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整理之方法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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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整理之目的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96-1條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亦即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乃係採取爭點集中審理主義,又所謂集中審理,係指集中調查證據,而法院為進行集中調查證據,首先須整理兩造之爭點,確認兩造對於何部分事實有爭執,再就有爭執部分應用何種證據加以證明,最後集中就有爭執之事實為調查證據[1]。透過前開集中審理之爭點整理可排除不必要之審理,而達成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之目標,以下就訴訟標的相對論如何進行爭點整理之程序為說明。
二、爭點整理之步驟
(一)最上位爭點之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
在討論訴訟標的係採取「權利單位型」抑或「紛爭單位型」特定之前,應先考慮題目中原告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例如有無陳述特定時點,而達足以和其他紛爭相區別之程度。相對而言,訴之聲明部分則需具體明確可供執行。
次討論當事人欲以何種方式特定訴訟標的,若提示特定權利,或已為權利上定性,屬權利單位型,應進行論理型爭點整理;若未提出具體主張之權利而係以紛爭事實作為單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分析、釐清,進行事實型爭點爭理。
若有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或攻擊方法,則有客體合併及不真正客體合併的問題,在處分權主義下應尊重原告之意思由其選擇合併型態及審理順序,若原告意思未明,法院應闡明之。
(二)一貫性及重要性審查:
一貫性審查:
一貫性審查係從實體法之觀點出發,假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否該當於其所主張權利之構成要件?若是,則通過一貫性審查;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太少,依
民訴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當事人仍不補充陳述,而使權利欠缺該當性,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依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重要性審查:又可稱為被告方面的「一貫性審查」,假定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否可使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若是,即通過重要性審查。
(三)可證性審查:
首先須先確定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不爭執部分即無須分配舉證責任。
再就有爭執的事實部分依照民訴法第277條以下規定為分配舉證責任。即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否認權利存在或抗辯權利不得行使者,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抑制規定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促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提出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人所提出之證據稱為「本證」,若其未就事實聲明證據,且經法院闡明後仍未盡舉證責任,為「本證懈怠」,又若其亦未提出其他間接證據,或該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推認力不足以推認待證事實之主要事實,且法院闡明後仍無其他事證補充,此時不需要調查對造所提出之反證,即可以其未通過可證性審查,未盡舉證責任而判其敗訴。
三、具體操作
甲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 A 車交還甲,事實陳述:A 車為甲所有,乙於 104 年 9 月 5 日向其借用 3 個月,逾期猶未返還,因而請求交還該車。對此,乙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未曾向甲借用 A 車,而係向甲買受該車,且已付清價金 50 萬元,有 104 年 9 月 5 日匯款單一紙為憑。對此,甲陳稱該 50 萬元匯款係乙為償還其所積欠甲之借款債務,並非交付價金。
(一)受訴法院為本案審理時,如何進行一貫性審查及可證性審查?
(105台大)
【破題眉角】
本題雖僅以如何進行一貫性審查及可證性審查為題,但首要仍須就最上位爭點整理先為之,於判斷何種訴訟標的後,方能進行聲明及證據之一貫性與可證性審查。
【考場擬答】
(一)受訴法院進行爭點整理時應如何進行一貫性及可證性審查,分述如下:
最上位爭點整理:
(1)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當事人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然依訴訟標的相對論,當事人可選擇以權利或紛爭單位型特定訴訟標的,僅需達可與其他紛爭相區別之程度即可。
(2)本題甲未明確提出所欲主張之權利,依題意應係以紛爭單位型特定訴訟標的,且其聲明亦明確可供執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已特定,應進行事實型爭點整理。
一貫性及重要性審查:
(1)甲主張其為A車所有人,與乙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借期屆滿後乙未返還,上開事實該當要件有「甲為所有權人」、「乙為無權占有」、「兩造有借貸合意」、「借貸契約已屆期」等。如甲主張為真,可支持所有物返還請求及借用物返還請求之權利,甲通過一貫性審查。
(2)乙抗辯甲乙間為買賣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且已交付50萬價金,若乙主張為真,則以非無權占有人而係現A車所有人,甲不得對乙請求交付A車,乙通過重要性審查。
(3)甲再抗辯乙所交付之50萬元非買賣價金而係償還借款,法院應闡明甲就甲、乙之間借款債務存在及匯款單係為償還借款提出一事提出事證以通過一貫性審查。
可證性審查:
(1)不爭執事項:甲乙未爭執A車原為甲所有、甲交付A車與乙、A車現為乙占有中,就此部分不須分配舉證責任。
(2)甲乙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合意契約且借期屆至,為甲主張之據權事實,依本法第277條本文應由甲負舉證責任。另甲主張乙所匯款之50萬元係為償還借款,亦應就甲乙間借款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3)乙主張甲乙間訂有A車買賣契約,然匯款單僅能推認乙交付50萬元與甲,尚非買賣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故乙仍應就雙方具有買賣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4)依本法第296-1條第一項,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是以法院應於此階段應基於同法第199條第一項法律見解表明義務,闡明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使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以發揮爭點整理之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