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民法第211條規定,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
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
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設甲有A、B、C三台車子,乙因無車可用,於是跟甲購買車子一輛,
並已先支付價金。
按民法第208條規定,原則上契約未約定,A、B、C三台車子選擇權在
債務人甲。
如,甲本欲交付A車於乙,因事故致A車毀損,則僅就剩餘B、C二車
擇一給付。(§211)
又若,A車毀損係可歸責於乙,則不在此限。
(即無須就剩餘B、C二車擇一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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