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盲人律師以公司法「法人格否認or揭開公司面紗」原則RCA控股四公司工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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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法人格否認」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RCA控股工殤

原來 盲人律師 是今年很有名打到3審定讞 贏的律師
一個小蝦米 而且還是一個完全沒打過官司盲人律師
這就像在股海裡 散戶要從法人口袋裡 賺到錢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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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A 及其控股公司奇異.湯姆笙.法國 Tehnicolo 等四公司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59523
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先後對RCA公司具有高度控制關係,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並有惡意脫產、規避債務情事,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酌定關懷協會選定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原判決附表一「(H)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二)備位聲明(一)部分:
    1.公司是法人,有獨立於股東之外的法人格,公司所負擔的
      債務,其債務人是公司,而不是股東,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股東毋庸以自己的財產為公司的債務負責。就有限公
      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對公司所負債務的責任,也
      就僅止於繳納股款而已。
    2.學說上所謂的「法人格否認」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
      是指在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
      共利益之情形,為保障債權人權益,而將公司之控制股東
      認定為公司的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就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
      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
      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3.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的情形之外,能不能僅
      以法理為依據而否認公司之法人格,或許還有討論的空間
      ,但在本件的情形,按原告的主張,根本就不會有「法人
      格否認」的問題。
    4.如前所述,「法人格否認」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目
      的,是讓公司後面的股東直接就公司的債務、對公司的債
      權人負責,其前提就是公司負擔債務,而在本件的情形,
      系爭契約無效,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中舞公司應負擔
      的契約上義務並不存在,根本就沒有需要由被告張壯楠直
      接負責的債務,原告主張法人格否認,顯無理由,此部分
      主張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3.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
    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
    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
    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
    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
    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
    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
    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 年1 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
    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
    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 月26
    日增訂第6 章之1 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
    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
    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
    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 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
    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
    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
    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
    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
    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公司
    法第154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復觀諸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所
    探討之負責人主體均為「股東」,被告呂晨宏從未擔任過被
    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股東,自與該制度有異,因亦非相類似
    之情況,故無從類推適用。被告丁宥馨雖為被告一二三網通
    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主張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並無經營不善
    一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一二
    三網通公司在原址成立公司性質相同之「手機網通」,且負
    責回覆手機網通Facebook帳號訊息之人亦為被告丁宥馨,顯
    示被告丁宥馨將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解散係為避免原告對渠
    等求償云云,然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股東為
    被告丁宥馨,而「手機網通」此家公司並未設立登記,無從
    比對該公司係何人所出資成立,亦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丁宥
    馨、呂晨宏為其股東及負責人,無從認定二者其實為同一公
    司;況且,公司解散、歇業原址復經營同種類事業之情況或
    有牽涉附近經濟活動態樣、住民需求、房東偏好等原因不一
    而足,是以未能僅因在原址經營相同類型之事業即認定被告
    一二三網通公司結束營業係故意脫免責任。再者,縱使該「
    手機網通」Facebook帳號訊息之人亦為被告丁宥馨,然被告
    丁宥馨解散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後本需再度就業,是亦未能
    以此證明其係故意解散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而成立「手機網
    通」之事實。原告此主張,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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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14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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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法扶律師
      張譽尹法扶律師
      周漢威法扶律師
      高涌誠法扶律師
      趙珮怡法扶律師
      蔡晴羽法扶律師
      李秉宏法扶律師
      王誠之法扶律師
      蔡雅瀅法扶律師
      宋一心法扶律師
      朱芳君法扶律師
      李艾倫法扶律師
      薛煒育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劉怡莎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瑋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林元祥律師
被上訴人  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Thomson Consumer




法定代理人 Meggan Ehret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被上訴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R Immelt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葉日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五)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
    hnicolor USA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
    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Technicolor USA公司既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無「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美國法院適用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時有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
    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
    ,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
    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倘債
    權人疏於調查,貿然與公司為契約行為,自應承擔一定之交
    易風險,因而在契約行為中,較重視債務人有無詐欺、就公
    司財務狀況有無隱匿或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是在契約案件中
    ,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
    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
    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或經由協商取得保障,當公司
    陷於無資產時,倘不加以調整,令非自願性債權人承擔風險
    ,顯非公平,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
    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
    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對於RCA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自難依「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令其控制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
    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憲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方金寶律師  賴文萍律師

5.按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就母子公司而言,應以有不法目
    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情況下,始得揭開公司面紗,否定
    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
    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而法院審查個
    案,是否揭開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至夥,我國公司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69 條之4 規定,應可謂均源自揭開公司
    面紗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而「
    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則係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
    者的債務負責,此為美國晚近發展展出之原則;然依我國86
    年6月24日增訂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第369條之1至
    12,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應係
    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
    。此外,我國現行法規欠缺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之明文
    依據,實務見解亦不採法人格否認理論,上訴人主張應引為
    法理予以適用,難謂與我國現行法制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
    立法政策無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亦
    即民事實務判決,歷來均不採法人格否認說,是本件更一審
    刑事判決,雖認「何明憲經由錦樹共同參與,利用勤美公
    司董事長職務身分,對從屬公司即日華投資公司,侵占款項
    達3509萬6730元。」或「何明憲經由錦樹共同參與,利用
    勤美公司董事長職務身分,對從屬公司即日華資產公司侵占
    款項達3500萬元。」,而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特殊侵占罪,或認日華資產公司偽以取消與銓遠公
    司違約為由,由日華資產公司支付違約金1500萬元與銓遠公
    司等語,惟依其判決記載,所侵占者究非屬於勤美公司之金
    錢款項,直接被害人顯係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難
    認勤美公司亦為直接被害人,勤美公司雖為日華投資公司及
    日華資產公司之股東,僅得依股份比例分派日華投資及日華
    資產公司之整體營餘及虧損,居於股東個人身分地位間接受
    害,而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為勤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