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勞保罰鍰_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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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勞保罰鍰_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53號

【裁判字號】  102,簡,53  【裁判日期】  1030630【裁判案由】  勞保罰鍰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辯論終結   (行政範例1-1)
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聖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薛進坤律師
被告:勞動部  代表人:潘世偉(部長)訴訟代理人:黃琳珍/李素美/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並更名為勞動部,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同年月十三日院授發字第○○○號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茲據改制並更名後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經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依據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檢附被保險人楊普成一百零一年八月份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份薪給表審核,楊普成每月除領取不定額之應發薪給及假日加班費外,尚按月支領五十元至一百七十五元不等之「夜間餐點補助費」,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及一百零二年三月領取「獎金(激勵獎金)」三千二百十八元及一千五百十八元,合計各月薪資總額多高於一萬八千元,原告雖於同年二月(自申報之次月一日生效)調整楊普成之月投保薪資,惟僅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而未按楊普成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之平均月收入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申報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認有短報楊普成同年三月之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計四百八十八元,且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勞局承字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同年十月三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主要裁處理由為依據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被保險人楊普成之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而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竟短報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云云,究其原因在於,被告係將楊普成領取之「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納入工資計算,致認原告短報楊普成之楊君投保薪資,惟:
1.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應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
(1)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依據同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2)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應就勞工所獲得工作報酬,本質上為「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具體認定,如為雇主「獎勵性」、「恩給性」給與,即非屬該條所定之工資,且就該條規定之工資定義可知,「包括」以下之規定,均僅是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為之例示規定,即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屬工資之一種態樣,仍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非以其給付係屬經常或非經常判斷是否係屬工資。另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可供參照。復按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七號民事判決可參。
(3)本件被保險人楊普成一百零一年八月份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份薪資印領清冊欄位項目,共包含「應發薪給」(即本薪,意即工資)、「國定假日加班」、「延長加班費」、「職務加給(帶班助理站長)」、「職務加給(小組長)」、「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等項。惟除前開「應發薪給」、「國定假日加班」、「延長加班費」、「職務加給(帶班助理站長)」、「職務加給(小組長)」等項,符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本質上為「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外,有關「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二項,性質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未查,竟將此部分納入計算,實有違誤。
(4)且按原告所給與之「夜間餐點補助費」(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就其內涵而言,實為「恩惠性給與」,與「工資」定義並不符合,其主要理由如下:原告僱用加油站工讀生係由來已久,本意無非係為配合學校教育之發展,提供在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於加油站工讀之機會,此從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即明。因之,工讀生本職仍為學生,為免影響其學業,在保障工作及健康權益,符合社會公益,又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下,由工讀生利用課餘時間至加油站工讀,並由各該工讀生自主決定工作時間,以謀取更多工作機會及經驗累積,故各該工讀生每日、每週、甚或每月工讀時間均有異動,難以固定,為此,原告為配合工讀生之特殊情況,會機動性另由勞務承攬公司分派其勞工至原告加油站支援加油站工作,俾免加油站服務工作有所中斷。故原告僱用工讀生其定性為部分工時勞工,而因每位工讀生每日、每週、甚或每月工讀時間並非固定,也因此並無如一般部分工時勞工或全時勞工每日、每週或每月具有固定工時或輪值排班,此從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即明。是以,各該工讀生將隨其自主決定之工作時間不同,而影響其每月支領之薪資、獎金等,並非固定不變,亦無固定之輪值排班或時數,故工讀生夜間工作非屬其常態性質,亦非固定制度,實有別於一般實務上典型勞動契約型態採「日夜輪值班」、「依序輪班」之情形。原告為體恤工讀生夜間工作,考量實際上發給餐點保溫(鮮)不易,為勉勵其辛苦,依據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夜間餐點補助費」之金額均為固定(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上班之工讀生,每小時加給二十五元),只要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且不論其本薪高低,每一工讀生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其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顯非「勞務之對價」,對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故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實僅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支給與,非工讀生夜間出勤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
判字第八六四號裁判足資參照。 且工讀生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原告並不因此而加倍發給「夜間餐點補助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原告所發放之「夜間餐點補助費」,於工讀生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間餐點補助費」亦不加倍發給。再對照楊普成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三月所支領之「夜間餐點補助費」,各為一百零一年八月「七十五元」(即三小時)、同年九月「五十元」(即二小時)、同年十月「一百七十五元」(即七小時)、同年十一月「一百元」(即四小時)、同年十二月「七十五元」(即三小時)、一百零二年一月「一百二十五元」(即五小時)、同年二月「五十元」(即二小時)、同年三月「零元」(即零小時),足證其夜間工作確非常態、經常性,且每月時數均不相同、時數甚少、或根本無夜間工作時數,可見原告發給工讀生「夜間餐點補助費」確屬其「偶因」夜間執行職務,體恤工讀生之「偶發性」給與,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5)綜上所述,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純為原告為體恤工讀生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恩惠性給與,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被告卻將之納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於法實有違誤。
2.原告所給與之「獎金(激勵獎金)(詳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就其內涵而言,亦係屬工資給付以外之「獎勵性給與」、「競賽性給與」,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之定義並不符合,其主要理由如下:
(1)依據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以及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依據前開要點規定所制訂之「臺中處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規定,係按所服務之加油站發油量及多角化業績達標準目標值以上、該加油站服務品質、站容美暨每季綜合考評結果優等時(發油分數百分之二十、多角化目標達成分數百分之二十、服務考評分數百分之五十及季考核分數百分之十),發給該站所有工讀生激勵獎金。依此,前開評比標準實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因從事工作獲有每月穩定、經常性、具對價性,且不論發油量及多角化業績為何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完全不同,故系爭「獎金(激勵獎金)」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競賽獎金」性質,顯非屬經常性給付,自不應列入月薪資總額。
(2)承前所述,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依法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按勞動契約關係,原係社會立法之一種契約,雖較受公權力之干預,本質上仍為民法之僱傭契約。因之,勞動契約在不違反立法目的之下,有關私人之目的或契約自由原則,仍受允許。從而,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為「津貼」或「獎金」。從而,津貼或獎金是否為工資,仍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即應先判斷其有無對價性。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當不屬工資。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獎金非屬勞動之對價。蓋所謂津貼、獎金,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獎金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就此而言,凡無對價性,在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支付與勞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縱雇主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有經常給與,惟其並非勞力所得,故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已明文將「競賽獎金」排除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經常性給與之外。系爭「獎金(激勵獎金)」其本質係原告單方面所
制定激勵、鼓勵工讀生之辛勞而提供之福利措施,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參以原告尚須視工讀生於加油站工作服務態度等情發給,並非所有加油站之工讀生均能獲領,亦非同一工讀生每季或每一個時期均能拿到,故非經常性給與,洵屬明確。甚且,按前開臺中處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規定,「獎金(激勵獎金)」係獎勵工讀生工作效率、工作服務態度與品質評比結果優質始予核發,更可證明「獎金(激勵獎金)」本即基於「獎勵」、「激勵」目的而來,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定「競賽獎金」之性質,並非工作對價。再依臺中處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第五條規定,各加油站站長依所屬零售中心所發分配「各站可分配激勵獎金」,再按工讀生考評分數(A、B、C、D)發放,工讀生考評結果為D級者不發給;依此可知,一來各加油站均能被分配發給「獎金(激勵獎金)」,並未固定發給,而是取決於各零售中心轄區內加油站競賽結果訂之;二來即便各加油站獲發給「獎金(激勵獎金)」,亦非所有工讀生均能獲領,仍須按各該工讀生考評結果決定之,如考評結果為D級者,自無法領有「獎金(激勵獎金)」,故前開評比標準實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因從事工作獲有每月穩定、固定、經常性、具對價性,且不論發油量及多角化業績為何,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完全不同。易言之,系爭「獎金(激勵獎金)」係在激勵工讀生良好工作及服務態度、營造加油站優質經營環境之目的,顯非以此交換工讀生所提供之勞務,故無勞務對價性,且工讀生每季能否領取系爭獎金,仍須視當季所服務之加油站及其本身考評結果為據,並非按勞動契約所形成規律性之固定給付。是系爭「獎金(激勵獎金)」之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競賽獎金」相同,顯非屬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自不應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
(3)綜上,系爭「獎金(激勵獎金)」係為「鼓勵工讀生良好工作及服務態度、營造加油站優質經營環境」之目的,並於本薪之外所加發之「恩惠性獎勵」,故以「獎金」稱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二)又原告為經濟部之所屬事業,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各項危險性、稀少性、偏遠性加給津貼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部屬事業因已實施單一薪給,除已奉准有案之危險性、稀少性、及偏遠性加給、津貼外,不得另增加給、津貼項目,變相以「薪資」或其他科目支給。而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均非屬前開已奉經濟部核准有案之危險性、稀少性及偏遠性加給。因此,依據經濟部規定,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非屬工資範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暨作業手冊」,亦未將「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列入所屬事業機構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表。本件被保險人楊普成為原告僱用之工讀生,其薪給暨勞動契約同受前開規定規範,不應有異,原告未將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激勵獎金」列入被保險人楊普成薪資收入,據以申報其投保薪資,全係遵照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並已行之多年,如今被告改變先前立場,改認原告短報投保薪資,不啻使原告無所適從,更將影響原告日後辦理申報所有受僱人投保薪資計算,增加國庫支出,甚將影響原告上級機關(經濟部)規範所屬事業相關法令規定之適法性,其影響範圍及層面之鉅,誠非被告僅為成就個案處理,即可恣意忽略行政部門整體規範體系價值與公共利益,並將此法律見解不一之風險,強加原告承擔,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究竟有何主觀可非難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楊普成係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加油站之工讀生,為「部分工時」勞工,每月薪給隨其自行排班情形而有變異,並非固定,經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算其最近三個月(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月收入之平均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為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一百零二年一月為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及一百零二年二月為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故原告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將其投保薪資申報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並無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不查,遽予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實論究,即逕予駁回,亦有未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又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二)又依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另依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號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三)本件依據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檢附被保險人楊普成一百零一年八月份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份薪資表審核,楊普成每月除領取不定額之應發薪給、假日加班費及延長加班費外,尚按月支領五十元至一百七十五元不等之「夜間餐點補助費」,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及一百零二年三月領取「獎金(激勵獎金)」三千二百十八元及一千五百十八元,合計各月薪資總額多高於一萬八千元,原告雖於同年二月(自申報之次月一日生效)調整楊普成之月投保薪資,惟依首揭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應按楊普成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之平均收入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申報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然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僅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顯有短報楊普成一百零二年三月之月投保薪資之情事。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勞保罰鍰計四百八十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況依原告所述,只要工作時間超過二十二時即可領取「夜間餐點補助費」,且所有工讀生一體適用;又稱其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提供員工楊普成薪給表,每月均有該「夜間餐點補助費」薪資項目,顯見此夜點補助費發放性質,乃工讀生只要不同於其他時段(未超過二十二時)提供勞務,即給
與超過二十二時之不同工資,足堪認該項給與係對特定夜間時段上班之工讀生,且依出勤工作時數計算之勞務對價報酬,屬員工因工作而可預期獲得之報酬。爰此,該項目既係經常性之給與,與員工偶於夜間工作,所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性質顯不相同,實屬工作所得,難謂該項目非屬工資,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之性質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認定之夜間點心費性質不同,尚難援引比照辦理。
(五)另系爭「獎金(激勵獎金)」,依據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所附臺中處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所示,係按所服務之加油站發油量、多角化目標達成、服務品質考核成績等加權平均發放,並以工讀生總工時數乘以五元為上限,應係以工讀生之工作績效為核發基礎,即如該工讀生欲獲得此報酬,須付出較他人更多之努力,與勞工工作表現具有相當對價關係,非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與偶然性之競賽獎金有別。據此,該獎金已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依前揭規定,難謂非屬工資範圍。至工讀生是否固定每季能領激勵獎金,已非所問。是被告將系爭「獎金(激勵獎金)」併計楊普成月薪資總額核認投保薪資,並無違誤。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乃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項目,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減少之情形,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次按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得依規定逕行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亦明。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應領之給付金額,故投保單位平時是否覈實申報所屬員工月投保薪資,攸關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領取給付之權益。基此,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填報投保薪資,為首揭法規所明定,此項強制規定,非得由投保單位任意增減,原告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楊君之投保薪資,其責任自應歸於原告。至原告例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七號等民事裁判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等行政判決,核該等判決要旨並未否定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號令,而係針對個案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況系爭薪資究係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抑或非工資,而無須列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仍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非工資之依據。
(七)再按原告所為之各項給付,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範疇,其判斷依據要為是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工資既為勞工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則具有對價性,惟其對價性之有無,並非以原告之主觀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之判斷。再者,依被告前揭函釋所謂之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所稱之「經常性」,未必指「時間概念」上之經常性,原告企業內既已訂定勞工達到預定目標即發給激勵獎金之相關辦法,該給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原告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況原告歷來有關「夜間餐點補助費」之實務見解,已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再字第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三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屬工資,可資參酌。縱原告就員工之退休、撫卹等事項,列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並未將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計入。惟有關其員工所領勞務收入應否併入申報月投保薪資,既屬首揭法規之規範範疇,仍應回歸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爰此,被告將楊普成薪給表所列「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納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據以核處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短報楊普成之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二)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僱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僱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復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號令釋明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行政事務自得援用。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楊普成一百零一年八月份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份薪給表、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頁、第二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訴願決定卷(二)第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給與楊普成之「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係屬工資,應併計為月投保薪資,而認原告有短報楊普成月投保薪資之情事,並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四百八十八元,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屬工讀生「偶因」夜間執行職務,原告所為之「恩惠性」及「偶發性」給與;系爭「獎金(激勵獎金)」則為「鼓勵工讀生良好工作及服務態度、營造加油站優質經營環境」之目的,於本薪之外所加發之「恩惠性獎勵」,故以「獎金」稱之,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云云。惟:1.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等判決之見解或以「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或以「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與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與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或以「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或以「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綜上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2.揆諸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夜間餐點費:22:00至翌日07:00上班之工讀生,每小時加給二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可知,原告核發「夜間餐點補助費」係以工讀生出勤特定時段即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額外發給每小時二十五元計算之「夜間餐點補助費」,且該金額係以固定方式(即以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工作時數,按每小時二十五元計算)給付,不因工讀生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故凡是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上班之工讀生均得領取,而為固定之制度,顯係因工作時段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偶發性之給與。是原告就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上班之工讀生以「夜間餐點補助費」名義按時給付二十五元,核屬對該等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核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顯不相同,堪認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係勞工之工作對價,屬工資性質,要不因原告以「夜間餐點補助費」稱之而異其性質。3.再觀之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十六條:「激勵獎金:各處在獎金總額不超過總工時(以在職滿三個月且發放當月月底仍在職之工讀生工時計算)×5元內自訂辦法發放。」(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及臺中處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一激勵獎金總金額上限為工讀生總工時數×5元。二各站激勵獎金依照加油站發油分數20%、多角化目標達成分數20%、站容及服務考核分數50%及季考核分數10%,四者成績加權平均之後,分(A、B、C、D)四級發放。•••」(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等規定,系爭「獎金(激勵獎金)」係以臺中處加油站發油、多角化目標達成、站容及服務考核、季考核等成績加權平均計算,原告又自承系爭「獎金(激勵獎金)」係在激勵工讀生良好工作及服務態度、營造加油站優質經營環境(見本院卷第六頁),足認該獎金之發放與否,與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及達成效率等有對價關係,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原告就系爭「獎金(激勵獎金)」之給與,既為公司業務預先明確規定之制度,且與工讀生之考勤有關,並行之有年,自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而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僅基
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要屬工資範疇無誤。3.是原告主張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係原告因偶發性、恩惠性、激勵性質之給與,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即不足取。
(七)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非屬已奉經濟部核准有案之危險性、稀少性及偏遠性加給,故依經濟部規定,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非屬工資範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暨作業手冊」亦未將之列入所屬事業機構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表。本件被保險人楊普成為原告僱用之工讀生,其薪給暨勞動契約同受前開規定規範,不應有異,如今被告改變先前立場,改認原告短報投保薪資,恣意忽略行政部門整體規範體系價值與公共利益,並將此法律見解不一之風險,強加原告承擔,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究竟有何主觀可非難之處云云。然: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固規定,工資得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非謂雇主得變更薪資名目藉以規避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認定;雇主申報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故有關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又有關勞保投保薪資之申報亦屬法律強制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非得由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雙方協商議定而增減之。
2.再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此對照同條第一款規定將勞工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明。至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之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高額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之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以資概括,並非在於增設條件,以限制工資範圍。故雇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之給與,不論是否具有時間或制度上之經常性,或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及是否依工作量或達成預定之目標而予以發放等不同給付方式,只要是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此觀上揭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亦明。
3.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係原告就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上班之工讀生,以「夜間餐點補助費」名義按時給付二十五元,核屬對該等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系爭「獎金(激勵獎金)」則係以加油站發油、多角化目標達成、站容及服務考核、季考核等成績加權平均計算,顯然與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及達成效率等有對價關係,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俱屬工資範疇,而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並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僅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前已認定。況原告所屬所屬煉油事業部曾就發給勞工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項目及應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金額等疑義函詢被告,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保退三字第○○○○○○○○○○○號
函,及被告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勞動二字第○○○○○○○○○○號函,咸認原告之「夜點費」本質上應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堪認係屬工資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益徵此情早已為原告所知悉。又縱原告對其工資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亦僅是原告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既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自應併計申報月投保薪資。
4.依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被保險人楊普成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份薪給表所示,楊普成每月除領取不定額之應發薪給及假
日加班費外,尚按月支領五十元至一百七十五元不等之「夜間餐點補助費」,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百零二年三月領取「獎金(激勵獎金)」三千二百十八元及一千五百十八元,合計各月薪資總額多高於一萬八千元,原告於同年二月(自申報之次月一日生效)調整楊普成之月投保薪資時,自應按楊普成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之平均收入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申報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僅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有短報楊普成一百零二年三月份月投保薪資之情事,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勞保罰鍰計四百八十八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八)至原告所舉民事及行政法院判決,其個案之基礎原因事實及勞工工作性質與本件有別,尚難執上開判決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