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伙食費(營所稅)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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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費(營所稅)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

103 年度新設立營利事業講習/103 10 28
主講人:營所遺贈稅課高健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https://www.ntbca.gov.tw/etwmain/front/ETW119/downLoadMaterial?workshopAttachedId=1494f631b58000002c3648a201a37b84

營利事業所得計算方式:
法令依據:所得稅法第 24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法令依據:所得稅法第 42 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 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起徵額及稅率:
依據:所得稅法第 5 條及第 71 (103 5 16 日修訂,自 104 年度施行 )
99 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12 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 。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 部分之半數。

營所稅申報常見違章及疏失介紹:
列報與營業無關之費用及虛報薪資費用:
於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
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業者利用承攬汽機車強制險之便取得保險人身分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保險人虛報營利事業之薪資費用,除剔除補稅處罰外並移送刑責。

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令暨結算申報實務、網路申報操作說明/新竹分局 106419
https://www.ntbna.gov.tw/etwmain/web/ETW119/downLoadMaterial?workshopAttachedId=15b7e88a77c0000066e5b9cfe00aa39d


營利事業伙食費之認定標準如何?應取具何種憑證?(2245)(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
1.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2.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1)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10411日起最高以新臺幣2,400元為限。
(2)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8781日起之列支標準:
ヾ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250元為限。ゝ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210元為限。ゞ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3)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ヾ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ゝ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ゞ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々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支出之認定標準如何? (2209)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531/5215169447344067861?tagCode=
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支出之認定標準如下:
1.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在內),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2.獨資、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在內),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3.獨資、合夥事業之其他職工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經財政部核定,高級職員如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105年度月薪最高以新臺幣82,000元為限;一般職工105年度月薪最高以新臺幣57,500元為限。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列。
4.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財政部105.01.28台財稅字第10400698700號令)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51
71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74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86-1 訓練費:
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 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 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
()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支。
() 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二、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三、訓練費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88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getfile.ashx?Type=N&MSGID=128635&FTYPE=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039070號令修正發布
現行條文(未改之前條文)

  名  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
  

各項費用
71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
    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
    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
    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
    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
    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分紅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
    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
    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
    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
    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
    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
      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
      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
      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
      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
      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
      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
      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
      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
      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
    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
    ,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
    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
    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
      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
      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

74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
      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
        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
        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
        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
          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
          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
          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
          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
          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
        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
        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
        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86-1     訓練費:
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 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 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
()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支。
() 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二、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三、訓練費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88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
    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
    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
    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
    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
    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限。      
() 航運業及漁撈業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 (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 :每人每日最高以
          新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 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 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 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
() 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https://blog.simpany.co/income-tax-business-tax-2/
營所稅的全名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每年的51日至31日,需申報上一年度的營所稅。
營所稅申報的方式有三種,分別為:
1.擴大書面審核申報(簡稱:書審):適用年營業額3000萬以下、或帳證較不齊全的公司。
2.查帳申報(簡稱:查帳):適用年營業額3000萬以上、或帳證齊全之公司
3.會計師簽證申報:適用年營業額1億元以上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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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條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差異:免稅額從1800元提升為2400元======================================

新條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 民國107 年 06 月 29 日)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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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27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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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首頁  業務專區  工資、工時  工資 平均工資相關函釋https://www.mol.gov.tw/topic/3067/5991/13131/19254/

Q: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A: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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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首頁 >業務專區> 工資、工時 > 工資 > 工資認定與給付原則
https://www.mol.gov.tw/topic/3067/5991/6008/19156/
Q:何謂工資:
A: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

Q:依工作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是否屬工資疑義
A: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號函)

Q: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
A: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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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全勤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A: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函)


Q:工資可否包括膳宿等實物
A: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於工資之給付,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基上,雇主提供勞工之膳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連同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部分,若不低於基本工資,應屬合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