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律師法與 律師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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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69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律師倫理規範 98.09.19 【公布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第11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第7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8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16條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律師法 第三十六條(代顯無理由訴訟之禁止)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三十七條(期約或額外酬金之禁止)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第三十九條(應付懲戒事由)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條(移送懲戒之程序)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
  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
  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
  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之八(應遵守之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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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http://www.6law.idv.tw/6law/law/%E5%BE%8B%E5%B8%AB%E6%B3%95.htm

名  稱        律師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06
   
第 1 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 5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 6 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 7 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第 8 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第 9 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12 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 13 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4 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
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15 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
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
請法務部備查。

第 16 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17 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第 18 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
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
亦得為之。

第 19 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
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第 20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 20-1 條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 21 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
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
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第 22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第 23 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
,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 24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
,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 (詢) 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
,不得中止進行。
第 25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 26 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
    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 27 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第 28 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
第 2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 30 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第 3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
限。
第 32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
第 33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34 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第 35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 3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 37 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
之酬金。
第 37-1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
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第 39 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 40 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
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
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42 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
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3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
、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44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 45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
務部之許可。
第 46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
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
證書註銷。
第 47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 (詢) 問
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 47-1 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
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 47-2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
務。
第 47-3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
    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
    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
    屆滿二年者。
第 47-4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第 47-5 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
    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第 47-6 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
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47-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
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
    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第 47-8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 47-9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
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
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第 47-1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
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47-1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第 47-1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47-1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
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7-14 條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
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8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
項規定者,亦同。
第 49 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者,亦同。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
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第 50-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1 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
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
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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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6law.idv.tw/6law/law3 ... %A6%8F%E7%AF%84.htm【前言】
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章節索引】 §1
 §12
 §20
 §26
 §38
 §42
 §49

【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1條
  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第3條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第4條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第5條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並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6條
  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7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第8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第9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條
  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復。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11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回索引〉〉第二章  紀 律第12條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13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第14條
  律師不得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亦不得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15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16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17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第18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第19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回索引〉〉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第20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第21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第22條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23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24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25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回索引〉〉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第26條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27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第28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29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0條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30-1條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第30-2條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32條
  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而受委任時,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時以書面通知受影響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關遵守前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33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34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35條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36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37條
  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

                                                 回索引〉〉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及第三人 (原: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第38條
  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
  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不在此限。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39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第40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第41條
  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回索引〉〉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第42條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43條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44條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第45條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第46條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知所屬律師公會。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宜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行調解。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47條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調處。第47-1條
  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第48條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回索引〉〉第七章  附 則
第49條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50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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