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雇傭關係是否以偽造學歷求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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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7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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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固足認被上訴人有否博士學歷,乃上訴人決定是否僱用被上訴人之重要考
量因素,並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誤信其具有博士之專業能力,
始於僱用被上訴人時,即授予工程部協理職位,給與每月十二萬
元薪資,而與其成立僱傭契約。然系爭僱傭契約,在依法撤銷前
,仍屬有效存在,兩造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分別負
有給付報酬、服勞務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
既長達四年五個月餘,且係其主動辭職而由上訴人核發離職證明
書;上訴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職超過一年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始以其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執為撤銷其意
思表示之依據。則參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參與
研發亂數產生器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時於上訴人處擔任經理之
邱伯文及IC設計工程師莊逸堯之證述相符,暨訴外人馬來西亞商
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鼎公司)出具之離職
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
,可知被上訴人在轉至上訴人處任職前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
,曾任職亞鼎公司經理,其所領月薪十六萬七千七百元,較上訴
人所給與之十二萬元,更為優渥等情,俱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
任職期間,有配合提供上訴人所要求之勞務,就上訴人交付之工
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受損害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