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之自認與不爭執.pdf
壹 前言
我國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實務上最主要原則之一,在實務運
作上,通常均由當事人先為事實上之主張,而後再舉證證明其真正。然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以有證明之必要者為限,始負舉證責任,亦即在例外情
形下無須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責任與就其主張事實所負之
舉證責任,為兩種全然不同之責任,兩者之意義及其範圍並不相同。
所謂主張責任者,指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不得加以
斟酌。又當事人已盡主張責任者,未必皆須負舉證責任,其中毋庸負舉證責任
者,即為舉證責任之例外,依民事訴訟法(下略)第278條至第281條規定,其
情形如下:(一)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二)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而無反證者。
法諺有云:「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故事實審法院之獨任法官或合議
庭於具體個案審理程序中,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也就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應該歸責於那一造當事人對於各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常常影響訴訟之勝
敗結果。爰此,謹就攸關訴訟勝負結果極為重要之例外規定中的「自認」與「不
爭執」,簡略說明於次。
貳 自認
第277條 本 文 規 定:「 當 事 人 主 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訴訟實務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則為上開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規定)之一種。
上開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其方式,或記載於準備書狀內提出於法院;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以言詞陳述;或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在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以言詞陳述,均無不可,皆即生效力。但是,於訴訟外
為承認之陳述,或於他訴訟事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並非第279條第1項
之「自認」(學者有稱為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自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據斟酌之。
89年大幅修正民事訴訟法,以促進審理集中化(集中審理),多年來,大多數
法官均已熟稔修法旨意,於收受新案詳細審閱卷證後,即依各該事件之繁簡,
斟酌採用書狀先行程序,或逕行指定期日 審 理, 並 參 酌 第268條 之1第2項、 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俾利於試行和解,或集中調
查證據,以促進審理集中化,貫徹直接審理主義,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易於妥適
終結訴訟。
在集中審理程序中之所謂爭點,包括事實上之爭點、法律上之爭點、與訴
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之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在實務運作上,
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時,通常均會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之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記明筆
錄,以求明確並避免事後之紛爭。
法院於整理協議爭點後,在筆錄上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載有法官詢問
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者。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
上即屬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1。
參 不爭執
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既不為
承認之表示,亦不為積極的表示爭執,僅是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倘若當事人已
經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故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如不承認者,即應為爭執,使生法律上「否認」之效力,
否則,法律即賦予「視同自認」之效果。
不爭執,在法律上「視同自認」,亦可稱之為「擬制自認」或「準自認」。視
同自認(不爭執)之事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
使喪失自認之效果;且如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即在他項陳述中寓有爭執
之意思),則與單純的不爭執有別,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故不能視同自認(第
280條第1項但書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
者,不能逕認為「不爭執」,其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80條
第2項參照)。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仍生「視同自
認」之法律效果(第280條第3項參照)。
是以,訴訟當事人收到對造當事人之書狀,如就狀內記載之事實有不同意者,
即應到場爭執、否認或具狀爭執、否認之,始能避免「視同自認」致生不利益
而影響訴訟之結果。
肆 兩者之不同
自認與不爭執約略有下列不同:
(一)規定之法條不同:前者規定於第279條第1項, 後 者 規 定 於 第280條 第1項 本 文。
(二)表現之方式不同:前者須記載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狀向法院提出,或於
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或受命法官以言詞陳述。後者指在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時既不為承認之表示(自認),又不積極的表示爭執(否認),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緘默)之情形。
(三)法律效果不同:前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2。後者,只是消極的不表示意見(緘默)而已,並無自認之行為,雖發生「視
同自認」之效果,但該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爭執之陳述(否認對造之主張);一經爭執或否認,依法對造即應
負舉證責任。(四)事後否認之方式與效力不同:前者,當事人自認以後,事後欲再予以否認,並不發生否認該事實之效
力,其否認要僅能認為屬於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而已,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後者,當事人僅消極的不爭執,事後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否認對造之主張;一經爭執或否認,
對造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自認與不爭執之區別如上,但最重要者在於兩者之法律效果不同。經自認之 事 實, 他 造 無 庸 舉 證( 第279條 第1
項參照),故法院不必再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不爭執之事實,法院亦無庸再調
查證據,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但當事人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之陳述時,即應由對造負舉證證明該事實之責
任(是否涉及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之問題,要屬另事)。至於,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該當事人事後不得任意再予否
認,僅能依第279條第3項為「自認之撤銷」。惟「自認之撤銷」,極不容易,除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外(實務上,他造
當事人甚少同意),必須由該當事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此涉及舉證責任歸屬之問題,與訴訟之勝敗攸
關甚切,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時,應審慎為之,避免陷己於不利。
伍 結語
自認與不爭執之法律效果顯著不同,自認影響訴訟之(勝負)結果甚為重大,而自認之撤銷又極為不易,故當事
人欲為「自認」,實應審慎為之。在民事訴訟程序採行集中審理之實務上,因法院(官)整理協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並記明於筆錄者,即發生「自認」之效力,故在法院(官)整理協議爭點之程序中,法官及兩造當事人(包括其訴訟
代理人)均應當庭詳細審視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是否正確,當事人如發現記載之內容有所錯誤或疏漏,
應即當庭提出請求更正,避免發生不利於己之結果。
實 務 上, 第 一 審 程 序 中 業 經 法 院(官)整理協議兩造之爭點,並於筆錄記明「兩造之爭點」及「兩造不爭執事
項」,嗣經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如兩造對第一審整理協議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並無爭議,又未有其他之
新爭執點,僅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之採認有所爭執者,毋庸再度將第一審筆錄已記載之「兩造之爭點」及
「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複記明於第二審筆錄;若有其他新爭執之事項時,則僅加載該新爭執事項即可。然偶有第二審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又再次整理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並分別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如第二審筆錄記載之「不
爭執事項」已將第一審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均重複予以記載,固不生爭議與問題;惟若僅將第一審筆錄所載「不
爭執事項」中之一部分重複記載而已,則漏未記載部分,究發生何種法律上之效果,當生疑義與爭議?該漏未記載但
已在第一審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其自認之效力是否仍然存在?或應認為係該當事人事後否認第一審之自認,而
寓有撤銷該部分自認之意?如係寓有撤銷自認之意,則該撤銷自認是否業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在在影響舉證責任應歸
責於何造當事人之問題,進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法院於此情形實應審慎闡明後為之,以免紛爭之擴大。
再者,訴訟上之自認,係因辯論主義而生,僅於辯論主義所及之範圍有其效力。但在人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本
有特別規定(第574條第2、3項、第588條、 第594條、 第615條、 第624條 第3項、第639條),因事關公益,例外採干
涉主義,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效力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之編名、章名及全部條文,業於102
年5月8日刪除,現有關人事訴訟事件均改依101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處理,該法第58條規定:「關於訴訟上自
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宜注意及之。
(作者為前臺灣高等法院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