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偽造文書_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79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8-7-29 00:31 
219.85.171.150
分享  私人訊息  頂部
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偽造文書_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裁判字號】  95,台上,490
【裁判日期】  95012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金龍路.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張凱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笠公司)之負責人,而高明治原係三笠公司所聘僱之貨車
司機。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高某因載貨前往苗栗,途經高
速公路南下一百四十四點五公里處,發生車禍死亡,其妻王煮
(現改名為王玫苓,下仍稱王煮)事後發現高明治之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四萬元,然上訴人竟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薪資為高
某參加勞工保險(即高薪低報),致其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下
稱勞保死亡給付)短少甚多(原應以四萬元計算單位,因高薪低
報致以一萬六千五百元為計算單位)。王煮找上訴人理論,上
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與王煮及當時任職
台灣省桃園縣議員之洪國治共同在三笠公司員工鍾得龍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六號住處,商談因高薪低報致勞保死亡給付短
少之補償事宜,上訴人明知曾為高某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倘高某死亡保險事故發
生,該團體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煮」及其子女「高程飛」
、「高瑩萱」,各可領取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團體保險之
保險金。於和解過程中,當洪國治詢問上訴人「高某除『勞保給
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尚有何種保險」,而王煮亦詢
問關於「三笠公司是否曾為高某投保『團體保險』」時,上訴人
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為高某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致王煮僅就
勞保死亡給付高薪低報之差額與其洽商,王煮、高程飛、高瑩
萱等人所得領取者僅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勞
保死亡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高薪低報之差額一百零五萬
七千五百元應由三笠公司補償之,因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訂立
:總和解金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即高薪低報之「勞保給付」差額
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勞
保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後經雙方商討和解之數額),且由
上訴人負責代為申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及「勞保
死亡給付」之和解契約。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
,即將和解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全額給付予王煮(包括八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和解日由上訴人給付王煮四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四
日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汽車強制責任險
含利息共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
訴人給付前揭勞保給付之差額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將
「王煮」之印鑑返還。嗣上訴人竟與其妻邱秀英(未經檢察官
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之某日,
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承辦人李桂珠,在台北市○○○路○
段四十二號之國華人壽公司內,先於「王煮」名義之「理賠給
付申請書」一紙上(即第一份申請書)填載相關資料,再將該紙
「理賠給付申請書」送至三笠公司後,由邱秀英在桃園縣平鎮市
○○里○○路三三四號三笠公司內,盜用王煮所交付僅供辦理
強制險及勞保手續而非作他用之「王煮」印鑑,在上開「王
煮」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上,盜用王煮之印鑑,而偽造
理賠給付申請書,並持交李桂珠以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
煮」及國華人壽公司。(二)八十九年一月間,不知情之李桂珠
經國華人壽公司總公司之告知而發覺尚欠受益人「高程飛」、「
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乃另行製作「高程飛」、「高
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送予邱秀英通知受益人補正,
邱秀英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用王煮不清楚領取保險金相
關手續之機會,向其諉稱勞保死亡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
待辦,而取得「王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後,
在三笠公司內,盜用王煮所交付僅供辦理強制險及勞保死亡給
付手續作用之「王煮」、「高程飛」、「高瑩萱」印鑑,於高
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上(即第二、三份
申請書,其中第二份實際提出申請,第三份內容空白,預備用,
並無實際提出申請),同時盜用「高程飛」、「高瑩萱」印鑑各
二次及王煮印鑑各四次,偽造「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並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當日交付李桂珠,而李女僅提出第二份申請書
於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壽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煮」
、「高程飛」、「高瑩萱」及國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之承
辦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在三笠公司內,由李桂珠將國華人壽公司所簽發充作王煮、
高程飛、高瑩萱保險金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交付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隨將該支票三紙交付邱秀英處理。(三)邱
秀英竟基於同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利用不
知情成年人偽刻「高程飛」、「高瑩萱」印章,隨即在三笠公司
內,盜用邱秀英之前置放三笠公司之其他「王煮」印章(印鑑
以外之另一印章),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背面「委託取
款背書」欄內「委託人簽章處」盜用「王煮」印章及蓋用偽刻
之「高程飛」、「高瑩萱」印章,而偽造「高程飛」、「高瑩萱
」印文,表示該「王煮」、「高程飛」、「高瑩萱」委託人將
票面金額委託「受託領款人」三笠公司代為取款之「委任取款背
書」之私文書,並在支票背面盜用「王煮」印章、偽造「高程
飛」、「高瑩萱」之印文以為領款人,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並
於偽造完成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同時持之行使,使華南商業
銀行北桃園分行承辦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三笠公司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上訴人因而詐得原應屬
於王煮、高程飛、高瑩萱所有之團體保險給付共一百零五萬六
千四百六十二元(三人原各可領取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並足生損害於該三人及前揭銀行。嗣因王煮於九十年二月間
,接獲國華人壽公司寄發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始查知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
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
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理
由內說明: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欄,是一般常見因車禍和解
而為之例稿格式,……,僅有「王煮」及「高程飛」、「高瑩
萱」之印文,是以本件授權書是否真正,殊有疑義。又本件授權
書上之「王煮」印文,核與和解書上之「王煮」之印文及理
賠申請書上之「王煮」印文相符,……「王煮」之印章即留
置公司,是以本件授權書應係邱秀英所盜用王煮之印章所為。
至於本件授權書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其字型雖與
告訴人交付之「高程飛」、「高瑩萱」印鑑相同,惟以肉眼比對
即可明顯發現,本授權書上之「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比
「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還要小,……顯係邱秀英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者所偽造至明。……故該授權書與支票背面上「高程
飛」、「高瑩萱」之印文,是在「同一階段所偽造」,應可認定
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理由一之《四》之4之〈
3〉之、、)。如果無訛,似認授權書上「高程飛」、「
高瑩萱」之印文係偽造,且授權書並非真正。然原判決事實並未
認定授權書及其上關於「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均係偽造
,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二)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
將和解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全額給付予王煮,並將其「王煮」
之印鑑返還之;……邱秀英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用王煮
不清楚領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向其諉稱勞保死亡給付及強
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而取得「王煮」、「高程飛」、「
高瑩萱」之印鑑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九行、第四頁第
五至八行)。如果不虛,係認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將王煮之印鑑交還予王煮,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取回
該枚印鑑章。惟理由內則說明:告訴人王煮於原審調查稱:「
我的印章一直都放在三笠公司邱秀英那邊」,……,是以有人盜
用「王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至明等語(見原
判決第十七頁第二、三、七、八行,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並引
用王煮上開陳述,為盜用「王煮」印章之證據之一,其事實
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即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或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
判決事實記載:邱秀英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用王煮不清
楚領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向其諉稱勞保死亡給付及強制保
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而取得「王煮」、「高程飛」、「高瑩
萱」之印鑑後,…….於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
書」二紙上(即第二、三份申請書),同時盜用「高程飛」、「
高瑩萱」印鑑各二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三行)。如
果屬實,似認在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第二、三份「理賠給付申
請書」上,盜蓋「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各二次」。但
依卷附之國華人壽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上受益人欄內蓋有「
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各三枚」(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
五五號卷第七、八頁),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第一審之判
決均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既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而被
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違法情形,因予撤銷改判,則
其主文僅記載「原判決撤銷」即可,無庸就上訴無理由之一造另
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
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偽
造文書詐領保險金,事後猶飾詞狡辯,且迄仍未將保險金返還告
訴人,惡性非輕,斷無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理,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之瑕疵亦無可維持,自應撤
銷改判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一至五行),而於主文第三
項另行諭知「被告之上訴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無違誤。
(五)刑事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
屬律師與否,惟如律師代行告訴,其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
刑事辯護人有別,而不得僭越。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
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
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告
訴人王煮自提起告訴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委任告訴代理
人,而僅就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委任袁健峰、陽文瑜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五號卷第五頁﹚
。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能否謂並任刑事之告訴代理人,
而兼具有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之職權,非無疑義。且該條文自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後,原審自應命告訴人補正委任狀,受委
任之律師始得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合法行使其權限。然原審自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後之四次調查程序、同年五月十五日之審判程
序,皆未命告訴人補正程序,即令陽文瑜律師以告訴人代理人身
分到庭陳述意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違誤。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至於第二份申請書與第三份
申請書是同時完成,二者僅係完成申請之二個舉動,應合為包括
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上訴人與邱秀英二人就「第
一份申請書」與「第二份申請書」係接續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僅
論以一罪等由,其中所謂「第一份申請書」似係「第三份申請書
」之誤(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六行);又說明:上訴人前
揭(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及(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
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等語,其(二)部分,亦似係(三)之誤(見原
判決第三十二頁倒數第四行)。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宜併注意
及之。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