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影音_民事訴訟136條送達與營業處所
無頭像
s86351301

註冊 2013-4-2
用戶註冊天數 4048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20-6-17 10:07 
220.128.133.123
分享  私人訊息  頂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王林秀子
  被 上訴 人 許 燦 塘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於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
思表示時,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惟於表意人
係以言詞(口頭)之非書面等物件,於相對人住所向相對人之家屬或其受僱人等為表
示時,因該家屬等未必轉達,且其情形又非如書面等物件得置相對人於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中,應以相對人已獲知其意思表示時,始可謂為達到。



06. 第五章 權利變動-法律行為總論(一)  2時00分鐘

民事訴訟136與141條_達到





民事訴訟136條送達與營業處所
民事訴訟  第 136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  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空大橋~法律你和我:民事訴訟的基本程序與觀念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4-SzhKJAI_g


18稅捐文書辦理寄存送達即發生效力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02WJAhqnGI




何謂「公示送達」?文 / 黃育杉【台灣法律網】

一般公文書送達給當事人的方法,是先採用郵務方式,寄送給當事人親自簽收,以達到送達的效果,公文書送達於當事人後,即開始計算該當事人聲明不服的法定期間。舉例而言,民事判決的上訴期間是二十天,自判決書送達於原告、被告之翌日(次一日)起各自計算期二十日之上訴期間,逾期,上訴即不合法律規定,或逾期當事人未行上訴,該法律事件即告確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即生高度拘束的法律效果

然而,「郵務送達」原則上係向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未必能親自送到當事人手中,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當事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包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倘文書仍不能依上開方法親自送達於當事人,制作文書之機關(法院)即得依法將文書用公告的方式代替送達,此送達的方法,法律上稱「公示送達」。當文書依法行公示送達後,自公告之日起開始計算聲明不服之期間。

很多人在受強制執行時,才知道自己受處分或受司法判決,或許即因法律上負有義務,經處分機關,或權利人提起訴訟,該等公文書因送達至義務人之戶籍所在地,而未能送達所致。


無頭像
s86351301

註冊 2013-4-2
用戶註冊天數 4048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20-6-17 10:39 
220.128.133.123
第 二 節 送達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
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 128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第 142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
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7 條
(刪除)
第 148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
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3 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153-1 條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無頭像
s86351301

註冊 2013-4-2
用戶註冊天數 4048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20-6-18 09:33 
125.227.39.62
是否可以拒收法院文件來避免訴訟?  Oct 13 Mon 2014
https://sunrisetaipei.pixnet.net/blog/post/188227623

※ 案例:小武在某公司擔任收文之工作,一日經老闆指示凡是法院文件一律拒收,當日下午果真有郵差送來給老闆一封法院之掛號信,小武果斷拒收,想說之後就沒事了。但半年之後卻發現有法院的書記官直接帶隊來公司為強制執行,試問小武當初拒收法院文件之行為是否錯誤?
※ 法院寄送文書給當事人原則上均會透過掛號信,如開庭通知書、判決書等等,在送達之程序上,雖然因為掛號原則上要本人簽收,但例外有其他送達手段,規範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以下:
 原則上是送到當事人的住居所或事務所(第136條),如透過郵差等郵務機關親自送達給當事人(第124條),但書記官也可以在法院內親自(第126條)或派遣執達員拿給當事人(第124條)。
 例外之送達方式,如果無法透過上述之送達方式時:
 補充送達:由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第137條)。
 寄存送達:無法送達給當事人或是為補充送達時,可以將文書寄存在警察局,經寄存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第138條)。
 留置送達:無視當事人意思,直接將文書留在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不過這個風險太高,實務上幾乎不用(第139條)。
 公示送達:俗稱登報,通常是發生在在送達處所不明、對外國送達且無法囑託使館送達者,不過必須要對造聲請或是法院得依職權時,才可以為公示送達,經登載於報紙或公報上,經過二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只是因為報紙和公報通常不會有人看,如果被公示送達時,被送達人通常不會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是要滿足一個送達的形式而已(第151條)。
※ 本案中,就算小武經老闆指示拒收法院文書,頂多讓整個程序因無法補充送達,而進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而已,郵差把文書送到警察局,或是經法院裁定後登報者,一樣會發生送達給老闆的效果。這時候如果是訴訟開庭通知書,老闆因此不知內容不開庭,刑事被告身分時上可能會被通緝,民事上可能會被對造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即容易敗訴,爾後又因為未收判決書不上訴而確定,損失甚大,因此除非是當初有其他訴訟策略之考量,像是爭取延後時效起算之利益等等,否則不建議當事人直接拒收法院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