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實質影響力說,林益世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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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6-2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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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792】實質影響力說,林益世構成犯罪?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被控收賄、索賄案,台北地院合議庭七個小時審理及評議後,採較寬鬆見解,認為林益世立委或行政院秘書長的職務影響力可達於中鋼子公司,以林益世犯罪嫌疑重大,涉犯重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合議庭表示,基於公共利益維護及案件偵審進行,裁定羈押禁見;羈押二個月期滿時,再由檢方視情況是否聲請延長羈押。林益世的律師賴素如表示,林益世心情平靜,坦然面對。合議庭指出,林益世涉犯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及「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該罪只須所收受、要求的金錢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即構成。有人質疑,林益世在立委或秘書長任內為廠商與中鋼子公司喬合約收受賄賂,而喬合約並非「立委或行政院秘書長的職務」,是否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恐有疑問。律師團昨天針對此爭點與檢方激辯,合議庭也就此評議長達四個小時,最後認定所謂「職務上的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只要該行為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性,實質上又是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即構成(聯合報101年7月3日報導:檢辯激論…職務影響力達於中鋼 即構成犯罪)。

【疑義】
一、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即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即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也分云:「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觀察,資為判斷。」。
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觀察,資為判斷。
三、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只要該行為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性,實質上又是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即構成
另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亦分謂:「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與台○公司簽訂上述契約時,雖先後具彰化縣議員、省議員身分,但非代表其擔任議員之議會接受台○公司請願,而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雖列席省都委會,又僅為空泛發言,對於工二土地地目之變更,並無實質影響力或決定權,俱經原審調查屬實,已如上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另按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從而,(一)本案合議庭所指出,林益世涉犯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及「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該罪只須所收受、要求的金錢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即構成,與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所揭示者相符,尚難指摘。(二)本案合議庭最後認定,所謂「職務上的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只要該行為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性,實質上又是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即構成,亦與前揭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所揭示者相符,也尚難以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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