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給付退休金_最高法院民事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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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給付退休金_最高法院民事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
裁判字號】93 , 台上 , 44  【裁判日期】930109【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全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邱武強


          余連福


          邱榮華


          柯錦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更(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依序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


  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年五月十三日進入該公司服務,並依序於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休


  ,工作年資分別為二十四年又一月、三十三年又十一月、二十五年、二十五年。被上


  訴人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僅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計算之基數標準,未


  計入亦屬工資之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


  合理化獎金及其他項目給付,致短付伊退休金邱武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一


  百十九元、余連福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邱榮華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


  元、柯錦華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被上訴人計算加班費之基數標準亦未列入前開預


  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短付柯錦華自八


  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之加班費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


  、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退休金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


  、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均


  係伊為改善員工之生活,所發給不具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作為核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伊所給付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均無短少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日退休,工作年資分為二十四年一個月、三十三年十一個月、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被上訴人核算退休金時,係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其計算之基數標準,計核


  發退休金依序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一百萬六


  千五百四十七元、一百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未將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


  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合理化獎金及其他項目給付予以計入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基金支票、薪資單為憑


  。另柯錦華主張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其平日及假日加班時數計如


  第一審所提出之附表五所示,有加班指派單為證,其加班時數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


  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


  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


  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定之。又該款末


  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


  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


  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是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平均


  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第二、三、九款之規定,可知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並非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表或新進人員敘薪表載


  明有本薪、年節節金、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加班費等項,顯


  示各該項目所示給付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核上開結構表或敘薪表內容,無非表


  示如員工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工作,且符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辦法時,所可得領取之


  給付項目,雖泛以薪資稱之,然其是否得領取,猶視是否已符合各項得領取之條件,


  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薪資結構表及敘薪表所載項目即均屬勞基法上所指之工資,即不


  足為邱武強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舉勞工檢查所函文,其既非有權解釋工資定義機


  關,且屬行政單位意見之表示,亦不足據以拘束法院之見解。(一)預支年節獎金部分: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乃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預支年節獎金之發放,原係於每年年終結算


  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至五十六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員工


  因公司每年盈餘之分配,必須遲至次年股東會後始能核發,乃透過被上訴人產業工會


  之要求,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以調


  節員工之收入,俾能及時改善生活,有被上訴人產業工會函附卷可參,被上訴人乃將


  公司盈餘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公司董監聯席會議,於五十六年四月


  十七日通過﹁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並變更發


  放方式為﹁仿照公教人員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以調節員工收入﹂,被上訴人並於五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報請常務董事會,將每年盈餘分配﹁准予採納改發﹂效率獎金在


  案。顯見依該辦法所發之﹁效率獎金﹂核係公司為勉勵員工,給予員工恩惠之盈餘分


  配性質。至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復經董事會決議,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


  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依營運目標及個人績效決定該獎金之發給,並另案修改該


  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之工作效率獎金及增訂從業員工作效率獎金給付辦法,


  亦有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士紙公司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十八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可佐。


  是上開﹁工作效率獎金﹂之性質,仍係源於五十六年之效率獎金而來,雖發放方式有


  變更,惟仍無礙其屬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又將獎金


  名稱改為年節獎金,於春節、端午、中秋各發給一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每月由員


  工借支四分之一,俟三節時,再攤還公司,亦有修改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


  紙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條文、士紙總字第○六三號公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士紙字第一八一號公告可佐。其性質應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而


  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勞基法施行前,員工夜間加班並無加倍發給加班費之規定,但另


  發給所謂﹁中、夜班津貼﹂予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使預定生


  產進度能達成,鼓勵員工而發給中、夜班津貼等語,即為可採。又於勞基法施行後,


  被上訴人即廢除﹁中、夜班津貼﹂制度,改依勞基法之規定依法核給加班費,仍另發


  給系爭中、夜班點心費,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點心費乃為體恤中、夜班員工之辛勞


  發給,至於早班則不另發給等語非虛,否則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加倍核給加班費之勞力


  對價,難謂系爭點心費仍為員工在夜間勞動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所稱之工資,係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夜點費項目。


  (四)消防津貼部分:員工擔任消防委員時,始支領有是項津貼,並非每位員工均固定支


  領是項津貼,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消防工作本非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項目,上訴人


  中於退休前六個月,僅有余連福因兼任消防委員而有支領是項津貼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其薪資表可憑,堪認系爭消防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勞基法第二條


  第三款之工資。(五)加班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部分: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勞工


  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而應獲得之報酬。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


  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


  勞動(三)字第八三二0號函謂: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等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加班費併列計算。上訴


  人主張加班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予採信。(六)邱榮華所提第一審起訴狀附


  表三「其他」項目及合理性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為精簡人員,與工會協


  議,凡員工工作成績達某一標準,即發給三至四千元之獎金,並將該款以﹁其他﹂項


  目列入薪資單內之事實,為邱榮華所不爭,並經證人姜義全、練令純、賴吳明證述屬


  實,則此項﹁其他﹂項之給與,純屬試辦性及偶發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難認屬


  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又員工薪資增加,原因多端,邱榮華所舉王伯騰薪資表


  為例,即有新增獎助學金及取消﹁其他﹂,尚不足以其八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薪資表


  各項給付有所增減,得認定﹁其他﹂項目亦屬經常性給與,邱榮華此部分之主張,殊


  無足取。另就所謂合理化獎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七月起按月發放、於


  八十一年八月併入工作競賽獎金,並舉柯錦華薪資表為證,惟工作競賽獎金性質非屬


  工資,另就所謂合理化獎金之發放期間甚短觀之,亦難認該合理化獎金屬經常性給與


  ,被上訴人辯稱該獎金亦係為鼓勵各課精簡人員而於八十年間,視各課精簡狀況核發


  之獎勵性獎金,與工作對價無關等語為可採。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於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計算退休金基數,均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


  柯錦華係於六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受雇於士紙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勞


  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柯錦華其工作年資既為二


  十五年又十九日,應以二十五點五年計,其適用之結果,其退休金基數共十四點五。


  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工資,包括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退休金等四項,由上訴人


  提出之第一審附表一至四所載之各項給付項目,計算其應得之退休金如附表一,再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一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毋庸再給付邱武強退休金,應再給付


  余連福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邱榮華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柯錦華三十九萬九


  千九百七十三元之退休金。其次,柯錦華可得主張列入工資之內容並不包括上開預支


  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合理化獎金及其他項目給付,


  則被上訴人以柯錦華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三項合計內容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加班費給付予柯錦華,乃柯錦華所不


  爭,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短付柯錦華加班費之情事。則柯錦華請求士紙公司給付其四十


  八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短付余連福、


  邱榮華、柯錦華之退休金,依序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


  、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並未短付邱武強退休金及柯錦華加班費,余連福、邱


  榮華、柯錦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及


  邱武強、柯錦華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加班費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邱武強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給付柯錦華加班費差額七千五百二十九元部分及駁


  回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部分之訴廢棄,改判駁回邱武強、柯錦華(加班費差額)


  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余連福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邱榮華八萬七


  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八千七百八十八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柯錦


  華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判決,暨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末句所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


  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


  常性之工資給與,自須具經常性給與者為限,並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之給


  與,原審經審酌系爭預支年節獎金、工作競賽獎金、中夜班點心費、消防津貼、邱榮


  華所提第一審起訴狀附表三其他項目及合理性獎金之起源、性質,分屬恩惠之盈餘分


  配性質或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九款所排除,非屬經常性給與,認上開給與


  均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未列入同條第四款核計退休金之平均工資,難謂有


  何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