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面試主管說錄取且隔天發正式聘用函此為法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表現代理與無權代理)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20-6-25 09:19 
150.116.25.162
分享  私人訊息  頂部
面試主管說錄取且隔天發正式聘用函此為法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
民法第九組-表現代理與無權代理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PO5AuERhseU



法人之民事責任─從請求權基礎出發 https://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2/183
四、法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1.法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時,即為法人本身之故意或過失。
2.法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法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民法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民事責任─從請求權基礎出發適合閱讀對象:
一、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民法第28條之適用範圍

(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適用範圍是否及於「債務不履行」?舉例言之,甲公司承包乙的工程,甲公司之董事長丙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乙的權利時,丙是否須就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實務見解之歧異
1.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判決:採肯定說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全董公司既未能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合約設計配置鋼筋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瑕疵之歸責原因不存在舉證證明,自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為全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最高法院91台上1009號判決:採否定說
「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原審就上訴人戊○○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未具體認定,僅以『全董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判命戊○○給付,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學說見解:採否定說
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法人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時,依據法人實在說,法人自身亦會成立自己之侵權行為;而民法28條則使「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成立連帶責任。而「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其就債務不履行責任不須與法人同負連帶責任。

二、法人基於僱用人地位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民法第188條係針對行為人非屬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規定,與民法第28條係屬互斥關係。而二者最大之不同在於:民法第28條係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則非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因而於後者之情況,法人可以證明其選任「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必要之注意而不負賠償責任,而前者則不能舉證免責。

三、法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一)問題意識: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皆係以董事或受僱人具有侵權行為為要件。而法人得否成為民法第184條主體之關鍵就在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是否不須以董事或受僱人具有侵權行為為必要。若採否定說,即認法人無意思能力,其侵權行為必須依附於自然人之行為,則法人不可能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若採肯定說,即法人責任不以有自然人之侵權行為為必要,則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二)實務見解
1.傳統實務見解:否定說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
2.晚近實務見解:有改採肯定說之趨勢
(1)高等法院:採否定說
高院101年上易字第997號判決:「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2)最高法院:採肯定說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

(三)學說見解
1.傳統學說見解:否定說
民法第184條不適用法人,蓋法人須依自然人而為一定之行為,其並無離開自然人而為意思的能力,因此法人原則上須透過代表人或受僱人而為行為;至於自然人的行為應否歸屬於法人而令法人負責,則可藉由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決定之。申言之,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成立,須以自然人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為前提;法人本身則非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2.晚近學說見解:肯定說
法人在現實上雖然仍係透過自然人介入而為行為,然而法人與其各個構成員之意思有別,應肯認法人之意思係由其構成員總合而成,法人即係在該意思下而為其本身之行為。至於如何認定法人本身之過失,則可參照外國學說上之「組織過失」理論,該理論主張法人必須進行必要的組織管理行為,包含設立適切的組織及明確的職掌分擔,並對組織成員之具體行為加以監督,以防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若該法人未能盡到上述責任,即有過失。而此種認定過失之方式,在過失概念的客觀化下,更具有可行性,蓋我們不須針對每一個法人設定其主觀標準,只須創設一個共同的客觀標準以供檢視。

另外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觀察,若認為法人僅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下,始能成立侵權責任,則由於此二條文皆須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因而可能發生難以認定何董事或受僱人為特定加害人、難以證明董事或受僱人有過失之情形而使得被害人無從求償之窘境。因此根本解決之道,應在承認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以防免其逃脫責任。

四、法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1.法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時,即為法人本身之故意或過失。
2.法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法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

五、結論

(一)民法第28條乃屬法人之自己責任,其適用範圍不包括「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毋庸與公司就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責任。
(二)民法第188條則屬法人基於僱用人地位之侵權責任,因而法人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免責。
(三)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則存有爭議。傳統見解基於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否定之。晚近之學說則認為法人之團體意思即係其構成員意思之總和,並基於防免法人逃脫責任及肯認過失概念客觀化下,認為應採肯定說。

六、參考資料

(一)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一)──最高法院九○及九一年度若干判決的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2期,2003年11月,第79~87頁。
(二)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第2087-2126頁


◎王知行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20-6-25 12:13 
150.116.25.162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係為保護第
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
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現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前揭上訴人,既均不知戊○○與被上
訴人間之關係,即無被上訴人有使各該工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戊○
○之行為,則戊○○、丑○○以外之其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等負授權人
責任,即非可取;況戊○○乃係以自己名義雇工,而非代理被上訴人雇工,已
論認定如前(見第五項(二)),自無表現代理之可言。

至於上述十三人於前述案件
應訊時,嗣又陳稱:「我們都是為明傑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同上卷頁背面),
核與先前所述是戊○○找我們來工作,工資向戊○○領取,不知戊○○與被上訴
人其間之關係等語矛盾,徵諸其等於該案亦係戊○○請求被上訴人對各該上訴人
為清償之對象,是其嗣後所言係為被上訴人工作之語,無非鑒於考量自身之利益
,所為利己之偏頗陳述,為不可信。又上訴人丑○○部分,戊○○乃係以己名義
與丑○○為交易,雖丑○○為應付買受人之需,另取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銘
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交付戊○○,以為領款、報稅的憑證,徵之上述,亦不
能因而謂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申○○
        卯○○
        丁○○
        辰○○
        己○○
        子○○○
        乙○○
        甲○○
        戊○○
        癸○○
        辛○○
        午○○
        庚○○
        寅○○
        巳○○
        丙○○
        丑○○
        未○○
  被 上訴人 明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負擔五分之二,其餘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承攬澎湖風景特定管理籌備處(簡
  稱:澎管處)之「澎湖國家旅遊服務中心大地景觀工程」,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
  ,聘僱上訴人戊○○為現場管理人,並授權戊○○代理被上訴人僱請上訴人申○
  ○、卯○○、丁○○、辰○○、己○○、子○○○、乙○○、甲○○、癸○○、
  辛○○、午○○、庚○○、寅○○、巳○○、丙○○施作工程,另被上訴人又向
  上訴人丑○○購買水電材料,惟被上訴人至今仍積欠戊○○、申○○、卯○○、
  丁○○、辰○○、子○○○、乙○○、甲○○、未○○、癸○○、辛○○、己○
  ○、午○○、庚○○、寅○○、巳○○、丙○○等人工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八萬六千元、八萬二千元、八萬元、八萬四千元、五萬七千元、六萬元、七萬六
  千元、七萬六千元、八萬六千元、八萬四千元、八萬二千元、五萬四千元、七萬
  六千元、八萬六千元、六萬三千元、八萬元、八萬二千元,及積欠丑○○買賣價
  金八十四萬元,爰依僱傭及買賣之契約關係,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伊轉包給戊○○施工,渠等二人間法律關係為承攬,
  是上訴人等請求伊給付之上開款項,均應由戊○○自負盈虧,被告亦業已付清戊
  ○○承攬工程之全部款項;又伊與上訴人丑○○或銘常公司並無任何買賣關係,
  水電材料係戊○○所購買,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銘常公司所開立,並
  非丑○○,是本件由丑○○起訴請求價金,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承攬「澎湖國家旅遊服務中心大地景觀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受被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則主張戊○○係次承攬
  伊所承攬之上述工程,伊等間係承攬關係,此為兩造主要爭執之所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戊○○投保勞工保險,系爭工程之施工會勘及驗
    收作業記錄中,戊○○在其上簽署「戊○○代理」字樣,被上訴人另案與澎管處
    涉訟時,戊○○亦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律師費用、訴訟費用。戊○○於八十四年間
    ,曾提出經除丑○○以外其餘上訴人簽名之「臨時工資支領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將列為「直接人工」項目,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承攬人因與定作人間有不得為轉包之約定,其又因轉包
  對工程進度、內容等事宜較不熟悉,而次承攬人對施工情形,知之最詳,故而例
  由次承攬人配合引導定作人會勘、複驗等作業,並為該次承攬人(自然人)辦理
  勞工保除,以免形式上有違與定作人間之約定;又轉包工程之承攬人要求次承攬
  人,逕以承攬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資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
  票,及由次承攬人提供工資表並一切支出憑證予承攬人,作為記帳認證,以作稅
  捐查帳之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原始承攬人將工程
  轉包他人,固有違與定作人間之約定,跳開發票行為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處罰,然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或領取工資者與
  該承攬人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工資清領單之名義人有
  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所執上情,僅足認因應個案實際需要,
  使上訴人戊○○參加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戊○○曾代理被上訴人會同定作人
  (澎管處)為系爭工程之會勘、驗收作業,並將上訴人製作之工資表、交付之統
  一發票列於直接人工科目據以報稅之事實而已,尚難因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
  ○○間存有雇傭關係,或應對戊○○以外之其他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被上
  訴人與戊○○間之關係如何?被上訴人應否對其餘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仍應本於全部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至於戊○○曾於另案訴訟,曾為被上訴
  人墊付律師訴訟費用六萬餘元,尤與待證事實無涉。
 (二)上訴人丙○○雖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伊與其父親(戊○○)至被上訴人公司
  與吳成器(按: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蔡愛珠之子)洽談系爭工程,他請我父
  親幫他叫一些工人來幫忙作這工程,吳成器是請我父親一天工資二千元來幫他管
  理工地,還有材料的進出聯絡等語(原審卷一四五頁),然為證人吳成器否認。
  吳成器證陳:伊從未與戊○○談過該事,伊僅於事後聽母親說是把工程轉包予戊
  ○○,扣下所領款項約百分之十一,餘款轉到戊○○女兒之帳戶裡,盈虧由戊○
  ○自負,因為彼此很熟,故未立轉包書面(原審卷一四七頁)。即丙○○與上訴
  人戊○○間,及吳成器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間均有至親之關係,所為證言,亦互
  不相容。惟查,上訴人戊○○曾於八十六年間,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系
  爭工程諸事宜,伊因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而負擔向丑○○購買之水電材料
  費八十四萬元、及申○○等十七人之木工、泥作工資一百廿九萬四千元,伊又有
  八萬六千元之委任報酬未獲償,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代為清償債
  務(按:該案一、二、三審判決影本,見原審卷廿五至卅六頁)。戊○○既於前
  案表示其係受委任,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請求代償債務。矧該條項委
  任人之代償債務義務,係指例如受委雇工或購進貨物,而以受任人自己名義賒欠
  工資、貨款之類者,與以委任人名義行之者有別,蓋如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則由
  委任人直接負清償之責,要不生代為清償之問題。戊○○於前訴訟既為如是主張
  ,則其向丑○○購貨,及雇用丑○○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當係以自己名義行之,
  始會有如是之陳述。是而,戊○○苟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則當不致以己名義為購
  貨、雇工之行為,足認其於本件主張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工程,其餘上
  訴人主張有表現代理之事實等情,核與常情有悖。況據證人翁秀珍證陳:我於八
  十四年初至同年六、七月間在系爭工程當小工,是戊○○叫我去做的,工資亦是
  向戊○○領取,據我所知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戊○○,意思就是戊
  ○○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工程(澎湖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號(一)卷一二九
  頁背面、一三0頁)各語,及參酌被上訴人按施工進度,開具發票向澎管處依估
  驗結果領取之估驗款,於扣減發票面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六之行政支出
  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廿六日、五月廿二日、十月三日陸續簽發台灣銀行支
  票面額分別為0000000元(本次被上訴人主張另行交付現金三五四00元
  ,但為戊○○所否認)、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
  00元予戊○○,亦將支票存入其女兒吳清徽設於台灣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內,
  有台灣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銀澎管字第四四二四號函所具附表可稽(同上卷一
  八五頁),及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因澎管處工程保留款及保
  固保證金之支付、退還,而依序給付戊○○五六三八七三元、三四一八五九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則戊○○果真係受被上訴人所雇用,而非次承攬系爭
  工程,被上訴人焉有陸續交付每次高達一千餘萬元、五百餘萬元不等,共計高達
  二千八百餘萬元之理?其與委由發放,例均各筆會算清楚,且由公司帳下撥付諸
  情,亦有不同。如戊○○係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上訴人,衡之事理,
  要無使戊○○收付如此鉅額款項之理。雖戊○○各次交付之金額與澎管處交予被
  上訴人之各次款比例計算,並不盡符被上訴人所謂之先扣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
  之六行政支出後之餘額。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支出百分之六是否完全依此一成不變
  予以扣減,及支付之數額是否與被上訴人自澎管處領得款折減百分之十一後之金
  額完全合,暨被上訴人是否另有交付三萬五千四百元之現金,乃計算支付數額
  是否有誤之問題,要難否認被上訴人於獲澎管處各期支付之工程款、保固金退還
  款後即多次交付大筆金額之牽連事實。更況系爭工程自開工迄驗收完畢,歷時半
  年以上,戊○○主張被上訴人欠伊工資八萬六千元,當不可能係全部工資(按:
  戊○○係主張每天二千元),倘係部分工資,則其亦未能就該八萬六千元係何期
  日之工資,及過去被上訴人如何有支付其工資等情,作何舉證及說明,亦與事理
  不合。按當事人苟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
  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只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
  案件須證明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本院綜合上述,認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戊○○間所存者係承攬關係,有證據之優勢,核屬可採,戊○○主張係
  受被上訴人雇用,要不足採。
六、據上訴人未○○、辛○○、午○○、庚○○、寅○○、巳○○、丙○○、申○○
  、卯○○、丁○○、辰○○、己○○、子○○○發十三人於戊○○訴請被上訴人
  代償債務事件中,到院陳述:是戊○○叫我們去做工的,工資是由戊○○發放,
  我們負責做工,被上訴人與戊○○間是存何關係我們不清楚(澎湖地院八十六年
  訴字二二號卷一三一頁)。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係為保護第
  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
  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現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前揭上訴人,既均不知戊○○與被上
  訴人間之關係,即無被上訴人有使各該工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戊○
  ○之行為,則戊○○、丑○○以外之其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等負授權人
  責任,即非可取;況戊○○乃係以自己名義雇工,而非代理被上訴人雇工,已
  論認定如前(見第五項(二)),自無表現代理之可言。至於上述十三人於前述案件
  應訊時,嗣又陳稱:「我們都是為明傑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同上卷頁背面),
  核與先前所述是戊○○找我們來工作,工資向戊○○領取,不知戊○○與被上訴
  人其間之關係等語矛盾,徵諸其等於該案亦係戊○○請求被上訴人對各該上訴人
  為清償之對象,是其嗣後所言係為被上訴人工作之語,無非鑒於考量自身之利益
  ,所為利己之偏頗陳述,為不可信。又上訴人丑○○部分,戊○○乃係以己名義
  與丑○○為交易,雖丑○○為應付買受人之需,另取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銘
  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交付戊○○,以為領款、報稅的憑證,徵之上述,亦不
  能因而謂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主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
  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戊○○,或知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實際知
  其事實之情,徒負空言主張表見代理,自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戊○○主張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工程,藉獲工資,其餘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系轉包予戊○○,扣除約百分之十一之行政費用及營業稅後,所領之
  款付予戊○○,故而有歷次共計二千八百餘萬元之支付,而與戊○○因規避定作
  人澎管處對被上訴人違約轉包得予解約之效果,並戊○○係實際承作,對施工情
  形最稔,故而會勘、驗收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參與定作人之會勘、驗收等情,
  核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買賣價金,不
  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院認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為承攬關係,戊○○如認被上訴人依該約所支付之款項不足,係屬另一關
  係,非本案所得審究。本件爭點所涉之判斷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
  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