;
  3、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侵害對方的人身權、物權的締約過失責任;
  4、其他合同不成立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5、合同無效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6、合同被更變、撤銷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7、無權代理情況下的締約過失責任。
  人所能請求賠償的,應為履行利益,即合同如成立中被害人所能獲得的履行利益,亦稱積極利益;另一種診斷應系信賴利益。現在普遍的觀點,賠償範圍應指信賴利益。筆者贊成這種觀點。德國法學家耶林在“締約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中指出“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賴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生損害”德國民法典作此同樣的規定。我國學者葉安民、王利明均持同樣觀點。所謂依賴利益的損失,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於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通常有如下幾項:
  (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趕赴締約地或察看標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行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的費或受領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間接損失,也稱可得利益損失,指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種應該得到的機會,這些利益必須是指訂約時可以客觀地預見範圍內。
  但對於這種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是否以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則又有爭論。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對損失範圍沒有明確規定。在履行利益範圍內賠償,足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特定情況下,如合同標的數額較小,且於訂約之際一方給對方造成的財產損害或者人身損害的後果較大時,就不可能足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應當在特定情況下允許有例外,以受害人實際損失來計算賠償數額。綜上所述,締約合同對方當事人因一方過錯致使不成立、無效、被撤銷後,當事人必須承擔由此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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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範圍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主要適用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一個藉口,目的是損害對方或者他人利益。“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為構成的核心要件。實踐中,受害人一方必須證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談判而使其遭受損害的惡意,才能使另一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而對此種類型責任的適用具有嚴格限制。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不能妨礙當事人享有談判的自由,否則將使合同自由原則難以實現。
  第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故意隱瞞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有意識地沒有將與訂立合同有關的情況向對方當事人通報。重要事實是指足以影響對方當事人決定是否與該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情況。提供虛假情況則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故意將客觀上不存在或者與不符合客觀事實的資料、信息交給對方當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其實質就是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本來應當告知對方的情況而故意不告知,因以上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泄露是指將商業秘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秘密。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秘密或將該秘密轉讓給他人。因泄露和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而給商業秘密的所有人造成了損失,不論其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還是過失都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不僅適用於民事主體的一般民事行為,更適用於民事主體之間訂立合同的行為。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施欺詐行為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除上述三種情況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過失行為主要有違反初步的協議或許諾;違反有效的要約邀請;要約人違反有效要約,合同無效和被撤銷;違反強制訂約義務以及無權代理等。在上述幾種情況下,行為人都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由此而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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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方式   締約過失責任的基本承擔方式是損害賠償。出現締約過失責任後,就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關係。賠償損失應適用全部賠償原則。賠償損失的範圍視具體情況而定:一是當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其賠償範圍應為相對人信其合同能有效成立所受的損失,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等,但不得超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可能造成的損失;二是當相對人的人身遭受損害時,賠償範圍為相對人所受的一切損失。此外,在締約當事人雙方都有過失時,應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具體的計算方法上可實行過失相抵的原則,就剩餘部分,由一方向另一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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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完善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建議   1.關於先合同義務的一般規定。
  先合同義務的確定在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中舉足輕重。它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首要前提條件,也是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範圍的根本標準,還是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的重要因素。因此,關於先合同義務的規定中,須對先合同義務的概念、基本內容及時間界點作出明確規定。
  2.應對信賴利益賠償範圍作出界定。
  對於信賴利益損失的範圍的界定是至關重要的,《合同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這容易導致將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混為一談。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得不到滿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締約過失責任,造成不公平的現象。因此,筆者建議,為便於司法操作,有必要對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作出界定。
  3.《合同法》關於保密義務的規定範圍過窄。
  《合同法》關於保密義務的範圍僅限於商業秘密。事實上,締約上保密義務之對象,除商業秘密外,還應包括締約對方的個人身份、財務狀況等秘密信息。只要締約人對這些秘密信息進行泄露,給對方造成損失,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總之,締約過失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在民事責任中具有獨立的價值,它的確立,對於我國民事責任體系的完善具有深遠的意義。現實生活是紛繁複雜的,我們不能只拘泥於法律的一般規定,只有在理論上不斷地對其進行探索和創新並將其運用於實踐,才能使這一制度富有生命力,以適應社會生活發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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