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交互審判_被告對法院所交付審判裁定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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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4-30 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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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法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聲請交付審判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656-6f346-1.html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或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交付審判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依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3)



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4 條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27、何謂交付審判?  http://www.swlaw.com.tw/listperson.asp?idno=672
案例: 朱元璋對陳友諒提出詐欺罪告訴案,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僅是民事債務而已,尚不構成刑事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朱元璋不服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然遭駁回。朱元璋人家說還有交付審判程序可以作最後的救濟,到底交付審判的規定為何?
解答:
1. 交付審判程序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一-之四。係賦予告訴人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仍然不服,可於收受構議駁回的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的救濟制度。
2. .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交付審判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得提起抗告。
3. .法院核准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依第一審審判程序的規定審判。
4. 告訴人於法院裁定前,或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以撤回交付審判的聲請。但是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的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法條索引: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一(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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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交付審判
一、 意義: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遭駁回後,對該駁回之裁定不服所設立的救濟程序。

二、 聲請人:僅告訴人有聲請權。告訴人提起再議遭駁回,如不服該駁回處分,得聲請交付審判。

三、 程序:
(一)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
1、告訴人應委任律師提出(第258條之1第1項),並向該管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同條第3項準用第30條)
2、告訴人未委任律師,即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認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審判之必備要件,未由律師代理者,屬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3、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258條之1第2項)
(二)時間: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258條之1第1項)。

四、 審理: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第258條之3第1項)。
(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第258條之3第3項)
(三)交付審判的程序準用審理程序。(第258條之4)

五、 決定:
(一)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第258條之1第2項)。
(二)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第258條之1第2項)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第258條之3第4項)
六、 救濟(第258條之3第5項):
(一)對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
(二)對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告訴人不得抗告。


七、撤回:
(一)時期:告訴人得於法院裁定前或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言論終前結撤回之(第258條之2第1項)。
(二)通知: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第258條之2第2項)。
(三)效力:撤回交付審判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第258條之2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