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自由心證的「濫用」與「明顯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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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學稔小私塾 主題串流班 X 刑訴講座5-釋字第789號解釋 自由心證的限制傳聞與質問的交錯精華片段(解題架構)-JAN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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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youtube.com/watch?v=-YoH0gUedjE



文 / 黃育杉  【台灣法律網】

什麼是「自由心證」?就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或低的自由發揮權。司法官在心證形成過程中,不能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必須與「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合而為一,但我們常見法官在判決書中以「顯屬狡辯,殊無可採」等語帶過,可以說是濫用自由心證,形成司法官專斷的質疑。

何以稱之為自由心證?因為,法律相信法官是公平正義的化身,法官對爭訟事件之證據,所判斷出最終的是或非的結果,被擬作為「神的工作」,其自由何能質疑?心證何能批評,或其美名乃由此而來吧。
  
審判者原本被奉為神,和平化解世俗爭端,是人人皆須相信的事,法律賦予法官「自由決定權」,是建立在信賴的基礎上。但是,漸漸的,受判決之人發現,「我才是接觸真正事實的人」,何以法官的判斷,名為神旨,卻與事實有所出入,甚而大相逕庭?自由心證由此開始有被質疑的可能性,或被批評的可塑性。

自由心證這樣的法學,衍生至今,形成了「證據戰」中的原子彈,一但投下之後,是非打得再兇,論得再多,只要自由心證拍板叫定,爭端即可以暫時擺平,任你叫天訴苦,一再喊冤,又有何用,一條自由心證的法律,使你啞口無言,悶棍忍吞。後來,自由心證被發現遭致「濫用」,難以取信於民,審判者不自知,卻仍以神位自居。如今,「濫用自由心證權者」已到了將要被抽絲剝繭的地步了!

監察院16日公布「法官及檢察官辦案濫用自由心證」專案報告。報告指出,經監察院委託山水民意公司民調得知,對法院判決正確相信度,有近四成七的受訪者持懷疑態度,在有訴訟經驗的民眾中,更有五成三比例不相信判決正確性;此外,有超過五成受訪者認為判決理由不夠充分;五成九認為未經充分辯論。如果「判決理由不夠充分」「受判決之人不相信判決之正確性」「又未予充分辯論機會」,何以能夠終結訴訟?大概就是「自由心證」作遂吧!民眾普遍不相信司法,是司法該檢討?還是喊司法改革之人該閉嘴?回到持續擁護神旨的審判年代,盲目的相信?釋懷的接受?

監察院對此次專案報告表示,未來監察院將積極介入攸關人民權益的司法官心證濫用違失責任的審查,如果有涉及濫用自由心證事實者,除了為當事人函請最高檢察署研提非常上訴外,還將另案派查。
然而監察院也不否認,「訂定濫用自由心證的標準不易」,但會以建立個案的方式,逐步形成共識。同時,針對冤獄與糾紛問題之不斷,監院將針對明顯有濫用自由心證、違法失職者予以彈劾。既然自由心證難以拿捏,又如何判斷何謂「濫用」?又如何界定何謂「明顯濫用」?監察委員不是法官,或許只能從民意機關的角度去思考、下判斷。

司法的判決,雖以「事實」為主要依據,但結果難免受到輿論的質疑。輿論盲目嗎?輿論無知嗎?如果法官「判決理由充足」的話,或許這些問題根本不存在。但是,話說回來,就是因為法官不是親眼見到事實的當事人,只能根據雙方的辯述,參酌所採之證據下判斷,若判決理由無法充足,無法滿足雙方當事人,即必須用「自由心證」做最後的決定,這是很多實務界審判法官的作法。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自由心證濫用的問題,是出在「沒有充分理由時所下備受爭議的心證」,令當事人難以信服,又難以駁斥。如果是理由矛盾,則顯然問題是出在法官沒有用心審判及閱讀卷宗。這些種種,就是司法層次內部要解決的問題,但如今卻讓民意機關在忍無可忍後介入。法律人都聽說過,司法審判要像是「皇后的貞操」一樣,不能有一點點的瑕疵,不知道是不是因為當今社會不太在乎處女情節了,所以,司法人的觀念也就跟著將「皇后貞操」的觀念給忘記了?

回過頭來,我們又要再一次檢視司法改革的問題,當大部分的改革措施,均著重在「制度面」的時候,尤其是「從制度面思考如何減少法官的負擔」「從制度面去限制,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等等,從這方面的政策思考邏輯來看,當法官負擔沈重時,當司法資源不充足時,犧牲部分當事人權益的歷史,是可以被合理化囉!不過,我們不禁要問,究竟是誰在主導政策?真是的,種田的農人也會喊沒飯吃,要不是自己不努力耕田,就是因為站著茅坑不拉屎,猛喊肚子不舒服,什麼跟什麼嘛!說實在的,對某些人而言,站著矛坑不拉屎又如何,終究,茅坑不還是屬於我的嗎?如果,真是這樣的心態作遂,監察院的介入,真的應該支持,至少,能夠讓自由心證更趨於正確性與真實性。

我們再以「皇后貞操」的觀念,來看監察院將介入審判自由心證權濫用的問題,如果備受爭議的自由心證,監察院能夠發現,審判法院應該更能夠發現,否則,難免被評為「心證偏差」「濫用」,甚至於到了「明顯濫用」,司法院自己不檢討,受害的人民,只有靠監察院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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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29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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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自由心證」?
文:徐一夫(認證法律人)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lawABC/262  
• 法律入門 / 法律原則 • 3    0
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19-06-17
本文
常聽到有人說:我被人告上法院,是不是都要看法官自由心證啊,遇到好法官我就會無罪,遇到恐龍法官我就完了。

「自由心證」在台灣已經成為一個貶義詞。它聽起來像是法官可以依照自己的好惡隨意判斷事情,每個進入審判系統案件的結果,都像是俄羅斯輪盤,法官可以隨機、恣意地做決定。但,真的是這樣嗎?

自由心證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1]。」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2]。」
在所有司法案件,關於事實的認定,都要依照證據判斷。而自由心證是指證據讓法官相信事實是否存在的程度(即證明力),則是由法官自由判斷。這也是一般人認為自由心證就是法官隨意判斷的根源,不過,自由不等於隨意,在法律上,自由心證仍有限制。
自由心證的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III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IV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意思是說,即便法官可以自由判斷事實存否,但不可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就是邏輯。經驗法則,就是整個社會長久以來的生活累積萃取下來,對某些事件的一般性認知。
例如:因為剛剛下雨了,所以說馬路濕濕的,符合邏輯也符合經驗法則。但若說馬路濕濕的,那一定是天下雨了,就不太能夠通過邏輯及經驗法則的檢驗,因為可能是因為剛剛灑水車經過導致馬路潮濕。所以,如果法官要做後者這樣的認定,必須要有特別的理由,否則就違背了論理及經驗法則。
如何知道法官心證
法官有很大的自由度可以認定事實,但不能隨便認定,這就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的理由。法官依法必須要把理由寫出來,如果法官沒在判決書中交代理由,或是交代的理由很奇怪,民事判決敗訴或是刑事判決有罪的當事人就可以針對此部分提出上訴。
最後,若有聽到周遭的人說「反正台灣法官就是自由心證隨便亂判啦」之類的話,先別急著跟著起鬨,您先問問他,真的知道什麼叫自由心證嗎?

  1. [1]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2. [2]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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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29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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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論法官濫用心證彈劾問題
----------文 / 陳怡如
【台灣法律網】


鑒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陶亞琴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且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諭知緩刑,又陶法官對卷內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竟援用不存在之資料為判決之基礎,核有重大違失,監察院對此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案彈劾。揆諸彈劾理由,其乃認為「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係為法官守則第二條、第四條所規定,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付彈劾人陶亞琴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又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仍諭知緩刑,顯屬違法,嚴重戕害司法威信。又對審理時再三調查所得之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科證據,視若無睹,卻援用卷內所無:內載「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濫用自由心證,莫此為甚,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基此,被付彈劾人陶亞琴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及法官守則第二條、第四條規定,故監察院乃依憲法第九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此案即係針對法官濫用心證所為之彈劾權行使,目的非在干預審判獨立性,而係在確保審判獨立性(有關將監察權轉化為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一環,可參照《司法解釋報報2003.01.14》及《法律新知報第22期》)。  
本案並非監察院針對法官濫用心證予以彈劾的第一案,其實早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監察院即曾針對前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曾德水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審理該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林山元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認定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有關舉證責任:「法院審理及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及第三十四點第三項關於事實認定:「法院判斷事實,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之注意義務,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相關規定,並且聲稱雖然曾法官以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抗辯云云,謂原判決無認定錯誤之處,或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係對原判決折服等語置辯,但仍無解於其審理本案之違失,即以濫用心證為由認定違法失職而提案彈劾。對此公懲會亦作出記過二次的議決結果(參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七三號)。


申言之,法官雖得本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其心證仍應指合理的心證、科學的心證,亦即本其健全理性而為合理與客觀之判斷,而非任意擅斷,亦非純粹自由裁量,故其裁量空間仍受相關規範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監察權於法官實體心證形成過程中,即可針對其是否符合相關規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監督,以確保其心證形成更趨獨立公正。基此,有關心證形成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民事方面,例如法官審理案件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有關舉證責任「法院審理及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之規定,以及第三十四點第三項關於事實認定「法院判斷事實,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之注意義務。在刑事方面,例如法官審理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一五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此亦可觀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七號:「……關於連續犯之認定,固屬法律上之見解,惟彈劾意旨敘明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失職,非爭議其法律見解,而係就前後兩案是否具有連續關係,及其犯意之形成、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之時間經過、共犯之分工情形等事實,應詳加查明研判,俾確定是否自始即基於預定之一個犯罪計劃,茍本次犯罪確係連續其初發之犯意,而非另行起意,方能斷定前後兩案有連續關係…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發現真實,以認定洪某是否有前揭犯罪行為,初不能僅憑起訴事實為裁判基礎,據以推論洪某有前揭犯罪行為,認定前後兩次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凡此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之「謹慎勤勉」,以及第七條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因此,針對監察院就法官濫用心證予以監督提案彈劾的作法,截至目前監察實務表現來看,是可以肯定的。蓋此舉不僅可警惕法官於行使自由心證的過程能嚴守證據法則以確保人民權益,且可避免因法官心證濫用而函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遭最高法院輕易駁回之際,導致民眾又得再向監察院陳情而形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惟如何避免遭外界有第四審的質疑,除了監委們於彈劾權行使過程中,能立基於法官的地位職能、司法體系的公信力、審判獨立的本質、權力分立的理念等作為監察權裁量判準外,監察院於三月十七日亦聲明:「邇來本院彈劾法官遭外界有司法程序外第四審之誤解,本院於本(十七)日上午召開諮詢會議,討論是項議題,與會諮詢委員認為:本院對於違法失職法官提案彈劾後,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當事人仍有救濟途徑,並非最終處分,所謂第四審實屬誤解。」並且亦在司法官濫用心證調查報告中,確立了對未定讞的案件不得行使彈劾權的原則。

對此筆者則建議,不妨可仿效公平會針對公平法各條所制定的處理原則(例如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處理。申言之,為使彈劾權行使能更具可預見性與不侵犯審判核心領域,透過法律層次的修改雖有其必要性,惟立法院的立法效率乃眾所皆知,在法治國原則事事依法行使公權力的情況下,立法效率不彰往往會導致立法失靈與立法超載的情形,而此等立法速度是否跟得上公權力應變能力的腳步,亦堪質疑。倘能仿效公平法累積實務案型將各項原則以處理原則的方式由監察院制定公布,並隨時加以修正調整,不但可達到使彈劾權行使具可預見性的效果,亦能杜絕侵犯審判核心領域成為第四審的情事發生,更可兼顧到公權力隨時應變瞬息萬千的效率性。雖然目前監察實務上有關法官濫用心證的案例不多,故如欲從案型累積的方式恐怕不可行,惟倒是可以歸納整理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自由心證規制原則的相關規定,擬定法官濫用心證彈劾案處理原則,相信此舉當可使審判獨立性導向良性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