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拋棄其餘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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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5-4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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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經由和解或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除獲有賠償外另載有「其餘請求權拋棄」或「對本件其餘之民事請求拋棄」等,特補基金應否受理其申請補償金?有否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行使代位求償之權利?
案 由:A案:特補基金委記產險公司(受任人)依據§39五及調解書內容之記載,扣除加害人付訖之五十萬元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後,給付九十萬元補償金予受益人,因調解書內容另有「..其餘之民事請求拋棄」之記載,對此案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九十萬元補償金?或向受益人追回九十萬元?
    B案:受任之產險公司受理申請但未理賠前依§39發「告知函」告之加害人,加害人提供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謂受害人之繼承人既已同意並收訖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慰藉金)合計六十萬元,更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對其再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給付乙案,「本人不予接受,且不得代位」等,則應否理賠?
說 明:
甲 說─按受害人之繼承人基於受益人之身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補償金請求權,核與受害人之繼承人基於間接受害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支出殯葬費之人、喪失扶養權利之人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係兩種不同權利之行使,縱於上述民法條文損害賠償之請求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影響特別補償金之申請,且本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乙 說─增列有關「參預制度」(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參照)及「拋棄禁止」原則之相關規定,使基金在受害人拋棄其損實賠償請求權或該請求權之擔保時,得免除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參照民法第七三七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既已和解,則受害人不宜向特補基金請求補償,但鋻於特別補償係照顧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家屬最低生活之目的,故不論是否拋棄皆予補償,而代位求償部份得視請求權之有無,訴訟經濟效益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清償能力等情況,向其求償。
丙 說─(一)A,B兩案之受害人均已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可向本基金申請特別補償金,死亡給付每人一百四十萬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一百四十萬元補償金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雖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有向本基金申請一百四十萬元特別補償金之法定請求權,惟受害人與加害人業經解同意賠償金額(A案五十萬元、B案六十萬元)外,特別載明「其餘請求權拋棄」,故可認定為因拋棄而不得再有任何其它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亦包括特別補償金之請亦求均在拋棄之列。
       (二)在本基金不應受理此類案作之前提下,對已受理申請尚未給付補償金之案件,可逕予「免補償」結案,至於已受理申請且己給付補償金者,則應向申請人請求返還補償金。
   (三)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與加害人達成調解在先,本基金不應再受理其申請,將不產生有無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行使代位求償之問題。
丁 說─按特補基金設立之宗旨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復為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既為基本保障,不論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間有無達成調解或和解,基金均應受理其申請,僅依同法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基金於補償時扣除其獲有之償金額而已,況基金於給付補償金之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間達成之調解或和解,應屬合法有效,因調解或和解而拋棄之權利消滅(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是以基金於給付補償金時,依同條第二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代位求償請求權應無法行使。

解答:

法律依據:

http://www.101lge.idv.tw/teach/10_2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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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5-4 22:05 
27.105.21.222
壹、案例事實:(77年第19次決議之案例事實)
甲向乙借款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嗣經雙方成立和解,由甲幾付乙七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給付,乙對甲之其餘債權請求權拋棄,惟屆期甲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乙得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七萬元?

貳、結論: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參、附錄月旦法學教室83期文章
1、案例事實:
甲對乙有壹仟萬債權,丙為連帶保證人,甲依此請求法院核發甲對乙、丙之支付命令,因未異議而確定,後甲對丙及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丁提起清償保證債務之訴,達成和解『丙、丁願連帶給付新臺幣600萬』。嗣後甲持原確定支付命令對丙強制執行,丙有何抗辯事由?
2、可能解決方式有三:
(1)參酌83台上3058判決所揭櫫的和解具有創設效之意旨,應認前一執行名義已被變更而消滅。
(2)二個執行名義並存說:學者所採。
(3)對於既判事項,不容再訴,應不承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3、採二個執行名義並存說,丙得以後訴訟和解,就和解中債權人讓步之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肆、最新實務見解─98台上315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http://public22290111.pixnet.net/blog/post/14778771-%E5%B0%88%E9%A1%8C%EF%BC%9A%E5%92%8C%E8%A7%A3%E6%95%88%E5%8A%9B%E5%8F%AF%E8%83%BD%E4%B9%8B%E8%80%83%E9%A1%8C-(98%E5%BE%8B%E5%B8%AB%E8%80%83%E5%8F%96%E5%AD%B8%E5%93%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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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5-4 22:18 
27.105.21.222
請問民間公證人及和解書內容?
法院判決車禍案件的金額,是原告與被告都接受的金額
那現在問題來了
1. 被告請人寫了和解書:內容寫到"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是什麼意思?
2. 那這樣還要多寫清償證明嗎?如果要請問有範本嗎?因請別人
寫又要一筆費用
3. 我們打算到民間公證人那公證這樣効力夠嗎?
4. 和解書就雙方及公證人留以外,還需要寄到法院嗎?還是留底就好?
5. 和解之後對方應該又不會錢花完又上訴了吧?

因這筆錢是好不容易才貸款來的,所以請好心的大大們幫忙一下,
看是不是這樣做就夠了呢?
不知道有沒有清償證明的範本?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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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一條(主管機關 )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公證法第八條(辦理公證事物之處所及時間)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證法  第二十四條(民間公證人之定義)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
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1. 被告請人寫了和解書:內容寫到"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是什麼意思?
其餘請求均拋棄,就是除民事賠償外,其餘之法律權利都放棄不追訴了。

2. 那這樣還要多寫清償證明嗎?如果要請問有範本嗎?因請別人寫又要一筆費用
若你付清賠償之金額時,請對方簽下收據既可。你要保存該張收據,以證明對方已收到賠款就可以了。

3. 我們打算到民間公證人那公證這樣効力夠嗎?
無論經過法院或民間公證認證,都具有法律效力。但你若要找民間公證,必須依公證法第1條及8條與24條之規定。公證之人須經過法院認可,才有認證之效力。

4. 和解書就雙方及公證人留以外,還需要寄到法院嗎?還是留底就好?
此案已經過法院之判決,若當事人無異議。則該判決便告確定,你們和解後若雙方再無異見,基本上和解書是不用呈報法院的。

5. 和解之後對方應該又不會錢花完又上訴了吧?
對方既然接受你賠償之金額,並簽下和解書後。就算對方再行上訴,也無法再作民事之賠償訴求。因此對方會再上訴之機率等於零,不必過於憂心。

以上提供你參考
最後祝你能順利解決問體,一切順心如意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0123008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