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刑法減刑_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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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修正日期:法規類別: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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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0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