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民訴第1與2審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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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第 二 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第 268 條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
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
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268-1 條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
之陳述。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第 270-1 條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
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 274 條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 275 條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第 276 條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
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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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 438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439 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
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445 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
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 447 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 448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449-1 條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
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50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 451-1 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
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第 452 條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

第 453 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54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第 455 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 456 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
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
,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
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第 45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
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第 458 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460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 461 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
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第 462 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
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 463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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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條_關鍵字_受命法官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第 167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四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六 節 裁判
第 23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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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贏了,對方上訴怎麼辦?
29 Jan, 2019
我國訴訟制度原則上是採三審三級制,民事簡易案件二級二審,原則上不論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制度上並無太大不同,若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須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由第二審法院(高等法院)審理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上訴案件。若第二審法院判決敗訴的一造不服判決時,須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由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審理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案件。第一審(地方法院)及第二審法院(高等法院),是對於當事人間主張之事實為判斷、審理後,再適用法律,因之稱為「事實審」,而第一審是事審初審,而第二審是事實覆審,而依我國實務運作模式,第二審原則上不重新調查相關事證,除非有廢棄(民事)或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之必要。

最高法院只針對原審已認定事實及法律,對於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及認定事實有沒有違法進行書面審理,因此,通常不開庭也不重新調查事證,故稱為「法律審」。當一審贏了進入二審,上被上訴人就取得「主場優勢」,已經有了第一審法院贊同我們的主張,因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在有第一審背書的前提下,除非有第一審判錯的地方,否則第二審一定要維持原判決,尤其,重新寫一篇判決是件累人的事情,要是你是第二審法院,遇到第一審沒有明確錯誤,你會沒事找事作嗎?

因此,上訴人上訴到第二審,通常上訴審僅在第二審法官覺得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問題之處,重新進行審理,第二審法官先會就當事人不服及案件有疑問之處進行探究,因此,對方當事人就面臨相較於第一審之問題,如上訴人方須找出第一審判決法律及事實錯誤,並說服第二審法官說第一審判決錯的離譜,一定要麻煩法院改判,否則對於法律秩序一件非常難以容忍的事情。或應指出新的事實,以致第二審法官想寫判決書及調查新的證據,原審就是沒有好好調查所以才會亂寫!

反觀被上訴人,在第二審除非明確法律及事實認定錯誤,如果要調查事證,第二審贏比較一審其實累多了,畢竟法官通常不想調查證據,尤其是人證,而第一審贏的,一般訴訟策略就是,除原則堅守第一審判決絕對正確,並補強相關漏洞,這時要看原審認定理由及事實是什麼,我方必須將第二審當作獨立法官而非承接第一審法官工作,畢竟我國對於第二審究竟能作什麼,是交由第二審法官自由審酌,因訴訟結構上,許多第二審終結案件就是由第二審決定,但千萬記得有明確錯誤之時候,要幫法官找新的理由及事實來維持第一審判決。

再者,努力說服第二審法官駁回上訴,沒有辦法說服,或法官對對方論點有興趣,就是反守為攻的時候!祇要第二審法官沒有興趣或不想重新寫判決,基本上就是不改判。對於上訴人有任何新的主張、請求、調查證據,不用懷疑,就是全力反對、不接受,法官還是要調查,畢竟法官是審判中的神,祇要法官覺得有調查必要就是有必要,這時候就是要攻擊對方的時候!所以拼命攻擊還是有必要的,因為這時候通常意味法官認同對方的論點!,

而在第二審法官要調查新證據,通常就是表示法官認同對方的理由,除了上述盡可能攻擊外,這時候特別要小心,就是翻盤時候,這時候,我方要如同第一審一樣,重新舉證,以免有不測之問題!這時候提出新事證也是一個好方式,甚至將第一審的未受重視的證據重新提出。有時當事人贏了第一審後,第二審就不請律師而自己打了,這可能就是守株待兔了,有時在法官態度改變時,沒有辦法清楚的理解法官的想法,而失去契機!

https://shuofeng.com.tw/newsdetail_2_1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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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可於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在途期間另計)向原法院聲明上訴, 以下提供上訴聲明的寫法供民眾參考。
原告一審勝訴,被告上訴
《上訴人(一審被告)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告一審敗訴,原告上訴
《上訴人(一審原告)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告一審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
《上訴人(一審被告)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告一審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上訴
《上訴人(一審原告)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關於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小提醒:以上範例是常見金錢給付訴訟之上訴聲明,僅供參考,但有時上訴聲明仍須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調整,若案情較為複雜,仍建議諮詢律師、委請律師處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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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原則上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存在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的情況時,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因為生效判決是當事人之間的最終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案件重審的必須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符合以下法定情形之一:


(1)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2)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3)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4)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5) 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7)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8)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9) 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10) 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11) 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12)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13) 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可見對於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但程序上的規定較為嚴苛,而且要求當事人提供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的證據,能夠提起再審的標準較提起上訴的標準要嚴苛得多。

同時還需注意的是,申請再審必須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的6個月內提出,但存在以上第項第3項、第12項和第13項申請再審原因時,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訴情形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再審。

https://kknews.cc/society/6opjv5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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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判決方式
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第一審整體訴訟資料,加入第二審得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民訴§447),綜合論斷第一審判決結論(主文)是否正當。
1.若其所得結論與一審判斷結論相同,應為駁回當事人上訴之判決:(民訴§449)
即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維持一審判決。
2.若其所得結論與一審判斷之結論不同,則須再視其上訴聲明之範圍,而有可能採納當事人之上訴聲明:
即當事人之上訴有理由,廢棄並變更一審判決。

第二審判決之種類
1.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
(1)上訴或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444)
(2)欠缺訴訟要件者,亦須以裁定駁回之。(民訴§463準用§249)
(3)對此終局的駁回上訴之裁定,原則上上訴人得為抗告(民訴§482、§484)。
2.上訴無理由駁回之判決:
(1)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民訴§449第1項):即二審法院維持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之見解時,應以民訴§449第1項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二審認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訴§449第2項)
A.意義:若原判決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資料判斷所得之理由,可以得到與原判決之主文相一致之結論時,仍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B.原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故法院綜採納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維持原審判決,對當事人亦不生影響。但就抵銷之抗辯所為之判斷則有既判力,故若第一審係以抵銷抗辯而得出之原告敗訴判決,若被告上訴之第二審程序採納非抵銷之其他理由獲得勝訴之情況下,則須為變更原第一審抵銷理由存在之判決,而另以其他理由重新以本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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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30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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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 438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439 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445 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 447 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 448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449-1 條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
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50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 451-1 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第 452 條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 453 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54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第 455 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 456 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第 45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第 458 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460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 461 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第 462 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 463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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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6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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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審上訴之特別要件)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審上訴之範圍)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九條(上訴權之捨棄)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四百四十二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百四十三條(上訴狀之送達)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四百四十五條(言詞辯論之範圍)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四百四十六條(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審之續行)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第四百四十九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上訴無理由或延滯訴訟之處罰)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四百五十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第四百五十一條(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不得廢棄原判決之情形)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二條(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四百五十三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審判決事實之引用)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假執行上訴之辯論與裁判)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四百五十六條(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第四百五十七條(財產權訴訟之宣告假執行)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第四百五十八條(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九條(上訴之撤回)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條(附帶上訴之提起)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一條(附帶上訴之效力)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去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第四百六十二條(上訴事件終結後對卷宗之處理)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