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50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五洲客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台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彩虹光科技有限公司
萬菱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代 表 人 陳武廷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0 號被告唐慧嫻賭博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五洲客服有限公司、彩虹光科技有限公司、萬菱國際有限公司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唐慧嫻與英屬維京群島INNER
STRONG STRONG LIMITED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設立五洲客服有限公司(下
稱五洲公司)、彩虹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光公司)
、萬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菱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
人,並分別為INNER STRONG STRONG LIMITED公司所經營
賭博網站提供客服、審計、統計及風險控管等服務,按月
收取費用,因而認被告唐慧嫻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唐慧嫻成立前開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偵查
中所扣得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所有網路監視器、網路交
換器、監視器鏡頭、電腦主機、滑鼠、鍵盤、傳票、存摺
、發票、公司資料等物,倘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前
揭賭博犯行所用,則為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之範圍。又
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按月向INNER STRONG
LIMITED 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亦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之所得,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所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
標的,且渠等所申辦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亦於偵查中經
扣押在案。從而,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即五洲
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
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而因其等均未具狀
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
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
異議,故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後列附表所示第三人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08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
程序,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均得具狀陳述意見
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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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 戶 │ 扣押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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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新臺幣60萬740元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五洲客服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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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新臺幣53萬9482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彩虹光科技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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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新臺幣13萬7182元│
│ │000000000000號(戶名:萬菱│ │
│ │國際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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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美元100.02元 │
│ │000000000000號(戶名:萬菱│ │
│ │國際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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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新臺幣11元 │
│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武│ │
│ │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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