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余淑杏、賈鈞棠律師的故意扭曲卷證濫上訴_司改清單律師倫理怎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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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6日 - 台北市民生東路一段43 號3 樓. 電話:2521-5900 分機823. 傳真:2521-5311. 網址:www.firstlaw.com. E-mail:julia.yu@firstlaw.com. 余淑杏律師敬 ..



律師查詢系統   https://lawyerbc.moj.gov.tw/
律師名    余淑杏
律師證書字號    (79)臺檢證字第1164號
登錄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登錄公會   台北律師公會


司改清單律師倫理怎缺席?
張敏華違反銀行法案─余淑杏、賈鈞棠律師的故意扭曲卷證濫上訴

貳、張敏華違反銀行法案─余淑杏、賈鈞棠律師的故意扭曲卷證濫上訴
張敏華涉台灣與菲律賓間之地下匯兌案,102年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認定是違反銀行法的幫助犯判刑2年,張敏華不服上訴,二審改認定是共同正犯仍論處2年,張敏華再上訴(選任辯護律師是余淑杏、賈鈞棠),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主筆法官王國棟)於今年1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本案》也不是社會矚目案件,之所以會引起筆者注意,純因律師扭曲卷證濫上訴遭最高法院明文指斥的案例,實務上殊為罕見,一般處理方式,都只是駁回不採,不會讓律師難堪,因此,最高法院的不再愿作法,就整飭律師紀律而言,值得肯定。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共有8點,其中第2、3點,最高法院認為,顯然是「故為扭曲誤解,殊無可採」。

第2點理由是:證人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與相關另案筆錄,性質上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高院判決卻採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自有未合。
第3點理由是:高院於審判期日,漏未提示「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卷宗」影本,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高院逕採為判決論斷之證據資料,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予以明文指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有關「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1627號案件卷宗」影本等證據部分,高院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其中「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卷宗」影本資料係附於台灣高檢署民國104年1月7〈審判筆錄誤載為8〉日函附之補充理由書內),且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有表示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181頁反面、182頁正面),應認已依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參、餘論─司改列車上豈能無律師?
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主筆法官王國棟)所以能夠拆穿律師扭曲卷證的上訴理由,並具體指摘其謬誤,顯示出其審閱卷證勾稽之詳盡。此一案例讓筆者聯想起20多年前最高法院一段軼聞:

有位糊塗法官J君(即本報190期《烏龍檔案》中的「江來江去」其中之一),採信被告律師的上訴理由,擬具裁判書稿送庭長審閱,庭長比對卷證資料發現,卷內並無發回理由所提的資料,即問J君:「這項發回理由的依據從何而來?」,J君答說:「是上訴理由提及!」,庭長只問一句,J君並未詳閱卷證照抄律師上訴理由的馬腳即盡露,結果,這份判決書稿最後是由庭長捉刀完成。

事隔20多年,類似J君的糊塗法官,在最高法院殆已絕跡,但是,在上訴狀中故意扭曲或誤解卷證,意圖蒙騙法官或考驗法官是否認真審閱勾稽卷證的律師,始終活躍著,看來,司改列車上豈能無律師?律師界也應加強自律他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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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罪告法院寫~~~猶執陳詞....故為扭曲誤解~~~才認定為濫訴
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
    明確。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
    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尤其就龔年春之
    審判中及偵查中供述證據適格乙節,故為扭曲誤解殊無可
    採,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張敏華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敏華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既未審認、說明上訴
    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是否「明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逕認系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嫌適用
    法則不當,又未綜合審酌該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情況,及
    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
    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與相關另案筆錄,性質上
    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採用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未合。(三)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提
    示「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一
    ○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卷宗」影本,供上訴人
    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原審逕採為判決論斷之證據資料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於法有違。(四)原判決率以上訴
    人之前案紀錄,作為上訴人具有參與地下匯兌集團運作之特
    殊技能或經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有誤,並影
    響上訴人是否具備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判斷。(五)本件自始並
    無任何「匯兌交易單」、「匯款收據」等足以作為上訴人確
    有參與非法匯兌業務之證據,原判決卻徒憑上訴人持保管之
    本件四個帳戶存摺前往補登、確認款項入帳乙節,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明顯違誤。(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地下
    匯兌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然本件案發後,
    四個帳戶內尚餘四百多萬元,苟上訴人確實知道四個帳戶供
    非法犯罪之用,豈會不予提領一空,徒留鉅金被警查扣,足
    見原審之認定,顯不合常情。(七)「莉莉」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原判決亦未說明「莉莉」是否為本件之主要正犯,而
    依龔年春、張勝興、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以
    上四人下稱鄭郁蓁四人)等人於歷審所證述,均不認識上訴
    人,原判決卻逕行認定上訴人與「莉莉」成立共同正犯,顯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與陳玲
    玲、蔣莎密,是否同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嫌欠周。
    (八)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參與本件非法匯兌之行為,但既非
    主要正犯,且匯兌金額僅有八百三十萬元、帳戶內尚有四百
    多萬元遭警查扣,可見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輕微,何況上訴人
    罹患疾病,身體欠佳,且無獲利所得。原審未斟酌本件有刑
    法第五十九條情輕法重,及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形,予以輕判(按
    其實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自欠妥適等語。
三、惟查: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
    有關「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
    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卷宗」影本等證據部
    分,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其
    中「台中高分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卷宗
    」影本資料係附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一○四年一月七
    〈審判筆錄誤載為八〉日函附之補充理由書內),且上訴人
    與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有表示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反面、一八一頁反面、一八二頁正面
    ),應認已依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此部分上
    訴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
    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
    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1.原判決主要係依憑:(1)上訴人坦承受託持有以蔣莎密、陳玲
    玲名義所申辦本件四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且受託辦理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等部分自白。(2)依龔
    年春於第一審及原審,暨鄭郁蓁四人於第一審之證言,證明
    龔年春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日由其本人
    或指派鄭郁蓁四人(其中陳韋安再委請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存入款項於本
    件四個銀行帳戶內;龔年春更於偵查及歷審中證稱:本件係
    因菲律賓警方查獲案外人張勝興等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機房
    ,而衍生該集團須將在台灣之新台幣資金轉往菲律賓,俾兌
    換成菲律賓幣運用,因而有上揭金錢存入系爭四個帳戶之情
    ,嗣並雙向回報確認完成匯兌;龔年春確因參與台灣與菲律
    賓跨境詐欺集團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一○三年度金上訴字
    第一六二七號)判刑確定。(3)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遠東銀行
    所檢附蔣莎密、陳玲玲本件四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傳票;鄭郁蓁四人及上訴人各臨櫃辦理提、存款手續之錄
    影畫面檔案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認定係幫助犯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刑。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確有受託持有本件四個帳戶之印章
    及存摺,及因此辦理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
    人員之事,而矢口否認具有犯罪故意,不認識「莉莉」之人
    ,豈會和她們共同犯罪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1)上訴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卷附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白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三四頁),經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
    證據。(2)陳玲玲、蔣莎密自九十二年二月入境台灣,翌日完
    成系爭四個帳戶之開設手續,又越二日離境,迄今不曾再來
    台,有其等入出境及相關開戶查詢電腦資料可徵,既未在台
    活動,卻專程申辦多個帳戶,尤其前者當時已高齡七十六歲
    ,足見事非尋常。(3)上訴人同於九十二年間,為台灣與菲律
    賓、大陸及香港地區間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一,經判刑確定
    ,可見具有經驗,當知系爭帳戶之作用,參諸帳戶密碼持有
    人僅上訴人,而卻任「莉莉」指示多所運作,足見彼此間關
    係密切,互通訊息,分工合作,完成地下匯兌事務,堪認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
    明確。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
    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尤其就龔年春之
    審判中及偵查中供述證據適格乙節,故為扭曲誤解,殊無可
    採,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三─(三)內業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復審酌上訴人前有因違反銀行法,從事匯兌業務而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猶不思前案緩刑寬典,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認品行不佳,本案犯情既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外
    匯之管制,並便利詐欺集團跨境運送資金,惡性非輕,姑念
    匯兌金額僅八百餘萬元,分擔工作為掌管中繼帳戶,尚非主
    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提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陳稱
    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宣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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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裁判字號 (內容大小)裁判日期裁判案由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判 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7K)108.12.11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宏昌代理人余淑杏律師被告林美東吳玲嬋林哲豪林品妤林姿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2.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 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8K)106.01.12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訴人張敏華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賈鈞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五號),...
3.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3173 號刑事判決(32K)98.12.10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庚○○樓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3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聲判 字第 9 號刑事裁定(8K)94.10.04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余淑杏律師王麗萍律師方雍仁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5.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53K)94.01.20偽造文書等
...辯護人池泰毅律師賴中強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池泰毅律師賴中強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周欣穎律師被告丙○○五樓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王麗萍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8...
6.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26K)92.10.15偽造文書等
...示於右揭時、地以吳順騰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將吳順騰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之情,並經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余淑杏律師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日盛證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日盛證券公司電話下單賣出委託書、日盛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寶島商業...
=======================================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宏昌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林美東/吳玲嬋/林哲豪/林品妤/林姿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
偵字第10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
    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
    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
代 理 人 余淑杏 律師/王麗萍 律師/方雍仁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00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五、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詞,業使告訴人
    達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應
    認其罪嫌不足。
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以被告前述言語客觀上並未達於使一般人均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認被告所涉恐
    嚇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10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結果,亦以告
    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情形,認與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以該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美蘭律師/黃瑞明律師/范纈齡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賴中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賴中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周欣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王麗萍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8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076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含92年度偵
續字第176 號、89年度偵字第8024號、88年度偵字第6224號、87
年度偵字第10339 號】、89年度偵字第8018號、89年度偵字第
5029號、89年度他字第48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李雪豔、甲○○、丙○○部分撤
銷。
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李雪豔、甲○○、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己○○○、李雪豔、甲○○、丙○○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部分之上訴駁回。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庚○○部分,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庚○
    ○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非
    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庚○○
          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331之20號2樓
      己○○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48號5樓
      癸○○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4巷73號2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1巷21弄6號4
          樓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溫藝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16 巷7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重利部分,暨乙○○、己○○、癸○○、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庚○○有
    何妨害他人自由或其他權利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2 人此部
    分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渠2 人被訴妨害自由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甲○○、庚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庚○○確有何妨害自
    由或常業重利以外之其他犯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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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4-30 06:04 
150.116.25.162
被罪告法院寫~~~猶執陳詞....故為扭曲誤解~~~才認定為濫訴
裁判書查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關鍵字:余淑杏&執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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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 金重訴 字第 1 號刑事判決(665K)100.11.30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方金寶律師賴文萍律師被告莊南田選任辯護人金玉瑩律師馬傲秋律師被告錦樹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許世烜律師蘇新竹律師被告黃秋丸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王麗萍律師被告王信富選任辯護人林怡靖律師李孟仁律師被告汪家玗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被告郭功彰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李成功律師上列被...
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103K)97.12.31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庚○○丁○○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
16.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重矚上更(三) 字第 1 號刑事判決(150K)97.09.30貪污治罪條例等
...通律師王子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王麗萍律師羅詩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邱松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
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3306 號刑事判決(10K)97.05.19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96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聲 字第 2391 號刑事裁定(4K)96.12.19聲請交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歷次調查局及...
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緝 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10K)95.03.31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楊久弘律師羅詩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無罪。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
20.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17K)94.08.26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王麗萍律師方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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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裁判字號 (內容大小)裁判日期裁判案由
21.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矚上更(二) 字第 1 號刑事判決(168K)94.08.09貪污治罪條例等
...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天○○選任辯護人王子文律師羅明通律師林銘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林亦書律師王麗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大殷律師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邱松根律師上列上訴人...
22.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53K)94.01.20偽造文書等
...辯護人池泰毅律師賴中強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池泰毅律師賴中強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周欣穎律師被告丙○○五樓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王麗萍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
23.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重更 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154K)91.09.18違反證券交易法
...人即被告未○○酉○○(即陳又鳳)共同選任辯護人謝聰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A○○(即唐東隆)B○○C○○D○○E○○G○○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賴淑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申○○午○○戌○○亥○○天○○地○○宇○○癸○○宙○○玄○○子○○黃○○陳丑○○F○○辰○○右上訴...
2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17K)90.10.09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賴淑惠律師被告乙○○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