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薪資以高報低背信等案(偽證)_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
【裁判字號】 91,抗,215【裁判日期】 911007【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同條第二項
規定,未遂犯罰之。執法者不可因受害人不懂法令或程序,而放縱有犯罪事實之
罪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廿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自訴人指被告甲○○(至被告蔡碧燕部分另案審結)涉有背信犯行,無
非以被告甲○○未據實申報抗告人勞保薪資,損害抗告人權利,為其主要論憑。
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
損害本人利益,客觀上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本人財產,
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又公司領薪,應於每月固定日,將薪水或以現
金或入帳方式交付受雇人,並發給薪俸單。其薪俸單中,即有每月應扣金額項目
及明細,故被告甲○○縱有將抗告人勞保薪資,以高報低,然抗告人其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廿八日止,任職成紘科技有限公司,
期間長達一年有餘,抗告人對被告甲○○為其所申報勞保薪資數額,未曾表示反
對意見,自應認抗告人已同意以該數額,作為申報勞保薪資數額,被告行為,既
已獲得抗告人授權同意,要難認被告甲○○有何違背抗告人任務行為。又抗告人
主張因不知被告所營成紘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損害其權益云云。惟抗告
人任職被告所營成紘公司期間,並無發生該當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事故。況即使
受有損失,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
成紘公司負賠償責任。至成紘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部分,成紘公司自有其應負罰鍰責任。依此抗告人上述主張,在在均與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原審以被告背信罪犯罪嫌疑不足,將抗告人自訴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又原審裁定並非以本件不符告訴要件,或被告非既遂犯為理由,
而將抗告人自訴駁回,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抗告人其餘自訴被告甲○○偽證罪、恐嚇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傷害
罪、營業秘密法、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以及自訴被告蔡碧燕涉犯背信罪部分
,原審均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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