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單方錄製視聽資料的證據效力
文 / 李富金
【台灣法律網】
視聽資料作爲是一種重要的證據類型,在我國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中,都得到了確認。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視聽資料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日益廣泛。但對當事人未經對方同意而錄製的視聽資料能否作爲定案的證據,司法界認識上不一致,做法上也不統一。
一種觀點認爲,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而私自錄製的證據違反了法定的程式,如果將它作爲定案的證據,則會鼓勵當事人用非法手段取得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3條就明確規定嚴禁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證據,而私自錄製的視聽資料屬于非法取得的證據。因此,即使當事人擁有的視聽資料能够證明案件事實,只要是未經對方同意而錄製的,應一律不予采信,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杜絕非法取證。司法實踐中多采納此種觀點,將單方錄製的視聽資料認定爲無效證據。
另一種觀點認爲,證據是能够證明案件真實情况的一切客觀事實,真實性和關聯性才是證據的根本特性。是否合法,要通過主觀進行認定。不能把證據本身的特性和證據發揮作用的條件混爲一談,否則會否定證據的客觀性。證據的合法性法律上幷無明確規定,是否屬于證據的本質特徵在理論上也一直存在爭議。使用證據的目的是爲了保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制裁違法行爲。如果明知該視聽資料反映了案件的實際情况,只因取得途徑不合法,就弃而不用,只能導致無法定案或錯誤定案,不符合唯物主義。運用證據應當符合證據制度的目的,因此對查證屬實的證據,即便是非法取得的,也應作爲定案的根據,至于對非法取證的行爲應另行處理。
筆者認爲,上述兩種觀點有各自合理的成份,但又都不全面。可行的辦法是,單方錄製視聽資料不直接作爲定案的根據,但作爲一種證據來源進行使用。即對此證據來源先進行核實,再將核實材料作爲定案的證據。這樣既不違背證據的合法性原則,又不違背實事求是的司法原則。
一、當事人客觀上有時確實需要單方錄製視聽資料。
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爲了證實自己主張的合法性,必需要向法院舉證。《民事訴訟法》就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要承擔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當事人或其代理律師就要收集證據。由于利益上的對抗性,對方當事人往往不願或不能如實反映真實情况,如果一律不允許私下錄音錄影,則當事人不可能取得有利的訴訟證據,也就不會勝訴。如有的民事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會口頭承認某案件事實,但讓其出具書面證據時,則予以拒絕,這時就不得不采用錄音等形式以取得證據。
二、單方錄製的視聽資料證據可能但不一定違背合法性原則
從訴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看,强調證據的合法性主要是針對刑訊逼供提出來的。刑訊逼供是造成冤假錯案的主要原因,既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也不能真正查清案情。但單方錄製視聽資料,很多情况下其內容幷不違背對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恰恰是真實情况的反映,具有客觀性,與刑訊逼供有本質區別。
另外,我國現行的訴訟法幷沒有規定當事人調查取證的具體程式,僅有司法機關收集證據的程式。所以,也很難說單方錄製視聽資料違背了哪條法律。現在以金融爲代表的不少部門都安裝了電子監視系統幷進行即時錄影,幷未征得儲戶的同意,也沒有法律上依據。但在發生糾紛時,銀行經常憑錄影作爲存單糾紛案件的證據,很有說服力。在刑事案件的偵查中,有關錄影的作用則更大,能够及時發現經濟犯罪案件的嫌疑人。
單方錄製的視聽資料雖常是真實案情的發映,但也會侵犯對方當事人的隱私權。雖然我國有關隱私權的法律規定很少,但發展趨勢必然是進一步加强對公民隱私權和單位商業秘密的保護。從這個角度講,單方錄製的視聽資料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宜在辦案過程中直接采用。對爲取得證據而侵犯對方當事人本案案情以外的其他隱私權、保密權的,應給予一定的民事制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對單方錄製視聽資料應作爲證據來源使用
單方錄製的視聽資料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沒有爲法律所肯定,直接采用,其合法性受到質疑,也會導致當事人濫用取證權;另一方面,它往往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具有客觀性。尤其在疑難複雜案件中,常常更具有决定性的意義。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也處于二難境地,即一方面合法證據難以取得,另一方面明知私下錄製的證據是符合實際的,但也不敢采用。一律不采用的後果則可能是因噎廢食,不能公正客觀處理案件,又會縱容當事人故意規避法律。要解决這個兩難問題,筆者認爲,應該把這種視聽資料作爲證據來源使用。
證據來源不同于案件證據本身,它屬于取得證據的綫索,本身不能直接起到證明作用。對已經取得的視聽資料,應以此爲綫索,詢問對方當事人對視聽資料的意見,讓其作出合理的解釋,或進行重新調查取證,把取得的材料作爲定案的證據。重點要審查視聽資料取得過程中,有無刑訊逼供、威脅、欺騙、引誘等可能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况。如果排除,則可以將重新調查核實的材料直接作爲定案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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