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更換任受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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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陳師孟平反扁案 指陳興邦中途更換法官-民視新聞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QRPAG_uLwg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共關係室 歐嘉茹: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
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

報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被告徐○○先生稱短短三個月內臨時更換法官判決一事,本院說明如下:本案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原承辦安股受命法官調至其他法院,遂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以抽籤方式,於100年9月16日改分由刑庭現任安股法官接辦擔任受命法官。

本案經安股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期日間準備程序後,定於102年4月23日行審理程序,因審判長恰自102年4月22日至102年5月3日休假,是本案即依本院刑事庭事務分配表之法定代理次序,由結股法官代理行使當日審理期日審判長職務,本案已於102年7月23日宣判,並無報載所謂臨時更換法官判決一事,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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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1-15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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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太陽花行政院案二審】只開8分鐘,在這短短的時間內發生什麼事呢?
2019.5.17案件進度更新:根據媒體報導,針對聲請法官迴避,高院作出裁定,駁回被告的聲請。認為陳筱珮法官自行傳訊證人與指控當事人打斷訴訟進行等行為,僅是訴訟指揮,難認合議庭已達偏見、有罪預斷的程度。裁定駁回,仍可抗告。

太陽花行政院二審進入審理,在上次的庭期中,法官依職權傳喚6名警察到庭作證,卻未先告知傳訊證人的待證事實,引起各界關注。本次延續上一次的審理,為了避免現場的混亂,高院特別發放旁聽證,並進行嚴格的隨身物品檢查。在開庭前,本案被告及義務律師團,先行於高院一樓大門前,開短暫的記者會,對社會大眾說明案件審理進度。
但本次的審理非常簡短,只有8分鐘,就讓我們來看看,本次庭期有什麼值得我們注意的吧!
合議庭心證偏頗 律師團聲請迴避
開庭前的記者會,由本案的被告與辯護人詳細說明了上次開庭的狀況。辯護人尤伯祥律師表示,上次的庭期,法官自己傳喚了6名當時血腥鎮壓的員警,其中包含前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到庭作證。這6名員警,並非辯護人或檢察官傳喚,在律師詢問法官傳喚的目的和待證事實時,法官只表示「想要了解當天情況」。

律師提出異議,法官卻說這是法官職權。但依據刑事訴訟法,針對證人的詰問,提出異議。另外,律師也提出若要傳這些員警,那也應該在當庭勘驗當時員警打人的影片,讓他們去面對這件事,但法官卻連裁定都沒有下。在律師質疑這些人在法庭上身分是什麼?法官竟稱員警是「妨害公務的被害人」,這讓在場經歷員警血腥鎮壓的被告們,相當不能接受。

基於上訴這些理由,這樣不公正且不適任的法官,應該迴避。本案當事人與義務律師團於2108年12月22日向高等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認為:律師預設立場認為法院不公平
本次開庭一開始,審判長就詢問檢辯雙方對於上次開庭有什麼意見?辯護人回答,我們有意見。法官則說,你們聲請迴避,但上一次,法官都還沒有開始問證人,辯護人就預設立場法官傳這些證人是為被告不利。而針對上次的證人傳訊,法官表示:「辯護人說卷證資料已經足夠,法官回去翻閱卷證,覺得的確差不多。」詢問辯護人確定不再傳訊上次的證人?並請辯護人及當事人要想清楚,如果這些證人的證詞對被告有利,也同樣會被捨棄,並祝福各位被告。

另外,法官問到辯護人,你們聲請迴避,那現在還要繼續審理嗎?辯護人表示,辯護人認為應該要暫停審理。法官此時立刻說到,法律上沒有應不應該的問題,法律沒有這樣的規定。另外詢問辯護人先前證據調查聲請,還要繼續調查嗎?辯護人表示,因為他們已經有聲請迴避,希望等之後再繼續進行。

對此法官表示,既然大家認為合議庭的組成一定不公、一定不利被告,那我們就先暫停審理,等迴避的裁定做出後,再做決定。祝大家聖誕快樂。此時,尤伯祥律師也和法官表示,今天也是行憲紀念日。



聲請法官迴避,依法需要暫停審理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第18條規定有法官迴避事由,第17條是法官自行迴避事由大部分是當,法官案被告或被害人有親屬或法定代理等關係時,法官應自行迴避;法官若與案件有關,曾經審理過,或曾經參與調查或是擔任本案的其他證人或鑑定人等,這些也是法官需要自己迴避的情況。本案聲請迴避,則是依據刑事訴第18條第2款規定,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而聲請法官迴避究竟需不需要暫停審理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所以當法官被聲請迴避時,原則上應該停止訴訟程序,但本案剛好是處於本條例外之情形。這也是為什麼,審判長可以這麼理直氣壯的,跟辯護人說「法律沒有這樣規定」。

但我們也看到,目前法院是同意暫停審理,但只是暫停等待裁定,並非已經決定要自行迴避,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法官迴避的聲請,是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所以尚需靜待高等法院對此案迴避聲請的裁定出來,才可以知道,本案是要繼續由此合議庭審理,抑或是更換合議庭。

雖然過去實務上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通常會被裁定駁回,但尤伯祥律師在記者會時表示,這樣官官相護還是我們實務的現況,本案受到社會矚目,目前審理的過程中,有許多荒腔走板的狀況出現,若持續由此合議庭繼續審理,會讓社會對於司法更加不信任。

延伸閱讀:【太陽花行政院案】被判定為領袖的魏揚,是「煽惑」還是「人民自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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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1-15 06:10 
111.235.222.40
簡論刑事訴訟法「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之重要爭點(中)適合閱讀對象:司法三等,司法四等
一、準備程序可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
通說皆採肯定見解,實務上可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於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係法院之職權範圍,此觀同條第二項明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即可明瞭。…」

二、證據能力調查之主體
前已述及,準備程序階段法院可以就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做調查,而由「誰」做證據能力的調查亦是一個必須了解並熟知的考點之一。首先,在審判期日階段就證據的調查,原則上皆應由合議庭行之,合議庭的調查相對於由獨任法官行之,是較為嚴謹且保護被告之程序主體權益,因此,若於準備程序階段關於證據能力的調查由合議庭行之,則當然可以較保護被告,因此準備程序階段的證據能力調查,合議庭當然是調查之主體。有疑問的是(也是考試上重要),可否由受命法官作證據能力的調查,就此分析如下:
學說、實務對此,皆認為受命法官對於證據能力擁有調查權限,理由如下:

1、從準備程序的設立功能:呈前述,準備程序具有過濾案件、整裡爭點、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排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四大功能,而既然要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然須賦予受命法官有調查權限。(限「證據能力」有無調查,不涉及「證明力」之判斷)

2、從§171的立法目的:(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
§171: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故允許期前訊問,且條文中亦明白包括§273一項第四款在內。

3、從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適用而論:
本理由相較於前兩個算是較為重要許多。學說認為,若為程序事項爭點的證明時,採用自由證明法則,不受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的限制,因為程序事項的爭點不影響到被告於審判期日的權益,而只是為了便利集中審理且尚不會侵害嚴格證明法則,故可於準備程序階段賦予受命法官就程序爭點調查之權限。自白之任意性有無,通說皆認為屬於程序事項爭點,受命法官可以調查之。

三、證據能力調查之方式
肯定了準備程序階段合議庭和受命法官具有證據能力有無調查之權限後,下一個要問(也會考)的是:可否在準備程序對證人進行訊問?如何訊問?
1、原則禁止、例外允許:
刑訴法§276條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因此,除了該條之例外,原則上不允許準備程序對證人進行訊問,而主要理由,當然還是前述的「避免審判期日之空洞化」,準備程序僅是輔助審判期日之順利進行,使其可以迅速、有效率的進行程序,所以原則上不可訊問證人。

而例外的情形,就是條文所明定的「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對於何謂「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現行實務見解多採嚴格解釋,可參: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至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參酌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方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亦必有正當理由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得為之。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足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且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否則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2、學說對於例外容許之批評:
學說認為,如果在欠缺保障被告之特別條件下,例外容許得於審判前先行訊問證人,則顯然剝奪被告將來訊問證人之機會,也容易變成規避審判期日中之對質詰問,進而變相預先取證。換句話說,即使是證人確有客觀上不能到庭之情形,但學說的態度是認為,不能因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的目的,在未特別賦予被告權利保護的機會下,而剝奪被告基於憲法上所賦予的程序主體權益。
再更進一步的,審判期日前的訊問證人,依§171準用§164至§170的規定,是以「交互詰問」的方式行之,黃朝義老師因此批評,在準備程序中進行審判期日才應該會出現的交互詰問,是混淆了準備程序和法定調查方法的概念。換句話說,交互詰問是對於證人的法定調查方法,須經此程序法院才可評價證言證明力之高低,是屬於嚴格證明的概念,若容許於準備程序為之,則是將法定調查程序當成證據保全方法。

3、出路-針對程序爭點事項
a、實務:從「直接審理原則」做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例:
要  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

由以上兩則重要實務見解可知,實務見解是以「直接審理原則」做為判斷標準,而在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範圍中,哪些是屬於直接審理原則應適用的事項?實務認為應以「實體爭點」和「程序爭點」做為區分。實體爭點應採取嚴格證明;程序事項採自由證明,且不受直接審理原則之規範。因此,若是針對程序事項的爭點進行準備程序之訊問,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該訊問應為合法;相反的,若是屬審判期日才應踐行嚴格證明的實體爭點事項,若於準備程序為之,則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訊問不合法。
b、學說見解-限於程序事項之訊問。

學說見解大致上同於實務見解,亦即限於程序事項之訊問始可於準備程序提前為之,而黃朝義老師則更進一步認為,應將詢問之被告限於「已自白」的被告,且應限於諸如:自白任意性的判斷、被告認罪後喪失之程序保障、應否改行其他程序等。

陸、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之認定主體
準備程序中,合議庭和受命法官為證據能力調查之主體,而調查之範圍限於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的程序爭點事項,皆已於上述說明。接下來的問題是,證據能力調查後,「由誰來認定」該證據之能力有無?合議庭還是受命法官即可?

一、應由合議庭決定說:(實務、林俊益老師見解)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於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係法院之職權範圍,此觀同條第二項明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即可明瞭。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時,檢察官未表示反對,並不影響法院就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由上述判決可知,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實務認為受命法官就卷內已存之證據可進行有關證據能力之調查,但並不具決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權限,而仍應由合議庭評議決定之,這樣的見解主要是從§273二項「…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的文義出發。

二、受命法官決定說:(黃朝義老師見解)
黃朝義老師主要認為,準備程序中避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到審判期日,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受命法官應對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為形式上判斷,而非為實質上證據調查,若有不法取證或其他使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形即應排除,該證據不得在審判中加以主張、爭執。

另,對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之排除與否,應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抗告或者準抗告,使其有救濟之管道,避免決定性的重要證據在準備程序就被排除卻無救濟路徑,然後受命法官應對此救濟審查,不應交由合議庭處理。

上述的看法應該是來自訴訟經濟的考量和審判期日合議庭法院的心證不被汙染。若至審判期日才處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可想而知的是整個訴訟程序的冗長和無效率;再,若於準備程序階段就由合議庭法院介入決定證據能力有無,法院的心證此時可能就已某程度被汙染。以上,簡單講,黃朝義老師認為證據能力的判斷應該在準備程序中就由受命法官處理完畢,而審判期日應集中就具證據能力的證據判斷其證明力高低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