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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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被 告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
八三七四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1177-A
011部分面積一七三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1177-
A010部分面積三四六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丁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1177-A009部分面積
二五九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1177部分面
積五八0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共有。
訴訟費用(關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374.0
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被告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2;被告之應
有部分為3分之1。因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為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故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一致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1177部分面積180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1177-
A014部分面積360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丁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1177-A013部分
面積270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1177-A0
12部分面積269.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共有。
(二)原告、被告戊○○、丁○○三人之祖父輩與被告甲○○之
祖父輩數十年前即已達成默示合意分管系爭土地,其分管
之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1177、1177-A014由原告、被告
戊○○、丁○○三人之祖父分管耕作,1177-A013則由被
告甲○○之祖父分管耕作,並沿襲至兩造之父輩,被告甲
○○父親王煙慶於民國63年12月30日更書立切結書予原告
、被告戊○○、丁○○三人之父親李永順,而該切結書之
內容,兼具有分管及分割合意,其第4條更明載:「若法
令許可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應付李永順之要求會同辦理分
割但費用各自負擔」,足見二人約定爾後法令許可辦理分
割時,有按分管協議方式為分割之合意。再者,由兩造先
祖就系爭土地數十年分管使用,未曾變更,亦無糾紛,更
無便於耕作問題等情形以觀,則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為共有
,但由於雙方現實占有,實質上已具有單獨所有權性質,
故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分管情形為準據,始符先祖分管系
爭土地之意旨,並合乎向來使用情形,亦無違切結書之真
意。
(三)系爭土地已據分管契約於92年12月間分別各自出租與訴外
人白俊佳迄今,故系爭土地仍屬分管狀態而有分管使用收
益之實益。而白俊佳對系爭土地已付出相當之土地改良,
且其上有耕作物,若未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所
有權人與租賃契約當事人不同,並對承租人無法交代且違
反耕作契約,勢必引發另一糾紛。
(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中4米道路未至土地尾端,較不
浪費土地,各共有人可分得較多土地,符合經濟效益。而
被告甲○○提出之分割方法,其道路面積較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多達311.76平方公尺,致各共有人減少分配之面積
,有害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甲○○於同段1173、1169地號土地縱有375租約存在
,惟被告甲○○僅為8位承租人中之1位,其無單獨權利決
定同段1173、1169地號土地之使用,且被告甲○○於68年
2月5日即已遷往台北市居住,長年居住外縣市,並未實際
從事農業耕作,故其分割方法不切實際。且同段1173地號
土地與同段1169地號土地中間尚間隔同段1148地號土地,
其為寬12米之柏油道路,二筆土地並非毗鄰。
(六)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雖有切割情
形,惟其部分落於原告分得部分,部分落於被告戊○○、
丁○○分得部分,而該鐵皮屋所有權人白俊佳已答應自行
拆除鐵皮屋,況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且亦無房屋稅籍,
價值非高,拆除之損害非大。
二、被告戊○○、丁○○部分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
被告戊○○、丁○○願維持共有,被告甲○○之父王煙慶於
63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方法簽有切結書,其第1點
即明示,分管位置以從來界址為準,且由第3、4點亦可看出
將來分割時係以分管位置為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及分配。
三、被告甲○○部分則以: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二所示:1177-A009部分分歸
被告甲○○所有,1177-A010部分分歸被告戊○○、丁○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1177-A011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1177部分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因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其分割應考慮整體性,方便
農耕機械之操作,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173地號、1169地
號二筆土地,被告甲○○係該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之一,耕作近50年,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宜由甲
○○分得可與同段1173地號土地接連之部分,如此被告甲
○○得合併耕作,農地得整體規劃充分使用,適於機械施
作,節省大量人力,降低農作成本,使農地獲得最大之收
穫與利潤,並得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
若依原告與被告戊○○、丁○○之分割方法,則系爭土地
將被分割成殘破不齊,多角介面,不適農耕機械操作之區
塊,失去農耕經濟價值,反觀被告甲○○分割方法,分割
後,每一區塊皆成類正方形,方便農耕機械操作,每一區
塊皆有足夠之出入空間,合乎公平經濟原則。
(二)否認原告提出切結書之真正,且分管契約僅係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針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所達成之協議約定,其效力
不及於共有物分割方法,故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縱為真正,
亦不得拘束法院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亦已
全部出租白俊佳,現持續出租狀態中,而承租人白俊佳係
全部土地整體使用,從事蔬菜種苗培育,土地上並無分管
界址存在,連田埂均無,分割對承租人並無影響,況租賃
契約將於97年12月15日屆期,故該切結書不影響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三)切結書倘為真正,依其內容載明係李永順出具共有土地使
用同意書,以利王煙慶順利申請興建農舍,王煙慶則簽訂
切結書,承諾李永順將來申請興建農舍時,亦得順利申請
,故該切結書不具分割協議,且第4點僅有提及王煙慶要
配合分割,並無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況該切結
書倘有協議分割之意,原告理應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分割,
而非訴請裁判分割,益證該切結書不具協議分割之意。
(四)被告甲○○雖居住外縣市,但仍與兄弟共同出資參與農業
耕作,共負盈虧,並推由長兄乙○○負責耕作,而毗鄰同
段1175地號土地為乙○○所有,如依被告甲○○主張之方
案,亦有利於合併耕種。同段1173地號土地與1169地號土
地,原同屬外水尾段85地號土地,後因政府徵收其中部分
土地作為道路,始分割成二筆,中間並增加同段1148地號
土地,惟其僅為6米寬道路,則被告甲○○耕作時,僅需
跨越6米道路即可,不需經過他人農地,不致於損害他人
農作物。
(五)若依原告與被告戊○○、丁○○之分割方法,則系爭土地
上現有鐵皮屋將被切割為二,增加分配困難,若依被告甲
○○分割方法,則不致有切割鐵皮屋,且鐵皮屋與水塔坐
落基地分歸同一人,故無須處理地上建物之問題。且被告
所提分割方法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法相同,只是分配
位置不同,並無影響他人權益,
(六)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
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是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之限制,無不能分割情
形,且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裁判分割共
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
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本件系
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
現由承租人白俊佳整體使用,其上除種植農作物外,並有
鐵皮屋(面積242.39平方公尺)、水塔(面積5.17平方公
尺)、貨櫃屋(面積41.07平方公尺)各一,系爭土地東
北角處雖有6.5米寬之道路,但仍與該道路無適宜之聯絡
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以分
配,而被告均同意分割,被告戊○○、丁○○除表明分割
後仍維持共有外,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分配,惟
被告甲○○則主張不同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並請
求依主文第1項所示加以分配,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惟究應依原告、被告戊○○、丁
○○聲明之分割方法(以下簡稱丙案,即附圖一)或被告
甲○○所聲明之分割方法(以下簡稱乙案,即附圖二),
則為兩造所爭執之處。經查: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戊○○、丁
○○二人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業據其二人提出書狀可證,
而系爭土地東北角處雖有6.5米寬之道路,但與該道路尚
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前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兩造
均陳明分割後系爭土地宜保留部分地作為4米寬之道路地
,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亦據兩造陳述在卷,
是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戊○○、丁○○二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及部分土地因道路之使用目的而不予分割,揆
諸首揭說明,與法尚無違背,先予敘明。
⒉兩造之先祖有無成立協議分割契約: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
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
告戊○○、丁○○固舉被告甲○○之父王煙慶書立切結書
為證,主張兩造先祖有成立協議分割契約,然為被告甲○
○所否認,且綜觀該切結書內容,其主要用意係因李永順
先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王煙慶順利申請興建農
舍,而王煙慶則簽訂切結書,承諾李永順將來申請興建農
舍時,王煙慶及其繼承人、承買人亦無條件出具共有土地
使用同意書(第2、3點),並於第1點重申分管位置,及
第4點將來法令許可土地分割時,王煙慶願意配合辦理分
割等情,是該切結書,充其量僅有分管之約定存在,並無
成立分割之協議,更無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
⒊關於分管契約部分: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
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
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
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
照),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本件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固有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就其分管部分先後出租,然現已全
部出租予白俊佳一人,由白俊佳整體使用,從事蔬菜種植
,土地上並無分管界址存在,且租賃契約將於97年12月14
日屆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使
用情況,兩造分管契約,已非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考
量因素。
⒋再者,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乙案較為適當,
茲析述其理由如下:
ヾ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依附圖一所示,丙案分割後之每一
區塊,呈現多角介面,較不適宜當今農耕機械操作;反
觀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後每一區塊,除因與鄰地(同
段1175地號土地)界址線呈現不規則形狀外,其餘形狀
皆較為方整,適合機械耕作,節省大量人力,降低農作
成本,有助於土地之利用,而且前開因與鄰地界址所造
成之不規則形狀之區塊,被告甲○○又同意分配取得,
是對其餘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
ゝ丙案之分割方法,雖能增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
然卻使附圖一所示1177-A013部分土地,僅留有4米寬之
出口,對將來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有不利,且
主張丙案分割方法之原告或被告戊○○、丁○○,又均
不願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是該分割分法,即難謂為適
當。而乙案分割方法○○○區○○○○○道路可資利用
,其價值平均,較不致造成土地使用上之不便。
ゞ丙案之分割方法,將使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屋被切割為
二,增加分配困難,而乙案則不致切割鐵皮屋,並使鐵
皮屋與水塔坐落基地分歸同一人,故無須處理地上建物
之問題。
々再者,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173地號、1169地號二筆土
地,被告甲○○為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一,其雖
居住外縣市,惟其委由其兄長乙○○耕作多年,亦據乙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名冊各一份
附卷可證,另同段1175地號土地現為乙○○所有,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本院分配乙案分割土地
,以附圖二所示:1177-A009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
,使其得與其兄長合併耕作,整體規劃充分使用,於無
損其他共有人情況下,得以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否則,如單純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定本件分割
後土地之分配,將忽視被告甲○○將來可使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難謂妥當。另將附圖二所示1177-A010部
分分歸被告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177-A01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1177部分分歸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
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被告甲○○提供
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而為分割及分配,較為公平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
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
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
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是被告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則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自應由
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關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至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另筆
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已因原告與被告戊○○
、丁○○成立協議,則該筆土地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該
協議內容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1 │ 丙○○ │ 9分之2 │
├──┼──────┼─────────────┤
│2 │ 戊○○ │ 9分之2 │
├──┼──────┼─────────────┤
│3 │ 丁○○ │ 9分之2 │
├──┼──────┼─────────────┤
│4 │ 甲○○ │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