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107%2c%e8%81%b2%e5%88%a4%2c34%2c20190326%2c1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文富/黃朱秋香
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原名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代表人 鍾榮英
被 告 黃張華/黃素娥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20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娥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黃張華、鍾榮英、廣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奇公
司,原名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背信、業務侵占、妨害工商
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部分:
(一)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黃朱秋香及被害人黃張煌(已於民國
106年2月13日死亡)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
576號偽造文書案中之陳述,認定聲請人黃朱秋香同意將金
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昌老家公司)交由被告黃
張華全權經營,惟,聲請人黃朱秋香在該案中僅表示「98年
間我與黃張煌將公司的事情交由黃張華處理有去變更股東,
並選任黃張華為董事長」,未曾表示要將金順昌老家公司交
由被告黃張華全權經營,聲請人黃朱秋香在偵訊過程中皆明
確表示不同意被告黃張華成立廣奇公司,且其在該案會提到
將公司的業務交給被告黃張華,只是將工作轉交給被告黃張
華並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要將金順昌老家公司全部都
送給被告黃張華一人,但原不起訴處分竟可將聲請人黃朱秋
香於106年8月10日偵訊過程中之陳述「(問:黃張華表示,
是不想再與黃文富糾纏,才另外設立金順昌食品公司,是否
如此?)是這樣沒錯但事業是伊留下的,又是自已弟弟,不
應該做的這麼絕,整碗拿去。」,擅自斷章取義為聲請人黃
朱秋香同意被告黃張華成立廣奇公司,且完全誤解聲請人黃
朱秋香的真實意思,甚至擅自臆測告訴人黃朱秋香是由原先
支持被告黃張華轉而支持告訴人黃文富,如果真的要給被告
黃張華一個人獨享,大可將金順昌老家公司全部的股份都轉
給被告黃張華一人即可,為何要讓被告黃張華另外成立廣奇
公司,讓聲請人黃朱秋香含辛茹苦30幾年所建立的事業及打
下的事業基礎完全化為烏有?此完全不合常理,但原不起訴
處分卻未詳加調查,即逕自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顯
然有違反證據調查之義務,使得事實真相無法釐清,而屬違
法。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黃文富在106年12月7日偵查庭時陳稱
:「金順昌老家公司原是伊母親在經營,96年後伊母親就不
經營,交棒給黃張華經營迄今。...但伊沒有投入任何資金
到公司等語甚明...」,認為聲請人黃文富並無出資,則被
告黃張華確實擔任金順昌老家公司之負責人全權經營為真。
惟,金順昌老家公司是由聲請人黃朱秋香所設立登記,而設
立登記之初的所有資金都是聲請人黃朱秋香所籌措,並靠一
己之力去標下國軍的伙食外包,及販賣自己工廠製作的黃豆
製品,努力養大被告黃張華、被告黃素娥及聲請人黃文富,
如果沒有聲請人黃朱秋香在經營金順昌老家公司時所打下的
事業基礎,被告黃張華如何在接下負責人一職時繼續經營?
況且,如果不是聲請人黃朱秋香努力賺錢購買機器設備使金
順昌老家公司能自動化生產,被告黃張華又怎麼能如此平穩
的經營至今?且被告黃張華曾在FACEBOOK上表示從聲請人黃
朱秋香承接公司的機器,難道聲請人黃朱秋香辛苦建立事業
的辛勞就只因為被告黃張華用聲請人黃朱秋香買的房子借款
及公司信用貸款而吹之灰滅?今被告黃張華拿來借款的房子
是聲請人黃朱秋香努力經營事業賺錢買來的,且被告黃張華
所申辦的公司信用貸款也是以聲請人黃朱秋香所建立的金順
昌老家公司名義貸款,縱使聲請人黃文富未曾出資,但被告
黃張華及黃素娥也一樣從未出資,且被告黃張華使用的任何
資源都是聲請人黃朱秋香所提供的,難道僅以被告黃張華以
公司及聲請人黃朱秋香所贈與的房屋申辦貸款,就可以將金
順昌老家公司是由聲請人黃朱秋香驀措資金設立的事實完全
抹滅掉?被告黃張華甚至將設立廣奇公司之事推給已不在人
世的被害人黃張煌身上,以企圖掩飾事實,被告黃張華如此
不知感恩之行為已是天理不容且與常理有違,但原不起訴處
分竟以此認定被告黃張華全權經營金順昌老家公司,因此有
權另行設立廣奇公司,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完全未顧及公司
股東的重要權益,而使公司法的規定形同具文,難道因為是
家族事業就可以完全排除法律規定的適用,進而凌駕於法律
之上?由此顯見,原不起訴處分的認定完全於法不合。
(三)被告黃張華乃受金順昌老家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金順昌老家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而今,被告黃張華竟在未取得聲請人黃文富及
黃朱秋香的同意前,即擅自在同一營業地址(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設立經營項目與金順昌老家公司完全相同
的廣奇公司,並將本即屬於金順昌老家公司經營「黃豆製造
加工買賣」的全部收入來源皆轉往廣奇公司,及將金順昌老
家公司內的豆類製程、客戶資訊、產品售價、機器設備全部
無償提供給廣奇公司使用,而被告黃張華僅以「廣奇公司有
與金順昌老家公司簽代工契約、金順昌老家公司為他做代工
、都有付代工費」等理由來推卸責任,即讓原檢察署認定並
無違反背信罪之行為,但被告黃張華身為金順昌老家公司的
負責人,雖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權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簽署契約,但原檢察署卻完全忽略公司法第108條
第3項所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
,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之董事競業禁止行為,則被告黃張華
在未經公司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情況下,根本不
能去設立廣奇公司,而今,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黃張華全權
經營金順昌老家公司,故其設立廣奇公司而不構成刑法342
條背信罪之行為,試問如果被告黃張華之行為合法,那麼公
司法為了保護股東權益所列之明文規定又有何意義?難道以
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可將公司法規定完全架空形同具文?
此完全不合乎常理,則可顯見原檢察署根本未盡調查之義務
。
(四)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
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
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之
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旨在禁止雙方代表,避免利害衝突,
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而今,被告黃張華身為金順昌老
家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雖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簽署契約,但其代表公司簽屬契
約的對象如果是為了自己而與金順昌老家公司為法律行為,
不得同時為雙方公司代表,因此,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被告
黃張華不得且無權同時以金順昌老家公司及廣奇公司的代表
人身份簽下雙方的代工契約、買賣契約、及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則其所簽署的代工契約、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已有
嚴重利害衝突且損及金順昌老家公司股東的權益,否則,難
道在經營「黃豆製造加工買賣」年代如此久遠且原本有來自
於「福記冷凍食品、澄果食品行(盛泉興業)、蕭記食品、
鴻昇食品、味帝企業」等團膳廠商購買豆類製品之穩定收入
的金順昌老家公司,在被告黃張華成立廣奇公司後,卻只剩
下代工費的收入來支付員工薪資,會是公司運作的正常狀態
?而今,被告黃張華設立廣奇公司,將金順昌老家公司所有
資產(客戶資訊等)據為己用,並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車輛
等)之行為,進而將金順昌老家公司原本收入來源全部轉往
廣奇公司以中飽私囊,已確實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17條妨害工商秘密罪與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在違法行為如此明確之情況下竟然還會被
認定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此顯然天理不容,但原不起訴處分
卻對此不察,即逕自認定被告黃張華無任何違法行為,顯然
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情事。
(五)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黃張華提出廣奇公司於106年5月4日存
款160萬元至金順昌老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日提領
帳戶內300萬1108元清償101年3月間貸款共300萬元,因此認
定被告黃張華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惟,原不起訴處分以金順
昌老家公司係為廣奇公司代工並收取代工費用為由來認定被
告黃張華並無背信行為,但如前所述,金順昌老家公司原本
就是一個經營「黃豆製造加工買賣」之業務且收入穩定的公
司,為何會淪落為變成廣奇公司的代工廠而只剩下代工費用
的收入?且原先來自於「福記冷凍食品、澄果食品行(盛泉
興業)、蕭記食品、鴻昇食品、味帝企業」等團膳廉商購買
豆類製品之穩定收入為何會驟變為零,且全部都改由廣奇公
司與各團膳廠商簽約?更對於被告黃張華成立廣奇公司設立
資本額300萬元從何而來有所疑問,是否直接取自金順昌老
家公司的財產而涉有侵占之行為?甚至對於金順昌老家公司
在106年2月14日的資產負債表中顯示有銀行存款5,049,130
元,但卻在106年10月31日只剩下66,759元,認為被告黃張
華已將金順昌老家公司的財產全部據為己有,上述種種事項
皆為聲請人等於偵查過程中提出質疑並請求調查證據的事項
,但原檢察署卻完全未調查,並放任被告黃張華繼續為違法
行為,甚至完全採納其虛偽陳述的內容而逕自認定被告黃張
華並無背信、業務侵占及妨害工商秘密之行為,原不起訴之
認定對於認事用法已有嚴重違誤,且在犯罪事證如此明確下
,卻完全偏頗採納被告黃張華的不實陳述,原不起訴之認定
顯然於法有違,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嚴重缺漏。
(六)被告黃張華於偵查過程中一再聲稱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6年度
虧損而辦理停業,被告黃張華於98年辦理復業,並於101年
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辦理公司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共
借貸300萬元,作為金順昌老家公司之資金使用,因此主張
聲請人等對於金順昌老家公司並無任何出資且只是掛名股東
,而金順昌老家公司真正有出資的股東只有被告黃張華一人
,並欲藉此主張金順昌老家公司本來就屬於被告黃張華一人
所有,被告黃張華要如何經營或是要另外設立公司都無須其
他股東同意,只要被告黃張華同意即可,且聲稱父親黃張煌
生前曾說要把金順昌老家公司給被告黃張華一人,因此認為
並無任何違犯背信罪等犯行……云云。惟:
1.依照聲請人黃文富於106年12月7日偵查庭「(金順昌老家公
司的成立始末?)82年間,用父親名義成立,實際經營者是
我母親,都是我母親經營,我父親除了掛名也會幫忙…。」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152頁第11-16
行)及被告黃張華於107年1月11日偵查庭「(為何黃朱秋香
只有95、96年間收到到紅利……?)……金順昌老家公司其
實是我媽媽成立,掛我爸的名義。…」(橋頭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187頁最後一行及第188頁第1行)
所述,金順昌老家公司實際上是由聲請人黃朱秋香籌措資金
設立的,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及聲請人黃文富所持有金順昌
老家公司的股份都是由聲請人黃朱秋香贈與給子女的,因此
,被告黃張華一直聲稱聲請人黃朱秋香從未出資並非事實,
反觀被告黃張華才是從未出資之人,而被告黃張華目前所經
營的金順昌老家公司都是由聲請人黃朱秋香含莘茹苦30年所
留下的資產,並靠一己之力去標下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
站的南部豆腐類供應商,及販賣自己工廠製作的黃豆製品,
努力養大被告黃張華、被告黃素娥及聲請人黃文富,如果沒
有聲請人黃朱秋香在經營金順昌老家公司時所打下的事業基
礎,被告黃張華如何在接下負責人一職時繼續經營?況且,
如果不是聲請人黃朱秋香努力賺錢購買機器設備使金順昌老
家公司能自動化生產,被告黃張華又怎麼能如此平穩的經營
至今?難道被告黃張華什麼都不用做錢就會從天上掉下來嗎
?這顯然是不可能的,由此顯見,金順昌老家公司確實是由
聲請人黃朱秋香獨立籌措資金所成立的,而被告黃張華所取
得的股份是由聲請人黃朱秋香所贈與的,但被告黃張華卻不
知感恩,並一再主張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只是掛名股東
,並無主張股東權的權利,顯然與事實不符,但原檢察署對
於被告黃張華前後說詞矛盾部分未詳加調查,即逕自認定被
告黃張華全權經營金順昌老家公司,因此另外設立廣奇公司
並無任何違犯背信罪之行為,顯然語法有違。
2.被告黃張華於106年7月20日偵查庭中表示「(你為何要另外
設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我想說自己有一家公司不要
跟黃文富糾纏,所以就設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橋
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12-17行
)、「(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有無決議被告改以金順昌
食品有限公司對外營業……?)目前為止還沒有,也還沒提
到這件事,都是我自己的主意」(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1789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7-12行)、「(有無其他意見
陳述?)……我姊姊同意我將業務轉到新公司,我要設立新
公司時,我母親也同意,希望我跟黃文富之間再有糾纏。…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第56頁第16-20頁)
,及被告黃素娥更於107年1月11日偵查庭表示「(你與黃張
華商議,可以創設新公司,將就公司的資產、客戶、配方、
車輛交給新公司使用,是否如此?)因為黃文富會鬧,所以
我就跟黃張華商議成立新公司,與黃文富作區隔…。」(橋
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第193頁倒數3行),亦即,
被告黃張華係因為不想跟聲請人黃文富再有糾纏才會設廣奇
公司,且稱聲請人黃朱秋香及父親黃張煌在世時皆有同意另
外設立廣奇公司,然而依照黃張華所述,設立廣奇公司從未
經過金順昌老家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且依照聲請人黃朱秋
香在106年8月10日偵查庭「(你們金順昌老家商品有限公司
的股東是否有同意改以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對外營業……?
)我不曉得這件事,我不同意,黃張華沒有問過我,沒有尊
重我創始人股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
查卷第87頁第16-22行)所述可得證,聲請人黃朱秋香對於
被告黃張華另外設立廣奇公司一事根本不知情,又怎麼可能
會同意被告黃張華設立廣奇公司,況且,金順昌老家公司是
聲請人黃朱秋香努力打拼下來的事業,公司做得好好的,為
何要在被告黃張華擔任負責人後就化為烏有?此顯然不合常
理,更何況,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聲稱是不想要聲請人黃文
富鬧才設立新公司,但是聲請人黃文富在105年8月中被趕出
金順昌老家公司後,即未再踏入,更未再與被告黃張華及黃
素娥有任何聯繫,則其以「聲請人黃文富會鬧」作為設立金
順昌食品公司之理由,顯然為卸責之詞,且不論如何,被告
黃張華在擔任金順昌老家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期間,即應為
金順昌老家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但被告黃張華卻為了自己的私益,另外成立廣奇公司,並將
原屬於金順昌老家公司的業務及收入來源據為己有,則被告
黃張華構成背信罪的犯行已甚明確,但原檢察署卻未詳加調
查,即逕自認定被告黃張華全權經營金順昌老家公司,因此
有權另行設立廣奇公司,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顯
然有違反證據調查之義務,使得事實真相無法釐清,而屬違
法。
3.被告黃張華聲稱金順昌老家公司在96年時辦理歇業是因為虧
損所致,並於98年辦理復業,然而,依照被告黃素娥於107
年8月10日偵查庭「(有無補充?)……96年間生意不好,
將舊公司辦停業,我們沒有工作,就繼續做豆腐…。」(橋
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3-6行)
及107年1月11日偵查庭「問:為何黃朱秋香只有95、96年間
收到到紅利……?)黃朱秋香是96、97年有收到紅利,因為
當時黃朱秋香是96年才放給黃張華做的,黃張華有賺到錢會
在年底時包紅包給黃朱秋香,所以確實有給她二年的錢。…
…」之陳述,與被告黃張華於107年1月11日偵查庭「(為何
黃朱秋香只有95、96年間收到到紅利……?)95、96年間有
賺錢,就有拿去孝敬她。……96年至98年間我們都是將貨拿
到菜市場賣,沒有使用公司名義,我自己有另外設立金順昌
豆腐製品行(行號),有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用該行號名
義做生意,……。」(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
查卷第187頁倒數第7行及188頁第1-6行)之陳述可得證,被
告黃張華於96年將金順昌老家公司辦理歇業到98年辦理復業
的這段期間,仍然繼續使用金順昌老家公司所有的機械設備
及工廠生產黃豆製品並對外販售,若金順昌老家公司在96年
虧錢歇業,那麼被告黃張華從96年到100年間收入財產總共
增加了600多萬是怎麼來的(被告黃張華自己跟告訴人說交
給他做到現在,他自己的財產增加了600多萬),因此,金
順昌老家公司在歇業期間仍有營業收入,且如果是一個虧損
的公司,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為何會陳述在96年及97年間公
司有賺錢所以有分紅給聲請人黃朱秋香,由此顯見,金順昌
老家公司根本沒有虧損的狀況,而被告黃張華是為了逃漏繳
納稅金的義務而故意辦理歇業,其目的是為了增加自己的收
入,且如果金順昌老家公司在96年到98年辦理歇業期間完全
沒有生產,則被告的收入來源為何?因此,聲請人黃朱秋香
所辛苦創立的金順昌老家公司不論是在何時都是一個有穩定
營業收入的公司,根本不是被告黃張華所稱為一個虧損的公
司,更沒有被告黃張華所稱公司復業後的資金都是自己所籌
措的,且被告黃張華所稱在98年復業時的出資究竟在哪?而
如果在101年辦理貸款300萬元是被告黃張華所稱的籌措資金
,但金順昌老家公司自始至終都沒有辦理增資登記,為何會
因為被告黃張華以公司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就變成是公司資本
額是由被告黃張華所籌措而使聲請人等變成掛名股東?且如
果金順昌老家公司一直是虧損狀態那麼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
在96年到101年間是靠什麼過活?因此,被告黃張華所述顯
然不合常理,而今,被告黃張華所稱由貸款驀措的資金實際
上是金順昌老家公司的搬遷費用,並以公司名義辦理信用貸
款及聲請人黃朱秋香所贈與的房子辦理房屋貸款而來,而其
還款方式都是用公司營收來清償(請參橋頭地檢署106年度
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101頁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
且其用途是作為公司周轉金使用,跟被告黃張華所稱是籌措
資金的意思天差地遠,況且,當時金順昌老家公司會搬遷是
因為被告黃張華在96年辦理歇業導致工廠登記證被廢止,後
來為了取得團膳公司的生意而提供被廢止的工廠登記證給廠
商招標,結果被高雄岡山區前峰國中發現而停止後續供應事
務,更被衛生局稽查後發現工廠不符合規定而須搬遷,被告
黃素娥即在100年12月底拜託聲請人黃文富回公司幫忙解決
使用被廢止工廠登記證給廠商招標之事,聲請人黃文富基於
家人間的情誼才回到金順昌老家公司幫忙,根本不是向被告
黃張華所稱聲請人黃文富是因為見公司營運有成及在外工作
不順利才回到金順昌老家公司工作,而今,被告黃張華不顧
兄弟情誼,亦不顧聲請人黃文富對於金順昌老家公司所有的
努力付出,竟為了自己的私益,意圖將金順昌老家公司據為
己有,卻因被聲請人黃文富發現而惱羞成怒,進而將聲請人
黃文富趕出公司,故而,被告黃張華所述皆非事實,且其說
詞前後矛盾,但原檢察署卻未詳加調查,即逕自認定被告黃
張華全權經營金順昌老家公司,因此有權另行設廣奇公司,
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顯然有違反證據調查之義務
,使得事實真相無法釐清,而屬違法。
4.被告黃張華一再聲稱聲請人等只是掛名股東,並無任何出資
,惟假使聲請人等只是掛名股東,則為何被告黃張華會在96
、97年分派股利給聲請人黃朱秋香,及於104、105年分派股
利給聲請人黃文富,且金順昌老家公司更在106年6月20日以
岡山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已將股利以匯款方
式給予股東黃文富先生」,則被告黃張華所述顯非事實,但
原檢察署卻對此不察,而逕自認為被告黃張華全權經營金順
昌老家公司,不須顧慮其他股東的權益,顯然與公司法規定
相違背。
(七)被告黃張華聲稱設立廣奇公的資金是自己籌措的,且並未挪
用金順昌老家公司任何資金及資產,並稱其為金順昌老家公
司的負責人,有權決定金順昌老家公司的任何事務……云云
。惟:
1.被告黃張華聲稱其為金順昌老家公司的負責人,有權決定金
順昌老家公司所有事項,皆不須經過股東會同意…。然而,
被告黃張華將金順昌老家公司營運所需使用的汽車(送貨、
載貨用)全部移轉登記給廣奇公司,更以兩公司簽代工契約
的方式,將原屬於金順昌老家公司收入來源(販售黃豆製品
等)全部移至金順昌食品公司名下,此舉已嚴重影響金順昌
老家公司的營運收入,且也影響股東及其他債權人的權益,
況且,被告黃張華身為金順昌老家公司廣奇公司的負責人,
怎麼可以同時以雙方代理人的身分簽署代工契約及汽車買賣
契約?此舉已違反公司法第59條的規定,如果被告黃張華以
其自身意思就有權決定這些事務,且是否代表任何人都可以
此方式掏空公司而不需擔負任何責任?那麼公司法的訂定又
有何意義?被告黃張華之行為已確實構成背信及業務侵占,
但原檢察署卻完全忽視公司法的規定,而逕自認為被告黃張
華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原檢察署之認定已有嚴重違誤。
2.被告黃張華於106年9月25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聲稱「金順昌食
品有限公司是自己出資成立的……」(橋頭地檢署106年度
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95-98頁),惟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岡山分行於107年3月19日所提供金順昌老家公司及廣奇公
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間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金
順昌老家公司的銀行帳戶在105年12月20日被以EDI提領共30
0萬元(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319頁)
,而同日被告黃張華即以匯款方式存入300萬元廣奇公司的
帳戶(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325頁),
由此可顯見廣奇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是從金順昌
老家公司所提領的,但身為金順昌老家公司負責人的被告黃
張華並無權逕自提領金順昌老家公司的資金挪作他用,則被
告黃張華之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已甚明確,但原檢察署卻從
未調查,亦未詳加比對金順昌老家公司及廣奇公司的資金流
向,而逕自認為被告黃張華並無聲請人所稱的犯行,且完全
忽略聲請人的告訴內容,則原檢察署的認定顯然有嚴重違誤
。
3.被告黃張華除了侵占金順昌老家公司的財產作為設立廣奇公
司的設立資本額外,金順昌老家公司的銀行帳戶資料尚顯示
在106年3月10日有一筆200萬元的現金支出(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321頁),而同日廣奇公司亦有
一筆200萬元的現金存入(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
偵查卷第325頁),由此顯見,被告黃張華除了侵占金順昌
老家公司的資金300萬元作為廣奇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本額外
,更侵占200萬元作為廣奇公司資金使用,則被告黃張華聲
稱是自己出資成立廣奇公司並非事實,且被告黃張華一再地
將金順昌老家公司的資產轉移到廣奇公司名下,其目的就是
要將金順昌老家公司所有財產占為己有,此可與被告黃張華
要將金順昌老家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轉讓到自己名下之行為
相對應,且如果聲請人黃朱秋香及訴外人黃張煌真的有同意
被告黃張華另外設立廣奇公司,大可選擇由所有股東做成股
東會決議將金順昌老家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即可,何需如此大
費周章的讓兩家公司同時存在,然後還要用代工方式解釋雙
方關係,此完全不合常理,因此,被告黃張華所述顯非真實
,且被告黃張華之行為確實已構成背信及業務侵占罪。
4.被告黃張華於106年7月20日偵查庭表示「自106年1月起即開
始以金順昌食品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未再以金順昌老家公
司名義經營……」(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
卷第54-55頁),其更於106年9月25日偵查庭及同日提出的
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表示金順昌老家公司是為廣奇公司代工(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93-98頁),並提
出106年1月1日所簽署的代工合約書佐證之,被告黃素娥更
於107年2月12日偵查庭表示「106年7月6日發票是做106年1
月到6月的帳,這是指員工薪資及勞健保,……106年5月4日
我匯了160萬元給老家公司,…,代工費意指員工薪資。」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297頁第11-18
行),並於107年1月11日偵查庭稱「每個月月底或月初會將
代工的款項匯到舊公司,已經匯好幾個月了,至於薪水部分
因為老家公司沒有edi可以轉帳,所以才用新公司的名義轉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193頁
反面第5-14行)……云云。然而,被告黃張華同時身為金順
昌老家公司及廣奇公司的負責人,如何可以雙方代理方式簽
署代工合約,且從106年1月1日起就已經簽署代工合約,為
何被告黃張華在106年7月20日第一次偵查庭時從未提及,而
是到了106年9月25日偵查庭且委任辯護人時才提出代工合約
,難道被告黃張華在時隔8個月後才想起有簽署代工合約嗎
?此顯然不合常理,且令人質疑該代工合約是為了掩飾其違
法行為而事後製作;況且,如果依照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所
述,金順昌老家公司自106年1月起就只剩下幫金順昌食品公
司(改名廣奇公司)代工的收入,而代工費就是員工薪資,
且金順昌老家公司沒有EDI可以使用,但是依照金順昌老家
公司的銀行帳戶資料尚顯示從105年年9月5日起就開始使用
EDI支付薪資644,020元(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
偵查卷第297頁第315行),根本沒有被告黃素娥所稱沒有
EDI可以使用所以要由金順昌食品公司支付薪資的情況,則
被告黃素娥聲稱金順昌老家公司沒有EDI可以使用顯然是虛
偽陳述;而且,被告黃素娥聲稱金順昌老家公司在106年7月
6日所開立金額330萬元的統一發票向廣奇公司收取106年1月
至6月的代工費用(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
第145頁),而代工費用就是要支付金順昌老家公司員工薪
資,惟,金順昌老家公司在106年1月至4月支出薪資共2,525
,559元(106年1月26日薪資支出471,700元、106年2月3日薪
資支出603,050元、106年3月4日薪資支出660,209元、106年
4月5日薪資支出790,600元),但廣奇公司卻只在106年5月4
日匯款160萬元給金順昌老家公司,則其短少的金額925,559
元部分,被告該如何解釋?且由被告黃張華在106年3月10日
從金順昌老家公司提領200萬元現金存入廣奇公司,聲請人
等認為廣奇公司會在106年5月4日匯款160萬元給金順昌老家
公司是為了掩飾其侵占公司資金的行為,且只是為了先清償
金順昌老家公司的貸款而匯入,根本不是為了給付代工費用
給金順昌老家公司之匯入,否則為何廣奇公司在106年5月4
日匯入160萬元後就立刻轉帳支出3,001,018元?且被告黃張
華在106年7月20日第一次偵查庭時就已知悉聲請人等提告的
案由,則其在106年7月隨時都可以開立金順昌老家公司的統
一發票給廣奇公司,否則如果真的是代工關係,為何不是從
106年1月起即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呢?由此顯見,被告黃張華
所提出的代工合約及代工的統一發票,都是事後製作以掩飾
其不法行為,而被告黃張華從頭到尾都打算將金順昌老家公
司所有收入轉到廣奇公司,其目的是要掏空金順昌老家公司
所有資產,被告黃張華的違法行為已相當明確。
5.被告黃素娥聲稱金順昌老家公司所有的「牌照號碼:8752-W
S、ZG-6992、AVX-7010」三台車輛都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
廣奇公司,因此並無任何侵占之不法行為……云云。惟,被
告黃素娥聲稱廣奇公司向金順昌老家公司購買「牌照號碼87
52-WS、ZG-6992」兩台車輛買賣價金共10萬元,已於106年7
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兩張(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
偵查卷第135頁),並在廣奇公司支付代工費用給金順昌老
家公司時一併給付,但是依照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金順昌老
家公司的銀行帳戶明細顯示,金順昌食品公司在106年7月5
日前從未有任何支出買賣價金10萬元給金順昌老家公司的紀
錄,則被告所提出106年7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兩張的真實性
令人質疑,且聲請人等合理懷疑是被告黃張華知悉聲請人等
提告內容後才為了掩飾不法行為而事後製作,故而,被告聲
稱「牌照號碼8752-WS、ZG-6992」兩台車輛是向金順昌老家
公司購買並已交付買賣價金,顯非事實,被告一開始就打算
直接將「「牌照號碼8752-WS、ZG-6992」兩台車輛過戶給廣
奇公司,以達其侵占公司資產的目的;又,被告黃張華聲稱
「牌照號碼:AVX-7010」之車輛是用出售方案購買,並於10
6年4月13日到期後以30萬元轉賣給廣奇公司,被告黃素娥並
稱30萬元的買賣價金已於106年9月15日匯入金順昌老家公司
的銀行帳戶內,然而,為何在106年4月10日就已經過戶的車
輛,會延遲至106年9月15日才給付買賣價金,若非是因為被
告黃張華發現其違法行為已東窗事發,才會在事後趕緊匯款
以掩飾其侵占的行為,但從車輛過戶時間(106年4月10日)
到被告聲稱交付買賣價金的時間(106年9月15日)長達6個
月,且其匯款時間在聲請人等提起本件告訴之後,顯見被告
黃張華確實有業務侵占的意圖及行為。
(八)被告黃張華之行為構成背信及業務侵占已甚明確,且被告黃
張華自98年擔任金順昌老家公司負責人起,即陸續侵占金順
昌老家公司現金,以作為其個人的保險、基金、存款使用,
被告黃張華更在98年至101年間存款增加600萬元,可見被告
黃張華侵占金順昌老家公司財產之行為已行之有年,且依照
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金順昌老家公司銀行帳戶資料顯示每月
都有好幾筆不明原因的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例如:105年1
月5日現金支出10萬元、105年1月11日轉帳支出318,960元、
105年1月19日轉帳支出95,058元、105年2月5日轉帳支出30,
000元及178,030元及7,530元、105年2月16日轉帳支出208,2
60元、105年2月22日轉帳支出60,500元、105年3月11日轉帳
支出253,530元、105年3月15日轉帳支出19,860元等等),
被告黃張華一直在利用擔任負責人之便來侵占金順昌老家公
司的資產,而被告黃張華聲稱金順昌老家公司只是家族企業
小公司,以企圖導向為單純家族糾紛來掩飾其不法行為,然
而金順昌老家公司每月的營業收入高達300多萬元,每年營
收更是高達3-4000萬元以上,且是從103年即開始有如此高
額的營業收入,則金順昌老家公司並非被告黃張華所稱的家
族企業小公司,況且,不論股東成員是否為家族成員,都應
該依照公司法規定行事,不能因為聲請人等為親人兼股東,
即為了自身利益要侵占聲請人黃朱秋香所努力打拼下來的事
業,故而,被告黃張華的違法行為已相當明確且不勝枚舉,
原檢察署未詳加調查即逕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實有不當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等身為股東之
權益。
(九)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3條明文規定。被告黃張華聲稱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8
年復業後的資金是由其個人籌措,並稱其曾在101年度向合
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借貸,而該借貸款項即為被告黃張華
給予金順昌老家公司之資金,…云云。惟被告黃張華於101
年3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申請授信,並貸款120
萬元,當時貸款用途為「公司周轉金」,而且是以「營收」
來清償(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101頁)
,因此,被告黃張華所聲稱的資金實際上是以金順昌老家公
司名義貸款,且其是為做為公司周轉金使用,根本不是被告
黃張華為出資金順昌老家公司而向銀行借貸,且以金順昌老
家公司申請銀行借貸須提供股東同意書,亦即需要全體股東
同意才能向銀行借貸(聲請人黃文富除於101年5月14日借貸
當時未簽過股東同意書,102年以後只要有需換單,被告黃
素娥皆會拿股東同意書讓聲請人黃文富簽名,但聲請人黃朱
秋香從未在借貸的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黃張華一再以
金順昌老家公司向銀行借貸來主張是自己的出資來混淆事實
,如果向銀行借貸真的是被告黃張華在金順昌老家公司所出
的資金,則被告黃張華應該自己名義清償借貸,而非以公司
營收清償,被告黃張華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
黃張華雖曾於101年5月14日以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岡
山分行借貸,但該借貸款項是要做為金順昌老家公司周轉金
之用,且是以公司營收來清償,根本不是被告黃張華為了在
金順昌老家公司出資而去借貸,且如果是為了出資,則為何
金順昌老家公司從未增資,甚至於該借貸款項是以金順昌老
家公司名義清償,此顯然不合常理,況且,被告黃張華雖曾
以個人名義借貸,但在103年以後即將借貸名義人轉為金順
昌老家公司,由此顯見,被告黃張華借貸的款項都是金順昌
老家公司的週轉金,並非是被告黃張華對金順昌老家公司的
出資,被告黃張華自始至終都未出資,其所持有的出資額都
是聲請人黃朱秋香所贈與,故而,被告黃張華所述顯非事實
。基於上述理由,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調閱金順
昌老家公司及被告黃張華自101年起的所有借貸資料及其附
件,以證明金順昌老家公司借貸之時即有檢附股東同意書,
則該借貸顯然需由全體股東同意才可為之,且向銀行借貸是
為了作為公司周轉金使用,並約定以營收清償,根本不是被
告黃張華所稱向銀行借貸是為了給付給金順昌老家公司的出
資額。
二、關於被告黃張華、黃素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
(一)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105年8月偽造股東同意書部分:
1.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就此部分歷次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可知
其等在原檢察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金順昌老家公
司於105年8月辦理變更公司章程及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之前,
一再否認有要將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之出資額轉讓給被
告黃張華之事,被告黃張華甚至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6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案件中主張聲請人黃文富欺騙聲
請人黃朱秋香說被告黃張華要將她的股份退掉的事,但是被
告黃素娥在原檢察署調閱金順昌老家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變更的文件後,立即改口說有這件事,但是只有
被告黃素娥的出資額要轉讓給被告黃張華,並稱沒有拿股權
同意書給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簽名或蓋章,也沒有要將
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的股權辦理轉讓,當時給聲請人簽
名的文件是要變更公司章程,而會變更公司章程是因為被告
李詠婷告知為因應公司法修法內容,但是在偵查過程中又改
稱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有同意要將股權轉讓給被告黃張
華,甚至改口聲請人是知道要辦理股權轉讓的情況下才在股
權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黃素娥所述前後矛盾,一下說只有要
將自己的股權辦轉讓,告訴人簽的文件只是變更公司章程,
一下又說所有人都有同意要將股權轉讓給被告黃張華,如果
告訴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一開始就有同意將股權轉讓給被告
黃張華,那麼為何被告黃素娥不一開始就這麼主張,反而是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105
年8月的申請文件後才改口?假使被告黃素娥及被告黃張華
所述「只有被告黃素娥的出資額要轉讓給被告黃張華」為真
,則為何原檢察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調閱的資料是
顯示「全體股東的出資額皆轉讓給被告黃張華一人」?假使
被告黃素娥所述「聲請人黃朱秋香及黃文富都有同意,且有
簽同意書」為真,那麼為何被告黃素娥會害怕東窗事發而趕
快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撤件?且為何被告黃素娥的說詞
跟被告黃張華不一致?而如果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真的
有同意將股權轉讓給被告黃張華,被告黃素娥又何必急得將
申請文件撤回?若非被告黃素娥偽造聲請人黃朱秋香的簽名
以將股權轉讓給被告黃張華,及將聲請人黃文富所簽名的變
更章程股東同意書變造為股東出資轉讓,則其說詞怎麼會前
後完全不同?由此顯見,被告黃素娥所述皆非真實,被告黃
素娥確實有偽造股東同意書的犯行,與被告黃張華共同偽造
文書以使被告黃張華達其將金順昌老家公司占為己有之目的
。況被告黃素娥在105年8月是以公司法修正要變更公司章程
為由要求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簽名,則縱使聲請人黃朱
秋香在原檢察署偵查中表示「我本來要簽但沒有簽,後來我
去市場買菜回來要找黃素娥補簽,黃素娥就跟我說不用了已
經簽好了」,也只是同意簽署變更公司章程的股東同意書,
但被告黃素娥從未告知是要將全部股東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
張華,則如何能以聲請人黃朱秋香曾表示同意要簽名,即擅
自認定聲請人黃朱秋香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故
而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檢察署對於被告等人前後
說詞反覆不一從未詳加調查,即逕自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
處分,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嚴重瑕痕,而忽視公平正義
。
2.依照被告黃張華偵查過程筆錄可知,被告黃張華自始至終都
主張只有被告黃素娥的股權要轉讓給自己,並無要將聲請人
黃文富及黃朱秋香的股權辦理轉讓,並稱聲請人黃文富提告
偽造文書轉讓股權之事早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但實際上該刑
事案件是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偽造文書案件,
且案件事實是變更負責人一事,跟股權轉讓毫無關聯,被告
一再拿不相干案件混淆事實),且認為聲請人黃文富對於主
張股權轉讓之事並無證據就胡亂提告,甚至主張股權轉讓之
事是聲請人黃文富欺騙告訴人黃朱秋香的謊話,然而,依照
橋頭地檢署於107年2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金
順昌老家公司於105年8月間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申請書顯示,
被告黃張華確實要將聲請人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的股權轉讓
為自己所有,則被告黃張華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
黃張華確實有偽造股東同意書的犯行,以達其將金順昌老家
公司占為己有之目的。
3.被告黃素娥聲稱105年8月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黃朱秋香的簽
名是其所簽,惟依照該股東同意書所顯示,左側「股東姓名
」部分是由被告黃素娥所寫,而右側「親自簽名」部份是要
要由各股東所親簽,但是為何被告黃素娥在簽「黃朱秋香」
姓名的「黃」字時會與自己平常簽名的「黃」字跡不同,甚
至於在簽「朱秋香」時也與被告黃素娥在「股東姓名」位置
所寫字跡不同,假使被告黃素娥真的是為告訴人黃朱秋香所
代簽,所簽者也應該與自己平常字跡相同才屬合理,因此,
告訴人認為該份股東同意書上「黃朱秋香」之簽名並非被告
黃素娥所為,而應該是被告鍾榮英所為,被告黃素娥為掩飾
被告鍾榮英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己頂替偽造文書之罪以藏
匿真正犯人,則被告黃素娥所犯並非只有偽造文書的共同正
犯,甚至還有刑法第164條頂替罪之犯行,然原檢察署卻未
詳加調查,即逕自認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顯然過於
速斷。
4.被告黃素娥聲稱聲請人黃文富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惟如
前述,被告黃素娥通知各股東簽名的文件是因為公司法修正
而要變更公司章程,而要將員工紅利成數載明於金順昌老家
公司章程內,與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並無關聯,更無關乎股
東轉讓股權(出資額)之事,但該份股東同意書上卻出現全
部股東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的文字,縱使聲請人黃文富
曾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但簽署當下該同意書上並無記載「全
部股東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之文字,則聲請人質疑被
告黃素娥是先騙取各股東簽名後,再將該股東同意書變造為
「全部股東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否則如果被告黃素
娥一開始即有告知並獲得各股東的同意,為何被告黃素娥及
黃張華在所有訴訟過程中都謊話連篇,且還向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撤件?聲請人對此曾向原檢察署提出質疑,希望原
檢察署能詳加調查釐清事實但是,原檢察署卻以「聲請人黃
朱秋香、黃文富原已同意轉讓股份,然因事後與被告黃張華
起爭執,始對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提起本案偽造文書之告訴
」為由而做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理,卻完全未調查
被告黃素娥及被告黃張華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則原
檢察署顯然是以臆測的方式來推論聲請人等同意出資額轉讓
之事,以將莫須有之事加諸於聲請人二人身上,此認定對於
聲請人等並不公平,且完全忽視聲請人等的權益,故而,原
檢察署之認定確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嚴重瑕疵。
5.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一再以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
偽造文書案件(變更負責人之事)來混淆事實及誤導原檢察
官之目的,以意圖掩飾其未經聲請人黃朱秋香同意而偽造其
署押之不法行為,如果聲請人黃朱秋香真的有同意被告黃素
娥代簽之事,且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有同意將出資額轉
讓給被告黃張華,被告黃素娥大可在各案件作證時直接講明
即可,為何要一直否認有股權轉讓之事?此若非被告黃素娥
作賊心虛,以為自高雄市經濟發展局撤回105年8月所提送之
文件後即不會留有紀錄,而一再以混淆事實的方式來掩飾其
偽造文書的行為,但原不起訴處分竟對此不察,即逕自認定
聲請人黃朱秋香有授予被告黃素娥代簽名,甚至認為聲請人
黃文富及黃朱秋香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則其認
事用法顯然有嚴重違誤,且對於事實之認定竟然以臆測的方
式來推斷聲請人黃朱秋香同意被告黃素娥代簽名之事,原不
起訴處分之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而今,依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
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
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
為必要。』偽造文書為抽象危險犯,縱使被告已向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撤件,已經對聲請人二人發生足以發生損害之
危險或疑慮,因此,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之行為確實已構成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之共同正犯,但原不起訴處分卻對此
不察,即逕自認定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故其認事用法已有嚴重違誤。
6.聲請人於先前偵查過程中主張被告黃素娥除了偽造聲請人黃
朱秋香的簽名外,更主張被告黃素娥將聲請人黃文富所簽名
辦理變更章程的股東同意書變造為「出資額轉讓」,而被告
黃素娥於107年5月21日偵查庭表示並無變造105年度的股東
同意書之行為,惟經聲請人比對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8年的股
東同意書及105年出資額轉讓的股東同意書後發現,被告黃
素娥於105年8月間提供給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股東同意
書之格式與98年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負責人的格式
不一致,顯然是被告黃素娥先將空白股東同意書提供給聲請
人黃文富簽名後,再以剪貼複印方式於同意內容部分加上「
同意出資額轉讓」,其比對後的差異如下:(1)依照被告黃素
娥所述,所有需要股東同意的事項,其需簽署的股東同意書
都是由被告李詠婷提供給被告黃素娥,再由被告黃素娥交由
各股東簽名後交給被告李詠婷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
送件申請,因此,依照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8年變更負責人所
提出的股東同意書,其表格右側上方的「同意內容」跟下方
的「簽名欄」,其上下格線位置一致,但是被告黃素娥在10
5年8月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同意出資額轉讓」,
其上下格線卻未對齊一致,且格線都為虛線不完整,如果被
告李詠婷都是以同一表格套入被告黃素娥所要求的同意內容
,怎麼可能會有格線上下不一致的差異?由此顯見,被告黃
素娥顯然是以變更章程為由騙取聲請人黃文富在空白股東同
意書上簽名後,再於未經聲請人黃文富同意下擅自填入「同
意出資額轉讓」的內容,並藉此聲稱聲請人黃文富同意將出
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才會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是如果
聲請人黃文富真的有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並於載
有「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為何被告黃素娥
及黃張華在一開始都主張沒有這件事,甚至主張只有被告黃
素娥的出資額要轉讓給被告黃張華?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的
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致,且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確實有偽造及
變造105年8月的股東同意書之嫌,但原檢察署卻對此不查,
而逕自認為各股東皆有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而
未發現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之處,原檢察署之認定已有嚴重違
誤。(2)除了前述右側格線上下未對齊而不一致之外,依照被
告黃素娥於98年變更負責人時所提出的股東同意書,其同意
內容的下方底線完整未缺漏,且上方「金順昌老家食品」及
「申請事項」與「同意內容」都是以電腦打字方式呈現,且
字體都是「標楷體」,但是被告黃素娥於105年8月所提出的
股東同意書,其「同意內容」表格的下方竟無底線,且上方
「金順昌老家食品」是以手寫呈現,以及「申請事項」及「
同意內容」中除了標題是以「標楷體」,其他內容都是以「
新細明體」呈現,則如果被告黃素娥於105年8月所提出的股
東同意書是在事前製作好並提供給各股東簽名,為何會有上
述差異甚至表格缺漏的情況?此顯然不合常理,由此顯見,
被告黃素娥顯然是以變更章程為由騙取告訴人黃文富在空白
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再於未經告訴人黃文富同意下擅自填
入「同意出資額轉讓」的內容,則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確實
有偽造及變造105年8月的股東同意書之嫌,但原檢察署卻對
此不查,而逕自認為各股東皆有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
張華,而未發現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之處,原檢察署之認定已
有嚴重違誤。基於上述理由,請求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調閱金順昌老家公司自98年起至105年止之所有股東同意書
,並經比對後即可得證被告黃素娥於105年8月所提出「出資
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確實是事後變造,被告黃素娥確實有
偽造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偽造98年度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部分:
1.被告黃張華於107年1月11日偵查庭中表示「金順昌老家公司
一直都沒有在分紅……。只有在95、96年間分紅給告訴人黃
朱秋香。……103年及104年是告訴人黃文富吵著要分紅才分
給他」(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187頁)
,而被告黃素娥於107年1月11日偵查庭聲稱「從未從金順昌
老家公司拿到一毛紅利……。告訴人黃朱秋香是在96年及97
年收到紅利。103年的50萬元及104年的75萬元算是給告訴人
黃文富的年終獎金……103年及104年是因為告訴人黃文富吵
著要分紅才給的」(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
卷第192頁),其後,被告黃素娥於107年7月5日偵查庭改稱
「104年度以前每年都有支付營利所得給告訴人二人」(橋
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甚至
於107年8月30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三)狀中改稱「告訴人
黃文富拿到總共125萬元的錢是包含98至104年的股東盈餘15
4178元及48個月的工作獎金22830*48個月=1,095,840元合計
1,250,018元」(橋頭地檢署107年偵字第5827號偵查卷第38
-39頁)云云。惟,聲請人黃文富只在104年及105年度分別
從金順昌老家公司領有103年度的股利50萬元及104年度的股
利75萬元,此為被告於歷次偵查庭中之陳述,但被告黃素娥
卻改稱在104年以前每年都有支付營利給告訴人,但又未提
出每年給付股利的證據,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致,顯見被告
等所述並非真實;況且,被告先是主張聲請人黃朱秋香只在
96及97年間有領過股利,而後,被告黃素娥又改稱在104年
以前每年都有給付營利給聲請人黃朱秋香,則被告所述到底
何者為真,原檢察署從未發現其說詞前後矛盾之處,而逕自
認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者,被
告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主張104年及105年所領的50萬元
及75萬元是屬於103年及104年的股利,但竟然在107年8月30
日的刑事辯護意旨(三)狀改稱該兩筆金額實際上是98年到
104年的股利及101年到104年共48個月的工作獎金,其說詞
一再反覆,如果被告所述為真,為何不在最初偵查庭時即講
明?而是說詞一再改變,故而,被告確實有偽造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
2.被告黃素娥在原檢察署偵查過程中聲稱因為聲請人黃文富吵
著要分紅,才分別在104年分紅50萬元及105年分紅75萬元,
主張股利只有給聲請人黃文富一人,被告黃素娥更稱從未自
金順昌老家公司拿過任何一毛的紅利…云云。然而,聲請人
黃文富在104年及105年間自金順昌老家公司取得股利時,被
告黃張華、黃素娥及鍾榮英亦於同日收到金順昌老家公司所
支付的股利,此由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金順昌老家公司銀行
帳戶明細可得證,因為聲請人黃文富在105年3月23日收到金
順昌老家公司給付的股利75萬元時,金順昌老家公司的銀行
帳戶明細是顯示「105年3月23日轉帳支出300萬元整」(橋
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309頁),但聲請人
黃朱秋香及訴外人黃張煌在同日並未收到金順昌老家公司所
分派的股利,如果金順昌老家公司所支出的股利只給聲請人
黃文富一人,而聲請人黃文富只收到75萬元,那麼剩下的
225萬元到哪裡去了?若非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及鍾榮英在
同一日皆收到金順昌老家公司所分派的股利75萬元,則此筆
轉帳支出將涉及被告等人是否有業務侵占及挪用公款的行為
,故而,被告聲稱是因為聲請人黃文富吵著分紅才分派股利
並非事實,且如果真的是被告所述的原因才分派股利,為何
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亦同時有分派股利呢?甚至連不是股東
股利的鍾榮英都從金順昌老家公司分派股利,則不論是告訴
人黃文富所收到的股利金額跟申報股利金額不符,就連被告
黃素娥及黃張華所申報股利與實際拿到股利金額亦不同,甚
至於被告鍾榮英不是金順昌老家公司的股東都有拿到分派的
股利,則被告等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的行
為已相當明確。聲請人黃文富於原偵查過程中一再請求調查
,但原檢察署卻未為調查,即逕自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
犯意,故其認事用法已有嚴重違誤。
3.被告黃素娥所製作的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縱使與商業會
計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但被告黃素娥填載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的行為已確實屬於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而偽造文書行為屬非
告訴乃論之罪,則在原不起訴處分發現犯罪事實存在時,即
可依職權調查犯罪事實,原檢察署已知被告黃素娥之行為構
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但卻對此不察,而逕自
認定被告黃素娥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顯
然有所違誤,且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三)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偽造「105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股東會
決議部分:
聲請人黃文富於105年8月中以後即未再進入金順昌老家公司
,則不可能會在106年間還以口頭或書面同意被告黃素娥分
派105年度的股利,更何況,金順昌老家公司曾於106年8月
28日委託探理法律事務所葉婉玉律師以106函探理字第828號
律師函表示金順昌老家公司無保管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
之私人印章(再證1),則被告黃素娥究竟如何做出105年度
分發股利的股東會決議?又如何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用印?此
顯然有所疑問,原檢察署對此不察,而逕自認定被告黃素娥
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黃張華及鐘榮英未經同意設立與金順昌老家公司
同一性質之廣奇公司,並將屬於金順昌老家公司內的機器設
備及財產全部移轉給廣奇公司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17條妨害工商秘密
罪、營業秘密法第13之1第1項第1、2款之罪;被告黃張華及
黃素娥二人為將金順昌老家公司股份據為己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違反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及被告黃素娥涉犯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然
原檢察署卻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為此特於法定期間聲
請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等之合法權益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黃文富、黃朱秋香以被告黃張華、鍾榮英、廣奇公司涉犯背
信、業務侵占、妨害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被
告黃張華、黃素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及告發(原不起訴意旨認關於背信、業務侵占、妨害工
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聲請人等係提出告訴,應屬
有誤,詳後述),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27、582
8、5829、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
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聲請人等乃於107年10月2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7年10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經查:
一、准予交付審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
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
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
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
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亦有
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114
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
人等指訴被告黃素娥涉嫌偽造98年度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部分,依其等告訴內容可知,被告黃素娥作成如附表
二所示聲請人等受領薪資、租賃、營利給付之不實扣繳(或
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形式上觀察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等,是其等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黃素娥提出告訴、
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至其等提出告訴時,
對於被告黃素娥所涉犯之罪名,雖誤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漏未主張被告黃素娥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惟其等聲請再議時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黃素娥製作
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有無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嫌未予調查乙節,可知聲請人等在聲請再議階段,
已對被告黃素娥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有所主張,則
本院受理其等再議駁回後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就被告黃素
娥是否涉有此部分罪嫌加以審究。
(二)金順昌老家公司於81年7月間設立,公司設立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即聲請人黃文富住處),由被害人黃
張煌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黃朱秋香,股東為被
害人黃張煌、聲請人黃朱秋香、黃文富、被告黃張華、黃素
娥等5人,被告黃張華、黃素娥、聲請人黃文富均跟隨被害
人黃張煌、聲請人黃朱秋香在金順昌老家公司工作,被告黃
素娥自81年間起擔任金順昌老家公司之會計,聲請人黃文富
則自87年間起離開金順昌老家公司,聲請人黃朱秋香自94年
間起將金順昌老家公司之業務交棒予被告黃張華,不再涉入
金順昌老家公司之經營,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6年8月18日辦
理停業,於98年4月30日辦理復業,改由被告黃張華擔任負
責人;而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8至105年間向國稅局申報如附
表二所示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被害人黃張煌之營利、
租賃、薪資所得,但聲請人黃文富並未領取申報之98至101
年度租賃所得、100年度薪資所得、98至102、105年度營利
所得,聲請人黃文富多領於申報之103、104年度營利所得,
聲請人黃文富多領於申報之102至105年薪資所得,但少領於
申報之101年度薪資所得,聲請人黃朱秋香並未領取申報之
100至105年度營利所得;聲請人黃文富之租賃所得係因金順
昌老家公司設立在聲請人黃文富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遂申報聲請人黃文富之租賃所得,嗣金順昌老
家公司遷至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後未再申報聲請人
黃文富之租賃所得;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之營利所得均
未實際給付,惟金順昌老家公司曾於104年4月7日、105年3
月23日匯款各50萬元、75萬元予聲請人黃文富作為金順昌老
家公司之分紅;聲請人黃文富係自101年8月間起回到金順昌
老家公司任職,月薪3萬元,自103年4月間起調整為月薪4萬
元,於105年8月13日與被告黃張華發生爭吵,自105年8月14
日起離職,金順昌老家公司自101年間起即以最低基本工資
申報聲請人黃文富之薪資所得等情,業據聲請人黃文富、黃
朱秋香指訴綦詳,且為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李詠婷所不否
認,並有金順昌老家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之98至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黃文富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金順昌老家公司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黃文富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
在案(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3、18-19頁)。
(三)依被告黃素娥供稱:伊自81年起擔任金順昌老家公司之會計
,會整理會計憑證給李詠婷,李詠婷於每年1月製作扣繳憑
單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每個人,黃文富在遊藝場上班,沒有
薪資,黃文富希望伊幫他報高一點薪資,之後有憑證可以向
銀行借貸,所以100年間才申報黃文富的薪資,黃文富於101
年8月回到金順昌老家公司,月薪為3萬元,後來調整月薪為
4萬元,伊於100至105年間都依照最低工資2萬0008元申報黃
文富的薪資,黃文富是自己的弟弟,薪資給多一點,報稅就
不多報,104、105年間50萬、75萬元算是給黃文富的年終獎
金,黃文富明白自己沒有出資,所以黃張華給他多少,他就
拿多少,父母沒有分給我們盈餘,但我們名下都有營利所得
,從金順昌老家公司成立到現在都是這樣報稅,金順昌老家
公司設立地址在黃文富的戶籍地,要向公司設立地址做一個
租賃等語;被告李詠婷供稱:從伊接手金順昌老家公司業務
起就是黃張華負責經營,會計則是黃素娥,黃素娥每隔2個
月整理交易憑證拿到事務所,等伊報稅後再取回,扣繳憑單
是依據黃素娥提供的薪資、租賃明細去編製,營利所得是依
照報稅結果按股權比例分配,扣繳憑單交給金順昌老家公司
再交給當事人,伊於每年12月間依據金順昌老家公司當年度
的營業情況,製作報表提供給金順昌老家公司,裡面提到如
何分配營利所得,如果金順昌老家公司對報表沒有異議,就
依照伊提供給他們的資料製作扣繳憑單等語;被告黃張華供
稱:李詠婷於每年1月製作扣繳憑單再交給黃素娥,黃素娥
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等語,堪認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8至105年
間向國稅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被
害人黃張煌之營利、租賃、薪資所得不實之情形,係由金順
昌老家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黃素娥經手處理。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扣繳憑單並非會計憑證,且稅捐稽徵機關於
收受民眾申報納稅額度之相關資料後,本有稽核民眾申報稅
額是否確實之權限,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申報內容,尚須
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性,並確認有無短報、漏報或溢
報之情形,而認被告黃素娥此部分行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
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等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固非無見。
然而:
1.被告黃素娥係金順昌老家公司會計,其經手處理如附表二所
示聲請人等受有薪資、租賃、營利給付之扣繳(或免扣繳)
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事宜,乃其附隨業務,且上開憑單之內
容不實,本有影響聲請人等履行納稅義務及繳納稅額多寡之
可能,不能謂無損害聲請人等合法利益之虞,亦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黃素娥此
部分行為,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黃素娥此部分未涉有犯罪嫌疑,已有
未洽。
2.聲請人等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指摘原處分未就
被告黃素娥是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加以調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聲請人等至10
6年間方選擇性指訴被告黃素娥自98年度至105年度止登載聲
請人等之扣繳憑單不實,洵與常情有悖,難謂無疑,自難遽
入人罪為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惟被告黃素娥經手處理
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8至105年間向國稅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
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被害人黃張煌之營利、租賃、薪
資所得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實難僅因聲請人等於106年
間方提出告訴,即對前開事證恝置不論,遽認聲請人等此部
分指訴不實,駁回再議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理由,
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相悖,自不足以維持。
3.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且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被告黃素娥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關於被告黃素娥涉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黃素娥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既經本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之規定,敘明被告黃素娥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如下,俾利被告黃素娥行使防禦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
1.犯罪事實:黃素娥係金順昌老家公司(原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現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會計
,以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為其
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黃素娥明知金順昌老家公司10
1年度至105年度對黃文富之薪資給付及103年度至104年度對
黃文富之營利給付,實際給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內上開年度
之「實際給付」欄所示。除此之外,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8年
度至105年度,別無其他對於黃文富、黃朱秋香、黃張煌之
營利給付、租賃給付及薪資給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98至10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之隔年1月間某日
,由黃素娥提供如附表二內各該年度「申報項目」及「申報
金額」欄所示不實之營利所得、租賃所得、薪資所得明細予
不知情之沛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詠婷,委由李詠婷於每
年1月底前,在黃素娥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股利憑單內,虛偽登載黃文富、黃朱秋香、黃張煌經
金順昌老家公司給付如附表二內各該年度「申報項目」及「
申報金額」欄所示不實之營利所得、租賃所得、薪資所得金
額後,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黃文富、黃
朱秋香、黃張煌取得金順昌老家公司如附表二內各該年度「
申報項目」及「申報金額」欄所示之營利所得、租賃所得、
薪資所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文富、黃朱秋香、黃張煌
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被告黃素娥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張華、李詠婷、鍾榮
英之供述、告訴人黃文富、黃朱秋香之指訴、金順昌老家公
司之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黃文富及黃朱
秋香之98至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
訴人黃文富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金順昌老家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告
訴人黃文富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金
順昌老家公司人員薪資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
7年3月14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70750980號函。
(2)核被告黃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聲請駁回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張華、鍾榮英、廣奇公司背信、業務侵占、妨害
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次按依
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
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
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有異。而股份
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
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
第105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告訴人係指法律上有權對於犯罪提出告訴,且向犯罪偵查機
關提出告訴之人,倘非有權對於犯罪提出告訴之人,縱有向
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實,亦屬告發而非告訴,於此情形
下,該提出告訴之人因非告訴人,自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
。
2.此部分依聲請人等請求究辦被告黃張華、鍾榮英、廣奇公司
涉有背信、業務侵占、妨害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嫌,所侵害之對象為金順昌老家公司,則直接被害人應係金
順昌老家公司,應由金順昌老家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等其
他符合法律規定而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以該公司名義提起
告訴。惟觀諸聲請人等所提告訴狀記載,僅以其等自身名義
提出告訴,而非以金順昌老家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且縱如聲
請人黃朱秋香所主張,其為金順昌老家公司之實際出資、設
立股東,長期經營該公司有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仍
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僅有告發權而不具有告訴權,復無
法律上其他取得告訴權之理由,自無從就被告黃張華、鍾榮
英、廣奇公司所涉背信、業務侵占、妨害工商秘密、違反營
業秘密法等罪嫌提起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亦無從本於告訴人
之身分就前開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而聲請再議,或本於告訴
人之身分就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原上級法
院檢察署之檢察長之處分書未察,仍就聲請人等所申告此部
分之犯罪有無為實體之准駁,雖有未當,然聲請人等執此再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關於被告黃張華、黃素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被告黃張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
1.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
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
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
2.聲請人等此部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均明知
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8至105年間未對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
香、被害人黃張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營利所得、租賃所得、
薪資所得,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被害人黃張煌未同意
將渠等金順昌老家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黃張華,聲請人黃文
富、黃朱秋香自105年8月13日起因故未進入金順昌老家公司
而未參與任何股東會決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至105
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之隔年1月間某日,由被告黃張華、黃素
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營利所得、租賃所得、薪資所得
明細資料予沛宸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李詠婷(李詠婷因聲
請人等未對其聲請再議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李詠婷於
每年1月底前製作扣繳憑單;於105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
金順昌老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由被告黃張華、
黃素娥偽簽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之署名,表示聲請人同
意將金順昌老家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黃張華,並將偽造之股
東同意書交由李詠婷,由李詠婷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經發局)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致主管機關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於106
年間某日,在金順昌老家公司「105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股
東會決議之私文書,被告黃張華、黃素娥盜蓋聲請人黃文富
、黃朱秋香、被害人黃張煌置於金順昌老家公司內而由被告
黃張華、黃素娥保管之股東印鑑章,並將偽造之股東會決議
交由李詠婷,由李詠婷製作扣繳憑單,被告黃張華、黃朱秋
香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偽造之股東會決議之私
文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
、被害人黃張煌取得金順昌老家公司之營利所得、租賃所得
、薪資所得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對金順昌老家公司短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對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被害人黃
張煌稽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黃文富、黃朱
秋香、被害人黃張煌、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調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
,及向李詠婷質問股權移轉事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張
華、黃素娥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
張華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3.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第92
條規定,所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供稅
捐稽徵機關蒐證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課徵,要與作
為薪資等支出之相關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
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相關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
,並非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92
年度台上字11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當之。若其
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
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
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
,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116號判決、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此亦說明
甚詳。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
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
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如僅有漏載申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
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
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可參。復按
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
下罰金。」與同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二者關於「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基此論究刑責,即不
應為不同之處理,方屬公允,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5497號判例,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不正當方法」意
涵之闡釋,於第42條第1項應為同一解釋,良以稅捐稽徵法
第42條第1項固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雖然就條文形式上觀察,「不為代徵」或「不為扣繳稅捐
」之客觀構成要件於本質上係消極之不作為,倘如代徵人主
觀上具有違反代徵義務之故意,而故意不為代繳或不為扣繳
,似即屬義務之違反,不以其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
必要,且積極之詐術行為及不正當方法本係不相容之行為方
式無從結合等情,然而,依第41條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以
其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前提,而對代
為扣繳之人,反不以該構成要件為前提,即科刑罰,輕重顯
然失衡,而由法條全文觀察,依論理解釋,亦無予以割裂之
理由,因此,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罪,亦應與第41條
之漏稅罪均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規避法定扣繳義務,始克成立,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106號、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8號、90年度
上訴字第45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可資參考。
(2)訊據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
黃張華辯稱:金順昌老家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所以沒有會
議紀錄,黃文富於101年8月間回到金順昌老家公司,月薪為
3萬元,黃文富於103年4月間跟伊爭吵,伊調整成月薪為4萬
元,伊不曉得黃文富101至105年度薪資所得申報情形,都是
黃素娥在處理,黃文富於100年間在遊藝場上班,沒有薪資
所得,黃文富想跟銀行借錢,叫黃素娥幫他申報薪資所得,
這件事黃素娥有跟伊講,104、105年間有分紅50萬元、75萬
元給黃文富,當時黃文富吵著分錢,伊跟黃文富說還欠銀行
300萬元,怎麼分紅給他,但為了不跟黃文富吵,才給他紅
利,後來105年8月間發生嚴重爭吵,所以105年度的紅利沒
有分,伊將金順昌老家公司賺的錢拿去還銀行,伊不知道為
何100至105年間為何有申報黃朱秋香的營利所得,都是黃素
娥在處理,伊未涉犯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等語,被
告黃素娥辯稱:伊整理會計憑證給李詠婷,李詠婷於每年1
月製作扣繳憑單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每個人,黃文富在遊藝
場上班,沒有薪資,黃文富希望伊幫他報高一點薪資,之後
有憑證可以向銀行借貸,所以100年間才申報黃文富的薪資
,黃文富於101年8月回到金順昌老家公司,月薪為3萬元,
後來調整月薪為4萬元,伊於100至105年間都依照最低工資2
萬0008元申報黃文富的薪資,黃文富是自己的弟弟,薪資給
多一點,報稅就不多報,104、105年間50萬、75萬元算是給
黃文富的年終獎金,黃文富明白自己沒有出資,所以黃張華
給他多少,他就拿多少,父母沒有分給我們盈餘,但我們名
下都有營利所得,從金順昌老家公司成立到現在都是這樣報
稅,黃張華接手後也延續這樣做,黃張煌、黃朱秋香、黃文
富都沒有意見,金順昌老家公司設立地址在黃文富的戶籍地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金順昌老家公司要
向公司設立地址做一個租賃,黃張華接手後還是這樣照舊申
報下去,後來遷到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就沒有再
申報黃文富的租賃所得,101年遷到新廠址後,黃張華想還
銀行貸款,黃文富吵著分紅就到市場去鬧,甚至砸車及打黃
張華,104年間就有分紅50萬元給黃文富,105年間也是因為
怕黃文富吵才分紅75萬元,後來黃文富提出告訴,黃張華想
說把貸款還清再說,106年間就沒有分紅,金順昌老家公司
從未召開股東會,伊沒有偽造股東同意書、會議紀錄,李詠
婷不知道金順昌老家公司申報營利、租賃、薪資所得與實際
不相符,我們給李詠婷憑證,她就照我們的憑證來處理,10
5年8月13日那次變更登記是公司法修正要變更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上黃文富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他比較早簽,黃文
富在簽署時知道是要移轉股權,印象是在105年8月前半年就
簽好,後來伊一直在忙,李詠婷催辦公司章程,伊就拿股東
同意書給黃張煌簽,當時黃朱秋香來不及簽,李詠婷在催,
伊就幫黃朱秋香簽,隔天黃朱秋香來找伊簽,伊說不用簽了
,伊已經送給李詠婷,後來黃朱秋香去找李詠婷爭執,李詠
婷認為當事人間有爭執,黃朱秋香說那不是她的簽名,李詠
婷叫伊撤件,後來經發局將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寄回金順昌
老家公司,大掃除時這些資料已經丟掉,伊未涉犯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等語。經查:
金順昌老家公司於98至105年間向國稅局申報如附表二所
示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案外人黃張煌之營利、租賃
、薪資所得,聲請人黃文富並未領取申報之98至101年度
租賃所得、100年度薪資所得、98至102、105年度營利所
得,聲請人黃文富多領於申報之103、104年度營利所得,
聲請人黃文富多領於申報之102至105年薪資所得,但少領
於申報之101年度薪資所得,聲請人黃朱秋香並未領取申
報之100至105年度營利所得;聲請人黃文富之租賃所得係
因金順昌老家公司設立在聲請人黃文富之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遂申報聲請人黃文富之租賃所得,
嗣金順昌老家公司遷至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後未
再申報聲請人黃文富之租賃所得;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
香之營利所得均未實際給付,惟金順昌老家公司曾於104
年4月7日、105年3月23日匯款各50萬元、75萬元予聲請人
黃文富作為金順昌老家公司之分紅;聲請人黃文富係自
101年8月間起在金順昌老家公司任職,月薪3萬元,自103
年4月間起調整為月薪4萬元,於105年8月13日與被告黃張
華發生爭吵,自105年8月14日起離職,金順昌老家公司自
101年間起即以最低基本工資申報聲請人黃文富之薪資所
得;金順昌老家公司未於98至105年間召開股東會;於105
年8月間被告黃素娥曾委請被告李詠婷向經發局送件,欲
變更章程及將股權移轉至被告黃張華之名下,聲請人黃朱
秋香發覺後向被告李詠婷質問並錄音,被告黃素娥委請被
告李詠婷向經發局撤件等情,此據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
香指述綦詳,且為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李詠婷所不否認
,並有聲請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之98至104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黃文富之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金順昌老家公司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黃文富之玉山銀行
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等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聲請人等固謂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偽造105年度股東會決
議,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聲請人2人均自承未曾參加金順昌老家公司之股東會,以
往均是口頭決議,未有書面會議紀錄,聲請人黃朱秋香亦
自承未簽署過任何股東同意書。經該署向國稅局調閱金順
昌老家公司之98至105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亦未見該公司各該年度股東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
。參以金順昌老家公司係家族公司,不難想像其一切事務
從簡,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是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所辯金
順昌老家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製作會議紀錄乙節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既金順昌老家公司歷年均未實際召
開股東會,而係以口頭決議,未有書面紀錄,即難認被告
黃張華、黃素娥有何偽造105年度股東會決議之犯行可言
。告訴意旨又謂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偽造股權同意書並據
以申請登記,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李詠婷、被告
黃素娥均供稱送件後經聲請人黃朱秋香質問已撤件,縱認
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權移轉為不實,然因未由經發局登載於
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已難謂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所為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就被告黃素娥偽造股東同
意書乙節,聲請人黃文富陳稱:黃張華、黃素娥要將黃張
煌、黃朱秋香的股份退掉,變更成為黃張華1人持股,黃
張煌、黃朱秋香有去找李詠婷,伊事後才從李詠婷口中知
悉此事,後來伊發現伊的股份也被黃張華承接,伊有向經
發局調閱紀錄,發現股東同意書上黃張煌、黃朱秋香及伊
的股份均由黃張華承接,這份股東同意書伊連看都沒有看
過,上面居然有伊的簽名,簽名應該是伊簽的,黃朱秋香
的簽名跟她自己簽的不同,黃張煌的簽名看起像是他簽的
等語,是依聲請人黃文富及被告黃素娥所述,股東同意書
上「黃文富」之簽名係聲請人黃文富早於事前所親簽,僅
因105年8月13日與被告黃張華因事發生爭執,聲請人黃文
富遂主張被告黃素娥偽造股東同意書,聲請人黃文富之主
張實屬無據。又聲請人黃朱秋香於偵查中陳稱:黃素娥當
時跟伊及黃張煌說要簽名,只說是公司要用到的,伊跟黃
張煌都不知道為何要簽名,黃張煌有簽,伊趕著要出門就
沒有簽,隔天伊去市場找黃素娥補簽,黃素娥說不用了,
伊問為何不用了,黃素娥說把我們兩個老的股份都退掉,
黃文富的股份也退掉,伊問黃素娥為何要退掉,她說李詠
婷說營業額沒那麼多,讓黃張華夫妻擔任負責人就好,當
時鍾榮英說不用,伊無話可說就離開,隔了2天,黃張華
回家一直哭一直罵伊,一直叫囂地說伊心好狠要分他的錢
,罵了1個多鐘頭,黃張煌看伊不舒服,拉伊起來說要去
走走,伊就打給黃素娥問她黃張華為何要罵伊,黃素娥說
是因為股份的問題,黃文富跟黃張華吵架說要幫伊爭取30
萬元,說事業是父母親留下來的,怎麼可以這樣,黃素娥
又說黃文富被黃張華趕出去了,隔了幾天伊怕出事情,伊
跟黃張煌去找李詠婷,李詠婷說黃素娥拿資料過來說我們
同意不擔任股東,伊說不對,我們沒簽名,李詠婷說那是
誰簽的,拿了1張上面有我們簽名的文件給我們看,伊不
確定拿給伊看的文件是什麼,伊跟李詠婷說這個文件不是
伊簽的,黃張煌有簽但不知道簽了做什麼,只知道是公司
要用到的,後來李詠婷就馬上撤件等語,核與被告黃素娥
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伊要將股份轉給黃張華,父親
比較晚簽,伊、黃文富及黃張華比較早簽,後來因伊一直
都在忙,經會計師催要辦公司章程,伊拿去給父親簽完後
,因母親即黃朱秋香當時來不及簽,且會計師在催,隔天
母親問伊,伊才告訴她都簽好了等語,足見被告黃素娥雖
替聲請人黃朱秋香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惟告訴人黃朱秋香
翌日曾找被告黃素娥要補簽,在被告黃素娥告知已經代為
簽署完畢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足認被告黃素娥已認聲
請人黃朱秋香有授予代簽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意,進以上開刑責相繩。況被告黃素娥事後經聲請人黃
朱秋香明示表示反對後,已委請被告李詠婷向經發局撤件
,亦難認被告黃素娥所為已生損害於聲請人黃文富、黃朱
秋香,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固謂被告黃張華、黃素娥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並申報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被告黃張華並未實際負責金順昌老家公司之會計相關
事務,此據被告黃素娥供述明確,被告李詠婷亦供稱係與
被告黃素娥接洽相關會計事務,且被告黃張華、黃素娥間
事務分工乙情為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所不否認,是難
認被告黃張華有何上開犯行。至被告黃素娥雖負責該公司
之會計事務,惟金順昌老家公司申報聲請人黃文富之租賃
所得、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之營利所得均係承襲聲請
人黃朱秋香經營金順昌老家公司之往例而未實際發給該所
得,聲請人黃文富亦表示不追究聲請人黃朱秋香經營時期
虛報之各項所得,足見聲請人黃文富、黃朱秋香至少在聲
請人黃朱秋香經營公司時間係同意或默許被告黃素娥以此
方式申報各該所得,另被告黃素娥多報、少報聲請人黃文
富之薪資所得部分,聲請人黃文富長久以來收得扣繳憑單
後均亦未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始至本件訴訟時始爭執之
,足見聲請人黃文富先前已同意或默許被告黃素娥以此方
式申報該所得。況聲請人黃文富曾於101、102年間提供金
順昌老家公司之100年間給付薪資據以申請房屋貸款、信
用貸款,並表明係該公司之副廠長、經理乙情,此有玉山
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個人貸款申請表各1份、所得資料
清單2份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黃文富所是認,益徵聲請
人黃文富同意或默許被告黃素娥以此方式申報該所得。而
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92年度台上字
11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70年度第9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相關意旨,扣繳憑單並非會計憑證,縱認被
告黃張華、黃素娥所為確有不實之情事,仍與商業會計法
第71第1款之構成要件未符。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
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逃漏之稅捐時,僅能依其情
節論以其他罪名,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無涉。又被
告黃張華、黃素娥縱有刻意將虛報營利、租賃、薪資所得
之消極行為,然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張華、黃
素娥、李詠婷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類似之積極作為,則此
行為亦僅屬行政裁罰之範疇,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
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自難遽對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李
詠婷以該罪責相繩。又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民眾申報納稅
額度之相關資料後,本有稽核民眾申報稅額是否確實之權
限,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申報內容,尚須進行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性,並確認有無短報、漏報或溢報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黃張華、黃素娥縱有刻意虛報營利、租賃、薪
資所得之行為,然因稅捐稽徵機關就此負有審查義務,故
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見解,此行為
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對被告
黃張華、黃素娥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本件經
將如附表二所示98至105年度申報營利所得、租賃所得、
薪資所得與實際給付金額不符部分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岡山稽徵所核算後,認金順昌老家公司於100、101年度分
別應補稅額5萬5496元、1萬8879元,其餘年度因逾核課案
件、未達起徵點免徵、未虛列成本費用而不需補稅,聲請
人黃文富於102、103、104年度分別應補稅4400元、4萬
4960元、7萬4840元,其餘年度補稅金額為零,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7年3月14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
1070750980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另由稅捐稽徵機
關就扣繳違章事實進行裁罰,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涉
有何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等說明,應認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4.聲請人等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略以:
黃張煌及聲請人黃朱秋香於98年間係同意被告黃張華任金順
昌老家公司負責人,並未同意將股權移轉予被告黃張華,被
告黃張華以原署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
處分,混淆事實,誤導原檢察官採信被告黃張華、黃素娥說
詞,縱股權轉讓之事已撤件,但對聲請人2人發生足生損害
之危險或疑慮,而被告黃素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有
無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未見調查,
則原檢察官逕認被告黃張華、黃素娥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
行,顯有違誤,是聲請人等對原處分實難甘服。
5.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
請人之再議聲請:
(1)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原檢察官就金順昌老家公司為家族公司
,歷年均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被告2人並無偽造金順昌老家
公司105年度股東會議決議之行為,業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
論述查證結果,核無不合。另聲請人黃文富於原署偵查中承
稱:「經我檢視經發局所保存之股份移轉同意書上我的簽名
應該是我簽的」(見106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第296頁),復
衡諸聲請人黃朱秋香陳稱:「我本來要簽但沒有簽,後來我
去市場買菜回來要找黃素娥補簽,黃素娥就跟我說不用了已
經簽好了」、「黃素娥就說把我們兩個老的股份都退掉了,
黃文富的股份也退掉了」、「再隔了兩天,黃張華就回家一
直哭一直罵我一直叫囂地說我心好狠,要分他的錢」、「我
就打給黃素娥問他說黃張華為何跑來罵我,黃素娥說是因為
股份的事,黃文富跟黃張華吵架說要替我爭取三十萬,說事
業是父母親留下來,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106年度他字
第1789號卷第293頁背面),可認聲請人黃朱秋香、黃文富
原已同意轉讓股份,然因事後與被告黃張華起爭執,始對被
告黃張華、黃素娥提起本案偽造文書之告訴。又被告黃素娥
自81年間起即擔任金順昌老家公司之會計,其申報聲請人黃
朱秋香、黃文富之營利所得及黃文富之租賃所得,均係承襲
聲請人黃朱秋香經營時期之往例而申報,則聲請人黃朱秋香
、黃文富直至106年間方選擇性指訴被告自98年度至105年度
止登載聲請人等之扣繳憑單不實,洵與常情有悖,難謂無疑
,自難遽入人罪。
(2)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偵查已臻詳實,所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等再議無理由。
6.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被告黃素娥及黃張華105年8月偽造股東同意書部分:
105年8月股東同意書內「黃文富」之簽名,係聲請人黃文
富所親簽乙節,業據聲請人黃文富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聲
請人黃文富雖指摘其簽署當下,該同意書上並無記載「全
部股東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等文字,僅為空白之股
東同意書,係被告黃素娥先騙取各股東簽名後,再以剪貼
複印方式將該股東同意書變造為「全部股東出資額轉讓給
被告黃張華」云云,惟聲請人黃文富係有相當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在股東同意書內簽名之效力,倘若其
簽名時股東同意書內容為空白,其豈會加以簽名,任由他
人有可趁之機,事後將未經其同意之事項印上?又觀諸上
開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知該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
由上而下依序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
「董事選任」等事項,其中「股東出資轉讓」事項所載之
內容多達5行文字,「修正公司章程」、「董事選任」等
事項所載內容各僅1行文字,倘若股東同意書原先未有「
股東出資轉讓」事項,僅有「修正公司章程」、「董事選
任」等事項而已,而係被告黃素娥事後將「股東出資轉讓
」事項印上,則聲請人黃文富簽名時,股東同意書之上方
勢必留有大片空白,格式顯然有異,自當為聲請人黃文富
所察覺,被告黃素娥豈能輕易騙取其在股東同意書內簽名
?從而,聲請人黃文富既已在上開股東同意書內簽名,依
常理而言,堪認其於簽署之時,確已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
被告黃張華乙事,其所謂不知有出資額轉讓之事,係遭被
告黃素娥騙取其簽名云云,反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反悔
推託之詞,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聲請人黃
文富所指105年8月股東同意書「同意內容」欄與「簽名欄
」之格線上下位置不一致、均為虛線、「同意內容」欄無
下方底線、上方之「金順昌老家食品」以手寫呈現、「申
請事項」及「同意內容」等文字為「標楷體」,其他內容
為「新細明體」等節,均無法推論該股東同意書必為遭到
變造,且金順昌老家公司自98年起至105年止各次股東同
意書之格式如何,與105年8月之股東同意書有無遭到變造
,並無必然關連,況法院就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
故聲請人黃文富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金
順昌老家公司自98年起至105年止之所有股東同意書,以
資比對105年8月之股東同意書有無遭變造云云,難認有據
,應予否准。
被告黃素娥於黃張煌在股東同意書內簽名之隔日,有向聲
請人黃朱秋香表示請其與黃張煌簽名之用意,係要將黃張
煌及聲請人2人之出資額退掉,由被告黃張華擔任負責人
即可等情,業據聲請人黃朱秋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倘若
被告黃素娥有向聲請人等隱瞞轉讓出資額之事,而未經聲
請人同意即擅自偽造或變造股東同意書之意,豈會向聲請
人黃朱秋香為上開表示,使自身犯行曝光之理?是原不起
訴處分認被告黃素娥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認定事
實並無違誤。
聲請人黃朱秋香雖以被告黃素娥在股東同意書內代其簽名
之「黃朱秋香」字跡,其中「黃」字字跡與被告黃素娥自
己平常簽名的「黃」字跡不同;「朱秋香」字跡亦與被告
黃素娥在「股東姓名」欄內所寫字跡不同,質疑「黃朱秋
香」之簽名係同案被告鍾榮英所為,被告黃素娥為掩飾被
告鍾榮英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加以頂替,則被告黃素娥所犯
並非只有偽造文書的共同正犯,甚至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云云,惟上開股東同意書內「黃朱秋香」之簽
名是否係同案被告鍾榮英所為,涉及筆跡鑑定之專業範疇
,要難徒憑聲請人黃朱秋香之個人臆測,遽認此部分之質
疑為真。況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以曾經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本件聲請人黃朱秋香所提出偽造
文書之告訴,告訴對象僅為被告黃素娥、黃張華及同案被
告李詠婷,並未包含同案被告鍾榮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均未就同案被告鍾榮英是否偽造股東同意
書乙節加以論斷,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補
充狀、刑事告訴補充暨追加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及前引
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黃朱
秋香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始主張同案被告鍾榮英
為偽造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人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非本
院所得受理之範圍。又聲請人黃朱秋香未對被告黃素娥提
出頂替罪之告發,且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
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聲請人黃朱
秋香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主張被告黃素娥涉犯頂替
罪云云,實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審
酌。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素娥
、黃張華就有無將聲請人等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黃張華之
事,所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原不起訴係以聲請人等本
身之供述,認被告2人並無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行及犯意
,已如前述,縱然被告2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有不一
致之情形,仍難以此反推其等即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
起訴處分就證據之取捨,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而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之展現,故聲請意旨
以被告2人所述不一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仍難遽予准許。
(3)關於被告黃張華偽造98年度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部
分:
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黃素娥供稱:伊整理會計憑證給李詠婷
,李詠婷於每年1月製作扣繳憑單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每個
人等語,以及同案被告李詠婷供稱:從伊接手金順昌老家公
司業務起,就是黃張華負責經營,會計則是黃素娥,黃素娥
每隔2個月整理交易憑證拿到事務所,等伊報稅後再取回,
扣繳憑單是依據黃素娥提供的薪資、租賃明細去編製,營利
所得是依照報稅結果按股權比例分配,扣繳憑單交給金順昌
老家公司再交給當事人,伊於每年12月間依據金順昌老家公
司當年度的營業情況,製作報表提供給金順昌老家公司,裡
面提到如何分配營利所得,如果金順昌老家公司對報表沒有
異議,就依照伊提供給他們的資料製作扣繳憑單,黃素娥曾
跟伊說不打算分配金順昌老家公司105年度盈餘,因為股東
間有爭議等語,而認被告黃張華並未實際負責金順昌老家公
司之會計相關事務,且被告黃張華、黃素娥間事務分工乙情
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難認被告黃張華有何此部分犯行等節
,認事用法尚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綜觀聲請意
旨,亦未指出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黃張華對於被告黃素娥
在98年度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內填載不實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衡諸罪疑唯輕,自不得遽令被
告黃張華應就被告黃素娥業經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共同負責。
(4)關於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偽造「105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股
東會決議部分:
聲請人等均自承金順昌老家公司之股東會向來為口頭決議,
未有書面會議紀錄等情,同案被告李詠婷亦陳稱:營利所得
是依照報稅結果按股權比例分配,扣繳憑單交給金順昌老家
公司再交給當事人,金順昌老家公司從未提供會議紀錄給伊
,報稅時不需要股東會會議紀錄或同意書等語,且本案經檢
察官向國稅局調閱金順昌老家公司自98起至105年間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未見該公司各該年度股東會議紀
錄等相關資料。申言之,本案未見有何聲請人等所指遭偽造
之「105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股東會決議存在,自不得對被
告2人率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聲請人等猶憑空臆測,主張
有該偽造之股東會決議存在,進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
被告黃素娥究竟如何做出該決議、如何在該決議上用印云云
,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被告黃張華、鍾榮英、廣奇
公司背信、業務侵占、妨害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嫌部分,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被告黃張華、黃
素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黃張華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等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此部分犯罪嫌疑已足以提起公訴。
是以,聲請人等以前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一:
┌──────┬──────┬──────────────┬──────────────┐
│案件 │時間 │被告黃素娥之陳述內容 │被告黃張華之陳述內容 │
├──────┼──────┼──────────────┼──────────────┤
│橋頭地檢署10│105年12月22 │檢察官訊問「最近有說股份轉讓│ │
│6年度偵字第4│日偵查庭 │的事?」,被告黃素娥答稱「沒│ │
│576號偽造文 │ │有,只是變更章程」 │ │
│書案 │ │ │ │
├──────┼──────┼──────────────┼──────────────┤
│橋頭地院106 │106年6月2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 │ │
│年度勞訴字第│言詞辯論庭 │105年8月12日當時是否有未經同│ │
│24號 │ │意,將原告及母親黃朱秋香、父│ │
│ │ │親黃張煌的股份轉移給黃張華?│ │
│ │ │證人 │ │
│ │ │沒有這件事,此部分原告有偽造│ │
│ │ │文書,也已經判決了。原告不是│ │
│ │ │只有告這一件。原告可能是以前│ │
│ │ │在外面工作環境關係,會把脾氣│ │
│ │ │及管理方式帶到我們公司,但畢│ │
│ │ │竟我們是豆腐工廠。 │ │
├──────┼──────┼──────────────┼──────────────┤
│橋頭地檢署10│106年7月2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為何要另外│
│6年度他字第1│偵查庭 │ │設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
│789號 │ │ │被告黃張華答稱「黃文富告我將│
│ │ │ │父母的股份移轉到我的名下,這│
│ │ │ │是前案已經被不起訴處分…。」│
├──────┼──────┼──────────────┼──────────────┤
│橋頭地檢署10│107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於105年8月│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於105年8月│
│6年度他字第 │偵查庭 │間請李詠婷製作黃文富、黃朱秋│間請李詠婷製作黃文富、黃朱秋│
│1789號 │ │香股權移轉同意書,請李詠婷向│香股權移轉同意書,請李詠婷向│
│ │ │經發局送件,後來黃朱秋香於10│經發局送件,後來黃朱秋香於10│
│ │ │5年8月13日發現,你才叫李詠婷│5年8月13日發現,你才叫李詠婷│
│ │ │撤件,是否如此?」。被告黃素│撤件,是否如此?」,被告黃張│
│ │ │娥答稱「李詠婷說當時立法院有│華答稱「是我大姊黃素娥說她沒│
│ │ │通過一些公司法的修改,要修改│有出資,她不要股權,所以要將│
│ │ │章程,我就跟她提到想把我的股│股權轉給我,但沒有提到要將黃│
│ │ │權轉給黃張華,我並沒有要求李│文富、黃朱秋香的股權轉給我,│
│ │ │詠婷將黃文富、黃朱秋香的股權│我認為是黃文富騙我母親說要將│
│ │ │移轉給黃張華,這是黃文富說的│她的股權轉讓給我,並說當天是│
│ │ │,他從去年就開始這樣子跟我媽│因為股權的事跟我爭吵,但事實│
│ │ │媽主張,時間是105年他與黃張 │上是當天他要跟我拿30萬的錢才│
│ │ │章吵架,離開公司時就這樣回去│會發生爭吵,因股權的事無關。│
│ │ │跟我媽媽講。我跟媽媽說,但媽│我記得黃素娥有拿變更公司章程│
│ │ │媽只相信黃文富。後來我媽媽去│讓我簽,但我不知道是否跟黃文│
│ │ │找李詠婷,說他們吵架,要求李│富、黃朱秋香股權轉讓給我的事│
│ │ │詠婷暫停辦理登記,我們不是要│有關,......。當時黃素娥並沒│
│ │ │求她將他們兩人股權移轉的案子│有跟我說要將他們兩人的股權轉│
│ │ │撤回。當時李詠婷只有將我股權│給我....」 │
│ │ │轉給黃張章的部分申請登記……│ │
│ │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為何在股權│ │
│ │ │移轉同意書盜蓋黃文富、黃朱秋│ │
│ │ │香的印章?」,被告黃素娥答稱│ │
│ │ │「沒有這回事,當時沒有叫黃文│ │
│ │ │富、黃朱秋香蓋章或簽名,我沒│ │
│ │ │有他們的印章。」 │ │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11日│ │被上訴人法代黃張華 │
│高雄分院106 │言詞辯論庭 │ │我有跟你說你明天不要來上班了│
│年度勞上易字│ │ │嗎?還是因為我是雇主,你跟我│
│第64號 │ │ │吵架,我有說要開除你,叫你明│
│ │ │ │天不要來上班這些話?上訴人騙│
│ │ │ │我媽媽說我要把我媽媽股份退掉│
│ │ │ │,這些事情根本沒有,我沒有做│
│ │ │ │這些事情,爭吵當天,他只有跟│
│ │ │ │我說要拿30萬,我拒絕,他就翻│
│ │ │ │桌,是後來他提起訴訟後,說我│
│ │ │ │要把我媽媽的股份退掉的事,請│
│ │ │ │上訴人拿出證據來,如果有,我│
│ │ │ │隨便你。到現在為止,每個人的│
│ │ │ │股份都還在,上訴人不僅告我不│
│ │ │ │當解雇,還告了偽造文書、侵佔│
│ │ │ │、背信等,我都還沒告他。 │
├──────┼──────┼──────────────┼──────────────┤
│橋頭地檢署10│107年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黃朱秋香於10│檢察事務官詢問「105年8月前半│
│6年度他字第1│偵查庭 │5年8月13日發覺黃素娥要求李詠│年,你們家族成員有無研議要將│
│789號 │ │婷將黃朱秋香、黃文富之金順昌│股權轉讓給你?」,被告黃張華│
│ │ │老家公司股份移轉,黃文富與黃│答稱「黃素娥有要把她的股權給│
│ │ │張華爭吵,之後黃文富未再進入│我,其他人沒有講過,我也沒有│
│ │ │公司?」。被告黃素娥答稱「當│要求」 │
│ │ │時是要變更公司章程,父母親是│檢察事務官詢問「那為何最後所│
│ │ │股東,就有拿變更公司章程同意│有的股份全部移轉給你?」,被│
│ │ │書給他們,也有拿章程給父母親│告黃張華答稱「對方沒有資料就│
│ │ │看,父母親也都有簽,我確實是│提告,事實上就只有黃素娥說要│
│ │ │有先請父親先簽,隔天母親才來│把她股份移轉給我。」 │
│ │ │找我簽,我說不用簽,因我已送│ │
│ │ │給會計師了,…,所以是我幫母│ │
│ │ │親簽的名,……我同時也有要把│ │
│ │ │自己股份轉給黃張華……。後來│ │
│ │ │母親有去找會計師爭執,….母 │ │
│ │ │親有打給我,我有問母親有無看│ │
│ │ │清楚資料內容,主要是要變更公│ │
│ │ │司章程,…。」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黃文富於105 │ │
│ │ │年8月13日要求黃張華發放股利 │ │
│ │ │,雙方發生爭吵,之後黃文富未│ │
│ │ │再進公司?」。被告黃素娥答稱│ │
│ │ │「我當初是跟會計師說我要把我│ │
│ │ │股份轉給黃張華,會計師打了幾│ │
│ │ │份給我,連同章程有好幾個版本│ │
│ │ │,我記得我父母有在文件上簽名│ │
│ │ │,黃文富也有簽名,上面都是他│ │
│ │ │們自己簽的簽名:父親是自己在│ │
│ │ │股權同意書上簽名,母親的簽名│ │
│ │ │是我幫她簽的,黃文富的簽名是│ │
│ │ │他自己簽的,父親比較晚簽,我│ │
│ │ │、黃文富及黃張華比較早簽,…│ │
│ │ │,後來因我一直都在忙,經會計│ │
│ │ │師催我要辦公司章程,我就趕快│ │
│ │ │拿去給父親簽…隔天母親問我我│ │
│ │ │才告訴她都簽好了。」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105年8月前半│ │
│ │ │年,黃文富、黃朱秋香及你父親│ │
│ │ │都有同意要做股權轉讓?」,被│ │
│ │ │告黃素娥答稱「是,黃文富有先│ │
│ │ │簽,父親及母親還沒有簽。……│ │
│ │ │。我有跟黃文富講這是股份移轉│ │
│ │ │,所以是他自己在股份移轉同意│ │
│ │ │書上簽名,…。」 │ │
├──────┼──────┼──────────────┼──────────────┤
│橋頭地檢署10│107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提示他2840│ │
│6年度他字第1│偵查庭 │號卷105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 │
│789號 │ │上面黃張華、黃朱秋香、黃張華│ │
│ │ │、黃文富的章是何人所為?」,│ │
│ │ │被告黃素娥答稱「黃張煌的簽名│ │
│ │ │是我父親自己簽的,黃朱秋香的│ │
│ │ │簽名是我幫他簽的,黃張華跟黃│ │
│ │ │文富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 │
│ │ │…。在簽這份股份同意書前,黃│ │
│ │ │文富也知道是要移轉股權…。」│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是否故意說│ │
│ │ │謊?」被告黃素娥答稱「不是 │ │
│ │ │,我當時確實有告知黃朱秋香 │ │
│ │ │移轉股權這件事情…。」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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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年度│申報項目│申報金額│實際給付│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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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度 │黃文富租│16000元 │0元 │ │
│ │ │賃給付 │ │ │ │
│ │ ├────┼────┼────┼────┤
│ │ │黃文富營│95400元 │0元 │ │
│ │ │利給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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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度 │黃文富租│24000元 │0元 │ │
│ │ │賃給付 │ │ │ │
│ │ ├────┼────┼────┼────┤
│ │ │黃文富營│10008元 │0元 │ │
│ │ │利給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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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度 │黃文富租│24000元 │0元 │ │
│ │ │賃給付 │ │ │ │
│ │ ├────┼────┼────┼────┤
│ │ │黃文富營│13117元 │0元 │ │
│ │ │利給付 │ │ │ │
│ │ ├────┼────┼────┼────┤
│ │ │黃文富薪│241358元│0元 │ │
│ │ │資給付 │ │ │ │
│ │ ├────┼────┼────┼────┤
│ │ │黃朱秋香│20404元 │0元 │ │
│ │ │營利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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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度 │黃文富租│16000元 │0元 │ │
│ │ │賃給付 │ │ │ │
│ │ ├────┼────┼────┼────┤
│ │ │黃文富營│9480元 │0元 │ │
│ │ │利給付 │ │ │ │
│ │ ├────┼────┼────┼────┤
│ │ │黃文富薪│245052元│150000元│101年8月│
│ │ │資給付 │ │ │起任職,│
│ │ │ │ │ │月薪3萬 │
│ │ │ │ │ │元 │
│ │ ├────┼────┼────┼────┤
│ │ │黃朱秋香│14748元 │0元 │ │
│ │ │營利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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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度 │黃文富營│27175元 │0元 │ │
│ │ │利給付 │ │ │ │
│ │ │ │ │ │ │
│ │ ├────┼────┼────┼────┤
│ │ │黃文富薪│191580元│360000元│月薪3萬 │
│ │ │資給付 │ │ │元 │
│ │ ├────┼────┼────┼────┤
│ │ │黃朱秋香│42270元 │0元 │ │
│ │ │營利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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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度 │黃文富營│52990元 │500000元│104年4月│
│ │ │利給付 │ │ │7日匯款 │
│ │ ├────┼────┼────┼────┤
│ │ │黃文富薪│229920元│450000元│103年1至│
│ │ │資給付 │ │ │3月月薪3│
│ │ │ │ │ │萬元,10│
│ │ │ │ │ │3年4月起│
│ │ │ │ │ │月薪4萬 │
│ │ │ │ │ │元 │
│ │ ├────┼────┼────┼────┤
│ │ │黃朱秋香│82428元 │0元 │ │
│ │ │營利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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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度 │黃文富營│63362元 │750000元│105年3月│
│ │ │利給付 │ │ │23日匯款│
│ │ ├────┼────┼────┼────┤
│ │ │黃文富薪│235686元│480000元│月薪4萬 │
│ │ │資給付 │ │ │元 │
│ │ ├────┼────┼────┼────┤
│ │ │黃朱秋香│98562元 │0元 │ │
│ │ │營利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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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度 │黃文富營│99815元 │0元 │決議暫不│
│ │ │利給付 │ │ │發放 │
│ │ ├────┼────┼────┼────┤
│ │ │黃文富薪│160064元│320000元│105年1至│
│ │ │資給付 │ │ │8月月薪4│
│ │ │ │ │ │萬元,後│
│ │ │ │ │ │離職 │
│ │ ├────┼────┼────┼────┤
│ │ │黃朱秋香│155267元│0元 │決議暫不│
│ │ │營利給付│ │ │發放 │
│ │ ├────┼────┼────┼────┤
│ │ │黃張煌營│155267元│0元 │決議暫不│
│ │ │利給付 │ │ │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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