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治國
訴訟代理人 楊兆景
吳哲銓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金山財神廟
兼法定代理人 郭義彥
被 告 黎清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黃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山財神廟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一○三年五月三日(會議紀錄誤植為一○三
年五月四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鄧光明、魏宗德
、李宴仁、陳基埜、王瑞祥、李劉月琴、李鴻江、官志立、駱萬
能除名之決議、一○四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臨時動議
第一號案信徒蔡長春、許鍾碧霞、李碧霞、吳添壽、王鴻達、俞
傳旺、鄭楠繁、鄭茜云除名之決議、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
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原告除名之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金山財神廟負擔新
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
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以金山財神廟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身分執行章程所定職務
,並於相關會議中作成多項對外法律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之
決議事項,及信徒資格除去非經信徒大會依章程規定決議通
過,應認無效,任何人均得起訴確認無效之法律關係,故其
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格及確認他人信徒資格部
分,均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被告除黃湖外均辯稱金
山財神廟現已改選為第6屆管理委員會,原告訴請確認第5屆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及確
認其他信徒除名決議部分,遭除名之信徒等未有不同意見或
另訴否認,顯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金山財
神廟信徒,請求確認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與金山財神
廟管理委員會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雖上開委任關係已於106年2月17日因任期屆滿而終止,
惟渠等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之召集及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生效,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自應具有確認利益;至除原告外之信徒之除名決議部分
,涉及金山財神廟全體信徒數及於信徒會議之出席數比例,
影響決議之成立要件,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金
山財神廟名稱,並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迭次變更聲明以符合
訴之預備合併要件,其最終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金山財
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組織章程修正之
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
理委員會決議、l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4
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均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郭義彥與被告金山財神廟
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黎清美
、黃湖與被告金山財神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原告曾治國與被告金山財神廟間信徒
關係存在。最終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2
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副主任委員選舉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4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
三號案信徒鄧光明、魏宗德、李宴仁、陳基埜、王瑞祥、李
劉月琴、李鴻江、官志立、駱萬能(下稱鄧光明等9 人)除
名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4年7月5 日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一號案信徒蔡長春、許鍾碧霞、李
碧霞、吳添壽、王鴻達、俞傳旺、鄭楠繁、鄭茜云(下稱蔡
長春等8人)除名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5年2
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曾治國即原告除名之決
議無效。(詳本院卷二第19、116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就會議決議部分已陳
明「先位」主張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決議無效,則須
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不能就先
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併予敘明。
三、被告黃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金山財神廟召開103 年1 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未將組
織章程修訂案列為議案,然該會議紀錄卻記載「第三號案:
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且所載決議內容亦與信徒大
會手冊組織章程修訂對照一覽表有所出入,該組織章程修訂
案未進行討論亦未經決議,惟訴外人石育鐘受被告郭義彥指
使虛偽記載會議紀錄,該組織章程修訂案及其決議內容皆係
事後人為虛構,自始即不存在。
(二)金山財神廟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楠興任期至103 年
2月17日止,於103年2月16日,有召開10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
會議並擔任主席之權,然該次會議卻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郭
義彥擔任主席,違反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顯然
欠缺會議之成立要件,是該次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選舉決議
應屬不存在。金山財神廟主任委員選任程序,歷來均由信徒
大會選舉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數名,嗣再由原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召開管理委員會,經管理委員互選出新主任委員。又
該次管理委員會事實上並未進行委員職務選舉,又原告、鄭
楠興與被告郭義彥、黎清美、黃湖處於反對立場,若有選舉
,不可能投票予伊等,被告郭義彥、黎清美、黃湖不可能取
得該會議記錄所載之得票數12票,該次會議紀錄亦為虛構。
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自始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是渠等與金山財神廟間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況依未修訂之
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
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103 年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議選舉「副主任委員二人」,明顯違反該規定
,應認無效。被告郭義彥既非金山財神廟第5 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其逕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103年5月4 日(開會通
知記載為103年5月3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日
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皆屬
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不成立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均當然不
存在。
(三)金山財神廟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信徒除死亡自動
除去信徒資格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廟監察委員三人
查明屬實,並經本信徒大會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
出席人數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議決,除去其信徒資
格•••」,然上開大會關於信徒除名之決議,並未經監察
委員3人查明屬實。而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
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中亦未具體陳明建議刪除之
信徒有何構成組織章程所定得除名之事由。103年5月4 日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之信徒除
名決議係以「無異議認可通過」方式為之,惟刪除信徒決議
不得以無異議通過方式議決,該等決議違反內政部公布施行
之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
即宣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
會或休息、例行之報告等項目,或除主動議及修正動議外以
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
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至104年7月5 日第一
次臨時信徒大會之信徒除名決議,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37
人,贊成人數24人,未達上開章程所定之議決人數25人。從
而,上開大會就刪除信徒決議部分,未依組織章程或會議規
範為之,其決議自屬無效。倘103年5月4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中遭除名者仍具信
徒身分,則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就原告所為之除名
決議即因未達出席人數,其決議亦屬不存在。
(四)103年5月3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三案信徒除名決議、104
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105年2月25日第一次
信徒大會第三案3.聲明與處置辦法之討論案議決,各該決議
以「無異議認可通過」之表決方式,除違反內政部公布實施
之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於決議刪除信徒事前亦未經監察委
員查明屬實,僅於會議中提出建議名單,決議內容更另創設
章程所無之「停權處分」,均違反被告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
第5條第3項規定,其決議當屬無效。
(五)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就組織章程修正、被告
郭義彥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及其召開之各
該會議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各該會議之信徒除
名決議無效等語,並為預備合併聲明(先位):(一)確認被告
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組織章程
修正之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
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l03年5月3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
議、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5年2月25 日
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郭義彥與被告金
山財神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
告黎清美、黃湖與被告金山財神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原告曾治國與被告金山財神
廟間信徒關係存在。(備位):(一)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
年2月16 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副主任委員選舉決議無
效。(二)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3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
會第三號案信徒除名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
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一號案信徒除名
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金山財神廟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
大會第三號案信徒曾治國即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金山財神廟、郭義彥及黎清美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含先、備位聲明),並答辯略以:
(一)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五報告議
程載明「改列大會手冊所附之修訂組織章程案為第3 號討論
案•••經出席人數56人無異議修正通過」,而其上第三號
案之案由載明「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如大會手冊附
件2-2、2-3),提請大會討論。」其說明亦有「相關增修訂
條文如大會手冊對照一覽表,特提請大會討論」,是該次會
議有關組織章程之修訂,確實按信徒大會手冊所附之修訂對
照一覽表為之,且經議決「修正通過。(經出席信徒超過三
分之二修正通過)修正決議:•••」,修正決議僅就修訂
內容擇要說明,並非僅通過該部分。該信徒大會手冊本有相
關組織章程修訂資料,不可能未進行討論、表決,況該次大
會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科長列席指導,修訂後章
程(含第7條副主任委員增設為2名、第5條第3項有關信徒除
名規定等)並於103年2月24日函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備查,
是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確實有通過章程
修正案。
(二)金山財神廟於103年1月11日召開103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出第
5 屆管理委員後,該屆管理委員有討論並推舉被告郭義彥為
選任主任委員、非信徒楊子敬為聘任主任委員,因非正式之
管理委員會議,故無製作會議紀錄;嗣於103年2月16日由第
4屆主任委員鄭楠興召集第5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因鄭楠
興不願繼續主持會議,始由在場之管理委員推選被告郭義彥
擔任會議主席,選舉出主任委員郭義彥、副主任委員黎清美
及黃湖、常務監察委員及聘任主任委員,並於當日進行交接
,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被告郭義彥既為合法之金山財神廟
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其所召開103年5月3日(會議
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即屬
合法存在。
(三)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修訂後之組織章程第5條第3款規定
:「信徒除死亡自動除去信徒資格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本廟監察委員二人查明屬實,並經本信徒大會全體信徒半
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議決,除去其信徒資格•••」,103年5月4 日第一次臨時
信徒大會、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
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當時之監察委員黃寶治、詹游孟雀及林
宗輝(因范騰岳中風由林宗輝代行)均有親自出席相關會議
,就信徒除名事由確有查明屬實後口頭呈報,其中有關原告
除名部分,因其確實隨意向媒體為嚴重毀損廟譽之陳述,更
先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嗣各該信徒除名案分別於上開信
徒大會確實完成表決通過。又金山財神廟信徒之人數,本應
扣除前已遭除名之信徒計算;「監察委員二人查明屬實」為
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前之查證程序,依章程無需以書面為之
,與「無異議認可通過」之決議方式均屬程序事項,與決議
之成立或效力無關,故各該信徒除名決議均屬成立生效,且
會後均有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報備。是原告與被告金山財神
廟間之信徒關係已然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被告黃湖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山財神廟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楠興分別於103 年
1月11日召集並召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於103年2月16日
召集103 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人員各如會議簽到簿
、出(列)席人員簽到簿所示。
(二)原告及訴外人劉麗惠前以被告郭義彥製作於103 年2 月16日
由郭義彥本人當選金山財神廟第5 屆主任委員之不實會議紀
錄與簽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而行使之,經承辦人登
載於公文書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而分別提起告發及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103年1月
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紀錄即訴外人石育鐘為不實記載部分,未對其提起刑事訴
追。
(三)被告黎清美前以原告、訴外人鄭楠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
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指摘或傳述伊侵占金山財神廟之財
產或香油錢,以為清償私人債務,亦以廟產購置私人土地及
製作二套帳目等不實內容,經壹週刊刊載於105 年2 月11日
出刊之第768 期報導,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因認原告及鄭楠
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70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66 號處
分書駁回黎清美之再議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否決議修訂其組
織章程?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是否經選任為金山財神
廟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被告郭義彥是否有權召開
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
徒大會、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 日
第一次信徒大會?其中有關信徒除名決議部分是否成立生效
?
【先位部分】
(一)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組織
章程修正之決議存在:
(1)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
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
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
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
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
或團體採用,應得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金山財神廟係依寺
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ㄧ第79 頁),其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
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關
,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執
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等,足見金山財神廟係由信徒組成之
社會團體,而屬非法人社團,就相類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公司法或內政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第三號案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為虛偽記載,事實上未經決議
,為被告金山財神廟、郭義彥及黎清美所否認,自應探究該
部分之會議紀錄是否真正。經查,金山財神廟第4 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鄭楠興於103年1月11日召開103 年第一次信徒
大會,有現場開會照片、張貼討論事項第二案決算表及預算
表之公告照片數紙附於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檢送之報備資料可
稽。原告固稱討論事項第三號案乃記錄石育鐘受被告郭義彥
指使虛偽記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主
張渠等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刑事訴追;觀諸該會議記錄載有「
四推選記錄及記錄簽署人•••經大會推選總幹事謝文忠、
常務監事黃寶治擔任記錄簽署人負責核對記錄事宜」,其末
頁記錄簽署人處確實蓋有謝文忠、黃寶治之印文(詳本院卷
一第30、34頁),而該次信徒大會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
教禮俗科陳怡君科長列席指導,有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
大會會議簽到簿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29-30 頁),均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金山財神廟復於103年2月24日將該會議
紀錄、簽到簿等件檢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備查,足認該會議
紀錄確有經主席、紀錄以外之二人查核屬實後由主管機關備
查在案,自不容原告率爾爭執其形式真正。
(3)原告復主張組織章程修訂案未列為議案且所載決議內容與信
徒大會手冊有所出入云云,然觀諸會議紀錄「五報告議程:
•••另改列大會手冊所附之修訂組織章程為第3 號討論案
,經出席人數56人無異議修正通過」,嗣討論事項第三號案
,其案由: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如大會手冊附件2
-2、2-3),提請大會討論。」其說明部分亦有「相關增修
訂條文如大會手冊對照一覽表,特提請大會討論」,核與金
山財神廟報備檢附之信徒大會手冊附件2-2 組織章程修訂對
照一覽表、附件2-3 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相符,並經議決「
修正通過。(經出席信徒超過三分之二修正通過)修正決議
:•••」(詳本院卷一第30、32頁、第42-50 頁);酌以
金山財神廟於101年1月7日召開之上屆101年第一次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其討論事項第二號案亦有「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
分條文(如附件2-1、2-2)」,並議決「授權下一屆管理委
員會針對選舉罷免資格重新草擬新修訂條文後,再呈報下次
信徒大會議決。(經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先擱置)」,互核
堪認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就組織章程修訂案多有討論,並同
於上屆決議,以信徒大會手冊附件方式逐條羅列,經列載於
議程中討論,更當場修正部分條文內容決議通過,自難遽認
該決議為虛偽不實。原告主張該第三號案修訂組織章程部分
條文未經討論或決議,即不足採。
(二)被告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l03
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
時信徒大會決議、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存在
:
(1)按寺廟係依法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
特殊之屬性,然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於107年8月
3 日廢止)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之法令,均
採低度規範,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並無明文規
定;而內政部乃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爭議
前以81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8105985號函釋略謂:「按寺廟
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事屬該宮內部事務,宜依其章
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宜由
該宮自行議決。」、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960090727號函
示:「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
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
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
就有關寺廟組織章程規定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之疑義,亦經
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5118號函釋:「本案基於宗教
事務自治原則,有關登記內部人員選任之方式,宜由各寺廟
依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之。」
(2)次按103年1月11日修訂之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7 條前段規
定:「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
副主任委員二人。主任委員可選任及聘任,綜理一切會務並
對外代表本會•••」、第11條:「主任委員之職權如左:
二、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第16條:「管理委員會•
••開會由選任主任委員召開之並擔任主席,•••」、第
18條規定:「依本章程所召開之會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者
外,應有應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詳本院
卷一第32、46、47、49頁)。再按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由信
徒大會選任,其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對外代表寺廟,
性質與法人董事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
開之規定,即103年2月16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從而,就被告金山財神廟
內部組織選舉事宜,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應優先適用章
程本身規定,於章程無明文時,自得類推適用前開公司法之
相關規定。
(3)首查,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固明文管理委員會由選任主任委
員召集開會,然就每屆管理委員選出後,應由何人召集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議,互選主任委員等內部人員則漏未規定,依
上開說明,即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由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管理委員召集之,倘全體管理委員改
選得票結果相同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召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102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202410930 號函釋參照)
。至就互推、互選之程序,遍觀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並無明
定,亦未規定互推、互選方式需受何種限制,倘確經管理委
員互推召開集會,並依上開章程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互選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該當選為
不成立或無效。
(4)次查,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於103年1月11日共同選出第5 屆
管理委員13人,含原告在內之12人於103年2月16日到場,由
被告郭義彥擔任主席,主持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議,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金山財神廟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記錄(五)選舉結果、103 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出(列
)席人員簽到簿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紀錄為虛構
、該日實際上未為委員職務選舉云云,惟原告指述被告郭義
彥涉犯偽造該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詳本院卷二第136-1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該會議紀錄乃不實記載,其主張自無足採。原告雖
另主張該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為,然觀諸金山財神廟103 年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有「五推選記錄•••推選主
席:郭義彥」(詳本院卷一第52頁),衡諸新任管理委員互
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召集權人即主席之方式別無限制,自堪
認該次會議屬合法召開;又該會議紀錄就選舉方式記載「主
席(即被告郭義彥)提議採唱名舉手投票方式選舉,並先選
主任委員、次選副主任委員、•••」,經「覆議:無異議
通過」,嗣選舉(開票)結果為「1.主任委員選舉得票數:
郭義彥(12票)。2.副主任委員選舉得票數:黎清美(12票
)、黃湖(12票)。」(詳本院卷一第52-53 頁)足見該次
集會係經九成以上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數舉手投票而
推選,亦有記票員即被告黎清美、訴外人黃寶治擔任監票員
暨記錄簽署人,及記錄簽署人謝文忠核對確認,相關選舉資
料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自屬依合法有效之互選方式所
為之選任,是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分別當選為金山財
神廟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核無違反任何法令或修
訂後章程之規定,應合法生效。
(5)再查,被告郭義彥於103年2月16 日經10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當選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第5 屆主任委員,依修
訂後章程第9條規定其任期為3年,自103年2月18日至106年2
月17日止(詳本院卷ㄧ第79頁)。準此,被告郭義彥基於金
山財神廟第5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分別召開103年5月3日(會
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
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 日第一次信徒大會
,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為之各該決議即非不
存在。
(三)承上,原告先位聲明(一)(二)(三)均無理由。惟因原告遭除名之10
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決議屬無效決議(如後所
述),原告仍為被告金山財神廟之信徒,故原告先位聲明(四)
請求確認與被告金山財神廟間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備位部分】
(一)被告郭義彥有權召開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議,會中推選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為第5 屆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屬合法生效,業經認定如上。
(二)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
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信徒除名決議無效: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
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存在、不
成立、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
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
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從而,審酌總會決議是否無
效,應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需先判斷該會議形式上經有召集
權人召開且事實上存在決議,且合於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
席人數之成立要件,始需探究總會所為特定內容之決議是否
符合法令或章程所定之構成要件及生效要件,據以認定該等
決議之效力。查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係其廟務之最高決策機
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信徒
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
規定,認該決議為無效。
(2)經查,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
會、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均由第5 屆主任委員即被
告郭義彥所召開,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而金山財神廟於10
3年5月3 日依其最近造報之異動後信徒名冊所示,其信徒總
數為59人,縱加計本件爭議信徒人數,於104年7月5 日之信
徒總數為58人(因信徒吳忠和死亡自動除去信徒資格)、於
105年2月25日之信徒總數為56人(因信徒傅國興、李泇佳自
願聲明退出信徒資格),再依前開會議紀錄及出(列)席人
員簽到簿所示,各該信徒大會出席信徒分別為34人、37人、
28人,均達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第18條所定全
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席人數,應認上開信徒大會就有關信徒
除名之決議,業已合法成立。是原告主張105年2月25日第一
次信徒大會之除名決議未達出席人數而不存在,即不足採。
(3)惟按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信徒除
死亡自動除去信徒資格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廟監察
委員二人查明屬實,並經本信徒大會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
席,並經出席人數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通過議決,除去
其信徒資格:1.不遵守本會章程、決議、損害廟譽、阻礙廟
務發展者。•••4.凡連續二年內對本廟在財力、人力上從
不作任何奉獻或從未參與本會寺廟活動者。•••」(詳本
院卷一第45-46頁);再按內政部之會議規範第56 條規定:
「(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
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即宣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
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例行之報告等項目,或
除主動議及修正動議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
,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需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
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若為
主動議或非僅達多數即為可決之議案,均不得以無異議通過
之方式為之。茲就各該會議除名決議分述如下:
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
徒大會:
查該次會議紀錄第三號案記載:「案由:修訂本廟信徒名冊
(如大會附件2-1 、2-2 ),提請大會討論。」就除去鄧光
明等9人信徒資格部分,僅於說明處列載章程第5條條文,並
附原信徒名冊、本次增刪減或更名正名信徒名冊及修訂後之
新信徒名冊提請信徒大會討論,經議決:「•••另鄧光明
等9人近2年從未對本廟在財力與人力上做出奉獻除去其信徒
資格。照案通過。(經出席信徒無異議認可通過)」(詳本
院卷一第62-63 頁)。再查該次開會通知單及議程,並未載
有第三案議程(詳外放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報備資料),而
係經被告黎清美當場提案後提交大會,而鄧光明等9 人於該
次會議均未出席,亦有該會議紀錄五報告議程及出(列)席
人員簽到簿可稽。綜觀前開會議紀錄內容,會中顯然未明示
該9名信徒各自有何「近2年未對金山財神廟奉獻」之具體事
由,復未予渠等程序通知及實質說明之機會,遑論有經2 名
監察委員具體陳明如何查證暨結果屬實,並付諸信徒大會加
以討論,核與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第4 款就信徒
除名之要件不合。況信徒大會所為加入或除去信徒資格之決
議,乃創設或消滅信徒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具形成效力,
亦不容以確認現存信徒名冊事實之方式,間接變更信徒資格
身分之法律關係。又該議案係以「無異議認可」通過議決,
實質上限制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且無法據以
計算積極同意之表決權數,酌以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 條
第3 項有關除去信徒資格之議決部分,特明文應經「信徒大
會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為通過」,而非委由第18條以通案定之,依體系解釋
可認前開特定之出席人數暨表決人數乃除去信徒資格決議之
構成要件,況其亦非屬於得以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事項
範圍,揆諸會議規範第56條,亦不得以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可言。
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
查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一號案記載:「案由:重新整理
信徒名冊,將刪除的部分信徒轉換列入本廟建設發展處進行
表決。」然就何以得除去信徒資格者,僅有被告黎清美於第
三號案討論內容重申章程第5條第3項第4 款,另稱:「本人
正式提案本次信徒大會應重新整理信徒名單,並將除去的信
徒轉換到建設發展處為財神爺盡心募款,日後有貢獻再回復
信徒資格。」等語,主席即被告郭義彥則提出建議刪除的信
徒名單等10人,嗣經「舉手表決贊成刪除部分信徒的人數為
24人,超過出席人數1/2以上。重整信徒名單刪除蔡長春等8
人。表決通過。」(詳本院卷一第62-63 頁)觀諸上開決議
情形,雖經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超過1/
2 之同意表決通過,然係以更新信徒名冊之方式,達除去蔡
長春等8人信徒資格之效果,會中根本未就該8人各自有何「
連續2 年內對金山財神廟不作任何奉獻」之情事加以討論,
更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遑論事前有經2 名監察委員具體
查證屬實,並表明查核結果付諸信徒大會討論,自與金山財
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第4款就信徒除名之要件不符。
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
查該次會議紀錄第三號案記載:「案由:因應壹周刊未經詳
細查證之報導及曾治國委員提起司法訴訟案之討論。」會中
討論則以原告向壹週刊為不實指控,致其以「楊子敬淪為人
頭廟公,金山財神廟驚爆廟產掏空疑雲」為標題報導,經管
理委員會草擬處置辦法為:依章程第5條第3項第1 款損害廟
譽、阻礙廟務發展,自即日起開除原告信徒與委員資格,經
信徒大會議決:「本案之聲明與處置辦法均照案通過。(經
出席信徒無異議認可通過)」(詳本院卷一第74-75 頁、卷
二第71-73 頁)。又被告黎清美前以原告於接受壹週刊記者
採訪時,指述伊侵占金山財神廟之財產或香油錢清償私人債
務、以廟產購置私人土地及製作二套帳目等不實內容而提起
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107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固有經媒體受訪就金
山財神廟廟務發表意見之事實,然此舉是否即構成章程第5
條第3項第1款「損害廟譽、阻礙廟務發展」之情形,尚非無
疑。姑不論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款事由,然該議案既經「
出席信徒無異議認可通過」,亦已違反章程第5條第3項「經
出席人數過1/2 以上之同意為通過」及會議規範第56條之要
件規定,該除名決議之內容自非適法。
至被告金山財神廟辯稱其監察委員確有查明屬實後口頭呈報
信徒大會云云,並提出監察委員證明書為憑,然該證明書乃
臨訟製作,渠等之呈報均未見於各該會議紀錄,觀諸該廟歷
來向有載明會議發言人於會議紀錄之前例,其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上開各該信徒大會所為除去鄧光明等9 人、蔡長春
等8 人及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內容,均違反金山財神廟組織
章程第5條第3項、會議規範第56條之情節已如前述,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該等除名決議為無效。
(三)承上,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除備位聲明(一)為無理由外,餘均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金山財神廟已於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
議修訂其組織章程;被告郭義彥經當選委員互推為主席,有
權召開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會中
互選被告郭義彥、黎清美及黃湖為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均合法生效;被告郭義彥既為金山財神廟第5 屆主任
委員,則其召開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5月4日
)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
、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均屬存在;然前
開3次信徒大會所為除去鄧光明等9人、蔡長春等8 人及原告
信徒資格之各該決議內容,因違反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
條第3項、會議規範第56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從而,原告先
位聲明(一)(二)(三)請求確認各該決議及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位聲明(四)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山財
神廟間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
明(一)請求確認金山財神廟第五屆副主任委員選舉決議無效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二)(三)(四)請求確認各該信
徒除名決議無效部分,則屬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石育鐘,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6,340元,而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
分別負擔,是應由被告金山財神廟負擔3萬3,1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