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發信主義_又送出去之後都不管了_文林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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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時刻 - 文林苑一案 (全)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HhWRZCMP50
发信主义,是合同法中对承诺生效的一种规定方式,
即当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有效承诺时,承诺生效。
此种发信主义多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采用。

生效時期表

實務上的接受意思表示生效時期表如下:

準據法

通個手段及其他

中 國 法

日 本 法

英 美 法

德 國 法

關於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則

到達主義

到達主義

到達主義

到達主義










電  話

了解主義

到達主義

到達主義

到達主義

Telex

了解主義

到達主義

到達主義

到達主義




郵  件

到達主義

發信主義

發信主義

發信主義

電  報

到達主義

發信主義

發信主義

發信主義

節自張錦源、劉玲編著之國際貿易實務


http://content.edu.tw/vocation/international_trade/ks_sm/01/018/1811_1.htm


意思表示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意思表示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一個意思表示包含了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和外部行為。
表示意思是表意人慾將內心意思表現於外部之意思;效果意思(亦稱法效意思)是表意人慾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而外部行為則是表意人表現在外部的客觀表示行為。

目錄 [隱藏]


[編輯]意思表示的種類意思表示依其是否具有相對人、方式為何、直接溝通與否,可以區分為做出以下幾種分類:
  •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具有相對人,可分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 意思表示依其做成之方式,可分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 明示的意思表示即相對人可以直接藉由表意人之言語、動作或文字等方式直接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為何。
    • 默示的意思表示無法使相對人直接透過表意人之表示方法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而僅能透過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表意人所欲表達之意思。
  •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是以直接溝通的方式表達,可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和「非對話的意思表示」
    • 對話的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直接以對話之方式作成意思表示,其乃以「直接」溝通的方式使相對人得以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至於是透過電話、網路或其他方式皆可。
    • 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非直接以對話的方式表示其意思,而是透過信件、電報...等方式使相對人可以獲知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瑕疵意思表示的瑕疵可以再分為「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與「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情形
意思與表示不一致
  •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自由
  • 詐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 脅迫:行為人對錶意人施加精神上之壓力,使其陷於恐懼,而做出意思表示之行為。
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就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的時點,立法例上主要有下列幾種:
表示主義表示主義,或稱「表白主義」。即意思表示於表意人完成其表示之行為時即發生效力。
發信主義發信主義即意思表示於表意人將該意思表示發送出去後即為生效。
了解主義了解主義,即意思表示須待相對人了解時,使生其效力;在相對人未了解之時,則不生效力。
到達主義到達主義,或稱「達到主義」。即意思表示於其到達相對人之處時,使發生效力。而在此之達到,只要意思表示處於客觀上相對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內即可,而不限於一定要交付到當事人手中,也不論當事人是否閱讀與否。依中華民國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可知,中華民國民法於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採的是「到達主義」。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84%8F%E6%80%9D%E8%A1%A8%E7%A4%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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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七七八一號
發布日期:102年01月30日

(召集程序)第一百七十二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                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                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                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函釋內容:
  △股東會與董事會不得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      查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不相同,如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程序核有未合,應飭補正再予登記。(經濟部      五九、九、二商四一七九七號)  △補選董事監察人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查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係屬重大事項,是以公司法(舊)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      但書特予規定,應在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旨在保障股東權益,至於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就其缺額予以補      選,其與改選之性質相同,仍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六一、六、三0商一七八九七號)  △股東會之召集採發信主義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規      定之通知日期,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      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惟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由法院裁決。如有糾紛,仍應依      法訴請法院辦理。(經濟部六九、一一、一0商三八九三四號)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股東會召集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股東會,如有新股東參加,應於繳足股款後,股東臨時會召      集前之十日通知各股東。如其增資股款全部由原有股東繳足並經以書面通知各股      東,似無不合。(經濟部七二、一二、二一商五0六0二號)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不同日期不同討論內容之兩次股東會於同一份開會通知書一      次通知各股東      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會需增資、改選董      監事,其有權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可能發生變更(股東亦可能發生變更),因此      第二次股東會召集事由及日期之決定,應由變更後之董事會、股東會決定,方為      適法,故本案應不得將不同日期之二次股東會,載明於同一份開會通知書。(經      濟部七五、九、二三商四三0七四號)  △股東可於股東常會建議另行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按公司法(舊)第一七二條第四項係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      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股東於股      東常會中建議另行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尚不違反前開規定。      惟公司如依其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仍應受前開條文之規範。      (經濟部八三、六、六商二一00八三號)  △有關股東會召集通知期限釋疑      一、關於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一、二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八四、一、          一七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          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          一一九條、第一二0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          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          例如二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十日          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二月九日即應通知各股東。      二、本部六十、二、二六商0六八0四號函暨以往有關函釋與上開釋示不符部分          ,不再援用。(經濟部八四、二、二五商二0二二七五號)  △股東會中股東提案權有無限制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及      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同條文第四項並規定:「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      。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      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以,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股東會議程進行中,      股東自得依法為臨時動議之提案,此允屬股東之固有權,尚不得於公司章程或公      司自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中加以限制(包括附議之限制)。(經濟部八七、一、      二三商八七二0二一五八號)  △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之相關事宜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後,而特別股股東為非      該法人股東者,即非一人股東之公司,自無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      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全盤修正刪除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至第      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規定後,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對特別股股東      ,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寄發召集通知。至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商字八五二○七四○八號函釋,已不再援用,併為敘明。(經濟部九一、十、      三一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九六00號)  △減少資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      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據此,本法尚無規定減少資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自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惟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經濟部九二、二、六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四0號)  △違反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有本條第六項規定之處罰      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      者,主管機關自應依同條第六項之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行政罰鍰,其與該次      股東會決議是否辦理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另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其決議是否有效,允屬股東得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      (經濟部九二、三、六商字第0九二0二0四四六三0號)  △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之期限,並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      即生效力。至於股東會議召集通知以書面作成,並以派人親送各股東簽收方式為      之,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三、六、四商字第0九三0二0八四八四0號)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方式      股東會之召集,以傳真或電話通知各股東是否發生股東會召集效力,謹檢附本部      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      (經濟部九四、二、二一經商字第0九四0二0二二一一0號函)  △取得股東同意之電子方式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      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開會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者,應先取      得股東之同意始可。所詢股東同意之取得,究應以發行公司(委託公司)或受發      行公司委託辦理電子通知業務之公司(受託公司)名義為之一節,允屬委託契約      之規範事項,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處理。      (經濟部九四、一0、二一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五三八六0號函)  △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   按公司法第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   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   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92年2月6日經   商字第0920205640號函釋影本併請參照,)。是以,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非屬上開規定事項,股東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而由股東會以   普通決議行之。   (經濟部九八、四、二一經商字第0九八0二0四七三三0號函)  △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以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通知   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公司依公司法第17   2條規定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惟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以違反上   開通知期限之規定,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惟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應   由主管機關本於事實依法認定之。   (經濟部九九、五、五經商字第0九九00五七一0七0號函)  △股東會通知對象   按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   準(本部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參照,如附件)。是以,公司與   某甲是否有股東身分而訴請法院裁判,公司於法院審理期間,仍應依股東名簿所   記載者通知參加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及230條第1項規定分發股東會   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   (經濟部九九、五、五經商字第0九九00五七一六五0號函)


http://gcis.nat.gov.tw/elaw/query/LawToCons.jsp?LAW_CO=0860625010&ART=172&DASH=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