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1.
裁判字號:
81 年台上字第 13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
2.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7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
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
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
3.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5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
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
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
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
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
4.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24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傳票)雖將上訴人之姓名誤寫,程序
上不無瑕疵,惟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原法院因該上訴人既於第二審到場辯
論,即就實體上為判決而不發回第一審法院,尚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6.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推事未於言詞辯論及宣判筆錄簽名,固不得謂為已備公證書之形式,惟基
於該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不能因此失效。原審因第一審推事未於言詞辯
論及宣判筆錄簽名,及書記官之未能記明其不能簽名之事由,遂認於訴訟
程序為有重大之瑕疵,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予以發回,殊難謂合。
7.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縱有瑕疵,
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原法院未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
瑕疵一點予以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
不服之論據。
8.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
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9.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7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第一審法院如未經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逕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10.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7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
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
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
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
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
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
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
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
11.
裁判字號:
廢22 年上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
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
(二)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
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
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
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
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之餘地。
12.
裁判字號:
廢20 年上字第 5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
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
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