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補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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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實施要點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 ... 90091044100-1000518
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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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勞工於訴訟時一定期間基
    本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未就業,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以下簡稱生
    活費用補助):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二)性別工作平等爭議之訴訟,經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同
        意補助且無資力。
    前項第二款所稱無資力,準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下簡稱無資力標準),並由本會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包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或退休
        金。
  (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積欠工資或退休金。
    勞工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申請必要生活費用補助時,應依大量解
    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要點。

三、勞工第一次申請生活費用補助前,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
    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
    附二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核章之介紹結果回覆卡。
    每次補助期間以該次推介就業日為起算日期,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
    介就業日起三十日內之期間。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補助
    或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訴訟補助者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補助
    。

四、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影本。
  (三)經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或依性別工作平
        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同意補助通知書影本。
  (四)求職登記證明。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五、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其期間自訴訟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日起
    至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止。
    再次申請本補助者,該次推介就業證明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
    應扣除重疊日數之給付金額。
    第一項生活費用補助標準,依核定補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至多補助六次,每次以三十日計算,
    未滿三十日者,按比例計算之。
    每次申請補助,須符合本要點之規定,始得發給該次生活費用補助。

六、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情形。
  (三)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勞工於前項各款所定不予補助原因消滅後,得重新提出申請。
    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補
    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情形。

七、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該次申請不予受理。

八、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經核准者,應於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送領據向本會申請撥款。

九、依前點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六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本
    會應撤銷其補助,並限期返還補助金額。
    勞工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未依前項規定返
    還者,自撤銷補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勞工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者,自撤
    銷補助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十、勞工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將補助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影本或勞資雙方
    和解書影本寄送本會查核。

十一、依本要點核准生活費用補助案件,於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
      )應給付爭議期間工資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
      生活費用補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本會應廢止原核准生活費用補助,並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自受領給付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再申請補
      助。

十二、本要點所定申請書、切結書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