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勞動部_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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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類    /   
年度簡上字第159【裁判字號】103,【裁判日期】1031128【裁判全文】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聖忠(董事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勞動部  代表人: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前經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明,依據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檢附被保險人楊普成民國101 年8 月份至103 年3 月份薪給表審核,楊普成每月除領取不定額之應發薪給及假日加班費外,尚按月支領新臺幣(下同)50元至175 元不等之「夜間餐點補助費」,並於101 年12月及102 年3 月領取「獎金(激勵獎金)」3,218 元及1,518 元,合計各月薪資總額多高於18,000元,上訴人雖於同年2 月(自申報之次月1 日生效)調整楊普成之月投保薪資,惟僅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17,280元,而未按楊普成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之平均月收入18,377元,申報月投保薪資18,780元,認有短報楊普成同年3 月之月投保薪資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計488 元,且於同年6 月19日以勞局承字第102018404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一)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工資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普通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係適用國營事業員工之各項勞動條件,就該法第14條規定及依照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則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及「福利」具體規範之特別法,實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不得以上訴人之特殊性而逕予裁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按經濟部103 年4 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 號函明確陳明,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均應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規定標準,不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或純勞工身分者,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此於勞動基準法未公布實施前即已施行。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予以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自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被上訴人及所轄勞保局不察上訴人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之最初發放形式、目的及其發展沿革,性質係屬慰勞、勉勵之意,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甚至未予查明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薪給計算制度與內涵,已嚴重衝擊國營事業管理制度。基此,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並非工資至為明顯,實不應計入投保薪資範圍。

(三)再者,上訴人前已提出相關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激勵獎金非工資,自無計入投保薪資之必要,然原審判決全無說明為何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可採。且系爭「激勵獎金」具有「團體性」,非以個人作為核發依據。原審判決對於「團體性」之性質毫無說明,僅憑「與工讀生之考勤有關」一語,即認定為勞務之對價,論證顯為草率。此觀上訴人所屬臺中營業處「臺中處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可知。是以,系爭「激勵獎金」並非工資至為明顯,如不計入投保薪資範圍,則上訴人並無以高報低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處以罰鍰,顯有違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核: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計488 元。原審判決據以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給與被保險人楊普成之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及「獎金(激勵獎金)」係屬工資,應併計為月投保薪資,而認上訴人有短報楊普成月投保薪資之情事,並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88 元,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據此,原審判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 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之意旨,並衡酌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16條、第18條及臺中處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6、30-31 頁),認定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係上訴人就22時至翌日7 時上班之工讀生,以「夜間餐點補助費」名義按時給付25元,核屬對該等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系爭「獎金(激勵獎金)」則係以加油站發油、多角化目標達成、站容及服務考核、季考核等成績加權平均計算,顯與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及達成效率等有對價關係,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俱屬工資範疇,而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僅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又上訴人前已知悉勞保局100 年12月5 日保退三字第10060162000 號函及被上訴人101 年2 月7 日勞動2 字第1010001190號函(見原審卷第133-135 頁),均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等情,論述甚詳,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載在判決理由,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訂定之相關行政法規,實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及所轄勞保局,不察系爭「夜間餐點補助費」性質係屬慰勞、勉勵之意,且系爭「激勵獎金」具有「團體性」,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甚至未予查明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薪給計算制度與內涵,已嚴重衝擊國營事業管理制度,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不得以上訴人之特殊性而逕予裁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歧異法律見解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字號】  102,簡,53【裁判日期】  1031007【裁判案由】  勞保罰鍰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聖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薛進坤律師 (行政範例1-1)
被告:勞動部 代表人: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陳雄文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後,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由潘世偉變更為陳雄文,並據被告之現任代表人陳雄文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