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行政法(八)----懲戒與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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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6-4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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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八)----懲戒與懲處
文 / 賴丕仁
【台灣法律網】



依憲法廿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可知公務員責任有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懲誡與懲處,即是屬於公務員的行政責任,以下討論之:

一、 懲戒與懲處之意義
懲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二者在定義上難以區別其不同,惟其原始目的則有差別:懲戒之目的在使公務員遵守法律規定,係屬消極面的制度;懲處則源於考績法之規定,而考績法之制定乃在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係屬積極面的制度,懲處只是獎勵的相應制度。

二、 懲戒與懲處之比較
懲戒與懲處雖是不同的制度,但因皆是對公務員所為之處分,亦皆有先行停止職務的規定,概念上極易混淆,依學者見解,二者應有以下不同:
(一) 處分機關不同
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機關為之。
(二) 處分事由不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事項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懲處事由,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實際上與懲戒事由並無實質差別。
(三) 處分種類不同
懲戒處分之種類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政務官則因身份特殊,故僅撤職與申誡二種有其適用。
懲處之種類則有: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四種。政務官則均無適用。
(四) 處分程序不同
懲戒之程序: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於簡任級人員則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處之程序:懲處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兩種,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免職處份做成前,則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五) 得否功過相抵不同
懲戒處分:無所謂功過相抵。
懲處處分:屬平時考核者,得在年度內為功過相抵;屬專案考績者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六) 救濟程序不同
懲戒處分:對公懲會之議決,有法定事由,得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
懲處處分:對於免職處分,得申請復審、再復審,若不服再復審者,則可提起行政訴訟。(依據釋字二四三號)而「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釋字四九一號)

三、 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考績法上的懲處,實質上亦與懲戒處分相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以下分積極競合與消極競合討論之:
積極競合:
對於同一事件,若重覆處罰,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故對同一事件,應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主,若已有懲戒處分或已移送公懲會審議,則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消極競合:
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懲戒者,可否再予懲處?原則上,一事件應只受一次處分,惟我國以往認為懲處不屬懲戒處分,故同一事件雖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但仍予懲處。其實,應分別析論之:
(一)事件為同一行為事實,無論是違反一項或多項義務,均只受一次處罰,故公懲會既已決議不予懲戒,則應不得再依考績法懲處。
(二)事件有多數行為事實,若公懲會僅就其中部份事實為議決者,則仍得就未議決判斷部分,加以懲處。

四、 懲誡與刑罰及行政罰之競合
懲戒與刑罰及行政罰競合時,得否併罰,或僅為一次處罰?關於此等問題,外國立法例有採併罰主義者(如日本),亦有採吸收主義者(如德國),至於我國,則向來採併罰主義,亦即一行為經刑之宣告後,不管有罪無罪或不起訴處分,是否已為免訴或免刑之宣告,仍得再施以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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