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爭點:過去法律關係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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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規範上要求
日期        2014-08-09        類別        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業經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關於拆屋還地之權利義務),乃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和解筆錄內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就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含繼承人)以外之部分被上訴人提起,其效力自不及於該部分之被上訴人,自無法達到上訴人以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尤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

https://www.attorneytsai.com/cases_view.php?sn=155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三、關於原告2人之確認利益:(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贈與關係不存在,劉順發已經死亡,關於這項贈與關係是否存在的爭議,現存於劉順發的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 人與被告之間,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就這項贈與關係過去(在劉順發死亡之前)存在一事訴請確認。這項贈與關係過去若不存在,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這項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能否保有劉順發所匯的800 萬元,則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_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原告主張其為金山財神廟信徒,請求確認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與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雖上開委任關係已於106年2月17日因任期屆滿而終止,惟渠等是否經合法選任,
攸關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召集及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生效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應具有確認利益;
至除原告外之信徒之除名決議部分,涉及金山財神廟全體信徒數及於信徒會議之出席數比例,
影響決議之成立要件,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_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 請求再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97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是項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秉蒼利    用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考(原審卷第19-24、91-99頁), 上訴人主張因登記為李秉蒼所利用以進行犯罪行為之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有遭受李秉蒼犯罪行為被害人求償之可能,尚非無憑,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7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5日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_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高創公司,且受高創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之指揮監督
(系爭錄取通知並無記載廣州特創電子公司,故從屬關係欄位中所稱總經理,當指高創公司之總經理)。

廣州特創公司實質上係從屬於被告公司而為其內部單位,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外派至廣州特創廠提供勞務,
任職期間皆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
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僅代廣州特創公司代為招募員工,惟此經原告所否認,
也未記載任何文字於前述錄取通知書內,此部份辯解自不足採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_確認雇傭關係存在等

2.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
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
企業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
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
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大抵,企業間人事之異動,有兩種不同型態,
其一為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無調派期間之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即回任,
或可於調派期間合意終止調派回任原公司之合意,調派之後由新雇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
於前者之情形,應認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繼續,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
其二為雇主將勞工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於借調期滿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
在後者之情形,則係原雇主經勞工同意後,將其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參照)
,由新雇主於借調期間依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行使勞務指揮權,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則處於中止之狀態,
俟此項借調因借調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始行回復。




經查:
(1)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係由被告與大連北良有限公司、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集團)、
臺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資在大陸成立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且為原告所不爭。

又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僱用,嗣經被告調職至大陸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
調職至大陸工作期間,被告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按月給付薪資,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職員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確認書、原告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13、15、16、25至28頁,
下簡稱調解卷)。

(2)是以,原告雖至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任職,為該公司提供勞務,但該公司既為被告投資設立,
原告仍受領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此項僅受領薪資,勞工勞務提供予另外雇主受領之法律結構關係,屬雇主概念之擴張,
為前述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調職型態。


爭點:過去法律關係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淑月,而與游○冠共同簽發交付林淑月,嗣林淑月從上訴人出售該土地之簽約價款中全數獲償,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檢附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完畢,業如前述,該張本票原本現仍附於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內,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該本票之債權顯然業因全數獲而消滅,林淑月亦未再持該本票對於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至於所稱上訴人尚欠利息24萬元及執行相關費用7萬1500 元云云,係指借款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 該部分不論其得否再向上訴人為請求,均非指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淑月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兩造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縱該抵押權業經執行終結而已塗銷登記,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原審未察於此,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非法之所許,自有未洽。

想法:

首先,原告所請求者乃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返還因實行抵押權,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房地所受分配之價金。
按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本來就必須具備「被告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此即學說所稱之債權的保持力。
換言之,抵押債權→抵押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分配價金。
所以就算抵押債權早已經消滅,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曾經存在,難道不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的要件之一嗎? 於訴訟法上之意義難道不是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嗎 ?
法院認為得特別針對此一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於訴訟法上之性質為訴訟標的,其實沒有實益。
法院只要直接審理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即可。
除非是按照學說見解,假設今天原告並未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而是直接針對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那麼由於原告其實對於其他要件不爭執。(設定抵押權等要件),那麼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爭執僅剩債權之存在與否,才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實益,然而依§247III之規定,「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告直接提起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可,所以本案根本就沒有確認已經過去之法律關係之訴的問題。原審先錯,最高法院在針對稻草人攻擊XD。(稻草人痛,但稻草人不說。)
而重要的問題是,針對債權是否曾經存在,誰負舉證責任? 另外,得依§383II,「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回到本件判決,就可以看出兩個判決矛盾之處,一是認為債權消滅仍然可以提起確認之訴,一是認為債權消滅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
其實本案原告所主張的也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以根本就沒有針對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之訴的實益,法院認為本票債權乃過去之法律關係,其實也是一種打稻草人的解法。
而本件法院沒有意識到債權的保持力才是原告攻擊方法的關鍵,僅云云:「上訴人係因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向林淑月借款100 萬元,而與游○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嗣林淑月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際獲償100 萬元,顯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惟關鍵問題應該是,系爭本票,到底是如同原告所述:「該本票乃游○冠透過訴外人吳○琳之介紹向金主借款,為支付仲介費而簽發交付吳○琳,林淑月未曾交付金錢,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作為「仲介費」?
還是如本件判決所調查的:「林淑月因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乃檢附抵押權證明文件及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票乃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
否則法院最後又認為:「然林淑月若與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即為吳○琳之後手,而上訴人又不否認應給付吳○琳佣金,則執票人林淑月既無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彼與吳○琳(執票人林淑月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林淑月(票據法第13條前段)。其進而主張林淑月對於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其受領前開10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尤屬無稽。」實質上還是在審理不當得利請求權,
然而就本票的部分根本沒有進行實質的審理,蓋系爭本票究竟是先由原告簽發交付予吳○琳後,再由吳○琳以何種方式(背書? 交付?)予林淑月,而使林淑月取得本票債權?
還是如判決所稱「本件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淑月,而與游○冠共同簽發交付林淑月」,林淑月是因為其為受款人而取得本票債權?
連本票債權是如何取得的都沒有調查清楚,是要如何判斷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債權的保持力─保有給付的法律上的原因:

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人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債權人雖因債務人的清償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不成立不當得利。

(王澤鑑,債法原理,P.24) (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P.385)

http://mitransition.pixnet.net/blog/post/203358604-%E8%87%BA%E7%81%A3%E9%AB%98%E7%AD%89%E6%B3%95%E9%99%A2%E8%87%BA%E4%B8%AD%E5%88%86%E9%99%A2104%E5%B9%B4%E5%BA%A6%E9%87%8D%E4%B8%8A%E5%AD%97%E7%AC%AC13%E8%99%9F%E6%B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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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

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

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雖在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

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

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

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得否提起其他訴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資料來源:司法院


http://www.foreverwind.com/product-1-1.asp?AAID=816&class=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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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確認訴訟

壹、前 言

本法第6條規定行政訴訟上之確認訴訟,其內容如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確認訴訟(Die Feststellungoklage)乃是獨立的訴訟種類,為一種訴訟法上制度,其目的並不是在滿足原告的實體法上請求權,而只是對於現存的請求權提供特殊種類的權利保護。確認訴訟以追求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加以確認為目標,其判決並不包含給付命令。如同在民事訴訟上一般,在行政訴訟上,確認訴訟也以法律加以完結的規律[1]。

貳、確認之訴的種類

一、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行政訴訟上的確認之訴,如同民事訴訟,並非無限制的可以提起,而僅能針對確認一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積極的確認之訴)或不存在(消極的確認之訴),至於民事訴訟法上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在行政訴訟法中並不予承認。又一個法律關係的獨立部分,也可以作為確認之訴的標的。可起訴請求確認者,不僅是該項法律關係的整體,也包括依據該項法律關係所產生的個別權利或義務。有關待確認之法律關係,不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者為限,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為確認之標的。

在行政處分形成法律關係的情形,倘若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時,則當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不無疑義,有認為可提起確認訴訟,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4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多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非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各權利義務,另為提起確認訴訟,以免浪費行政訴訟資源,並避免行政法院對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作成歧異之裁判。

易言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以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由行政處分所生者(亦即非以行政處分有效存在)為限,若行政處分已生效力,自可針對該行政處分違法性提起撤銷訴訟,斷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核課之系爭綜合所得稅公法債權不存在,因非以行政處分有效存在為前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但有認為僅能提起撤銷訴訟,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21號判決認為:「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本院77年度判字第630號及9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被上訴人所為就上訴人之配偶---追繳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未合法送達之情事,然於上訴人知悉有上開行政處分存在時,充其量僅能由上訴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所發生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即繼續存在,上訴人之納稅義務亦尚難解免。」

又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並不包括法規內容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18號判決即謂:「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其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可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固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但並非有法規規定,即當然會直接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直接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至於法規因非法律關係本身,並不得作為確認之對象。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公兒一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須附帶條件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因該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須『附帶條件』一節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即法規命令之內容,而依此法規內容,並不會直接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形成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上訴人主張,其為此確認訴訟之目的,實質上乃為除去該『附帶條件』,而此又為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所確認之對象。」

事實關係的確認

至於事實關係之存否,法律狀態之存否及法律規範之效力有無,則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的標的。

此外,單純人的地位或物的性質,固屬事實問題,通常不得以確認訴訟加以主張,但人的地位或物的性質如已直接成為法律關係的核心時,則應可訴請確認,例如是否具有地方議會議員之資格、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地位、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某種物件是否屬於公物、某一區域是否屬於狩獵之區域等,均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2]。

將來的法律關係之確認

一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由於將法規適用於某一事實關係而在數個當事人間產生法律上關係。至於未來的法律上關係,尚不構成法律關係,因此原則上不能起訴請求確認尚不存在的法律關係,其僅有在將來成立法律關係的蓋然性的可能性,尚不滿足具體的適於確認法律關係的要求[3]。

但對於將來的法律關係之確認之訴或預防的確認之訴(vorbeugende Feststellungsklagen),如果預先加以法律上澄清有特別的利益存在時,仍為法之所許。亦即對於預防的權利保護之利用,有權利保護利益存在時,即可給予預防的權利保護[4]。

又針對即將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確認之訴,僅於有適格的權利保護必要的前提下,始為法之所許。如果可以期待當事人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時,則無預先提出法院的權利保護之必要。反之,如果並未即將作成行政處分,因為被告行政機關已經拒絕作成此種行政處分,則如果在當事人間就原告可否不經商業登記即可執行特定營業發生爭執時,即可提起確認之訴[5]。又如果被告行政機關認為原告就某項特定的處置應經例外核准,而原告則認為不需要此種核准時,則應肯認確認之訴的合法性。蓋原告以其他方式將無法獲得法律上確認其不需此種例外核准[6]。

過去的法律關係的確認

確認訴訟,通常是在確認「現在的」法律關係的存否,才有實益。但由於確認之訴只是確認是否一個法律關係已經存在或不存在,乃涉及具體的法律關係,因此,在此觀點下,對於一個在過去的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也不妨請求確認。在此情形,僅須該法律關係表現出反覆的危險。亦即在其法律關係終了之後仍持續發生作用,即有必要的確認利益存在[7]。換言之,基本上只要其實際上影響到目前相關權利事項,即使其僅係過去成立或存在與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可據以提起確認訴訟[8]。又如果該項法律關係繼續存在,而被告主張其已經消滅,則並非涉及過去的法律關係之確認,因此仍可提起確認之訴,例如請求確認公務員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特別的權利保護必要

值得注意的為防止濫訴,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法第6條第1項本文)。

故原告提起一般確認之訴,必須說明在何種範圍內,其具有所要求確認之利益。

必須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所謂法律上利益,宜採廣義解釋,包括法律上利益以及依其事件之狀態,經由合理的衡量,根據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之值得保護的事實上的利益尤其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正當利益(例如回復名譽之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9]在內,以擴大紛爭解決管道。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57號裁定亦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固均應以『公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為確認之對象,至其確認之利益,僅須為法律上利益,而無須為公法上利益之限制。」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0]。在此仍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必要。

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確定或不明確,發生爭執。

原告必須有立即受確認的利益

亦即原告對於法律狀態的澄清的需要,在現在或不久的將來已經存在。此不僅在當原告提起訴訟時,因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有充分理由說明原告之法律地位已受到危害時,常認原告有「即受」確認之利益。即使在當如原告不訴請行政法院確認,現在已有理由擔憂其權利將受到危害的情形,亦得認為有「即受」確認之利益[11]。

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行政處分本身雖非法律關係,其只是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而已,而由於如以判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間接同時確認該項行政處分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此在立法政策上乃將法律關係與「無效的」行政處分等同處理,容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Nichtigkeit)[12],也可以確認之訴提起[13]。

有關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原則上應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07號裁定即謂:「查原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自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於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所致,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觀其內容核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並不可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本院79年度判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至於確認行政處分有效(並非無效)及確認行政處分根本不存在或具有特定的內容,而提起確認之訴,則為法所不許[14]。

確認之訴的提起,並無起訴期間的限制,如果該項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是得撤銷,並在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內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時,則其訴訟可轉換成撤銷訴訟[15]。

由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確認訴訟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處分機關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起確認之訴,因此本法第6條第2項,明定提起此項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

又對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如原告誤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無從准予變更為撤銷訴訟,如駁回原告之訴,由原告循訴願、撤銷訴訟之程序救濟,往往因原告已遲誤提起訴願之期間,致無從救濟,因此本法第6條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於此情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原告提起起訴願之時,以維原告之權益。

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如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非無效,而是僅得撤銷,如原告尚有可能變更為撤銷訴訟時,應變更為撤銷訴訟(不視為訴之變更,毋庸被告同意),否則行政法院應以其訴無理由,駁回其確認無效之訴[16]。

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人民亦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即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例如已被撤銷)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參見本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其立法說明)。

例如,「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實體判決之特別要件

在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在實體判決之特別要件方面,學者有謂此乃屬於德國立法例之「追加確認訴訟」(Die Fortsetzung-sfeststellungrklage; Die nachträgliche Feststellungoklage)之型態[17],因此,尚須具備如下之要件:須已提起撤銷訴訟,並具備該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須於提起撤銷訴訟後,法院判決前,行政處分已終結;行政處分終結後,須聲請確認該已終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須具有確認已終結之行政處分屬於違法之正當利益[18]。

其中,必須已提起撤銷訴訟之立論理由有下述三點:

由於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其本案訴訟係撤銷訴訟,亦即此種訴訟係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因此,必須原告已提起撤銷訴訟,而且具備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除係參考德國之立法先例與學說以外,另係從訴訟目的與訴之利益著眼,如係非先提起撤銷訴訟後,於裁判前發生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其訴之目的類皆在請求損害賠償,在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範下,恐無法提起確認訴訟,然後依同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9]。

對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不得獨立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20]。

惟本文認為,上述見解似非妥適,其理由如下:

新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其法條文義,並未限定於撤銷訴訟程序進行中始得轉換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故透過法律解釋方式限制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核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3條第1項末段規定之追加確認訴訟,明文僅運用於提起撤銷訴訟後,在法院判決前,該行政處分已經解決之情形。但學說及實務上皆認為,上開規定呈現權利保護漏洞,因此,亦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以及在提起撤銷訴訟前(如訴願程序中)行政處分已經解決二種情形,以資救濟[21]。足見德國學說判例對於其追加確認訴訟之規定不夠周延,已尋求解決之道,以擴張其適用範圍。故在解釋我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時,自不宜任意限縮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否則在起訴前,如行政處分已經解決,當無救濟之途,此與本法所揭人民權利保護目的有違。

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故如人民遲誤訴願期間1個月或行政訴訟起訴期間2個月,倘不允許單獨提起第6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22],則人民勢必因此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行政處分違法,從而無法請求國家賠償,其結果,將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5年或2年之消滅時效制度形同具文,剝奪人民於5年內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則採取折衷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固不以已有撤銷訴訟繫屬為必要,亦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惟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

故須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資救濟。

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解消,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

蓋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消原因,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

在撤銷訴訟中,原告得選擇變更為確認訴訟

又在行政處分撤銷訴訟過程中,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例如原處分已被撤銷)而消滅,已經無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實益,但仍有可供保護之法律上利益者,原告得選擇為訴之變更,亦即「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以原來提起之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23],而無需對造之同意。

又依據本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因此,原處分雖經執行完畢或向將來廢止,惟若原處分若被依法撤銷,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續行撤銷訴訟[24],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25]。

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3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請求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

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亦可供支持原告得續行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為訴之變更(變換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之理由。

例如核准新型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因專利權有效期間10年屆滿而消滅,如原告續行提起專利異議或舉發之撤銷訴訟,倘獲勝訴判決,則可追溯既往消滅其專利權(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排除違法核准專利處分之侵害[26]。倘原告為訴之變更、轉換請求確認原核准專利權之處分違法,則原專利權並未被撤銷,而仍然存在,仍將繼續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改提起確認之訴,未必能達成權利保護之目的。

在課予義務訴訟中,原告得轉換為確認訴訟

此外,在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如行政機關嗣後已作成原告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而使原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已經解決的情形,則原告亦得變更其聲明,轉而請求確認原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之行為違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27]。

確認利益

原告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違法確認之訴訟,須具有確認已終結之行政處分屬於違法之正當利益。屬於此類之正當利益者,包括:

有重複受同樣不利處分之危險者(Wiederholungsgefahr);亦即在不久的將來,可期待將作成相同種類之行政處分。

處分雖已終結,但原告之名譽已受貶損,而有尋求回復之必要時(Rehabilitationsinteresse),通常原處分雖已終結,但依客觀觀察,具有貶損特徵,且具有重大侵害基本權利所保護之領域的效果時,通常即應肯定原告享有回復其名譽之利益。

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對於往後之其他裁判具有先例拘束力者(Präjudizienswirkung)[28]。例如起訴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其裁判往後具有拘束國家賠償訴訟之普通法院的效力,或將來在民事判決上並非不重要之裁判先例者,即均屬之。

但如國家賠償訴訟毫無勝訴之希望時,為防止濫訴,似仍可認為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正當利益[29]。

倘若確認利益自始不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則行政法院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利益為理由,認為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

參、確認訴訟與其他訴訟之關係

一、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又確認訴訟,乃撤銷訴訟等其他訴訟種類之補充制度,故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本法第6條第3項)。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ät)。

例如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其唯一可能的救濟途徑乃是對於免職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倘若提起確認公務員關係存在之訴訟,其訴訟即不合法。

根據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原則」,如果原告可以或原本可以經由形成之訴或給付之訴實現其權利時,則提起確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亦即原告在起訴時,就相同的事實關係,可以作為行政訴訟上撤銷之訴或給付之訴的標的時,則提起確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蓋根據行政法院的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原則上對於原告的權利保護必要,比確認判決更能廣泛的獲得滿足[30]。

故倘若原告原本可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未提起,則於爭訟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提出各種確認訴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31]。

換言之,為使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所適用的特別規定(訴願前置主義以及爭訟期間之限制),不致於遭受破壞,可經由補充性原則之廣泛適用加以防止。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36號判決即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高等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如復查期間、訴願期間)亦形同虛設,甚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其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故納稅人如不服系爭營業稅課徵處分,本應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其於復查期間經過後復提起本件系爭稅額繳款書上所載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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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5-18 09:21 
219.84.252.172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劉艾栗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大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茵(原名: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以大中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楷茵為被
    告,並聲明:(1)確認大中公司與訴外人劉順發間就劉順發財
    產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2)大中公司及
    陳楷茵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2
    人撤回對陳楷茵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關於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依
    前開規定,其變更應屬合法。
二、關於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有限公司解散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
      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
      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
      ,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
      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
      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
      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 日解散,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
      結等情,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389 號卷第54至64、159 頁),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
      司司字第25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然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間就被告與劉順發有無贈與關係、被告受領
      該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等情,既有爭執,亦無證據足認此
      項爭執所設法律關係,業經於清算程序中了結完畢,則依
      兩造於本件之爭執,足認被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
      理完竣,在此範圍內,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權利能
      力,進而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關於原告2人之確認利益: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贈與關係不存在,
      劉順發已經死亡,關於這項贈與關係是否存在的爭議,現
      存於劉順發的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 人與被告之間,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就這項贈
      與關係過去(在劉順發死亡之前)存在一事訴請確認。這
      項贈與關係過去若不存在,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這項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將影
      響被告能否保有劉順發所匯的800 萬元,則原告2 人此部
      分請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渠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 人主張:
(一)原告林麗萍為訴外人劉順發之妻、原告劉艾栗則為劉順發
      之子女。劉順發於105 年1l月23日死亡,原告2 人為劉順
      發之繼承人。
(二)原告2 人清查劉順發遺產時,發現劉順發於瑞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之帳戶,曾於105 年6 月
      3 日匯出800 萬元予被告,然劉順發生前未曾與被告有任
      何交易往來、投資等情事,原告2 人亦從未聽聞劉順發談
      及此事,是為釐清被告係基於何項原因受領該筆鉅額款項
      ,原告2 人遂於106 年7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詢問被告
      受領款項之原因。
(三)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收受該函後,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楷茵
      僅於收到信函後,先口頭表示其不清楚上開800 萬元收受
      原因為何、需與公司股東確認後,再向原告2 人說明。被
      告嗣委由律師回函,竟空口乏稱因陳楷茵與劉順發為多年
      好友、該等款項係劉順發所贈與云云,如此前後矛盾之詞
      ,委無足取。被告甚至於收受原告上開信函後,旋於106
      年8 月8 日解散,其心態實屬可議、顯然企圖掩蓋事實。
      原告2 人為維護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2 人以劉順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告與劉順發間關
      於80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既主張此贈與關係存
      在,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始終未能證明
      ,爰訴請確認此贈與關係不存在。
(五)另被告與劉順發之間關於800 萬元之贈與關係既為不存在
      ,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2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 萬
      元等語。
(六)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就劉順發財產800 萬元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8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順發約於105 年間,聽聞被告有經濟上之困難,基於其
      與陳楷茵多年相識之情誼,主動向陳楷茵表示願意贈與被
      告800 萬元,並於匯款後將匯款單正本交付予陳楷茵,同
      時告訴陳楷茵,既將匯歡單正本交付且已完成匯款,就不
      會向被告或陳楷茵要求返退該筆款項。原告2 人主張被告
      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
(二)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就被告受領80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一事,原告2 人應負舉證責任。倘仍按前開說明,以訴
      之聲明第1 項屬於消極確認之訴為由,責命被告就其與劉
      順發間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就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將造成舉證責任分配的倒置結果。
(四)然而,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1 項的性質,屬於中間確認之
      訴,又原告2 人起訴提起本件訴訟最終的目的,仍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 萬元。是以,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的意旨,應不受原告2 人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影響,關於被告與劉順發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仍應
      由原告2 人負舉證責任。
(五)惟原告2 人空言否認該贈與關係之存在,而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2 人稱陳楷茵收到律師函後,先口頭表示其不清
      楚收受800 萬元之原因為何云云,亦未有舉證,原告2 人
      也就無從指摘陳楷茵嗣後改稱該筆款項係劉順發所贈與為
      前後矛盾之詞。
(六)據此,原告2 人舉證責任既然未盡,其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劉順發間關於800 萬元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8 萬2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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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5-18 22:46 
219.84.252.172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治國  
訴訟代理人  楊兆景  

       吳哲銓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金山財神廟
兼法定代理人 郭義彥  

被   告  黎清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黃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山財神廟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一○三年五月三日(會議紀錄誤植為一○三
年五月四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鄧光明、魏宗德
、李宴仁、陳基埜、王瑞祥、李劉月琴、李鴻江、官志立、駱萬
能除名之決議、一○四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臨時動議
第一號案信徒蔡長春、許鍾碧霞、李碧霞、吳添壽、王鴻達、俞
傳旺、鄭楠繁、鄭茜云除名之決議、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
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原告除名之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金山財神廟負擔新
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
    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以金山財神廟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身分執行章程所定職務
    ,並於相關會議中作成多項對外法律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之
    決議事項,及信徒資格除去非經信徒大會依章程規定決議通
    過,應認無效,任何人均得起訴確認無效之法律關係,故其
    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格及確認他人信徒資格部
    分,均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被告除黃湖外均辯稱金
    山財神廟現已改選為第6屆管理委員會,原告訴請確認第5屆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及確
    認其他信徒除名決議部分,遭除名之信徒等未有不同意見或
    另訴否認,顯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金山財
    神廟信徒,請求確認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與金山財神
    廟管理委員會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雖上開委任關係已於106年2月17日因任期屆滿而終止,
    惟渠等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之召集及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生效,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自應具有確認利益;至除原告外之信徒之除名決議部分
    ,涉及金山財神廟全體信徒數及於信徒會議之出席數比例,
    影響決議之成立要件,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金
    山財神廟名稱,並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迭次變更聲明以符合
    訴之預備合併要件,其最終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金山財
    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組織章程修正之
    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
    理委員會決議、l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4
    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均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郭義彥與被告金山財神廟
    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黎清美
    、黃湖與被告金山財神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原告曾治國與被告金山財神廟間信徒
    關係存在。最終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2
    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副主任委員選舉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4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
    三號案信徒鄧光明、魏宗德、李宴仁、陳基埜、王瑞祥、李
    劉月琴、李鴻江、官志立、駱萬能(下稱鄧光明等9 人)除
    名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4年7月5 日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一號案信徒蔡長春、許鍾碧霞、李
    碧霞、吳添壽、王鴻達、俞傳旺、鄭楠繁、鄭茜云(下稱蔡
    長春等8人)除名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5年2
    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曾治國即原告除名之決
    議無效。(詳本院卷二第19、116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就會議決議部分已陳
    明「先位」主張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決議無效,則須
    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不能就先
    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併予敘明。
三、被告黃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金山財神廟召開103 年1 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未將組
    織章程修訂案列為議案,然該會議紀錄卻記載「第三號案:
    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且所載決議內容亦與信徒大
    會手冊組織章程修訂對照一覽表有所出入,該組織章程修訂
    案未進行討論亦未經決議,惟訴外人石育鐘受被告郭義彥指
    使虛偽記載會議紀錄,該組織章程修訂案及其決議內容皆係
    事後人為虛構,自始即不存在。
  (二)金山財神廟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楠興任期至103 年
    2月17日止,於103年2月16日,有召開10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
    會議並擔任主席之權,然該次會議卻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郭
    義彥擔任主席,違反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顯然
    欠缺會議之成立要件,是該次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選舉決議
    應屬不存在。金山財神廟主任委員選任程序,歷來均由信徒
    大會選舉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數名,嗣再由原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召開管理委員會,經管理委員互選出新主任委員。又
    該次管理委員會事實上並未進行委員職務選舉,又原告、鄭
    楠興與被告郭義彥、黎清美、黃湖處於反對立場,若有選舉
    ,不可能投票予伊等,被告郭義彥、黎清美、黃湖不可能取
    得該會議記錄所載之得票數12票,該次會議紀錄亦為虛構。
    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自始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是渠等與金山財神廟間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況依未修訂之
    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
    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103 年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議選舉「副主任委員二人」,明顯違反該規定
    ,應認無效。被告郭義彥既非金山財神廟第5 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其逕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103年5月4 日(開會通
    知記載為103年5月3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日
    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皆屬
    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不成立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均當然不
    存在。
  (三)金山財神廟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信徒除死亡自動
    除去信徒資格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廟監察委員三人
    查明屬實,並經本信徒大會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
    出席人數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議決,除去其信徒資
    格•••」,然上開大會關於信徒除名之決議,並未經監察
    委員3人查明屬實。而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
    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中亦未具體陳明建議刪除之
    信徒有何構成組織章程所定得除名之事由。103年5月4 日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之信徒除
    名決議係以「無異議認可通過」方式為之,惟刪除信徒決議
    不得以無異議通過方式議決,該等決議違反內政部公布施行
    之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
    即宣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
    會或休息、例行之報告等項目,或除主動議及修正動議外以
    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
    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至104年7月5 日第一
    次臨時信徒大會之信徒除名決議,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37
    人,贊成人數24人,未達上開章程所定之議決人數25人。從
    而,上開大會就刪除信徒決議部分,未依組織章程或會議規
    範為之,其決議自屬無效。倘103年5月4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中遭除名者仍具信
    徒身分,則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就原告所為之除名
    決議即因未達出席人數,其決議亦屬不存在。
  (四)103年5月3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三案信徒除名決議、104
    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105年2月25日第一次
    信徒大會第三案3.聲明與處置辦法之討論案議決,各該決議
    以「無異議認可通過」之表決方式,除違反內政部公布實施
    之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於決議刪除信徒事前亦未經監察委
    員查明屬實,僅於會議中提出建議名單,決議內容更另創設
    章程所無之「停權處分」,均違反被告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
    第5條第3項規定,其決議當屬無效。
  (五)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就組織章程修正、被告
    郭義彥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及其召開之各
    該會議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各該會議之信徒除
    名決議無效等語,並為預備合併聲明(先位):(一)確認被告
    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組織章程
    修正之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
    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l03年5月3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
    議、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5年2月25 日
    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郭義彥與被告金
    山財神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
    告黎清美、黃湖與被告金山財神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原告曾治國與被告金山財神
    廟間信徒關係存在。(備位):(一)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
    年2月16 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副主任委員選舉決議無
    效。(二)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3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
    會第三號案信徒除名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
    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一號案信徒除名
    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
    大會第三號案信徒曾治國即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金山財神廟、郭義彥及黎清美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含先、備位聲明),並答辯略以:
  (一)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五報告議
    程載明「改列大會手冊所附之修訂組織章程案為第3 號討論
    案•••經出席人數56人無異議修正通過」,而其上第三號
    案之案由載明「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如大會手冊附
    件2-2、2-3),提請大會討論。」其說明亦有「相關增修訂
    條文如大會手冊對照一覽表,特提請大會討論」,是該次會
    議有關組織章程之修訂,確實按信徒大會手冊所附之修訂對
    照一覽表為之,且經議決「修正通過。(經出席信徒超過三
    分之二修正通過)修正決議:•••」,修正決議僅就修訂
    內容擇要說明,並非僅通過該部分。該信徒大會手冊本有相
    關組織章程修訂資料,不可能未進行討論、表決,況該次大
    會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科長列席指導,修訂後章
    程(含第7條副主任委員增設為2名、第5條第3項有關信徒除
    名規定等)並於103年2月24日函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備查,
    是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確實有通過章程
    修正案。
  (二)金山財神廟於103年1月11日召開103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出第
    5 屆管理委員後,該屆管理委員有討論並推舉被告郭義彥為
    選任主任委員、非信徒楊子敬為聘任主任委員,因非正式之
    管理委員會議,故無製作會議紀錄;嗣於103年2月16日由第
    4屆主任委員鄭楠興召集第5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因鄭楠
    興不願繼續主持會議,始由在場之管理委員推選被告郭義彥
    擔任會議主席,選舉出主任委員郭義彥、副主任委員黎清美
    及黃湖、常務監察委員及聘任主任委員,並於當日進行交接
    ,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被告郭義彥既為合法之金山財神廟
    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其所召開103年5月3日(會議
    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即屬
    合法存在。
  (三)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修訂後之組織章程第5條第3款規定
    :「信徒除死亡自動除去信徒資格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本廟監察委員二人查明屬實,並經本信徒大會全體信徒半
    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議決,除去其信徒資格•••」,103年5月4 日第一次臨時
    信徒大會、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
    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當時之監察委員黃寶治、詹游孟雀及林
    宗輝(因范騰岳中風由林宗輝代行)均有親自出席相關會議
    ,就信徒除名事由確有查明屬實後口頭呈報,其中有關原告
    除名部分,因其確實隨意向媒體為嚴重毀損廟譽之陳述,更
    先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嗣各該信徒除名案分別於上開信
    徒大會確實完成表決通過。又金山財神廟信徒之人數,本應
    扣除前已遭除名之信徒計算;「監察委員二人查明屬實」為
    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前之查證程序,依章程無需以書面為之
    ,與「無異議認可通過」之決議方式均屬程序事項,與決議
    之成立或效力無關,故各該信徒除名決議均屬成立生效,且
    會後均有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報備。是原告與被告金山財神
    廟間之信徒關係已然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被告黃湖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山財神廟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楠興分別於103 年
    1月11日召集並召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於103年2月16日
    召集103 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人員各如會議簽到簿
    、出(列)席人員簽到簿所示。
  (二)原告及訴外人劉麗惠前以被告郭義彥製作於103 年2 月16日
    由郭義彥本人當選金山財神廟第5 屆主任委員之不實會議紀
    錄與簽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而行使之,經承辦人登
    載於公文書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而分別提起告發及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103年1月
    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紀錄即訴外人石育鐘為不實記載部分,未對其提起刑事訴
    追。
  (三)被告黎清美前以原告、訴外人鄭楠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
    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指摘或傳述伊侵占金山財神廟之財
    產或香油錢,以為清償私人債務,亦以廟產購置私人土地及
    製作二套帳目等不實內容,經壹週刊刊載於105 年2 月11日
    出刊之第768 期報導,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因認原告及鄭楠
    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70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66 號處
    分書駁回黎清美之再議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否決議修訂其組
    織章程?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是否經選任為金山財神
    廟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被告郭義彥是否有權召開
    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
    徒大會、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 日
    第一次信徒大會?其中有關信徒除名決議部分是否成立生效
    ?
【先位部分】
  (一)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組織
    章程修正之決議存在:
  (1)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
    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
    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
    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
    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
    或團體採用,應得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金山財神廟係依寺
    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ㄧ第79 頁),其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
    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關
    ,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執
    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等,足見金山財神廟係由信徒組成之
    社會團體,而屬非法人社團,就相類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公司法或內政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第三號案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為虛偽記載,事實上未經決議
    ,為被告金山財神廟、郭義彥及黎清美所否認,自應探究該
    部分之會議紀錄是否真正。經查,金山財神廟第4 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鄭楠興於103年1月11日召開103 年第一次信徒
    大會,有現場開會照片、張貼討論事項第二案決算表及預算
    表之公告照片數紙附於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檢送之報備資料可
    稽。原告固稱討論事項第三號案乃記錄石育鐘受被告郭義彥
    指使虛偽記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主
    張渠等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刑事訴追;觀諸該會議記錄載有「
    四推選記錄及記錄簽署人•••經大會推選總幹事謝文忠、
    常務監事黃寶治擔任記錄簽署人負責核對記錄事宜」,其末
    頁記錄簽署人處確實蓋有謝文忠、黃寶治之印文(詳本院卷
    一第30、34頁),而該次信徒大會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
    教禮俗科陳怡君科長列席指導,有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
    大會會議簽到簿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29-30 頁),均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金山財神廟復於103年2月24日將該會議
    紀錄、簽到簿等件檢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備查,足認該會議
    紀錄確有經主席、紀錄以外之二人查核屬實後由主管機關備
    查在案,自不容原告率爾爭執其形式真正。
  (3)原告復主張組織章程修訂案未列為議案且所載決議內容與信
    徒大會手冊有所出入云云,然觀諸會議紀錄「五報告議程:
    •••另改列大會手冊所附之修訂組織章程為第3 號討論案
    ,經出席人數56人無異議修正通過」,嗣討論事項第三號案
    ,其案由: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如大會手冊附件2
     -2、2-3),提請大會討論。」其說明部分亦有「相關增修
    訂條文如大會手冊對照一覽表,特提請大會討論」,核與金
    山財神廟報備檢附之信徒大會手冊附件2-2 組織章程修訂對
    照一覽表、附件2-3 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相符,並經議決「
    修正通過。(經出席信徒超過三分之二修正通過)修正決議
    :•••」(詳本院卷一第30、32頁、第42-50 頁);酌以
    金山財神廟於101年1月7日召開之上屆101年第一次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其討論事項第二號案亦有「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
    分條文(如附件2-1、2-2)」,並議決「授權下一屆管理委
    員會針對選舉罷免資格重新草擬新修訂條文後,再呈報下次
    信徒大會議決。(經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先擱置)」,互核
    堪認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就組織章程修訂案多有討論,並同
    於上屆決議,以信徒大會手冊附件方式逐條羅列,經列載於
    議程中討論,更當場修正部分條文內容決議通過,自難遽認
    該決議為虛偽不實。原告主張該第三號案修訂組織章程部分
    條文未經討論或決議,即不足採。
  (二)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l03
    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
    時信徒大會決議、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存在
    :
  (1)按寺廟係依法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
    特殊之屬性,然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於107年8月
    3 日廢止)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之法令,均
    採低度規範,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並無明文規
    定;而內政部乃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爭議
    前以81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8105985號函釋略謂:「按寺廟
    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事屬該宮內部事務,宜依其章
    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宜由
    該宮自行議決。」、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960090727號函
    示:「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
    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
    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
    就有關寺廟組織章程規定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之疑義,亦經
    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5118號函釋:「本案基於宗教
    事務自治原則,有關登記內部人員選任之方式,宜由各寺廟
    依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之。」
  (2)次按103年1月11日修訂之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7 條前段規
    定:「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
    副主任委員二人。主任委員可選任及聘任,綜理一切會務並
    對外代表本會•••」、第11條:「主任委員之職權如左:
    二、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第16條:「管理委員會•
    ••開會由選任主任委員召開之並擔任主席,•••」、第
    18條規定:「依本章程所召開之會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者
    外,應有應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詳本院
    卷一第32、46、47、49頁)。再按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由信
    徒大會選任,其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對外代表寺廟,
    性質與法人董事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
    開之規定,即103年2月16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從而,就被告金山財神廟
    內部組織選舉事宜,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應優先適用章
    程本身規定,於章程無明文時,自得類推適用前開公司法之
    相關規定。
  (3)首查,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固明文管理委員會由選任主任委
    員召集開會,然就每屆管理委員選出後,應由何人召集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議,互選主任委員等內部人員則漏未規定,依
    上開說明,即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由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管理委員召集之,倘全體管理委員改
    選得票結果相同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召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102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202410930 號函釋參照)
    。至就互推、互選之程序,遍觀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並無明
    定,亦未規定互推、互選方式需受何種限制,倘確經管理委
    員互推召開集會,並依上開章程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互選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該當選為
    不成立或無效。
  (4)次查,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於103年1月11日共同選出第5 屆
    管理委員13人,含原告在內之12人於103年2月16日到場,由
    被告郭義彥擔任主席,主持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議,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金山財神廟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記錄(五)選舉結果、103 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出(列
    )席人員簽到簿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紀錄為虛構
    、該日實際上未為委員職務選舉云云,惟原告指述被告郭義
    彥涉犯偽造該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詳本院卷二第136-1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該會議紀錄乃不實記載,其主張自無足採。原告雖
    另主張該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為,然觀諸金山財神廟103 年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有「五推選記錄•••推選主
    席:郭義彥」(詳本院卷一第52頁),衡諸新任管理委員互
    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召集權人即主席之方式別無限制,自堪
    認該次會議屬合法召開;又該會議紀錄就選舉方式記載「主
    席(即被告郭義彥)提議採唱名舉手投票方式選舉,並先選
    主任委員、次選副主任委員、•••」,經「覆議:無異議
    通過」,嗣選舉(開票)結果為「1.主任委員選舉得票數:
    郭義彥(12票)。2.副主任委員選舉得票數:黎清美(12票
    )、黃湖(12票)。」(詳本院卷一第52-53 頁)足見該次
    集會係經九成以上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數舉手投票而
    推選,亦有記票員即被告黎清美、訴外人黃寶治擔任監票員
    暨記錄簽署人,及記錄簽署人謝文忠核對確認,相關選舉資
    料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自屬依合法有效之互選方式所
    為之選任,是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分別當選為金山財
    神廟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核無違反任何法令或修
    訂後章程之規定,應合法生效。
  (5)再查,被告郭義彥於103年2月16 日經10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當選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第5 屆主任委員,依修
    訂後章程第9條規定其任期為3年,自103年2月18日至106年2
    月17日止(詳本院卷ㄧ第79頁)。準此,被告郭義彥基於金
    山財神廟第5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分別召開103年5月3日(會
    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
    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 日第一次信徒大會
    ,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為之各該決議即非不
    存在。
  (三)承上,原告先位聲明(一)(二)(三)均無理由。惟因原告遭除名之10
    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決議屬無效決議(如後所
    述),原告仍為被告金山財神廟之信徒,故原告先位聲明(四)
    請求確認與被告金山財神廟間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備位部分】
  (一)被告郭義彥有權召開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議,會中推選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為第5 屆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屬合法生效,業經認定如上。
  (二)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
    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信徒除名決議無效: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
    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存在、不
    成立、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
    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
    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從而,審酌總會決議是否無
    效,應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需先判斷該會議形式上經有召集
    權人召開且事實上存在決議,且合於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
    席人數之成立要件,始需探究總會所為特定內容之決議是否
    符合法令或章程所定之構成要件及生效要件,據以認定該等
    決議之效力。查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係其廟務之最高決策機
    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信徒
    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
    規定,認該決議為無效。
  (2)經查,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
    會、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均由第5 屆主任委員即被
    告郭義彥所召開,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而金山財神廟於10
    3年5月3 日依其最近造報之異動後信徒名冊所示,其信徒總
    數為59人,縱加計本件爭議信徒人數,於104年7月5 日之信
    徒總數為58人(因信徒吳忠和死亡自動除去信徒資格)、於
    105年2月25日之信徒總數為56人(因信徒傅國興、李泇佳自
    願聲明退出信徒資格),再依前開會議紀錄及出(列)席人
    員簽到簿所示,各該信徒大會出席信徒分別為34人、37人、
    28人,均達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第18條所定全
    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席人數,應認上開信徒大會就有關信徒
    除名之決議,業已合法成立。是原告主張105年2月25日第一
    次信徒大會之除名決議未達出席人數而不存在,即不足採。
  (3)惟按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信徒除
    死亡自動除去信徒資格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廟監察
    委員二人查明屬實,並經本信徒大會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
    席,並經出席人數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通過議決,除去
    其信徒資格:1.不遵守本會章程、決議、損害廟譽、阻礙廟
    務發展者。•••4.凡連續二年內對本廟在財力、人力上從
    不作任何奉獻或從未參與本會寺廟活動者。•••」(詳本
    院卷一第45-46頁);再按內政部之會議規範第56 條規定:
    「(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
    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即宣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
    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例行之報告等項目,或
    除主動議及修正動議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
    ,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需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
    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若為
    主動議或非僅達多數即為可決之議案,均不得以無異議通過
    之方式為之。茲就各該會議除名決議分述如下:
  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
    徒大會:
    查該次會議紀錄第三號案記載:「案由:修訂本廟信徒名冊
    (如大會附件2-1 、2-2 ),提請大會討論。」就除去鄧光
    明等9人信徒資格部分,僅於說明處列載章程第5條條文,並
    附原信徒名冊、本次增刪減或更名正名信徒名冊及修訂後之
    新信徒名冊提請信徒大會討論,經議決:「•••另鄧光明
    等9人近2年從未對本廟在財力與人力上做出奉獻除去其信徒
    資格。照案通過。(經出席信徒無異議認可通過)」(詳本
    院卷一第62-63 頁)。再查該次開會通知單及議程,並未載
    有第三案議程(詳外放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報備資料),而
    係經被告黎清美當場提案後提交大會,而鄧光明等9 人於該
    次會議均未出席,亦有該會議紀錄五報告議程及出(列)席
    人員簽到簿可稽。綜觀前開會議紀錄內容,會中顯然未明示
    該9名信徒各自有何「近2年未對金山財神廟奉獻」之具體事
    由,復未予渠等程序通知及實質說明之機會,遑論有經2 名
    監察委員具體陳明如何查證暨結果屬實,並付諸信徒大會加
    以討論,核與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第4 款就信徒
    除名之要件不合。況信徒大會所為加入或除去信徒資格之決
    議,乃創設或消滅信徒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具形成效力,
    亦不容以確認現存信徒名冊事實之方式,間接變更信徒資格
    身分之法律關係。又該議案係以「無異議認可」通過議決,
    實質上限制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且無法據以
    計算積極同意之表決權數,酌以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 條
    第3 項有關除去信徒資格之議決部分,特明文應經「信徒大
    會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為通過」,而非委由第18條以通案定之,依體系解釋
    可認前開特定之出席人數暨表決人數乃除去信徒資格決議之
    構成要件,況其亦非屬於得以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事項
    範圍,揆諸會議規範第56條,亦不得以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可言。
  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
    查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一號案記載:「案由:重新整理
    信徒名冊,將刪除的部分信徒轉換列入本廟建設發展處進行
    表決。」然就何以得除去信徒資格者,僅有被告黎清美於第
    三號案討論內容重申章程第5條第3項第4 款,另稱:「本人
    正式提案本次信徒大會應重新整理信徒名單,並將除去的信
    徒轉換到建設發展處為財神爺盡心募款,日後有貢獻再回復
    信徒資格。」等語,主席即被告郭義彥則提出建議刪除的信
    徒名單等10人,嗣經「舉手表決贊成刪除部分信徒的人數為
    24人,超過出席人數1/2以上。重整信徒名單刪除蔡長春等8
    人。表決通過。」(詳本院卷一第62-63 頁)觀諸上開決議
    情形,雖經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超過1/
    2 之同意表決通過,然係以更新信徒名冊之方式,達除去蔡
    長春等8人信徒資格之效果,會中根本未就該8人各自有何「
    連續2 年內對金山財神廟不作任何奉獻」之情事加以討論,
    更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遑論事前有經2 名監察委員具體
    查證屬實,並表明查核結果付諸信徒大會討論,自與金山財
    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第4款就信徒除名之要件不符。
  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
    查該次會議紀錄第三號案記載:「案由:因應壹周刊未經詳
    細查證之報導及曾治國委員提起司法訴訟案之討論。」會中
    討論則以原告向壹週刊為不實指控,致其以「楊子敬淪為人
    頭廟公,金山財神廟驚爆廟產掏空疑雲」為標題報導,經管
    理委員會草擬處置辦法為:依章程第5條第3項第1 款損害廟
    譽、阻礙廟務發展,自即日起開除原告信徒與委員資格,經
    信徒大會議決:「本案之聲明與處置辦法均照案通過。(經
    出席信徒無異議認可通過)」(詳本院卷一第74-75 頁、卷
    二第71-73 頁)。又被告黎清美前以原告於接受壹週刊記者
    採訪時,指述伊侵占金山財神廟之財產或香油錢清償私人債
    務、以廟產購置私人土地及製作二套帳目等不實內容而提起
    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107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固有經媒體受訪就金
    山財神廟廟務發表意見之事實,然此舉是否即構成章程第5
    條第3項第1款「損害廟譽、阻礙廟務發展」之情形,尚非無
    疑。姑不論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款事由,然該議案既經「
    出席信徒無異議認可通過」,亦已違反章程第5條第3項「經
    出席人數過1/2 以上之同意為通過」及會議規範第56條之要
    件規定,該除名決議之內容自非適法。
  至被告金山財神廟辯稱其監察委員確有查明屬實後口頭呈報
    信徒大會云云,並提出監察委員證明書為憑,然該證明書乃
    臨訟製作,渠等之呈報均未見於各該會議紀錄,觀諸該廟歷
    來向有載明會議發言人於會議紀錄之前例,其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上開各該信徒大會所為除去鄧光明等9 人、蔡長春
    等8 人及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內容,均違反金山財神廟組織
    章程第5條第3項、會議規範第56條之情節已如前述,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該等除名決議為無效。
  (三)承上,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除備位聲明(一)為無理由外,餘均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金山財神廟已於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
    議修訂其組織章程;被告郭義彥經當選委員互推為主席,有
    權召開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會中
    互選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為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均合法生效;被告郭義彥既為金山財神廟第5 屆主任
    委員,則其召開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
    )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
    、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均屬存在;然前
    開3次信徒大會所為除去鄧光明等9人、蔡長春等8 人及原告
    信徒資格之各該決議內容,因違反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
    條第3項、會議規範第56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從而,原告先
    位聲明(一)(二)(三)請求確認各該決議及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位聲明(四)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山財
    神廟間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
    明(一)請求確認金山財神廟第五屆副主任委員選舉決議無效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二)(三)(四)請求確認各該信
    徒除名決議無效部分,則屬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石育鐘,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6,340元,而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
    分別負擔,是應由被告金山財神廟負擔3萬3,1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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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4.252.172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嚴磊 
被 上訴人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訴訟代理人 呂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再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
    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請求再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97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5日止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是項法律關
    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秉蒼利
    用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參與投資,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
    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考(原審卷第19-24、91-99頁), 上訴
    人主張因登記為李秉蒼所利用以進行犯罪行為之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有遭受李秉蒼犯罪行為被害人求償之可能,尚非無
    憑,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於97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5日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
    49、73-131、219-232、269-303頁),已釋明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236、308-309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出資或受讓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之股份,且未曾
    參與該二公司之股東會,亦未經該二公司之股東選任為董事
    ,竟僅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秉蒼通知,即分別於96年12
    月11日登記伊自同年月5日起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 於97
    年4月28日起登記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迄至103年6月4
    日始未再繼續登記為董事。茲李秉蒼利用所經營包含上開二
    公司在內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參與投資,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為免伊因於此段期間形式上登記為上開二公司之董
    事,遭第三人求償,爰起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金金雅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金金
    雅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伊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與被
    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再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7年4
          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出資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非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亦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經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選任為董事,惟除原審判決確定遭被上訴人公司實際
    負責人李秉蒼於101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擅自登記為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部分外, 於97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7日
    亦遭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秉蒼擅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9-16
    8頁),經核相符, 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核閱
    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按「董事任
    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公司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起
    至100年4月27日登記董事任期屆滿後, 迄101年6月6日遭李
    秉蒼擅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前,並無被上訴人改選
    董事登記資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28日起
    至101年6月5日,形式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 亦
    非無憑。此外,被上訴人就97年4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
    ,兩造間有訂立董事委任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請求再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7年
    4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再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於97年4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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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座主旨
給付判決有執行力,形成判決有形成力,確認之訴僅有既判力,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解決紛爭,也不能變動紛擾之法律關係,僅能作一「宣示性判決」,故其提起有諸多限制,「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或後備性原則」於民訴訴訟及行政訴訟均存在之。
這些觀念在實務見解上也不斷地更新及進化,此講座會將這些考點整理出來一次釐清,同時利用國家考試及研究所考題的解答來「印證」這些觀念的重要性。



師資背景
李俊德 律師

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82年在校期間即通過司法官特考及律師高考通過司法考試後即全心投入法科補習教學,教學經歷豐富。

教學經歷

李俊德老師法學及教學實力獨步法科領域,通過國家考試後即全力投注於法科補習教學工作,逾20年教學經驗並以堅誠信實的態度致力於製作最優職的輔考課程,多年來贏得無數通過律師高考、司法特考及各類法科考試學員口碑推薦。

實務見解介紹
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過去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例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例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104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103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98台上字第32號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資料來源:宇法知識工程網



https://www.tkbgo.com.tw/article ... .jsp?article_id=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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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8-29 03:19 
219.85.177.102
發佈日期:2019/07/22
http://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3769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的確認利益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
【主旨】

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確認利益

【關鍵詞】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利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的確認利益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者,得否為確認之標的?於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判斷屬於過去延續迄今之法律關係?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亦指出,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本件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職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有無違法、是否構成上訴人除名事由,及其動支之被上訴人分會存款應否須負返還之責。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全無確認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

【選錄】

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張○中(即上訴人)君於(102年)10月30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陸續發文予各相關單位……提出動議將張○中先生除名。……決議:……表決結果……本案通過張○中除名」等語。又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於103年1月3日、同年月27日召集該分會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案(選舉無效案、許○利停權案、張○中停權案、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利分會及工會分會交接案、張○中除名案、許○利返還寄託物等案)乃因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付。決議:照案通過」、「決議:……2.101年10月1日高雄市分會組織調整前,相關訴訟費用仍由兩會分擔。組織調整後,因分會執行會務,幹部及會員衍生相關訴訟費用應由本分會全部承擔」等語;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動支該分會存款涉犯侵占罪,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係認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不該由公會支付,宜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等語。則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職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有無違法、是否構成上訴人除名事由,及其動支之高雄市分會存款應否須負返還之責。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全無確認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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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1432%2c20181212%2c1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中華電信工
      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
(一)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被上訴人高雄
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經該分會於民國101年
12月28日公告伊為候選人並進行號次抽籤。詎被上訴人竟於 102
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以伊3年內故意欠繳會費
達1個月以上,違反被上訴人所頒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 下稱
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符參選資格,逕行公告另名候選人
鄭堡雄當選。因伊未欠繳會費,高雄市分會仍於102年1月17日舉
行投票,由伊合法當選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高雄
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
依選舉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追加求為確認伊與被上
訴人間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會員代
表大會代表(與分會理事長合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及
命被上訴人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當選證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理事會依選舉辦法第33、38條、章程第20條第
11款、分會組織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有審定選舉人資格、公
告選舉結果及裁撤分會之權限。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
規定,自100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按月繳納工資千分之5之經
常會費,依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
。且系爭職務之任期業於106年4月11日屆滿,上訴人並經伊理事
會、會員代表大會於102年5 月8日、同年11月20日決議停權及除
名,會員代表大會復於104年1月22日決議高雄市分會自105年1月
6 日裁撤,系爭職務已不存在,上訴人對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第6 屆高
雄市分會理事長,該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8日公
告上訴人及鄭堡雄為候選人,並於102 年1 月17日進行投票,翌
日以上訴人獲1015票公告其當選,有各該選舉公告等可稽。查系
爭職務之任期均為4 年,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
止屆滿,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得否擔任該等職務已成為過去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將影
響被上訴人對其停權、除名處分之效力、高雄市分會得否恢復設
立,及伊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於103 年1 月3 日召集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補助伊因公涉訟之訴訟費用暨該分會支出會務人員薪
資等相關會務經費是否合法,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章
程第14條規定分會理事長屬義務性之無給職,上開103 年1月3日
會議以「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費(選舉無效案、許福利停權案
、張緒中(即上訴人)停權、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利分會及
工會分會交接案、張緒中除名案、許福利返還寄託物等案)乃因
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付。決議
:照案通過」等語,係以該等訴訟與高雄市分會有關,而決議支
付訴訟費用,非因法律、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或上訴人是否擔任
分會理事長所致。又上訴人擔任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涉犯侵
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續字第111、112號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係認高雄市分會福利委員
會總幹事張簡睿境主觀上依相關會議決議,本於職責將相關費用
匯付上訴人,縱有返還義務,亦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至支出會
務人員薪資等相關會務經費,則屬該等人員與高雄市分會或被上
訴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之法律關係,均與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
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否無涉。上訴人未釋明其就已成為過去之系爭
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
認該等職務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
理事長當選證書,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
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
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102 年11月20日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張緒中(即上訴人)君於
(102 年)10月30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陸續發文予各相關單位…
提出動議將張緒中先生除名。…決議:…表決結果…本案通過張
緒中除名」等語(見一審卷(四)第10、16至20頁)。又上訴人以高
雄市分會理事長於103 年1 月3 日、同年月27日召集該分會理監
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案(選舉無
效案、許福利停權案、張緒中停權案、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
利分會及工會分會交接案、張緒中除名案、許福利返還寄託物等
案)乃因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
付。決議:照案通過」、「決議:…2.101 年10月1 日高雄市分
會組織調整前,相關訴訟費用仍由兩會分擔。組織調整後,因分
會執行會務,幹部及會員衍生相關訴訟費用應由本分會全部承擔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第535 頁、原審上字卷(一)第157 頁);
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動支該分會存款涉
犯侵占罪,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並經高雄
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係認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訴訟
費用,不該由公會支付,宜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審
上字卷(一)第121 頁、更一卷(一)第505 至517 頁)。則兩造間對於
上訴人就系爭職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
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有無違法、是否構成上訴
人除名事由,及其動支之高雄市分會存款應否須負返還之責。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
在,全無確認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
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