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預備合併(先備位與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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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幾個實務見解,大部分爭點的脈絡在限時爭點班都有帶著同學走過,來複習一下吧:
1.: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判決中的論述很值得參考)

2. 主觀預備合併與客觀預備合併(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 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
(1)客觀預備合併之上訴
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2)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
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3針對被告端的主觀預備合併,最高法院還是採取附限制的肯定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抗 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

4.至於原告端的主觀預備合併,學說上向來認為自作自受啦,所以採取肯定見解。最高法院 94 年度 台上 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4 年度 台上 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亦採肯定見解(如果同學用關鍵字搜尋會發現第一線的地院大部分也都援用這樣的說理):
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5.關於第二審追加無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之判準
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抗 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嗣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也採這個見解唷: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6.實務上肯定第二審追加無合一確定必要被告之案例
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 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況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者,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雖應從嚴予以限制。惟倘第一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通知備位被告,該備位被告並
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因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且本即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該備位被告,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至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

7.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律考試中尚未出現的統合處理爭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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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合併
4.要件:
(1)須有排列順位之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
(2)須有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及二個以上之訴之聲明。
(3)須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不能併存。
5.審判:
(1)訴訟繫屬:
A.先後請求於原告起訴時均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B.以前所稱之出賣人關於買賣關係之事例為例,其訴之聲明之表明,應為「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元予原告甲,若認前訴無理由時,被告乙應返還A物予甲」。
(2)依其所排列之順序定其審理條件:
A.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
B.法院審理須受原告聲明之順位拘束,若法院逕對備位裁判或認先位無理由而未對備位裁判等情形時,均屬判決違法令。
(3)視其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為裁判:
A.法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解除條件成就,對備位之訴無庸裁判:以上開買賣關係之訴為例,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為「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元予原告甲」。
B.法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停止條件成就,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理判決:以上開買賣關係之訴為例,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為「被告乙應返還A物予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C.法院若認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則應下原告全部敗訴判決:以上開買賣關係之訴為例,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為「原告之訴駁回」。
(4)以預備合併之先備位請求應為全部判決,不宜為一部判決。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6%B0%91%E4%BA%8B%E8%A8%B4%E8%A8%9F%E6%B3%95-%E8%A8%B4%E4%B9%8B%E5%AE%A2%E8%A7%80%E5%90%88%E4%BD%B5/--%E5%85%AC%E8%81%B7%E7%89%B9%E7%A8%AE%E8%80%83%E8%A9%A6-%E5%8F%B8%E6%B3%95%E7%89%B9%E8%80%83/98627eed-b310-467e-8027-f80aa58f6d19



民事訴訟程序中於第2審附加備位聲明,
因其性質屬於訴之追加,
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使得提出.
也就是原則上必須是符合以下事由之ㄧ者訴之追加始為合法
1.對造同意或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70724000010KK04839

名  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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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客觀合併(joinder of claims、claims joinder、joinder)係指原告對同一被告以一訴為數訴訟上請求之情形。[1]


目錄
1        單純合併
2        預備合併
3        選擇合併
4        重疊合併
5        註釋
6        參考文獻
單純合併
單純合併係指原告對同一被告以一訴同時提起數訴訟上請求,數請求間依有無牽連關係又可分為「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及「無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二者。前者例如以一訴同時請求本金與利息,後者例如以一訴同時請求無關之借款債權及價金請求權。區分二者之實益主要在於,若為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為免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原則上不得分別辯論、一部判決。

預備合併
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法院就其先位請求為不利之判決,而提出「備位聲明」(又稱後位聲明),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審理判決備位聲明。例如「先位聲明」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預慮若法院認為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生效,「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金之不當得利。此時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排列順序之拘束,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須審理判決後位聲明,若認先位聲明有理由則毋須審理判決後位聲明。

二請求須否併存?
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須為不得併存之二請求,方得以預備合併之型態提起。惟學者邱聯恭則認為,預備合併係僅原告以數訴訟上請求為先後順序之排列,法院即受其拘束之審理方式,為原告程序選擇權之內容,故不以數請求不得併存為必要,數得併存之請求亦得提起預備合併。

預備合併之上訴
若當事人僅就先位或備位聲明上訴第二審法院時,為一部上訴。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第二審因上訴人可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可提起附帶上訴,故有所謂的上訴不可分效力。亦即未上訴的部分亦隨同已上訴部分移審至第二審,而不先行確定,只是第二審法院因處分權主義不得加以審理判決。但是在預備合併上訴之情形,當事人雖然僅就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發生上訴不可分效力,學說通說認為此時因為預備合併之數請求間具有牽連關係,因此例外地使第二審法院就未上訴的部分亦可加以審判,該案件在第二審亦維持預備合併之型態,學說稱之為附隨一體性。

選擇合併
選擇合併係指原告主張單一訴之聲明、數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就數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此為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才有的客觀合併類型,在新訴訟標的理論下無此類型。

重疊合併
重疊合併係指原告主張單一訴之聲明、數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就全數訴訟標的加以裁判者。此亦為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才有的客觀合併類型,在新訴訟標的理論下無此類型。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 ... 0%E5%90%88%E4%BD%B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