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僱傭關係存在(99年勞上易字第38號)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9-3-6 19:09 
219.85.84.184
分享  私人訊息  頂部
勞保、健保投保單位為何,非當然與當事人間實際法律關係相符,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僱傭關係存在.   2011-01-05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_print.aspx?NID=88712.00

裁判字號:99年勞上易字第38號
案由摘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50 條(98.07.08)
          民法 第 184、482 條(96.05.23)
          勞動基準法 第 12、13、17、19、50、59 條(91.12.25)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10、36、72 條(92.01.29)
要    旨:公司雖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惟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視之,該條文規定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
          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故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
          相符,就勞雇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彭張全即均昱機械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先位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
    搬運貨物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000
    元。於96年9日20日,因客戶有搬運貨物需求,上訴人指示
    被上訴人擔任堆高機司機副手。殊料司機駕駛堆高機至工作
    地途中遇彎及轉幅度過大,致使被上訴人自堆高機上跌落,
    右腳慘遭堆高機輾過,疼痛異常無法站起,經急送清泉綜合
    醫院、復轉往童綜合醫院診治,確認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跟骨
    骨折之傷害,96年9月25日施行右跟跟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
    固定手術,96年10月1日始出院。因被上訴人傷勢傷及肢骨
    ,無法使力疼痛難當,醫師囑言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
    治療,治療期間內無法上班。然,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告知
    被上訴人薪資僅發放至當月,且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不服但申訴無門。上訴人復於97年3月31日將被
    上訴人勞、健保均辦理退保。
  2.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訂有
    明文。「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
    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定有明旨。因被上訴人傷勢傷
    及肢骨,即便出院後仍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直
    至97年2月25日仍接受拔除右跟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是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在被上訴人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內
    ,上訴人終止顯屬違法而不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準
    此,被上訴人得為如下之請求:
    兩造勞動契約尚存在:因雙方勞動契約尚存,然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27,000元。惟職災發生後自
      上訴人違法片面將被上訴人降薪2,000元,將每月薪資調
      整為25,0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仍應以27,000元計算
      ,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今均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是
      自97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已到期之工資48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
  3.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應賠償被上訴人198,986
    元:
    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已於97年10月15日
      核發傷病給付134,782元,依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15日000
      000000000號通知書謂:「台端因96年9月20日職業傷病事
      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563元之70%,發給96年9月23日
      至97年8月29日期間給付342日,計134,782元....」。惟
      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為每月27,000元,上訴人竟將被上
      訴人投保薪資低報為17,280元。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
      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
      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身為雇主之上訴人
      ,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本有為被上訴人依法辦理
      勞工保險之義務存在,今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勞
      工保險事務,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依前述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應以月投保薪資27,
      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此為上訴人之強制法律
      責任,今上訴人僅以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其有以多
      報少之情事,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可認定。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上
      訴人投保薪資應為12等級即月投保薪資27,600元、日投保
      薪資920元。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
      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
      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應受領之傷病給付數
      額應為220,248元(92070%342=220,248)。惟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低報薪資結果僅受領到134,782元,其間差
      額85,466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爰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賠償之。
    被上訴人傷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R143、R156項,屬於10等級職業傷病,該局按審定殘
      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
      576元)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330日計190,080元
      。如前所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應為12等級即月投保薪資
      27,600元、日投保薪資920元。被上訴人應受領之殘廢給
      付數額應為303,600元(920330=303,600)。惟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低報薪資結果僅受領到190,080元,其間差額
      113,52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爰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賠償之。
    以上合計198,986元。
  備位請求部分
  1.倘兩造僱傭關係於96年12月31日已終止且屬合法終止者,被
    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如下之請求: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500元: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
      自96年3月5日到職迄96年12月31日被解僱止,已於上訴人
      處工作10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2,500元(
      27,00010/12=22,500)。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
      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未經預告即行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9,000
      元(27,0003010=9,000)。
  2.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應賠償被上訴人198,986
    元:此部分理由同上 3. 所述。
  3.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訂有明文。非自願離
    職證明亦屬服務證明書,上訴人自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其中85,466元應自
      97年10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下113,520元應自97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其中85,466元應自
      97年10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下113,520元應自97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法院應以此事實為判
    決基礎。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稱「彭張全不是
    我實際的老闆,實際的老闆是彭勝豐。」、「因為我實際上
    老闆是彭勝豐,我受傷後,才知道他將我的勞健保投保在他
    弟弟均昱機械起重行那邊。」,而上訴人亦否認與被上訴人
    間存有僱傭關係,且證人彭勝豐亦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
    實際老闆。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之主
    張即已自認,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兩造有僱傭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2.又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
    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
    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
    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
    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93年勞上更字第18號判決可參。而查:被上訴人僅是在上
    訴人處掛名辦理勞健保,於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或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或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或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判斷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均無
    此關係存在,此即證明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倘本院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亦是無故曠職
    ,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
    訴人賠償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1.被上訴人自向上訴人稱伊於96年9月20日受有傷勢後,上訴
    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請假手續,惟被上訴人一直沒有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不經預告而自97年1
    月1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先
    位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理。
  2.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於97年1月前即被通緝,顯見被上訴人
    確實為躲避追緝而逃匿,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之事實至為明顯
    ,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
  3.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賠償金、資遣費、預告工資
    等,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職
    業災害損害賠償。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稱伊於96年9月20日所傷害情形係是日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跟從堆高機外出,被上
    訴人受傷之地點並非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其實情如何,上
    訴人並不知情。
  2.再者,被上訴人起訴稱伊於96年9月20日於擔任堆高機司機
    副手,因故自堆高機跌落,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職業災害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內發生事故,且
    依伊所提出資料尚難據以認定係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勢,此
    部分既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
    之。
  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兩造已就本件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
  1.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
    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
    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80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兩造於97年8月27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以勞方提供
    資料請資方申請意外理賠達成合意解決本件之紛爭,縱未書
    立調解筆錄,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雙方就本件紛當
    已成立和解。
  3.況且證人彭靖瀅亦到庭證稱「(問:情形如何?)主席等人
    在那邊講這些事情,他說腳受傷要申請意外理賠。」、「(
    問:條件說的如何?)主席說你看好如此寫,有無異議,如
    沒有異議,簽名簽一簽,大家決議,如無意見,這方面給他
    意外申請理賠。」,足見兩造已就本件經由調解主席黃明統
    調解而達成和解共識。而依玉山銀行回函表示被上訴人亦領
    有2萬3500元之意外賠償支票,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之。從而
    ,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紛爭當已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被上訴
    人不得再行訴請賠償。
  即便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但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賠償金額並不正確。
  1.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雙方即約定每月薪資為投保薪資(即16
    ,500元,其後於96年7月1日起調薪為17280元),雖被上訴
    人提出96年9月、11月、12月之薪水袋,惟薪水袋上並無書
    寫金額,僅由被上訴人影印薪水袋,再於影印紙旁書寫薪資
    數目,其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被上訴人徒以該薪水袋辯
    稱伊於事發前之月薪為27,000元,上訴人又再無故降薪為25
    ,000元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勞工保險局以被上訴人之投
    保薪資給付被上訴人傷病給付及殘障給付,並無損被上訴人
    之權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就伊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致
    其受有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2.又被上訴人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67193號強制
    執行事件准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來上訴人處收取每月所得
    領取薪津的三分之一即5,000元,可見當初被上訴人之薪津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有27,000元之多。
  3.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係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方有義務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則原審判決以該條款之規定判準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已到期之薪資486,0
    00元,及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所應給付之27,000元薪資,即屬有誤。
  4.另依被上訴人起訴所稱伊擔任堆高機副手,因司機駕駛堆高
    機轉彎幅度過大致伊自堆高機上跌落等語(上訴人否認是職
    業災害),顯然被上訴人係於堆高機行駛中違規登上堆高機
    ,故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應有50%之過失,從而上訴
    人自可就被上訴人於先位或備位中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減輕
    50%之賠償責任等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3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搬
     運貨物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27,000元。於96年9日20
   日,因客戶有搬運貨物需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擔任堆高
   機司機副手。殊料司機駕駛推高機至工作地途中遇彎及轉幅
   度過大,致使被上訴人自推高機上跌落,右腳慘遭推高機輾
   過,疼痛異常無法站起,經急送清泉綜合醫院、復轉往童綜
   合醫院診治,確認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96年9
   月25日施行右跟跟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96年10月1
   日始出院。因被上訴人傷勢傷及肢骨,無法使力疼痛難當,
   醫師囑言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治療期間內無法
   上班。然上訴人96年12月間告知被上訴人薪資僅發放至當月
   ,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復於97年3月31日將被
   上訴人勞、健保均辦理退保,因被上訴人傷勢傷及肢骨,即
   便出院後仍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直至97年2月25
   日仍接受拔除右跟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是上訴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時,仍在被上訴人職業災害傷病治療期間內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清泉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影本1份
   、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5日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影本1份、
   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影本1份、96年9月份薪資袋影本1
   份、96年11月及同年12月薪資袋影本計2份、勞工保險局97年
   10月15日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影本1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辯稱
   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實際雇主,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6款之勞動契約?經查:
  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
    約,因此,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
    此約定為標準,易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
    ,並享有此契約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
    實際由何人出面訂約,何人支出報酬,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
    事人無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固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袋影本為證,惟於本院審
    理時,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不是伊實際的老闆,實際的老闆
    是彭勝豐,伊受傷後,才知道彭勝豐將被上訴人的勞健保投
    保在彭勝豐弟弟即上訴人均昱機械起重行那邊(參本院卷第
    53頁正、反面、109頁背面);而證人彭勝豐亦於本院到庭
    證述確實由伊僱用被上訴人(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基上
    ,顯見被上訴人係與彭勝豐訂立僱傭契約,而非與上訴人訂
    立僱傭關係,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堪認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
    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
    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
    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
    ,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自不能以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單位乙節,即遽認定兩造存在有僱傭契約
    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元,及自98
    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其中85,466元應自97年10月
    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下11
    3,520元應自97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
    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其中85,466元應自97年10月16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下113,52
    0元應自97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
    30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V

相 關 資 料
民法 第 184,48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450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10,36,72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2,13,17,19,50,59 條
釋字第 45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73 號 民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99 號 判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 2字第 0990085565 號
法務部法律字第 0980051718 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HISTORYSELF.aspx?SwitchFrom=1&selectedOwner=V&selectedCrmyy=089&selectedCrmid=%E4%B8%8A&selectedCrmno=000606&selectedCrtid=TPH
=====================================================


法院名稱案號結案日期查看
裁判書參考資訊
1 / 1 頁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087 年 訴 字 004122 號

089/03/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087 年 訴 字 004122 號

089/03/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087 年 訴 字 004122 號

089/03/24

臺灣高等法院

089 年 上 字 000606 號

090/05/01

【裁判字號】  89,上,606
【裁判日期】  900501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李鵬振  被 上訴 人 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裕宗  訴訟代理人 徐麗玉  參 加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因參加所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甲○○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之薪資    於壹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勞工保險局第一○○三八六九號函所檢送甲○○之    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甲○    ○加保,迄今並無退保資料;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第八八00六二六五號    函所檢送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中「合於健    保投保條件」欄位中明確載明其投保原因係因「到職」而加保,故更可證明甲○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領有薪資員工,確為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再予    敘明,被上訴人前所稱甲○○非屬受有薪資之員工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已離職乙事    ,顯非事實。  (二)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提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與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係屬於營業讓與之情形,惟所謂之「營業讓與」亦生事實上合併之效果,而此    之合併則無庸經清算之程序,乃其權利義務已由讓與後之公司所概括承受,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中其股東之權利亦當然隨之移轉於讓與後之公司,故於係爭案件中    ,債務人甲○○之股東權利亦當然隨之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    相關反證。  (三)勞工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足見雇主須為其所僱傭之人依法投保勞保至為明    顯,並佐以參加人甲○○有申報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八十七年薪資所得暨參    加人亦自承其於被上訴人公司領有薪資乙事,更說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僱傭關係而    為參加人甲○○投保,是以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記載「就保險人對投保單位    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並未予實質認定」云云等,實有所誤!  (四)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被上訴人為參加人甲○○所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    為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之紀錄,不能證明參加人每月薪資為伍萬參仟元乙事,將使    勞保法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喪失公文書之公信力。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每    月之薪資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有    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之薪資,當屬無誤。  (五)參加人雖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離職,於當年度六月應仍有薪資可供申報,然依    參加人甲○○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載有參加人甲○○申報其於被上訴    人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中至    當年度申報所得截止日時,仍有給付參加人薪資所得,與參加人甲○○之供詞比    照,兩者顯有矛盾之處。  (六)退萬步言之,縱使參加人果真於當年度五月離職,依被上訴人申報員工薪資扣繳    憑單中顯示截至當年度(八十七)所得申報截止日時被上訴人均有申報薪資所得    ,而上訴人所聲請之扣押命令係於當年(八十七)度九月即已到達被上訴人,則    於上訴人聲請之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公司後所領取之薪資,亦屬實領之薪資所    得,上訴人亦應配合扣押之。  (七)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參加人離職時,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退保,    係內部作業疏失所致乙事,乃不符經驗法則。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閱參加人八十八年度所申    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函查參加人是否有在吉星公司任    職之薪資帳戶。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投保單位之申請書所載內容,僅作形式審查即准    予投保,並未就投保單位與被保人間是否具雇傭關係作實質審查。故上訴人實應    提出更具體證據以證被上訴人與甲○○間具雇傭關係,方具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發薪制度係採後發方式給付,即元月份薪資係於二月五日發放,獎金    則於十五日發放。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從未自承參加人之薪資為伍萬參千元。  (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所得所屬年月欄之記載方式,稅捐稽徵機關既允許    以整年度為之,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記載,應無不當。況八十六年度自被上訴人公    司離職,亦不只參加人甲○○人一人,其餘四人仍作如此記載。故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所核發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中因填載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及    推定參加人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前,仍受雇於被上訴人,實屬大謬。  (四)被上訴人未於參加人離職時,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退保,係內部    作業疏失所致,經內部稽核發現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向該二承    保單位辦理退保,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核退逾繳之健保費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    倘參加人甲○○尚在職,被上訴人豈敢甘冒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四紙、中央健康保險局繳    費明細表乙份、股東資料清單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及陳述:一、聲明:同被上訴人。二、陳述:福星公司業已解散,並非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嗣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於八十七年五月離職,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理    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四四五六字第一○一    五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積欠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三    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之利息範圍,扣押參加人於原任職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由被上訴人公    司購併)之股權金額及薪資,惟被上訴人否認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有薪資及股    權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於被上訴人    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    等)、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等  情;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後對被上  訴人公司自無薪資、車馬費及顧問費等債權存在,且參加人並無被上訴人公司股  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甲○○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  月起,每月有新台幣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於一  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甲○○於被告公司之股權於一百  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關於確認甲○○於被告公司之股權於一  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已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四四五六字第一○一五四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積欠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  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扣押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薪資、車馬費、顧問費等債權,扣押  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到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執一二○  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五萬三千元之薪資    (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抗    辯,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辭去顧問一職,亦無其他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    人自應就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    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參加人勞工    保險及健康保險加退保明細,並主張參加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    訴人為其加入保勞工保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為其加入全民健    康保險,迄訴訟進行中始行轉出,足認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對被上訴人仍有    薪資債權云云。但查,姑不論勞健保之投保紀錄,就保險人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    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並未予實質認定,自不足作為僱傭關係之唯一證明。況依該    紀錄,亦不能證明參加人每月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為五萬三千    元,至上訴人所提參加人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雖載有被上訴人公司    之所得,及被上訴人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資料,載有給付參加人之    薪資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等語,係因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始離職,該年度當仍  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以供申報,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  迄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對被上訴人每月有五萬三千  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  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  薪資等),並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無據。四、次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查覆被上訴人公司委  託發薪關於參加人之帳戶資料,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查八十  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資料,經查無參加人於八十  七年五月離職後,在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暨其檢送之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及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至八九頁),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得所屬年月雖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係按年度之記載,不足為認定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後,仍有領取被上訴人  之薪資;而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離職,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  為其辦理退保(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嗣為被上訴人發現錯誤,業經健保局准予  更正,追溯異動轉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並退還保費,亦有異動減免清冊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辯稱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離  職,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仍為被上訴人職員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甲○○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新台幣五萬三千元  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  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並于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P1u3tQOHvBbd1GW%2fMCB1KItxlvGg2LiAOLJ1gDtSMz8%3d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9-3-6 19:20 
219.85.84.184
僱傭關係之存在,不能以投保單位論定
201102050028文/呂芳諺
坊間常有一些企業,將勞工的投保薪資,以拆解的方式,投保到雇主所經營的其他企業,想藉此減低保費負擔,殊不知對於法令的不熟悉,反而弄巧成拙。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將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又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始知若勞工同時受僱於兩個工作以上,只要擇一投保即可。
勞委會98年05月01日 勞保2字第0980140222號函釋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所以不論拆解成幾個投保單位,均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若併於勞工保險者,依就業保險法第五條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的部份,依勞委會99年02月09日 勞動3字第0990130102號函釋: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依同條規定所得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數額,係以其所支付費用補償為前提,即雇主僅得以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抵充之。至於勞工因從事其他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致給付高於前開數額部分,因非屬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所致,不得主張抵充……上述可知,勞工於不同的投保單位,雇主均需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否則不得抵充職業災害責任。
而勞工退休金之部份只要雙方有受僱關係,均需為其提撥;其他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部份亦同。


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

職災保險

勞工退休金

工資墊償基金

保費比例

5.17%

8%

1%

0.06%~3%

6%

0.025%

僱主負擔比例

60%

70%

70%

100%

100%

100%

兩個以上投保單位

擇一

均需加保

擇一

均需加保

均需提撥

均需提撥

五人以下投保單位
需加保
不強制
需加保
需加保
需提撥
需提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21日99年勞上易字第38號判例,內容是某企業一位員工發生職業災害後欲向雇主申請職業災害醫療及薪資補償,但雇主竟然主張該員工所投保的投保單位為雇主弟弟所經營之另一個企業,所以雇主及勞工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勞工所發生之事故不應為職業災害,雇主可不負責職業災害補償負責。
首先談的是所謂的“寄保”,這種現象普遍存在於雇主為節省保費及為其家屬享有勞保福利而“未任職投保”,另一種更普遍的即為非自行執業或該職業之身份而在職業工會加保,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廿四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另依十六條規定保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當然,若發生職業災害時,一旦被勞保局追究投保不實責任,哪還如何能抵充補償責任呢?
這個判例要旨提到:
公司雖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視之,該條文規定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故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就勞雇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所以判例之總結:
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約,何人支出報酬,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
所以以此判例而論,勞動契約的存在與否與企業是否為其投保單位無關,更有可能因不按規定為勞工投保而造成損失、使得無法請領相關給付,或是被論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七十二條不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罰則,甚至有民事賠償責任…等。

現今的企業普遍生存不易,雇主誤信許多道聽塗說的作法時時可見,如果身為雇主的格局只是放在省錢、不被抓到就是贏或是沒那麼倒楣的話,那企業要永續發展,勢必會有所限制,到最後要再花一筆錢找企管顧問公司、會計師甚至律師來處理,那這樣會比較“省到錢”嗎?值得省思。

https://blog.xuite.net/fight0083/twblog/164225797-%E5%83%B1%E5%82%AD%E9%97%9C%E4%BF%82%E4%B9%8B%E5%AD%98%E5%9C%A8%EF%BC%8C%E4%B8%8D%E8%83%BD%E4%BB%A5%E6%8A%95%E4%BF%9D%E5%96%AE%E4%BD%8D%E8%AB%96%E5%AE%9A







營利事業如經查獲虛報薪資費用,將遭補稅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經查獲將依法補稅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常有民眾查調個人所得資料時,發現營利事業填載不實薪資金額,或發現不明單位列報其薪資所得,進而向國稅局查明或提出檢舉。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查調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自己除被任職之甲公司列報薪資所得外,尚有另一家乙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500,000元,因其從未於乙公司工作,故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公司雖提出A君年度薪資明細表,列有A君薪資所得500,000元、伙食費22,800元及加班費40,000元,惟無法提示薪資給付證明及A君確於乙公司上班之相關證明文件,遂認定乙公司虛報薪資費用,併同剔除A君之伙食費及加班費,合計剔除乙公司營業費用計562,800元,除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其漏稅額外,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切勿同意並提供身分資料予營利事業,以免遭營利事業虛報薪資;營利事業亦應如實申報員工薪(工)資所得,千萬不可利用人頭虛報薪資費用,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730)



https://www.ntb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952/8415226910816195433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9-3-6 19:42 
219.85.84.184
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規定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職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查核,甲公司105年度開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合計7,200,000元,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分別為7,200,000元及288,000元,惟甲公司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係包含免視為薪資所得之伙食費288,000元,致甲公司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多計288,000元。又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伙食費288,000元,致當年度薪資費用虛列288,000元,遂予以剔除並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職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除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或伙食費原始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外,職工伙食費每人每月在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另營利事業於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自行檢視是否誤將免稅範圍內之伙食費列報於薪資費用,致發生於薪資費用及伙食費重複列報費用之情事,以免被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https://www.ntbt.gov.tw/etwmain/ ... 5752927578366659106


法規名稱:修正日期:法規類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工餐對工資定義_增增1650元\參考資料_伙食費(營所稅)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docx
103 年度新設立營利事業講習/103 年 10 月 28 日
主講人:營所遺贈稅課高健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https://www.ntbca.gov.tw/etwmain/front/ETW119/downLoadMaterial?workshopAttachedId=1494f631b58000002c3648a201a37b84



營利事業所得計算方式:
● 法令依據:所得稅法第 24 條
●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 法令依據:所得稅法第 42 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 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起徵額及稅率:
依據:所得稅法第 5 條及第 71 條 (103 年 5 月 16 日修訂,自 104 年度施行 )
● 自 99 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 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12 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 。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 部分之半數。

營所稅申報常見違章及疏失介紹:
● 列報與營業無關之費用及虛報薪資費用:
● 於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
● 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業者利用承攬汽機車強制險之便取得保險人身分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保險人虛報營利事業之薪資費用,除剔除補稅處罰外並移送刑責。

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令暨結算申報實務、網路申報操作說明/新竹分局 106年4月19
https://www.ntbna.gov.tw/etwmain/web/ETW119/downLoadMaterial?workshopAttachedId=15b7e88a77c0000066e5b9cfe00aa39d
營利事業伙食費之認定標準如何?應取具何種憑證?(2245)(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
1.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2.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1)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最高以新臺幣2,400元為限。
(2)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87年8月1日起之列支標準:
ヾ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250元為限。ゝ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210元為限。ゞ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3)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ヾ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ゝ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ゞ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々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支出之認定標準如何? (2209)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531/5215169447344067861?tagCode=
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支出之認定標準如下:
1.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在內),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2.獨資、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在內),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3.獨資、合夥事業之其他職工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經財政部核定,高級職員如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105年度月薪最高以新臺幣82,000元為限;一般職工105年度月薪最高以新臺幣57,500元為限。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列。
4.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財政部105.01.28台財稅字第10400698700號令)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二 節 各項費用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51
第 71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第 74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第 86-1 訓練費:
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 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四) 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
(六)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支。
(七) 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二、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三、訓練費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第 88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getfile.ashx?Type=N&MSGID=128635&FTYPE=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039070號令修正發布
現行條文(未改之前條文)

  名  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
  

各項費用
第 71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
    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
    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
    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
    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
    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分紅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
    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
    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
    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
    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
    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
      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
      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
      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
      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
      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
      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
      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
      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
      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
    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
    ,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
    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
    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
      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
      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

第 74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
      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
        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
        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
        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
          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
          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
          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
          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
          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
        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
        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
        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第 86-1 條    訓練費:
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 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四) 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
(六)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支。
(七) 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二、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三、訓練費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第 88 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
    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
    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
    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
    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
    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限。      
(二) 航運業及漁撈業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 (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 :每人每日最高以
          新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 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
(四) 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https://blog.simpany.co/income-tax-business-tax-2/
營所稅的全名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每年的5月1日至31日,需申報上一年度的營所稅。
營所稅申報的方式有三種,分別為:
1.擴大書面審核申報(簡稱:書審):適用年營業額3000萬以下、或帳證較不齊全的公司。
2.查帳申報(簡稱:查帳):適用年營業額3000萬以上、或帳證齊全之公司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9-3-6 20:01 
219.85.84.184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二 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1
第 二 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 7 條 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 8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
    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
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
      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
      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
      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
      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
      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
      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
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
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 12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
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
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第 14 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第 15 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
    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
    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
    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
      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
    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
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
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
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 16 條
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
,以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
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
前項健保卡之換發及補發,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其製發、換發、補發、
得存取及傳送之資料內容與其運用、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法規名稱:修正日期:法規類別: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
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第 3 條
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
,編列年度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第 4 條
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
    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 7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
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
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
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
,併計達六個月。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
保者,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 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
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 10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
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
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第 11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
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
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第 1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
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
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
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
、監護及禁戒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
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
    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第 17 條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
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
保險。
第 18 條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
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
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
    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
險人身分投保。
第 1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
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
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
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 20 條
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
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第 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
    日起一年內。
第 2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
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第 2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
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
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
、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 2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
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 27 條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
    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
    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
    或登記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
申報應辦手續。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 28 條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
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
    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
    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
    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
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第 29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第 30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
無職業者,投保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
保險人辦理續保。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
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亦同。
第 32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
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
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
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
第 3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第 35 條
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
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
第 36 條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
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
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
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
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第 38 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
    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 39 條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
    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
    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
    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
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
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
;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
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第 40 條
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
更或錯誤、第六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投保單位
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 41 條
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
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第 42 條
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
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 43 條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
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
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第 44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
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
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
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第 4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
    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
    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第 46 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
      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
      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
      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
      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
    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
    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
    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
    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
    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
    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
    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
    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第二類第一目非以最低
    投保金額申報者之月平均投保金額成長率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由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公告調整最低申報投保金額:
(一)於一月至六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一月起按原最低投保
      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七月起按原最低投
      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六、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
    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
    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
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第 47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
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第 4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徵收之利息,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
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
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
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
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
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50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
費,由保險人核計,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送請各機關於當
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
保險人核計,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該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
各機關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有撥付不足者,保險
人應於十二月底前,送請各機關於次年一月底前撥付。
第 51 條
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
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
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
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
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
證保險。
第 52 條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
額進位。
第 53 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第 54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
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
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
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
後十五日內,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第 55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第 56 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
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
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
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
繳納。
第 57 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
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填寫繳款書繳納補充保險費者,得由各代收保險費
金融機構計算應加徵之滯納金金額,併同保險費代為收取。
第 58 條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
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
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
費時,一併結算。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第 59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
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第 60 條
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
受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
十。
第 6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
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
分別訂定。
第 62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
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
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
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
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
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第 63 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第 五 章 罰則
第 64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
    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三、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
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第 66 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始列
    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者。
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時,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第 67 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
,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但改以他
類投保身分投保後,不適用之。
第 68 條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 72 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
    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
    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
    及所得稅。
第 7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9-3-6 20:08 
219.85.84.184
投保事項不實,雇主要負刑事責任嗎?
17 Oct, 2017
投保事項不實,雇主要負刑事責任嗎?


壹、簡述

雇主依法就應該覈實向勞保局申報投保,雇主依法投保義務,除加退保義務外,另應按月實際給予勞工工資正確之數額,申報正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然而,實務上,常發生雇主故意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低報,此即所謂「高薪低報」之情形,或未變更投保薪資,甚或有任意變更投保單位之情形。上開情形,如高薪低報當然會有民事責任(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及行政責任(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的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但是否會有刑事責任?



貳、雇主刑事責任



一、高薪低報是否構成犯罪?

有認為「高薪低報」,雇主構成犯罪,此觀上開說明,如:



(一)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於…投保申報表及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及到職日期,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已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荷、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82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



(二)但雇主不會因為有申報不實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其理由為「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72條第2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第72條第3項:「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等規定,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甚明(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402號、83年臺非字第239、327號、84年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關於本件之罪數而論,雇主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不法利益,惟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社會觀念上,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公允,換言之,即屬於刑法上接觸犯,至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取罪,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得利罪(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二、雇主漏未變更投保薪資是否構成詐欺罪?



有認為構成詐欺得利罪,但不構偽造文書,即「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告訴人等實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健保署仍依各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告訴人等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一之評價…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不論積極登載抑或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均以具有該等文書存在為必要。然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僅規範投保單位、雇主負主動通知義務,然就通知之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非必需以文書方式申報。且○○公司於告訴人等到職後,分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嗣後並未再有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或其他通知勞保局、健保署之文書,告訴人等投保薪資之變動,係由勞保局、健保署依據基本工資逕行調整等情,有勞保局104年9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46028754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等於○○公司投保資料表、健保署104年9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46018326號函在卷足稽…是本件被告所負通知義務並非必需以文書行之,亦並無填載不實業務文書,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通知行使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三、更換投保單位,若無造成勞工損害,不構成犯罪

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苟僅具不實登載之偽造形式,實質上卻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固分別有告訴人自富銓公司離職後旋至常榮宜公司到職之記載,然無論該等「離職」、「到職」等記載是否屬實,其申報之效果,皆使告訴人黃坤萍之投保單位由富銓公司變換為常榮宜公司。此投保單位變換之結果…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況且,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惟既稱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且此可受保護之利益因行為人之不實登載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時,始稱相當。而勞工保險條例創設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制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課予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使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得以確認應與勞工共同分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對象為何,本不以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間具有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為限。是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參考依據,但此僅為勞工保險條例基於上述行政管制目的創設投保單位制度所衍生之外延效果,對於勞工而言,此附帶產生之僱傭關係存在舉證方便性,並非可受保護之利益。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對於僱傭關係存在之舉證方便性,因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變更,已受到影響,可能造成告訴人於訴訟上之勞費,亦屬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難認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四、未確定薪資者,是否構成犯罪應視個案而定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件…薪資為按件計酬,且…薪資於加保時尚無法確定總額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投保單位…應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是被告曾明炘依證人陳慶檳受僱當時所駕駛之三十五噸貨車之車種,及所載送物品運費係抽取約百分之十七之報酬等計算,且參照其他司機之月平均收入,決定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九級向勞保局申報之行為,並無違背前述投保相關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五、犯罪不以狹義雇主為限

除公司或事業負責人,尚包括執行投保業務之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擔任「臺中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秘書,負責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同時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該職業工會個人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以供勞保局、健保局依其申報核定保險費、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及工會帳目整理校對等業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明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按其月薪總額…之工資為準,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為勞保投保薪資;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規定,受僱者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O三一一三四號函釋以:「…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及以詐術意圖為自己及「臺中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虛偽登載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並於翌日持以行使同時寄送向健保局【勞保部分則轉由勞保局辦理】同時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勞保局據以核算乙○○勞保部分每月應自行負擔保險費…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中市手工藝業職工會」獲取每月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足以生損害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的正確性及全體被保險人的利益。」



參、刑法問題解析



一、刑法上偽造及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一)刑法第215條及同法第214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其行使罪,理由無非係以雇主將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會有明知月投保薪資與工資金額不符,而將此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如「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之申請,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勞工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此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值得注意的是有下列事項:



(二)犯罪行為人對於投保事項具有直接故意為必要,亦即:「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分別為刑法第215條、216條所明定。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四:第一須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所稱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性質具有複次性、反翻性或一定程度之專技性與專責性,故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惟業務之範圍,不以其主要性業務為限,即附隨於其主要性業務而延生之業務,亦不失為業務。第二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第三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一切文書。第四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苟若非從事業務之人;或僅偶一從事者;或雖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所登載者非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或屬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悉由於過失或間接故意者,則縱有登載於業務文書之情形,因其欠缺直接故意之要件等情形,均不成立本罪。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均定有明文。惟查,勞動法令中的「工資」應如何定義,是否應同時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性質為必要?此於各法院間向有不同見解,於每件民事訴訟之具體個案中,「工資」之範圍含括哪些獎金、薪津更為勞資雙方爭議之重點乙情,為本院本於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上開司法實務上司法機關內部間、司法機關與行政主管機關間,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尚且可能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實難苛求一般適用此行政法規之義務主體,在事前未經明確之行政指導下,對法規內容及法規涵攝到具體情況之範圍必能與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為相同之理解。而衡以目前我國企業就員工薪資結構,亦不乏採行基本底薪加上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以基本底薪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被告3 人於主觀上無從認識業績獎金係否應列為工資或勞、健保之投保範圍,亦無法於事先精確預估員工每月獎金數額情況下,始以基本底薪申報告訴人黃鈺芳等4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因此遽認被告3 人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二)犯罪主體須為負責人及有權決定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務之人,蓋一般實見皆認為辦理投保事務為雇主附隨業務,至於,我國如「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上訴人以上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六十九、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判決遽以該條之罪論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3號)、「       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征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可覆按)。然此一業務不以主要業務為主,附隨業務亦屬之,亦即「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林振龍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嗣並提出申報,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所載)。然此部分見解業經多數判決認為不應援用,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一號決議內容參照)



(三)換言之,關於業務範圍是否具有勞健保投保業務,即為本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要件,倘若認為非業務範圍,亦非與本項業務者共同犯罪者始屬之,非雇主或非與雇主為共犯者,即不構成該條之罪,即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詐欺得利罪

(一)沒有不法得利意圖就不構成犯罪,蓋若非雇主提出加保投保申報表提出投保申請之同時,也會有使雇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勞健保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勞工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較低之數額,據以核算保險費,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從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對所屬員工每月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之核定等事項能夠舉證非屬其經管之業務,或者由於勞保之投保薪資係按所屬勞工每月工資申報,而工資之定義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來認定,實務上,企業發給勞工之薪酬,固大多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然亦有部分屬雇主基於勉勵性、恩給性、福利性等因素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條及勞基法第70條等精神與規定而發給者,這類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得不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故若係因過失對每月報酬之部分薪資科目應認定為工資,竟錯認為屬非經常性給與者,應不符施用詐術之定義,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太○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六章「待遇」記載:一、員工待遇分為薪津及獎金兩種,薪津又分為本俸、主管加給、津貼及職務加給。二、總經理之薪津由董事會核定之。三、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有該人事管理規章可稽(外放)。被告為太○公司董事長依該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總經理以外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參以證人即在太○公司經辦人事業務之解朝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出申報表時,有否經過莊○和過目?)沒有,我們有授權刻有勞保局專用章來使用,是依照規定來申報的等語,尚難認被告對於告發人張○華及如附表所示陳○如等三十名員工之薪津,勞保之加保及其投保薪資額為若干,均由被告親自核定。被告所辯申報投保僅係例行性業務,不必負責人核可,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核定後交給人事課專員處理,伊係法人之代表人,非行為人,未掌管薪資、勞保事宜等語,堪以採信。告發人張○華雖稱:人事承辦人員經被告授意才填寫不實內容向勞保局申報,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告發人所述,因乏事實依據,尚非可採。又依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記載:「據太○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保險人莊○和君等六十三名之薪資明細表,查該公司薪資結構含本俸、職等、主管、職務、外勤、眷屬、其他、交通、駐外、固定、全勤、加班等十二項。依上開規定均應列入投保薪資範圍。然該公司辯稱『其他』一項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惟查該公司員工薪資表中「其他」項目每個月支付員工之金額固定,顯為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報酬,即勞工之工資,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本局經審核莊智和君等六十三名之月薪資總額,其中陳○如君等三十名之投保薪資確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另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雖有張○華及如附表所示陳○如等三十名員工「低報」投保薪資,惟係因該公司以員工薪資中『其他』一項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乃未列入投保薪資之內,而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已據勞保局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載明,因太○公司對「投保薪資」之定義與勞保局之認定,有所不同,致發生「低報」員工投保薪資情事,且金額不大,亦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又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第1項係規定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第二須適用詐術。稱詐術即欺罔詐為之法。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第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本條第二項係規定詐欺得利罪,而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前項方法,即以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手段。第二須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此,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不具詐欺他人之故意,或未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即非可成立本罪。



(二)而關於詐欺得利罪,雇主高薪低報行為,是否符合詐術之定義,是否足以使勞健局發生誤解,仍有疑問,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指出:「查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該當,然查鄭○雲係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以鄭○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因月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勞工保險局自應接受投保,況勞工保險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則依刑法「節約原則」,某一行為,其他法律已有救濟規定,即無動用刑法之必要,故被告縱就鄭○雲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保險局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同,其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工保險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受處二倍罰鍰及賠償勞工所受損害,難謂被告取得不法利益,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審諸本判決要旨可知,勞保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投保單位負責人即無施用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何況依同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當投保單位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不實者,勞保局得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也就是勞保局收到投保單位所填載之加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而認其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偏低時,該局得根據相關資料所確信之同一行業同一工作性質之投保薪資水準,直接將偏低的投保薪資予以調整。其次,縱然低報投保薪資,勞保局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未有何差異,而其他保險給付如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生育給付、死亡給付等也都依低報之月投保薪資計給,勞保局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而投保單位尚且須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受處二倍罰鍰並賠償勞工所受損害,實難謂投保單位或其負責人取得不法利益。



(三)蓋勞保局應承擔勞保給付的危險,與雇主、勞工繳納的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繳納的保費越多,勞保局應承擔的給付數額就越高,反之,勞保局應承擔的給付的數額就越低,是雇主對勞工的薪資「以多報少」,如日後發生保險事故,雖將造成勞工不能領取足額勞保給付的風險,但因勞保局因此承擔的危險較少,自無損害可言,而勞工因雇主未按實領薪資總額投保,自得依相關法律對雇主求償,尚難因此遽認雇主對受僱員工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遑論被告…僅為受僱…從事會計事務,並附隨承辦公司員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其對於裕豐公司或附表一所示員工應負擔若干保險費用,並不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自不能因其貪圖一時便宜行事,遽認有詐害勞保局或健保署之犯罪故意。此外,雇主亦可能基於逃漏稅捐的目的,就受僱員工的薪資「以少報多」,更存有受僱勞工在外積欠債務,為免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而要求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時,於申報薪資時「以多報少」,換言之,雇主未按員工實領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其犯罪動機不一,未必均係出於減輕繳納保險費負擔的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但雇主部分,則原則上推定其具有不法意圖,即「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且於偵查中自陳亦負責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故其對勞工相關法規規定之勞工投保薪資定義,事涉公司費用之支出,不可能諉為不知,其就告訴人部分之投保事務,故意將薪資以多報少,致受理勞保單位,誤以其所申報之薪資而為受理投保,難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故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已實際減少該公司支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不能認其公司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三、勞工同意可以免除犯罪嗎?

勞工是否同意(或知情)與雇主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換言之,即使勞工同意或知情,不得免除犯罪之情,即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所載:「…製作前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確係被告(雇主)之附隨義務,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是否確知或同意雇主就勞、健保投保薪資額為「高薪低報」或「低薪高報」之行為,均不生雇主依前開法律規範,應依受雇人實際領取薪資作為申報勞工薪資之義務,是告訴人(勞工)是否確知或同意雇主就勞、健保投保薪資額為「高薪低報」或「低薪高報」,均無法減免被告之罪責,故告訴人(勞工)知情或同意與否,即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http://sf-labourlawyer.com/commentdetail_12_58.html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9-3-6 20:12 
219.85.84.184
  • 勞工保險>法令規章>行政解釋>承保部分>(五)投保薪資   https://www.bli.gov.tw/0022930.html
  • (五)投保薪資
    1. 事業單位之員工,其加班費及房屋津貼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
      各事業單位對其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將其加班費及房屋津貼列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內申報。
      內政部70年5月27日臺內社字第22582號函
    2.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無薪資收入者,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無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投保單位違背上開規定以少報多調整投保薪資者,仍不得排除同條例第72條第2項之適用。
      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
    3. 被保險人當月加班之加班費如未能於當月底前結算者可併入次月之月薪資總額申報。
      為被保險人當月加班,其加班費宜於當月底前結算,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其未能於當月底前結算者,可併入次月之月薪資總額辦理申報。
      內政部70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56276號函
    4. 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申報方式釋疑。
      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
    5. 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縱未達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
      內政部72年8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5111號函
    6. 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惟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
    7. 績效獎金應屬工資範疇。
      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臺77勞動2字第10305號函
    8. 按月發給久任津貼屬工資範疇。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15日臺(78)勞動2字第14941號函
    9. 勞保條例所指月薪資總額之認定範圍。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3日臺78勞保1字第24258號函
    10. 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5月11日臺82勞動2字第24899號函
    11.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釋疑。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
    12. 職業工人具低收入戶身分且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其勞保投保薪資得比照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所適用之等級(目前為21,009元、20,008元、19,047元、17,880元、17,280元、16,500元、15,840元、13,500元、12,540元、11,100元10級)覈實申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業工人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為減輕職業工人具低收入戶身分且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之保費負擔,並兼顧其給付權益,其勞保投保薪資得比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有關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所適用之等級申報,前經本會函釋在案。
      另具低收入戶身分者之月收入,是否低於基本工資?應有地方政府核定低收入戶之資料可查。至如何查證一節,應請該局通函職業工會於申報彼等勞保投保薪資時,覈實查明所屬會員確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且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始得比照前開等級申報,要求被保險人檢附身分證明或具體薪資收入之相關資料憑核,如其已不具低收入戶身分或所得高於基本工資者,即應逕行調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3日臺88勞保2字第005873號函
    13. 部分工時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參加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應以其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按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6條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惟有關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依現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規定,其最低適用等級為11,100元與前開規定之一般身分之被保險人適用情況不同。前開辦法雖未明定部分工時人員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時之投保薪資適用等級,惟基於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者,其續保期間並無任何薪資變動之相同法理,且投保薪資分級表已對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另有規定,故部分工時人員被裁減資遣續保時,應以其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其續保期間如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規定有關部分工時者之投保薪資等級有修訂時,不得低於其最低適用之等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21日勞保2字第0910011452號函
    14. 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於當月底前辦理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其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保險人仍應予受理並自申報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查基於投保薪資覈實申報之原則,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確有變動時,投保單位即應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適當反映被保險人於被裁減資遣當時之實際薪資所得水準,如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員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於當月底前辦理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其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保險人仍應予受理並自申報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3日勞保2字第0930036194號函
    15. 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
    16. 地域津貼是否屬工資,應依其發給之性質、目的、方式,依個案事實認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書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所詢地域津貼是否屬工資應依其發給之性質、目的、方式,依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書函
    17. 有關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本解釋自95年11月1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
    18. 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其無支領薪資之月份,仍應併入最近3個月收入平均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因此,被保險人各該月無薪資收入者,依上開規定仍應併入最近3個月收入平均之;平均計算後之月薪資總額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第一等級者,仍應依該表所定之第一等級申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60140239號函
    19. 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明在案,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貴局所詢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請依上開令釋規定辦理。上開解釋令生效前,本會及勞工保險局函與解釋令意旨不符者,於解釋令95年11月1日生效後均不再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
      註:
      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以下同)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該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
    20. 雇主依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據此,雇主依上開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自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另投保單位於發給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
    21. 勞工從事值(日) 夜工作,雇主發給之值(日) 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至於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惟因我國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爰於74年12月 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依前開說明,勞工從事值(日) 夜工作,雇主發給之值(日) 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
    22. 被保險人於傷病住院或傷病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期間,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查本案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傷病住院期間得否調整投保薪資,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330號函
    23. 勞保被保險人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繼續加保者,其於海外(國外)服務公司支領之薪資或津貼,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疑義一案,仍請依本會89年2月15日台89勞保2字第0006121號函示,海外(國外)公司發給之薪資或津貼如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應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4日勞保2字第09801405911號函
    24. 「雙軌訓練旗艦計畫」訓練生之勞保投保薪資應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起,所適用之等級申報
      查旨揭計畫係「台德菁英計畫」之延續,該計畫之訓練生與事業單位並非簽訂勞動契約,故未有僱傭關係,其訓練模式係訓練生於合作之事業單位進行工作崗位訓練,每週上班3至4天、每日到工8時,且按月給付津貼,性質屬生活補助,與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內涵並不相同,其支薪方式之訓練生尚不符合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項所稱「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故本案仍請依94年12月14日「台德菁英計畫」法令諮詢會議結論,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17,280元)(目前為23,100元)起,所適用之等級申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2日勞保2字第0990140025號函
    25.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另依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略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未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可能因此無薪資收入或薪資減少,為保障彼等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及避免投保單位於該期間申報調高投保薪資巧取保險給付,依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990140479號函
    26. 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起覈實申報。
      目前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按新臺幣(以下同)18,300元起申報,為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自明(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18,780元(107年1月1日修正為22,000元),爰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該表第1級起覈實申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6日勞保2字第1000140436號函
    27. 確認僱傭關係勝訴判決確定,雇主違法解僱訴訟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申報疑義。
      一、查勞工保險係以僱傭關係為前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爰受僱員工之加、退保事宜,應依上開規定,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離職當日辦理退保。
      二、次查本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規定,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 72 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不得追溯加保,爰不生原雇主得主張扣除中間收入後之實際給付薪資作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之情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2日勞動4字第1010132917號函
    28. 按日計薪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爰與雇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8日勞保2字第1020140556號函
    29. 有關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非對外代表事業單位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其月投保薪資之申報應比照雇主以所得為範圍
      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非對外代表事業單位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依本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示規定,如係實際從事勞動,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前揭人員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至其投保薪資之內涵,基於公平性及避免道德風險,應比照雇主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
      勞動部106年6月8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210號函
    30. 部分工時之新進員工,其投保薪資申報相關疑義
      一、有關部分工時之新進勞工,如勞資雙方已約定固定時薪且預排出勤時數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兼顧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作業之便利性,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8日勞保2字第1020140556號函示之精神,投保單位應以排定相同或相近出勤時數之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據以申報該新進員工之月投保薪資。
      二、另勞工到職當月未足月致實領薪資報酬較低者,其性質與前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稱「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為準」之情形有別。為增進渠等權益,該到職當月之薪資不宜併入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動部106年7月2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323號函
    31.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技術生,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疑義案
      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及第69條規定,略以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生活津貼、勞工保險…,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其月投保薪資。又依107年11月5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第1級為23,100元,及該表備註欄第2項規定,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應依第1項規定覈實申報。案詢疑義,應視個案工作時間及生活津貼等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
      勞動部108年1月31日勞動保2字第1080140012號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